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啟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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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 快速公路 車路的 左邊 行車線上駕駛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 (1) 及第26 (1) 條。

Case No.HCMA 577/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77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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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許啟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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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1月19 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3 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無合理辯解而沒有在快速公路車路的左邊行車線上駕駛車輛」罪,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制訂的《道路交通(快速公路)規例》第12 (1) 及第26 (1)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 1,200元。

3.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傳召了目擊上訴人違例駕駛的警員。警員作供說:

(1) 案發時,他駕駛警車沿新田公路左二線往上水方向行駛,該道路有三條行車線,車速限制為每小時100 公里,當時交通疏落;

(2) 當警員駛至近里程碑35.5A時,他見到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該車輛”)在他前方約80 米的左三線上, 以時速80 公里行駛;

(3) 期間, 有車輛在左三線越過警車,駛到該車輛車尾時,要剎車減速,切入左二線後駛離;

(4) 警員在左二線行駛繼續觀察該車輛,直至去到里程碑33.3A 時,該車輛仍然在左三線行駛,沒有亮著左指揮燈,亦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要切入左二線;

(5) 警員響起警號,並駛上前指示上訴人跟隨警車,打算帶領上訴人到安全地方,但上訴人並沒有跟隨;

(6) 警員最後在里程碑31.0A截停該車輛,作出檢控。

辯方案情

5.上訴人作供說,當時他駕駛著該車輛,車上載着太太、懷有身孕的女兒和女婿,從一條有兩條行車線的道路匯入有三條行車線的新田公路。他進入新田公路後,沿第三線行駛了大約一公里,因為左邊有車,所以他不能切回左線。當他見到亮著閃燈的警車時,誤以為警員有公務在身,所以上訴人沒有轉線,以便讓警車駛過。他稱當時沒有聽到任何警車廣播,直至後來被截停時,才聽到警車揚聲器的廣播。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先提醒自己相關之舉證責任及法律原則,他指出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並注意到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對上訴人作出相關的有利考慮。

7.在分析雙方證據後,裁判官認為警員的證供清晰肯定,他沒有迴避或被動搖。裁判官裁定警員是可靠的證人,並信納他的證供屬實。

8.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初時說因為左線有車輛不能返回左線,後來卻改口說曾駛入左線,因為他車速快才再次駛回第三線。最終, 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上訴理據

9.上訴人在日期為2017 年1 月5 日的5頁文件,重申是因為當時左邊線有車輛行駛,所以他不能及時切入左邊線。他強調本案是一場誤會,他只是誤以為警員有公務在身,他才會繼續在第三線行駛,好讓警車駛過。上訴人並指稱警車廣播系統失靈, 上訴人亦指警員不給他解釋機會,他更用挑釁性說話指上訴人一定很久沒有駕駛車輛。上訴人亦批評警員的證供不合邏輯,而裁判官則未有詳細考慮案件的複雜性,錯誤地接納警員矛盾犯駁的證供。

答辯人的回應

10.答辯人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其實只有一個,就是在涉案路段里程碑35.5A至33.3A這個約2.2公里的路段上,上訴人有沒有合理辯解而不在快速公路上的左邊行車線行車。答辯人強調,裁判官作出了一個事實裁斷, 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又或者在聆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否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本席意見

11.本席先要指出,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2.在本案,上訴人並不否認在新田公路第三線行駛了一段時間(大約是一公里),他解釋因為左邊線有車,所以不能切回左線。見到警車亮著閃燈之後,他仍留在左三線是因為誤會了警車在執行任務,他只是想讓警車先超越他才留在第三線。但是, 即使接納上訴人因誤會而留在第三線的解釋,不爭議的是他確有在第三線駕駛了大約一公里。爭議的是警員說當時交通疏落,上訴人是可以駛回左線,而上訴人則說左線的車令他無法駛回左線。

13.裁判官信納警員是可信證人,接納他的證供,這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因為左線有車輛而沒有駛回左線的解釋,亦是他有權作出的事實裁斷。

14.裁判官是考慮了上訴人作供時曾改變說法, 亦考慮了上訴人說案發時交通流量適中,只是間中有幾輛車經過, 在這交通情況下,行駛了近一公里也無法返回第二線的說法並不合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有足夠基礎的。

15.誠如裁判官所言,警車廣播系統是否失靈及警員有否說過上訴人一定很久沒有駕駛, 實在與案件關鍵沒有甚麼重要關係。

16.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分析證據上犯了錯誤,或者警員的證供有什麼實質性的分歧或不合常理的地方。本席認為,上訴人沒有提出足夠基礎令上訴法庭對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作出干預。

17.以重審角度審視案中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18.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因此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