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原先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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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一宗住宅爆竊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原先偉、第二被告人麥堅明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Case No.DCCC 725/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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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原先偉 (第一被告人)
  麥堅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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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2月1日
出席人士: Ms Annie Lai,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Hui Chun Si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兆文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Mr Carl Yuen Hsi,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之文律師行延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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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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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是一宗住宅爆竊案,涉及兩名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原先偉、第二被告人麥堅明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案情透露,被爆竊的單位位於天水圍天恩邨恩澤樓一個單位。戶主姓何,與太太及一名兒子一家三口居於上址。單位裝有木門和鐵閘。

3.案發當日(2016年5月24日)凌晨時分,何生、何太從外回來,之後便上床就寢。到凌晨三時半左右,住在樓下兩層的第一被告人夥同另一人(即本案第二被告人)發現案發單位沒有上鎖,於是進入單位進行偷竊,把單位內的一部42吋液晶螢幕電視機、一部手提電腦、一些飾物、一條頸鍊、一枚吊墜、三個打火機、三個手袋、兩部智能手機、一支wifi USB、一個銀包內有6,400元現金、一張銀行卡、身分證、工作證,另外被盜物品亦有一隻手錶、一個鎖匙釦、一個電筒、三條鎖匙。撇除手提電腦,被盜物品總值13,705元。

4.在單位搜掠期間,賊人驚動了正在睡覺的何生。何生感覺有人觸踫他的背部,醒來看見賊人從其房門逃了出去,並聽到單位外防煙門開閂的聲音。賊人在走廊遺下一件被盜物品—一部手提電腦。何生叫醒其他家庭成員。經點算後,發現失去以上所述物品,於是報警。

5.警方在同日下午1時50分左右,到第一被告人所居住的單位把他拘捕,並起回部分失物。翌日5月25日,警方找到第二被告人,並把他拘捕,在他身上找到被盜的其中一部手提電話及港幣400元(這400元也是來自被盜的現金)。

6.第一被告人現年28歲,過往有3項刑事紀錄,一項與不誠實有關。

7.至於第二被告人,現年22歲,過往有4項刑事紀錄,並沒有相類同案底。對上兩次犯案在2012年和2014年,分別因販毒而被判刑。

8.兩名被告人分別由不同律師代表。律師們簡單介紹被告人的背景、家庭狀況、職業等事情後,便交代犯案過程。

9.辯方指,兩名被告人因有濫藥習慣。案發時,第二被告人到訪第一被告人的家,而當時第一被告人的女朋友亦在家中。因為女朋友不喜歡他們吸食毒品的行為,兩名被告人於是找了一處後樓梯的地方吸食毒品。他們吸食毒品的地方剛好與被爆竊單位相隔一度防煙門。他們發現該單位未有上鎖,一時貪念起便進入了單位爆竊,偷了控罪書所述的物品。首先把電視機搬到第一被告人家中,兩人再攤分偷來的物品,包括現金。

10.辯方指,因為他們犯案時受到藥物所影響,只強調失去了自制能力,但他們是知道自己當時在做甚麼事情,知道是進入了別人家裡去偷東西。

11.求情時,其實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較為清楚指出,他們的說法是這種爆竊屬於機會主義那一類,之後兩位律師都有再進一步講述他們所指的機會主義爆竊,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木門關上,鐵閘並非完全關上,有少許罅隙」;至於第二被告人-「鐵閘有罅隙,木門虛掩」。

12.第二被告人的律師進一步解釋是指鐵閘沒有完全關上,有罅隙,被告人無需利用工具去撬開鐵閘,純粹只是推開就可以;這也是第一被告人的說法。關於木門,第一與第二被告人的說法有點出入,第一被告人指當時木門是關上;而第二被告人指木門是虛掩。

13.就這一點,其實法庭也花了一些時間向控辯雙方澄清實際當時門或鐵閘的狀況。起初,案情摘要第1段(被告兩人同意)談及何生、何太回到涉案單位時,指他們關上大門及鐵閘。其後法庭聽畢辯方求情後,向辯方表明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打算接納辯方的機會主義爆竊的說法,亦向辯方方面表示願意聽取進一步證據去決定這事。最後辯方向法庭表示,他們不會有證據提供給法庭考慮,換句話說,兩位被告人選擇不會出庭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以支持他們的說法。

14.控辯雙方願意根據何先生的證人口供描述大門及鐵閘的狀況,撰寫了一份修訂案情,修訂的部分指當何生、何太返回單位時是關上鐵閘,何生不肯定鐵閘是否鎖上,而大門則長期沒有上鎖。

15.法庭在事實方面,面對一定程度的混亂,因為純粹看當初辯方所同意的-即兩位被告人第一次同意的案情撮要所述-何生、何太返家後是關上大門及鐵閘,這一點其實很明顯是與第一被告人在求情時所講已有分別,與第二被告人求情時所講的分別更加明顯,因為第二被告人指大門是虛掩的。法庭不清楚究竟兩位辯方律師在此情況下,如何可以容許兩位被告人同意控方案情。

16.現在再看修訂版本,仍然是指鐵閘關上,很明顯從字面上理解,即整度鐵閘並非有虛位,但兩位辯方律師向法庭陳述時,又指鐵閘其實並非完全關上。現在面對這種事實方面不吻合的地方,法庭應如何去處理?

17.一般而言,本席不會去深究究竟因為被告人改變了他的說法,還是律師本身不稱職而導致這種情況出現。但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兩位辯方律師從所見、所發生的事情來看,很明顯是有不稱職的,問題不應該在兩位被告人方面。正如剛才法庭所言,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根據他向法庭所述,他的指示是大門虛掩,在此情況下,仍容許當事人第一次同意該案情-大門是關上的。

18.至於修訂案情,雖然沒有了大門的部分,但鐵閘仍然同意是關上,而他自己跟法庭指出,他的意思是指未完全關上,正如法庭剛剛所言,在本案的情況,本席認為兩位被告人的代表律師的問題多於被告人本身。因此在此情況下,本席會接納為事實的就是當時度鐵閘未完全關上,是有少許罅隙,正如像兩位辯方律師向法庭求情時所言的版本。

19.至於木門,首先在法庭前的證據,第一件事情無法確定的是木門關上後,可否從外面推開。法庭有機會看過有關單位木門的相片冊,木門是有個鎖匙位,有個手柄,但明顯可見手柄並非開門的手柄,常理推斷,這度門應該關上之後,在外是不可以推開的,至少需用鎖匙開啓。

20.從控辯雙方所同意的修訂事實,法庭不能夠肯定是否以上這種情況,雖然客觀來看,再加上生活經驗,那度門關上之後,應該從外是不可推開。由於沒有這部分的證據,本席只能以一個對辯方最有利的方向作出事實裁決,就是這度門雖然關上,但可從外推開。

21.兩位被告人的律師陳詞時指出,根據第一被告人指當時這度門是關上的,不過見鐵閘有罅隙,沒有關上,所以就去打開該鐵閘,然後再推木門,試試可否進去。發現原來可以,所以就進入去。在這點不同上,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指由於門關上,但可從外推開的話,換句話說,門其實是很容易會出現這個虛掩的情況,所以兩者並沒有矛盾的地方。

22.法庭表明現在接納的事實就是木門當時是關上,不過可從外推開。這種情況是否屬於辯方所指的機會主義情況呢?所謂機會主義爆竊,一般涉及的單位—例如門打開了,竊賊很容易便走進單位偷竊。基於本席所作出的事實裁決,當時可從外推門進去,但亦考慮到被告人指當時的情況-「他們當時聲稱在後樓梯吸食危險藥物,透過防煙門看見單位的狀況而起貪念,又試試可否進入這單位偷竊。」

23.首先,對於吸食危險藥物的說法,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並不接納。本席相信兩位被告人都會清楚明白,吸食危險藥物會影響他們的反應,他們絕對需要清醒頭腦進行爆竊,因為以當時的情況而言,該處是一個屋邨單位,他們住在樓下,凌晨三時半,本席推斷他們都知道單位內應該會有人,因此相信他們不會食了藥去做案,因為隨時會遇到對方,在此時受到藥物影響,對於作出適當反應或者逃走各樣都會有所影響,一定會較清醒時差,所以本席不接納他們所言,當時有食藥物並受著藥物影響做案。很明顯他們不是在受到藥物影響的情況下,選擇在凌晨三點半去嘗試進入這個單位,這種情況絕對不是機會主義的情況。

24.另本席相信當時門是關上,並非打開,因為如果像第二被告人的律師所言-可能被風打開。本席相信門不會輕易打開(不會關上後,會因風的問題或其他原因自動打開),因戶主在那裡居住都會知道有這種情況,定會處理這問題,否則等同打開門過夜。

25.本席相信情況不是這樣,當時度門是關上了,不過可從外推開,而被告人就嘗試去推開,嘗試去推這不是機會主義爆竊,而且被告人進入單位,偷了不少的物品,包括一部電視、一部手提電腦、銀包、內裡的物品,還有其他電腦物件、首飾各樣,這種情況很明顯是有計劃而做的。

26.就賠償方面,有部分物品被尋回,因此何先生的實際損失是9,000元。第一被告人在其寫給法庭的求情信中,表示後悔自己做了這件事,希望對事主作出賠償,並願意作出9,000元賠償。第二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示,他沒有經濟能力作出任何賠償。因此,本席頒令第一被告人支付案中戶主何先生9,000元的賠償。

27.就這類罪行而言,在沒有增加嚴重性因素的情況下,涉及住宅單位的爆竊,考慮刑期為3年。基於以上所述,本席看不到有什麼理由,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從上級法院的指示。首先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涉及兩名被告人即夥同他人作案,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加3個月至3年3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一,減至26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人向事主賠償了9,000元,本席減半個月予第一被告人,最終判刑為25個月兩星期監禁,而第二被告人為26個月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