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少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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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並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申請法律援助。本席在聆訊前,已經很仔細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和給予被告機會再考慮會否申請法援。被告維持他的立場。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60/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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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少榮 CHAN Siu-wing, Ker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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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7年2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谷敏兒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1] 至 [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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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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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並沒有律師代表,亦沒有申請法律援助。本席在聆訊前,已經很仔細向被告解釋他的權利,和給予被告機會再考慮會否申請法援。被告維持他的立場。

2.被告承認兩項盜竊罪,被判罪名成立。

3.控方案情指出,姓的控方第一證人在2000年在大新銀行開立一個戶口,戶口號碼是62-700-3259-5。控方第一證人是唯一的戶口操作者,而他亦沒有授權他人操作有關戶口。

4.2015年9月15日早上,大新銀行通知控方第一證人他的戶口有一筆$227,000元被人非法挪用。經過調查後,五次提款分別發生在2015年6月30日、7月7日、8月10日、8月11日和8月18日,而有關的提款是由任職大新銀行VIP櫃檯的被告所為。

5.2015年8月19日,一筆$227,000元的款項從姓的客人(控方第二證人)在大新銀行的戶口,號碼是62-100-4737-0,轉賬至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遺失銀行存摺,而通常控方第一證人會親自到銀行進行提存。

6.的控方第二證人在大新銀行開設了戶口差不多四十多年,有關的戶口只有控方第二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母親操作。控方第二證人並沒有授權其他人提款或者使用戶口。

7.2015年9月14日早上,被告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自稱是Kerry Chan,在大新銀行北角分行任職。被告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在沒有授權之下,提取了$400,000元。被告希望控方第二證人不要報警和告知銀行,給被告一次機會。被告答應在一年之內還款,但控方第二證人不同意。

8.其後,控方第二證人打電話給銀行查核他的戶口情況。經過調查後,有關戶口在2015年8月19日、8月28日、9月1日、9月2日和9月7日總共有五次提款。當中一次是提取$227,000元,另外三次每次提取$50,000元,以及一次是提取$23,000元。

9.在涉及那次$227,000元的提款,是在2015年8月19日從第二控方證人姓的戶口轉賬到控方第一證人姓的戶口,而另外$400,000元的提款亦是沒有戶口持有人的授權。

10.大新銀行經理就事件進行調查,他確認被告分別十次,從前述兩個戶口盜取款項,而被告亦把$227,000元從第二控方證人的戶口轉賬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

11.2015年9月14日下午,被告到警署自首,承認有關的偷竊行為。警員拘捕被告。

12.在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承認下列事項:

(1) 被告分五次從姓的戶口偷取$227,000元;

(2) 被告亦分五次從姓的戶口偷取$400,000元;

(3) 被告以內部轉賬方式,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轉賬$227,000元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戶口,以掩飾他從的戶口的偷竊行為;

(4) 被告並沒有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的授權;

(5) 被告使用銀行電腦輸入有關控方第一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資料和提款指示。被告把所偷取回來的款項存入被告自己的戶口,或者他在賽馬會的戶口;

(6) 被告把所偷來的款項用來到澳門或者在香港經賽馬會賭博之用,或者還債;

(7) 被告在8月到澳門賭博,輸了$100,000元;

(8) 被告大多數只提取$50,000元,以免需要上司的批准,而內部轉賬在$300,000以下,則不需要上司的批准;

(9) 被告從銀行交易中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多年;

(10) 2015年9月14日,被告打電話給控方第二證人,承認他從控方第二證人的戶口偷取$400,000。

13.被告的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在2015年7月22日和8月11日離港到澳門,同日返回香港。

求情理由

14.被告現年四十九歲多,在香港出生。被告說他未婚,但是有一名5歲的兒子,兒子和生母居住。

15.今天被告的家人並沒有到庭。被告呈上一封兩頁的求情信,希望法庭能夠押後判刑,好讓被告在2月25日能夠和兒子一起慶祝兒子的生日。被告承認做錯,因此自首和認罪,希望能夠把刑罰減輕,可以早點重投社會工作。被告對他的犯錯因而影響家人、影響銀行同事和銀行而感到後悔。

判刑

16.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中五程度,未婚,有一名5歲的兒子。被告在2015年申請破產,被告自知無路可走而到警署自首,最後亦在法庭上坦白認罪。這是被告懊悔的表現。

17.被告在2008年至2015年在大新銀行任職兼職出納員,但以這個職級,被告卻能夠有機會使用銀行電腦進入客戶的賬戶,繼而提取款項。明顯地,被告的賭博惡習摧毀了他慢慢建立的事業進程,亦令被告鋌而走險,干犯刑事罪行,而最後令他身陷囹圄。

18.被告的求情信中說他在2015年9月14日到警署自首,因為犯案,感到後悔。被告說自己不擅理財,長期賭博,鑄成大錯,現在已經戒賭,希望出獄之後能夠重新做人,回饋社會。被告對銀行的同事以及客戶感到非常抱歉。

19.被告作為銀行職員,利用銀行內部監管的漏洞而盜用銀行客戶的存款,這一種嚴重的違反誠信的行為。被告從2015年6月30日至9月7日,總共十次偷取$627,000元的金錢。當中那筆$227,000元的內部轉賬,明顯是希望藉此拖延東窗事發的時間,但終於紙包不住火,被告亦無計可施。銀行亦能夠查證清楚,被告最後亦要到警署自首。被告的認罪是明智之舉,這樣令他有刑期的扣減,否則一經審訊後定罪,被告便要面對更長的監禁。

20.上訴庭在特區張美嬌[2006] 4 HKLRD 776列出這一類違反誠信的盜竊行為的判刑考慮因素,以及所偷取金錢的幅度作為判刑的指標。一般而言,偷取金錢由$250,000元至$1,000,000元,量刑起點是兩年至三年。當然金額只是判刑的考慮因素之一,並不是唯一的因素。

21.本席相信控方第二證人的損失自然會由銀行負責,控方第一證人亦應該沒有損失。本席亦考慮到被告沒有前科,他是自首投案,亦坦白認罪。涉案的款項是$627,000元,犯案的時段大約是兩個多月。

2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決定從輕發落,以兩年作為起點,本席給予被告全數三分一的刑期扣減,因此減刑至16個月。另一方面,本席亦相信被告真的能夠戒掉賭博這個惡習,亦能夠痛定思痛,重新做人,做兒子的好榜樣,因此再決定酌情減刑兩個月,判被告入獄14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