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霆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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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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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0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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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6月1日晚上約11時許,警員在新界天水圍天柏路佛教茂峰法師紀念中學外發現3名男子(包括被告),他們在一架私家車附近形跡可疑。當被告及另外同行的兩名男子見到警員時,他們隨即試圖登上私家車,警員即時上前截停及搜查,但並無任何可疑物品發現。 3.2016年6月2日凌晨,警員在私家車附近一帶進行搜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新界天水圍天柏路游泳池外的行人路近燈柱FA3806的垃圾桶下發現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一些白色晶體狀粉末,後經證實為250克固體,內含69.3克氯胺酮。 4.警員隨即向被告及另外兩名同行男子向他們展示上述毒品,當時被告承認上述毒品屬於他的,與其他人無關,並於警誡後說「我明白,阿Sir,呢包『K仔』係我啱啱放喺度嘅,唔關我兩個朋友事。」警員其後在天水圍警署內,在被告身上撿取兩部手提電話,並在被告同意下,向他收集口腔拭子樣本作進一步檢驗。根據脫氧核糖核酸測試及比對,取自上述黑色膠袋手柄上的脫氧核糖核酸可能來自被告,被告現在承認管有上述危險藥物的目的是用作販運用途。 5.被告現年18歲,過往在2012年8月及2013年4月,分別曾干犯相同的販運危險藥物罪及處理贓物罪,均被判往教導所。馮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出身自破碎家庭,現在仍年輕,但自幼疏於管教,被告現在明白毒品對其他人士可造成非常嚴重的後果,因此對干犯本案感到後悔。馮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教導所報告正面,但如內容指出,被告自己寧願監禁,不想再被判往戒毒所,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院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CAAR 7/2006已訂下量刑指引,販運50至300克氯胺酮,應判予6至9年監禁,本案涉及69.3克,應判予約6年3個月監禁,況且,被告以往更曾干犯相同販運危險藥物罪行。 7.縱然教導所報告仍指被告適合進入,可是被告過往已曾被判往教導所,但隨後仍干犯本案,被告自己亦寧願被監禁,不願再判入教導所,似乎再判被告到教導所對其改過自新的作用亦有限。況且,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相當多,判刑上遠比教導所的刑期較長。因此,綜合來說,教導所的判刑並不適合被告。但無論如何,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本席以6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4年。 8.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4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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