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霆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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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周霆鋒否認四項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條。四項控罪都是涉及同一事主X小姐。聲稱發生罪行的時段在2014年5月和7月,四個日子分別是2014年5月13至14日(控罪一)、7月1日(控罪二)、7月8日(控罪三)及7月11日(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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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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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周霆鋒否認四項以威脅手段促使他人作非法性行為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19條。四項控罪都是涉及同一事主X小姐。聲稱發生罪行的時段在2014年5月和7月,四個日子分別是2014年5月13至14日(控罪一)、7月1日(控罪二)、7月8日(控罪三)及7月11日(控罪四)。 2.在證據方面,除了控辯雙方所同意的案情外,控方還傳召了X小姐及第一次替X小姐錄取口供的黃探員出庭作供。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至於他與警方的會面,其自願性不受爭議。基本上,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否認以威嚇手段與X發生性行為。 3.控方的案情大概可以略述如下:—
4.本案爭議事項從辯方盤問可見被告人並不爭議在第一次性交易之後,雙方其實都有繼續來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關係猶如性伴侶一樣。至於是否在X所講的四個日子發生,就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最重要都是縱使在這些日子雙方有性行為,這些都不是在威嚇的情況下進行。 5.主要證據來自X小姐,但聽過她的供詞,本席只能說不能安心倚賴她的證據,其他證據亦不能支持控方的指控。主要原因都是控方所展露在法庭前的證據,關於X小姐的是過於簡單。聽後,問題多於答案,例如在第一次性交易之後,X表示仍需賺錢交學費,於是找被告人,同意往後大家有性行為已不再收錢。雙方關係並非單單是性伴侶,X說被告人令她開心。本席認為這是殊不簡單的情況,至少作為援交女的X願意與被告人繼續這種關係,縱使大家之間沒有產生愛意,至少X表現出一種強烈意慾是想與被告人一起,為何十天後一句與男友和好,便可以把這強烈感覺一掃而空? 6.客觀情況顯示X可同時見其他人,正所謂「一腳踏兩船」。按照X所說,那時他還有與其他男人援交賺錢,而她也承認其男友管束她很嚴,可說是無時無刻都監察X的行蹤,但相反X卻能夠與被告人多次外出,又繼續其援交生意都未有見令X的男友發現。在此情況下,法庭需要了解X在這段時間的心路歷程,從而協助法庭去了解究竟情況是怎樣,去決定是否接納X所言。因為在這情況之下,可繼續兩段關係,為何一定如X所言才是真正發生的事情? 7.另外就是WeChat的紀錄。按X所言,有部分被告人的威脅說話可在他倆的WeChat中找到。當X第一次到警署報案的時候 (其實控方並沒有呈遞任何WeChat的證據),X小姐表示曾找到一些對話給警員看,但警員認為不足構成威脅而沒有理會。有關警員(黃探員)出庭作供,指出當日確實花了很長時間讓X看其手提電話,尋找相關要脅說話,但根據黃探員所言,X始終找不到。 8.對於這一方面誰對誰錯,本席認為沒有必要作出結論,因為X其後的解釋更加令法庭難以接受。X說她曾在報警之後回去嘗試將這些資料傳送到電腦上,但不知何解未能成功之餘,更失掉所有這些資料。至於X曾說把部分資料以截圖方式記載在電話中,但這些截圖資料始終並沒有呈遞法庭。X又說曾經在紙上寫下那些資料,那些紙張仍在家中。姑勿論怎樣,客觀情況就是她所說的這些資料並不在法庭前,這樣的解釋是難以令人接受的。 9.在被盤問時,辯方向X展示一些WeChat訊息給X小姐翻看,基本上她同意有關內容,只說這些WeChat並非是他們全部的內容。從這些內容可見,X與被告人仍有著情色對話,表面上看來亦頗親暱。X解釋指被告人威脅她後,要求她扮演好像初相識時那種模樣。這些WeChat內容明顯與X所言受到威脅的說法並不相符。其實從這件事可見,被告人其實只求性而不求愛,那被告人又為何要求X扮演似初相識那種模樣?這一點亦缺乏進一步資料給法庭去分析。 10.另一點關於8月份X收到來自被告人的那封信,內容方面其實法庭可以推斷被告人是承認之前曾威嚇過X,例如在其中一頁最底段就這樣寫「我諗你又唔使再擔驚受怕,落樓又唔使再驚」,不過這封信開頭的第一句就是「件事係由7月11日發展到今日已經二十日有多」,很明顯從整體內容來看,所描述的所謂威脅有可能是談及7月11號之後發生的事情。因為那件事情,根據剛才所引述的情況,就是那時X的朋友在網上與被告人有罵戰,又有一些嘲諷被告人的貼文的情況。簡單而言,如果要證明這封信是指7月11日之前,從內容看,法庭未必能夠推斷一定是關於7月11日之前所言的威嚇。 11.至於另一項證物就是P4,即警方拘捕被告人之後,在被告人手機中找到一張X小姐上半身的裸照,當然這點可以支持被告人曾經以裸照威嚇X,但問題始終都是這威嚇發生在何時?是在如X所言5月11日之後至7月11日這段時間,還是7月11日之後的時間?這是不清楚的。 12.最後辯方亦提到關於控罪所指的性行為,在條例第117條有作出釋義,性行為包括:
13.辯方律師主要指在證據方面,X小姐談及這四次性行為所用的字眼,關於第一項控罪時是「性關係」,第二項控罪都是「性關係」,第三項用上「性行為」,第四項控罪都是用上「性行為」。首先,其實在證據方面,辯方並沒有提到例如在7月8日,其實是在後樓梯處有口交,然後再去酒店發生性行為。 14.簡單而言,辯方的說法就是指在證據方面,控方需要證明被告人的陰莖有插入女子X的陰道才構成法例所講的性行為。首先本席並不同意這種說法,認為不需如此般仔細,如用上「性交」已足夠。本席同意在本案而言,用「性關係」似乎未必最精準的說法,但本席認為一切都要視乎個別情況而定,要翻看上文下理推斷所講的性關係或性行為是否指性交。 15.在本案而言,不爭議的事項就是女子X以援交賺錢,與被告人出來作性交易。毫無疑問,他們的第一次關係已經涉及性交,其實不難推斷往後所談及的「性關係」、「性行為」都應該是指性交。有些情況是可推斷出來,例如在後樓梯有口交,然後再去酒店發生性行為,無困難推斷所講的性行為即是性交。又例如在沒有戴避孕套的情況下與他發生性行為,很明顯可推斷為性交。 16.簡單而言,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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