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智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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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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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8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8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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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否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背景 2.本案發生於2016年5月10日凌晨。案發地點是香港九龍旺角渡船街319號2樓201號(“該單位”)。該單位內有3個房間住有11個房客。每間房間內擺放有「碌架床」, 即床分為上格和下格, 每名房客住在一格。在審訊時其中一個房間稱為A房, 房內有一張碌架床, 上格稱為一號床, 由被告租住, 下格稱為二號床, 由一名女房客租住。貼著A房的一邊是另外一間房, 在審訊時稱為B房, 房內亦是有一張碌架床, 上格稱為5號床, 由溫雪君先生(“溫先生”)租住, 下格稱為6號床, 由一名房客租住。雖然被告和溫先生各自的床位分在不同的房間裡, 但是它們實際上是在隔鄰, 只是被一幅牆分隔開。該幅牆是一幅石屎牆或磚牆。 3.2016年5月10日大約凌晨12時15分, 警員7406連同女警員12345接到電台指示, 前往該單位。當時該單位的木門打開, 但鐵閘關上。後來被告打開鐵閘, 身上染有鮮血。當時溫先生坐在該單位內門口一張櫈上, 頭部流血及左肩位置有裂傷。該單位地上有很多血漬。 4.在到場警員作出調查後, 女警員12345以傷人罪拘捕溫先生; 警員7406亦以傷人罪拘捕被告。溫先生和被告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5.陳亮廷醫生檢查和治療溫先生, 並且撰寫相關的醫療報告(證物P3 & 中文譯本證物P3A)。陳醫生證明, 溫先生的傷勢包括: (a) 前額有4厘米長裂傷; (b) 左肩有8厘米長裂傷, 並且有活動性出血; 和(c) 右下眼角有3厘米長裂傷。 6.根據警員7406和女警12345的證供, 被告的左前臂有2吋𠝹傷, 和右手手掌甩了一塊皮。被告亦投訴左邊頭痛和左眼痛。 7.陳醫生亦有檢查和治療被告, 及撰寫相關的醫療報告(證物P4 & 中文譯本證物P4A)。陳醫生證明, 被告的傷勢包括: (a) 左額有紅斑、腫脹及觸痛; (b) 頭部頂部範圍有紅斑及觸痛; (c) 右腕有輕度腫脹、紅斑及瘀傷; (d) 左前臂有多處擦傷。 8.溫先生因為在案發時於該單位內發生的事件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受害人是被告。溫先生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法庭承認控罪, 被判處罰款5,000元和監禁2個月緩刑兩年。 9.被告亦因為在案發時發生於該單位內的事件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據稱受害人是溫先生。 審訊議題 10.被告在案發時曾經用玻璃樽打落溫先生的頭部導致溫先生的前額流血是沒有爭議的事實。被告聲稱, 當他傷害溫先生時, 他只是合法自衛。因此, 本案的核心審訊議題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 證明被告當時的作為並非亦不可能是出於合法自衛。 控方證供 11.控辯雙方同意了一些案情, 及同意呈堂一些證物。除此之外, 控方傳召了溫先生、陳亮廷醫生、警員7406、女警員12345、女警員15819和警員13425作供。 毋須答辯陳詞 12.在控方舉證完畢後, 辯方大律師提出被告毋須對控罪答辯。簡而言之, 辯方指稱, 控方提出的證供薄弱, 而一個得到恰當法律指示的陪審團絕對不會亦沒有可能基於這些薄弱證供把被告定罪。 「合法自衛」的法理原則 13.由於控方必須履行責任證明針對被告的案情, 因此, 控方有責任證明被告的行為並不是出於合法自衛, 而被告毋須證明他的行為是或有可能是出於合法自衛。 14.在考慮被告當時的行為是否出於合法自衛時, 本席必須考慮:
15.在考慮被告在自衛時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時, 本席必須考慮, 被告使用的武力是否和襲擊的性質相稱, 或是否超出了被告為保護自己而真正需要的程度。假若答案為是, 被告使用的武力就是不合理和不合法。 16.另一方面, 在考慮被告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時, 本席必須從被告真誠地相信有甚麼危險這個基礎上來判斷他的行為。 17.本席亦謹記, 任何人在保護自已時, 於當時急迫的情況下, 本席不能期望他還可以準確地衡量其自衛行為要做到那個程度才是不多也不少的必要自衛行動。 溫先生的主問證供 18.溫先生在案發時於在國泰空運做搬運貨物的工作, 他當夜更, 工作時間是由晚上10時半至翌日早上8時, 因此, 他是在早上收工回家後才睡覺。 19.溫先生在主問證供時供稱, 在2016年5月9日早上大約10時, 他聽到隔鄰被告的房間非常嘈吵, 所以他打電話給業主, 要求業主到來查證發生甚麼事。在大約半小時後, 業主到來並且進入被告的房間。當時被告和女房客在房内。女房客對業主說沒有事發生過。業主跟著警告被告及該名女房客不要再製造問題出來, 否則他會趕走女房客和被告。業主跟著離開。 20.溫先生繼續供稱, 在業主離開後, 由於他不能夠入睡, 所以他留在客廳飲啤酒, 及與其他房客傾計, 直至當天晚上大約10時, 他拍敲被告的房門, 因為他想向被告查問當天發生了甚麼事。被告跟著打開門, 用粗口向他說: 「你搵我乜X嘢事?」溫先生說他感到「好嬲」, 所以打了被告的面部一次。被告隨即走去廚房, 拿出一個玻璃樽, 跟著用玻璃樽打落溫先生的頭部(「爆我嘅頭」)、(「「亨」落我個頭」), 玻璃樽因而碎裂, 形成鋸齒形, 被告跟著拿著經已破碎的玻璃樽, 數次𠝹落他的左肩(即膊頭與胸口之間的位置)。他跟著將被告壓在地上, 並且要求被告不要再動。其他房客跟著出來制止他們, 把他們分開, 溫先生要求其他房客報警, 後來警察到場, 他被送往廣華醫院接受治療。 21.就著被告用來襲擊他的破碎玻璃樽, 溫先生供稱, 被告在襲擊他之後仍然拿著破爛了的玻璃樽, 在他把被告壓在地上後, 被告可能打碎了它。溫先生說, 被告其實一直在揮動著玻璃樽, 所以他把被告壓在地上, 不讓他繼續郁動。 22.溫先生確認相片簿P2顯示他的傷勢。溫先生說他不知道他的右邊眼角如何受傷, 但他估計是因為玻璃樽爆裂時玻璃碎弄傷了他的眼角, 在該眼角位置, 他總共縫了4針。溫先生說, 現時他的所有傷勢經已復原。 23.從溫先生的證供可見, 在他與被告之間, 他是第一個使用非法暴力的人。溫先生的證供亦顯示, 被告是在遭受溫先生襲擊後才使用玻璃樽打落溫先生的頭部。 24.控方仍然指稱被告的行為並非合法自衛, 所持的理由是, 根據溫先生的證供, 被告在向溫先生使用武力/暴力時, 被告做出了兩個行為:
溫先生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 25.在接受盤問時, 溫先生同意, 事件是發生在2016年5月10日凌晨而不是2016年5月9日晚上約10時。 26.就著溫先生供稱被告在廚房門口外面用玻璃樽打他的頭部這一點, 當辯方大律師告訴溫先生警方只是在廚房檢獲玻璃樽的碎片後, 溫先生供稱, 他記不起他和被告身體有接觸時是否在廚房內。 27.溫先生亦供稱, 被告用破裂的玻璃樽𠝹中他的左肩起碼3次導致他的左肩受傷。溫先生供稱被告在該3次𠝹傷他時是用玻璃樽𠝹中他的左肩同一位置。當他在該3次被𠝹中時, 雖則他覺得痛, 但他完全沒有郁動或避開。 28.溫先生在辯方大律師引領他閱讀他的證人口供(MFI-2)後, 溫先生同意, 在2016年5月9日放工回家後, 他飲了5、6礶啤酒, 晚上沒有返工時又飲了大約6礶啤酒, 在飲酒和玩手機期間突然間覺得遭受被告嘈醒令到他心情不好, 所以去拍打被告的房門。 29.當辯方大律師向溫先生指出被告的案情時, 溫先生作出以下證供:
30.辯方大律師特別向溫先生指出, 在整個事件中, 被告只是打了溫先生的頭部一次。溫先生回答「唔記得」。 31.辯方大律師再指出, 溫先生左肩的傷勢和其他部份的傷勢可能是在糾纏間導致。溫先生回答「可能係咁囉」。溫先生亦同意, 當玻璃樽打落他的頭部時, 玻璃樽首先接觸他的頭部, 玻璃樽然後爆裂產生玻璃碎片, 這些碎片有可能弄傷他的右眼。 32.除此之外, 辯方大律師向溫先生指出, 當玻璃樽從上打落向下時, 這個動作有機會令到破裂的玻璃樽觸碰到他的左肩造成傷口。溫先生同意。 33.除此之外, 辯方大律師向溫先生指出, 無論如何, 被告沒有揮動一個破裂的玻璃樽向他的身體, 及被告沒有揮動破裂的玻璃樽至少有3次向他的身上。溫先生也同意。 34.溫先生同意, 整個事情的發生, 是因為大家住在一個細小的地方, 影響了大家生活的模式, 從而產生了一些磨擦, 溫先生在晚間工作日間睡覺, 但被告卻是在日間工作晚上睡覺。 35.溫先生亦同意, 產生誤會之後, 他感到不開心, 並且飲了很多酒, 在長時間只睡了大約一個小時多少許, 令到他晚上不能返工, 感到不開心, 並且對被告感到嬲怒, 所以當他有醉意時, 他敲打被告的房門, 叫醒正在睡覺的被告, 再基於言語上的爭執, 他首先出手打被告, 被告出於自衛, 揮動了一件東西一次, 後來才知道這是個玻璃樽。 36.溫先生同意, 他與被告糾纏的過程只是維持很短的時間, 期間情況相當混亂。 其他證人的證供 37.本席不打算引述其他證人的證供, 因為對現時的裁決較為重要的證供是陳醫生的證供, 本席在有需要時會引述。至於其他證人的證供, 他們的證供可以令到本席了解整件案件, 但本席不認為他們的證供幫助控方或損害被告, 除了本席知道被告一直聲稱, 他當時的行為是出於自衛。 證供分析 38.從溫先生的證供, 在溫先生襲擊被告及/或被告襲擊溫先生之前發生的事情, 控辯雙方其實沒有實質爭議。 39.在2016年5月10日凌晨發生事故時, 毫無疑問, 溫先生是在被告正在睡覺時主動敲打被告的房門弄醒被告, 及溫先生是第一個使用暴力的人。換言之, 溫先生首先向被告出拳施襲。 40.在溫先生向被告打出第一拳後所發生的事情, 溫先生的證供不清晰。當辯方大律師指出被告的案情時, 他聲稱記不起在打中被告的面部後他曾否繼續出拳打被告數次。換言之, 他的證供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因此, 陪審團必須接納這個可能性真的存在。對於他和被告身體有接觸的地點, 溫先生的證供亦前後不一, 但他的證供絕對不能排除當被告用玻璃樽打中他的頭部時, 他們經已身處於廚房內。因此, 從溫先生有可能繼續出拳打被告, 至他們兩人從被告房門外走進廚房, 一個不可以排除的可能性是因為溫先生持續襲擊被告, 被告被逼進廚房內。 41.當被告受到溫先生襲擊時, 被告自然是處於弱者的位置, 因為溫先生同意他的身形較被告高大及身體較被告強壯, 而且溫先生是習慣於勞力工作。當被告遭受強大的溫先生持續性的進逼及/或毆打時, 被告認為有需要拿起在附近的玻璃樽作為工具來自衛是完全有可能的事實。 42.基於這些有可能的事實, 本席信納, 一個得到恰當指示的陪審團, 必然會裁定被告當時是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 或最低限度, 陪審團不可能排除這個可能性的存在, 而必須假定被告真誠地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事實上, 溫先生也同意, 當被告用玻璃樽打他時, 被告是出於自衛。 43.本席作為陪審團跟著必須考慮, 被告自衛時所使用的武力在程度上是否合理。就著這一點, 被告毋須舉證, 而是由控方必須證明被告使用的武力程度不合理。 44.被告的案情是他只是使用玻璃樽打落溫先生的頭部一次。在考慮控方是否有可能成功反駁這項證供時, 本席注意到:
45.基於以上的理由, 本席認為, 一個得到恰當指示的陪審團, 不能排除被告只是用玻璃樽打了溫先生的頭部一次; 但正如已述, 本席認為, 被告用玻璃樽打溫先生的頭部一次是當時被告真誠地相信必須採取的自衛行為, 或最低限度, 控方完全沒有機會排除這個可能性。 46.在這些分析下, 本席裁定, 一個得到恰當指示的陪審團, 絕對沒有可能裁定被告有意圖傷人罪罪名成立, 也不可能裁定他傷人罪罪名成立。因此, 本席裁定被告毋須對控罪答辯。本席現撤消控罪, 裁定被告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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