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被指稱為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msc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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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法庭於2012年4月27日跟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委任LKH及LKY同為MSC之受託監護人,命令規定受託人每年向法庭提交受管人收入及支出報告。 聆案官對受託人2012年至2015年四份年度報告提出質疑,因此本席召開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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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H 21/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精神健康條例案件2012年第2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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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 定 1.本法庭於2012年4月27日跟據《精神健康條例》 (第136章),委任LKH及LKY同為MSC之受託監護人,命令規定受託人每年向法庭提交受管人收入及支出報告。 聆案官對受託人2012年至2015年四份年度報告提出質疑,因此本席召開聆訊。 2.受託人同意本決定可向法定代表律師(或其執行職務上需要的有關的單位)公開,以作出適當跟進。 3.受管人現年61歲,兩名受託人為受管人的子女。受管人已離婚,但與前夫同住。2012年作出受託監護申請時的家庭及產業證明書顯示,受管人的資產包括了銀行存款、人壽保險合約、股票,及三項土地物業,包括家庭居所,及兩項位於屯門一個丈量約份不同地段的土地物業。法庭已批准受託人出售屯門的兩項物業,2013年中交易已完成。 4.受管人產業現在主要有家庭居所,約值六百多萬、上市股票,約值一百七十多萬、存款約一百萬,還有私人公司股票及珠寶,價值不詳。 5.聆案官於閱悉受託人2012年至2015年的四份年度報告後,作出以下批注:
6.受管人的前夫出席聆訊,並作出書面及口頭陳詞。 7.受管人前夫從事新界屋宇發展業務,在新界土地上興建鄉村房屋,然後出售。受管人前夫指受管人名下全部產業其實原屬於他,基於債務問題,他將個人資產大部份轉到前妻名下。 8.受託人前夫解釋,當年作出受託監護申請時沒有詳細交待來龍去脈,是基於律師的意見。無論如何,他們實在未有向法庭說出一切背景真相。 9.兩名受託人完全同意他們父親的說法。而事實上,受管人前夫仍然是家庭中主要決策者,兩名受託人基本上對父親言聽計從。 10.受管人沒有訂立遺囑或授權書,她只有兩名子女(即兩名託管人)。因此,受管人的遺產受益人應該只有兩名子女。 11.屯門兩個土地業權與第三者共同擁有,2012年間正在興建。2013年出售,收益存入受託人戶口。聆案官所指未經法庭批准支付的欠債,主要是兩個物業的建築費,大概一百五十至一百六十萬元,當時未經批准出自受託人戶口。唯事隔數年才被查核,已無單據。其他日常支出單據亦沒有詳細保存。至於樓契、首飾則放在家裏,沒有開設保管箱。大部份股票在股票行戶口,其他放在家中。 12.受託人前夫希望法庭下令將受管人名下財產歸還於他。女兒(受託人之一)亦指,與母親(受管人)之聯名戶口的存款,其實是屬於她的。 13.本席指出,行使精神健康轄權之法庭責在保障精神無行為能力人士。受管人基於無精神上行為能力不能處理其個人財產,本席必須以受管人最佳利益的大前題作為依歸,代她處理其產業。 14.本席指出,受管人前夫欲申請取回受管人名下財產,須於民事法庭入稟,向受託人作出申索,並非由本法庭可決定。若有訴訟,程序上受管人前夫與兩名受託人會是對立的。基於雙方的親密關係,本席認為受託人未必能避免利益衝突,獨立行事,保障受管人的利益,因此,有需要將受託人撤換,以法定代表律師或其他受僱專業受託人接管。而無論結果如何,費用定不少。基於受管人產業的數目並非龐大,將之花於訟費並不理智。若女兒就存款對受管人作出申索,視乎情況亦可能需要回避。 15.受管人丈夫表示理解,承諾不會對受管人索償,並已記錄在案。然而,受管人丈夫指受管人名下產業佔家庭總資產百分之九十,自己只剩下幾十萬元,不能經營下去,要求法庭撥出或借出款項,以資經營。而之前沒有批准的支出,亦作借款辦。 16.原則上,行使精神健康轄權之法庭,有權作出受管人理智下考慮到有關環境及情況下作出的決定。但在進一步考慮前,本席必先要受託人和受管人丈夫對開支作出交待。雖然單據已經不全,但是仍需要將事實重點及大數目列出。因此,本席將案件轉交法定代表律師作出查證並提交報告,有需要時可要求社會福利署協助調查。 17.就將來而言,受託人必須為日常生活開支保存記錄。不是説鷄毛蒜皮也要單據,但須令法庭信納沒有任何不當之處。就日常生活以外的開支,如借貸、投資或經營,在沒有通常性授權之前,必須先要獲得法庭特別授權。 18.基於需要保管的樓契、股票、首飾不多,可以在家裏好好保存。存款可以放定期,股票應該選擇風險較低的,如公用類別。 19.每月從社會福利署領取的津貼,應該改為存入受託人戶口。在程序上有需要,可以出示本決定。 20.至法定代表律師作出報告後,如在投資或其他使費有需要,受託人或受管人丈夫可以再向法庭提出申請。
受託監管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