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均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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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梁均棟 承認案中一項「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 條及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主任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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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3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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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本案上訴人梁均棟承認案中一項「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 條及香港法例第115 章《入境條例》第41 條。主任裁判官於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監禁六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上訴人承認之案情指出上訴人的妻子陳女士於2010 年4 月29 日持港澳通行證來港,獲准在港逗留七天至2010 年5 月6 日。陳女士逾期留港,沒有在2010 年5 月6 日或以前離港。於2015 年10 月14 日,陳女士在沒有預約的情況下衝往伊利沙伯醫院急症室產子,誕下一名男嬰,她被發現逾期居留,警方於2015 年10 月17 日拘捕陳女士,把案件轉介入境處調查。 3.上訴人於他的警誡供詞承認:–
4.案中陳女士於香港逾期居留五年五個月。 5.上訴人之刑事定罪紀錄指出上訴人共有兩項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被法庭判處感化令,案件是於1986 年發生。 6.於主任裁判官席前,律師指出上訴人現年47 歲,任職工程管工。他與妻子陳女士於2008 年9 月於香港註冊結婚,便如案情所述,陳女士於2015 年10 月14 日誕下一名男嬰。上訴人須照顧母親及他與前妻所生的一名女兒。 7.辯方律師指於陳女士逾期留港期間,陳女士主要是協助照顧上訴人的母親和女兒;上訴人本人於2013 年至2014 年因急性肺炎入院,需要陳女士照顧。上訴人因私人原因將陳女士留在香港,並知悉妻子已逾期居留,但因上訴人不知道他可向有關當局作出延期申請,上訴人本人的通行證於2008 年被取消,因此影響妻子申請單程證的安排。辯方律師強調案中上訴人並沒有經濟得益,他純粹是為了盡丈夫的責任照顧妻子。 8.案中陳女士於香港逾期居留約五年零五個月,她因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而被法庭判處六個月監禁。 9.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指出,陳女士因違法逾期留港,沒有在香港取得分娩預約,陳女士於臨盆當天才趕往醫院分娩,欠缺適當的產前檢查。此舉不但對其本人和嬰孩的安全造成巨大風險,同時對醫院和整個醫療系統構成沉重的壓力。 10.主任裁判官考慮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秀玲(HCMA 77/2014)的分析,黃法官於洪 案指出:
11.主任裁判官考慮了洪秀玲 案及於本案陳女士逾期逗留接近六年,主任裁判官以九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因陳女士承認控罪,給予她三個月刑罰扣減,故對陳女士判以六個月監禁。 12.就著上訴人的判刑,主任裁判官指出倘若沒有上訴人的經濟援助和提供居所,妻子根本不可能逾期留港。上訴人知悉妻子懷孕,沒有預約分娩,仍任由妻子逾期留港,最後更「衝急症室」。主任裁判官認為,相對妻子的刑責而言,上訴人於本案的刑責甚至較妻子為重。 13.裁判官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協助妻子陳女士長期逾期留港,主任裁判官採納九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個月刑罰扣減,最後對上訴人判處六個月監禁刑罰。 14.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於判刑上訴提出四項上訴理據。理據一是主任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案中的刑責較妻子為重,因而錯誤地採納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理據二是指主任裁判官於量刑時錯誤地援引及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秀玲 一案作量刑基準或主任裁判官錯誤地沒有把案件的減刑因素加以考慮。理據三是指主任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輕判的因素。理據四指基於前述理由,上訴人案中的六個月刑期明顯過重。 15.答辯方對上訴理據一的回應陳詞見答辯方陳詞第9至15段;答辯方對理據二的回應陳詞見答辯方陳詞16至27段;答辯方對理據三的回應陳詞見陳詞第28至34段;答辯方對理據四的回應陳詞見答辯方陳詞第35至36段。 16.就著上訴理據一,上訴方指雖然上訴人經濟上援助和提供居所給予逾期居留的妻子,但逾期居留始作俑者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是基於夫妻關係在盡丈夫應照顧妻子的責任下干犯控罪,並非有預謀和蓄意犯罪。上訴方認為妻子案中是蓄意及自私地逾期留港,連累上訴人一同被控,故其罪責必然較上訴人為重。上訴方亦指主任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為私人原因而將妻子留在香港,上訴方陳詞指正確演繹辯方的輕判請求應是上訴人「因私人理由沒有提出叫妻子返回內地」,而非「因私人理由將妻子留在香港」。 17.就著理據一,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於解讀主任裁判官判刑理由書的相關部分應顧及其上文下理。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案中的刑責「甚至比陳女士的重」這結論是因裁判官認為若無上訴人的經濟援助和提供居所,妻子根本不可能逾期居港。且上訴人知悉妻子已懷孕,沒有預約分娩,但仍任由妻子居港,最後更「衝急症室」。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的妻子若沒有丈夫即上訴人的協助,是根本不可能在香港逾期居留五年多之久。上訴人知道妻子懷孕,不可能預約進行產前檢查,他協助妻子逾期留港確是罔顧妻子和腹中嬰孩的安危。上訴人長期協助、教唆、慫使、促致妻子逾期留港,最後上訴人的妻子更衝急症室產子。 18.本席認為裁判官基於案中的事實基礎,認為相對妻子而言,上訴人的刑責「甚至比陳女士的重」是正確的觀察。再者,雖然主任裁判官指上訴人案中的刑責「甚至比陳女士的重」,但就著判刑而言,主任裁判官亦是以九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主任裁判官並沒有採納高於妻子的九個月量刑起點作為上訴人判刑之量刑起點。 19.至於上訴方投訴主任裁判官錯誤認為上訴人是基於私人原因而將妻子留在香港,辯方律師於作出輕判請求時,律師指:「佢見因為佢太太咁樣照顧佢哋一家人,所以佢亦都冇真係話提出,出於私心喇,其實,佢冇提出叫佢真係係返番去內地囉。」(上訴宗卷第16 頁B 行)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主任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4 段所說的是扼要道出辯方輕判請求的內容。從其量刑理由和分析可見,主任裁判官並沒有以上訴人「為私人原因而將妻子留在香港」作為加重罪責的考慮,本席亦認為「為私人原因而將妻子留在香港」的意思與「因私人理由沒有提出叫妻子返回內地」的意思沒有分別,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20.就著上訴理據二,本席同意洪秀玲 案的案情與本案不同,洪秀玲 案所涉及的兩名逾期居留者均為雙非孕婦,而本案上訴人的妻子陳女士則是單非孕婦,陳女士的情況與雙非孕婦的情況並不相同。便如答辯方於陳詞指出陳女士於香港產子對香港的房屋、教育等社會和人口政策的影響較低,但畢竟陳女士逾期居留在港產子和衝急症室的行為,卻仍對香港的醫療系統造成負擔。因陳女士決定逾期居港和在香港產子,而上訴人在旁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陳女士逾期居港產子,陳女士沒有進行任何產檢,這實是不顧產婦和嬰孩性命安危的不負責任行為,最後陳女士衝急症室產子的舉措更明顯是屬於濫用急症室的行為。眾所周知,一般情況下孕婦分娩不應亦不需要在急症室進行,衝急症室產子實是不必要地加重原本已非常繁忙的公立醫院急症室的負擔。 21.此外,與洪秀玲 案案情不同之處的是,陳女士於本案逾期居留五年五個月,較諸洪 案涉案兩名逾期居留者逾期居留三個多月和四個多月的時間遠遠為長。於答辯方所援引的HKSAR v Tiongson Patricia Manalad [2002] 1 HKLRD 681,上訴庭道出法庭於判處逾期居留案件應考慮的原則:
22.法庭於量刑時,須考慮逾期居留時間的長短。 23.於另一宗案件,即HKSAR v Siti Iftakurohmah(HCMA 586/2013),潘敏琦法官於判案書指出“the length of overstaying is inevitably a crucial factor in sentencing”。 24.主任裁判官於判刑時除考慮案中陳女士衝急症室對香港公立醫療系統造成的壓力和影響,於沒有產檢下逾期居留產子對孕婦和嬰孩造成的潛在危險,主任裁判官亦必須考慮陳女士逾期居港的時間。便如主任裁判官指出陳女士逾期居港倘若沒有上訴人的協助,絕對不能成事,以本案的情況,主任裁判官絕對有權,本席亦認為有須要對上訴人判處一具阻嚇性的刑罰。 25.就著上訴理據三,本席不同意主任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輕判理由。明顯地主任裁判官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把裁判官採納的九個月量刑基準下調三個月至六個月監禁。上訴方指上訴人案中於警誡下把他干犯控罪的經過和盤托出,倘若沒有上訴人招認,控方並沒有證據支持控罪。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妻子陳女士於2015 年10 月14 日衝急症室產子從而揭發她逾期居港,上訴人妻子逾期居港的案件和罪行已確認存在,本案的揭發並不是若無上訴人的招認,警方根本不可能知道發生上訴人妻子逾期居港一事。上訴人的妻子逾期居港五年多,加上兩人的夫婦關係,於警方發現上訴人的妻子於2015年10月14日衝急症室產子從而揭發她逾期居港時,上訴人於案中協助、教唆、慫使和促致妻子逾期居港的角色亦已呼之欲出,於此情況下,上訴人於警誡下作出案中的招認實在不使人感到意外。 26.就著裁判官對上訴人警誡下的招認和其後坦白承認控罪表現悔意,主任裁判官已恰當地給予上訴人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主任裁判官於量刑時必然知悉上訴人案中協助、教唆妻子逾期留港並沒有為自己帶來直接的經濟得益,他只是盡丈夫照顧妻子的責任,即時監禁對上訴人的家庭當然會帶來不便和艱苦,但這不是可構成輕判減刑的理由。 27.本席經考慮後,認為上訴方所提出的上訴理據一、二、三無一成立,因此上訴理據四亦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的六個月監禁並沒有違反判刑原則,亦並非是明顯過重。基於前述原因,上訴人之判刑上訴駁回,上訴人須繼續完成餘下尚未完成的監禁刑罰。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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