Chan Kwun Cheong 對 鍾震宇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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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他於2013年6月28日發生的工傷意外,向他的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及申請人聲稱為承判商的第二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已於意外前離職,於意外當日已非其僱員。另一方面,第二答辯人否認為有關工程的承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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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120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12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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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申請人就他於2013年6月28日發生的工傷意外,向他的僱主(即本案第一答辯人)及申請人聲稱為承判商的第二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第一答辯人指申請人已於意外前離職,於意外當日已非其僱員。另一方面,第二答辯人否認為有關工程的承判商。 申請人的案情 2.申請人從事木工工作大約三十年,主要以散工形式為不同僱主或判頭在不同住宅單位或店舖工作。 3.在2013年6月21日,一名工友黎榮基介紹申請人於翌日(即2013年6月22日)到沙田富豪花園文禧閣一單位替鍾震宇先生(即本案第一答辯人)工作。黎榮基亦告知申請人該單位裝修工程的承判商為凱博建築設計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答辯人。 4.由於申請人與黎榮基以往所介紹的判頭均合作良好,而申請人亦接受日薪港幣950元的安排,所以申請人在是次工程前並沒有就薪金金額以及其支付方式與第一答辯人再作商討。在申請人工作期間,第一答辯人曾兩次以僱主身份到訪該單位視察工作進度,每次逗留約15分鐘。 5.2013年6月28日(即申請人在該單位工作的第6天)早上,申請人在該單位的一張有風車電鋸的工作枱上工作。在製作一個廚櫃門手抽過程中,申請人的左手手指觸碰到正在運行的電鋸,導致左手拇指及食指受傷。 6.在該意外發生後,申請人立即前往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並由黎榮基代勞通知第一答辯人該意外。 7.2013年7月18日,申請人與第一答辯人於港鐵站會面。第一答辯人以現金港幣5,500元支付了申請人由2013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8日共5天半的薪金及部份醫藥費。 8.申請人亦出示病假紙及要求第一答辯人發還病假薪金。第一答辯人表示他將於2013年8日29日發還病假薪金予申請人,但他查問申請人可否只收取4份之3的薪金而非法定的5份之4的薪金。申請人當時未有回覆。 9.後來,申請人嘗試聯絡第一答辯人但不成功。於是申請人在2013年8月20日到勞工處申報是次工業意外。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 10.第一答辯人在其回答書指在意外發生前一天,其因不滿申請人組裝廚柜出錯,與申請人產生口角,申請人主動提出放棄在該單位工作,並表明會在翌日回到裝修單位取回個人物品。意外當天,申請人已非第一答辯人的僱員,他亦非在單位內工作,他只是在主動協助其他工友過程中受傷。 11.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提出另一版本。根據他的說法,申請人意外發生前曾告知葉慧明先生(即第二答辯人的董事),因鄉間有喪事須即時回鄉,不能繼續在該單位工作。基於保安理由,單位的屋主已撤回申請人進入該單位的安排。所以,申請人不可能在該單位內發生意外。而事實上,意外發生當日根本沒有人在單位內工作。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 12.第二答辯人的案情是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並沒有生意來往。有關單位的業主是葉慧明先生(“葉先生”)的叔父。葉先生為第二答辯人的董事。雖然葉先生有向他的叔父提拱設計上的意見,但第二答辯人並非有關裝修工程的承判商。第一答辯人乃其叔父直接聘用。以第二答辯人公司之規模,第二答辯人根本不會承接相關工程。 本案的爭論點 13.本案的爭論點為:
爭論點(1) 14.除了申請人本身供詞,有關意外有其它客觀佐証,包括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部紀錄、工傷意外通知書、由第一答辯人呈報的意外通知書(“Form 2”)及於法庭存擋的回答書。事實上,第一答辯人在其回答書中已清楚承認申請人確實於2013年6月28日在有關單位內意外受傷。對第一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所言,意外當日沒有人在裝修單位內工作,以及申請人根本不可能於當日在單位出現,基於陳述書內容與Form 2及第一答辯人回答書出現明顯衝突,加上第一答辯人未能提供任何客觀証據(例如工作日誌及出入大廈記錄)以支持其證人陳述書內容,本席認為陳述書內容並不真確。 15.再者,第一答辯人沒有否認曾於2013年7月18日給予申請人現金港幣5,500元。若申請人如他所言只工作了三天半及不可能於意外當日在裝修單位出現,難以理解第一答辯人為何會支付五天半工資及申請人的部份醫藥費。 16.除了以上所提到回答書及證人陳述書兩個不同版本外,第一答辯人在審訊過程中指黎榮基才是申請人的僱主。這說法不單沒有証據支持,更與第一答辯人的回答書及證人陳述書出現嚴重不一致,亦與其它客觀事實,包括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薪金及在Form 2中承認為申請人僱主,相違背。本席認為有關說法全不可信。 17.相對於第一答辯人前後矛盾的証供,申請人的証供前後一致,清楚紮實。本席認為申請人為一可靠及誠實證人,接納其證供並裁定申請人確實在工作期間因工受傷,而第一答辯人在意外時確為申請人之僱主。第一答辯人須對該意外負上賠償責任。 爭論點(2) 18.第二答辯人代表葉先生的証供沒有受到任何挑戰,而申請人代表大律師差不多完全沒有對葉先生進行盤問。關於第二答辯人的角式,除了申請人曾在裝修中的單位見過葉先生及曾聽其他工友說葉先生是判頭,沒有任何証據第二答辯人是有關工程承判商。事實上,第一答辯人亦同意他是由單位業主直接聘用,而有關報價單、收據等,亦是由第一答辯人直接開具予業主。本席接納葉先生的說法,他只是協助叔父處理裝修事宜,並裁定第二答辯人並非有關工程的承判商。 申請人傷勢 19.意外後,申請人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醫生發現申請人左手拇指及食指分別有約1厘米及3厘米長傷口。經縫合手術後,急症室醫生給予申請人7天病假。申請人期後到牛頭角賽馬會覆診獲批額外病假。病假總數為22天。 20.2014年9月17日,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發出評估證明書,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0.5%的賺取收入能力。 補償金額 21.訴訟各方對申請人意外時薪金、病假長短以及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程度沒有爭議。故此,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補償金額如下:
22.申請人應得的總補償金額之總為:
判決 23.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港幣20,171.87元的賠償。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該筆款項從意外發生之日到本判決書日期的利息,利率為裁決利率的一半,而其後至付款日期的利息,則以裁決利率計算。 24.申請人對第二答辯人之申索,予以撤銷。 25.本席現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對第一答辯人訴訟的訟費由第一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席核准申請人聘用大律師的相關費用。就第二答辯人而言,由於其訟費純由申請人的申請而引起,本席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第二答辯人的訟費。若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至於申請人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作出評定。以上暫准令將於今天起十四天後成爲絕對命令。 26.本席對伍大律師所提供的協助予以感謝。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處指派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 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親自應訊,由公司董事葉慧明先生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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