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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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並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申請法律援助。本席在聆訊前,已經很仔細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和給予被告機會再考慮會否申請法援。被告維持他的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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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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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並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申請法律援助。本席在聆訊前,已經很仔細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和給予被告機會再考慮會否申請法援。被告維持他的立場。 2.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 3.控方案情指出,姓葉的控方第一證人在2000年在大新銀行開立一個戶口,戶口號碼是62-700-3259-5。控方第一證人是唯一的戶口操作者,而他亦沒有授權他人操作有關戶口。 4.2015年9月15日早上,大新銀行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的戶口有一筆$227,000元被人非法挪用。經過調查後,五次提款分別發生在2015年6月30日、7月7日、8月10日、8月11日和8月18日,而有關的提款是由任職大新銀行VIP櫃檯的被告所為。 5.2015年8月19日,一筆$227,000元的款項從姓馮的客人(控方第二證人)在大新銀行的戶口,號碼是62-100-4737-0,轉賬至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遺失銀行存摺,而通常控方第一證人會親自到銀行進行提存。 6.姓馮的控方第二證人在大新銀行開設了戶口差不多四十多年,有關的戶口只有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母親操作。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授權其他人提款或者使用戶口。 7.2015年9月14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自稱是Kerry Chan,在大新銀行北角分行任職。被告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在沒有授權之下,提取了$400,000元。被告希望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報警和告知銀行,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答應在一年之內還款,但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 8.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銀行查核他的戶口情況。經過調查後,有關戶口在2015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1日、9月2日和9月7日總共有五次提款。當中一次是提取$227,000元,另外三次每次提取$50,000元,以及一次是提取$23,000元。 9.在涉及那次$227,000元的提款,是在2015年8月19日從第二控方證人姓馮的戶口轉賬到控方第一證人姓葉的戶口,而另外$400,000元的提款亦是沒有戶口持有人的授權。 10.大新銀行經理就事件進行調查,他確認被告分別十次,從前述兩個戶口盜取款項,而被告亦把$227,000元從第二控方證人的戶口轉賬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 11.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到警署自首,承認有關的偷竊行為。警員拘捕被告。 12.在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13.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和8月11日離港到澳門,同日返回香港。 求情理由 14.被告現年四十九歲多,在香港出生。被告說他未婚,但是有一名5歲的兒子,兒子和生母居住。 15.今天被告的家人並沒有到庭。被告呈上一封兩頁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押後判刑,好讓被告在2月25日能夠和兒子一起慶祝兒子的生日。被告承認做錯,因此自首和認罪,希望能夠把刑罰減輕,可以早點重投社會工作。被告對他的犯錯因而影響家人、影響銀行同事和銀行而感到後悔。 判刑 16.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中五程度,未婚,有一名5歲的兒子。被告在2015年申請破產,被告自知無路可走而到警署自首,最後亦在法庭上坦白認罪。這是被告懊悔的表現。 17.被告在2008年至2015年在大新銀行任職兼職出納員,但以這個職級,被告卻能夠有機會使用銀行電腦進入客戶的賬戶,繼而提取款項。明顯地,被告的賭博惡習摧毀了他慢慢建立的事業進程,亦令被告鋌而走險,干犯刑事罪行,而最後令他身陷囹圄。 18.被告的求情信中說他在2015年9月14日到警署自首,因為犯案,感到後悔。被告說自己不擅理財,長期賭博,鑄成大錯,現在已經戒賭,希望出獄之後能夠重新做人,回饋社會。被告對銀行的同事以及客戶感到非常抱歉。 19.被告作為銀行職員,利用銀行內部監管的漏洞而盜用銀行客戶的存款,這一種嚴重的違反誠信的行為。被告從2015年6月30日至9月7日,總共十次偷取$627,000元的金錢。當中那筆$227,000元的內部轉賬,明顯是希望藉此拖延東窗事發的時間,但終於紙包不住火,被告亦無計可施。銀行亦能夠查證清楚,被告最後亦要到警署自首。被告的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刑期的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便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20.上訴庭在特區訴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列出這一類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的判刑考慮因素,以及所偷取金錢的幅度作為判刑的指標。一般而言,偷取金錢由$250,000元至$1,000,000元,量刑起點是兩年至三年。當然金額只是判刑的考慮因素之一,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1.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的損失自然會由銀行負責,控方第一證人亦應該沒有損失。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沒有前科,他是自首投案,亦坦白認罪。涉案的款項是$627,000元,犯案的時段大約是兩個多月。 2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作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減刑至16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被告真的能夠戒掉賭博這個惡習,亦能夠痛定思痛,重新做人,做兒子的好榜樣,因此再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1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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