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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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1 條。罪行詳情指他身為獲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入境條例》第11 條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士,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他在港的逗留是直至1983 年4 月25 日為止,而他卻在2016 年8 月25 日仍留在香港。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4/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基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24日
判案日期: 2017年3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3月3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承認一項「違反逗留條件」罪,違反《入境條例》第41 條。罪行詳情指他身為獲入境事務助理員根據《入境條例》第11 條准許在香港入境的人士,違反對他有效的逗留條件,即他在港的逗留是直至1983 年4 月25 日為止,而他卻在2016 年8 月25 日仍留在香港。

2.上訴人承認,他1979 年來港,獲准以臨時居民身份留港至1983 年4 月25 日,可是他逾期居留33 年4 個月,至2016 年8 月向入境處自首。

3.上訴人在裁判法院求情時表示他現年57 歲,未婚,是一名獨居人士,他的家人在內地生活。他表示在1979 年來港後,入境處曾要求上訴人申請續期居留,可是上訴人當天抱恙,沒有應約提出申請。其後,上訴人得知他須繳交申請費才可提出續期申請,而他卻沒有經濟能力支付款項,故沒有提出續期申請。另外,入境處亦要求上訴人提交僱主的證明書,他也無法完成這項規定,因此選擇放棄申請續期。

4.裁判官表示,這類型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主要的考慮是逾期居留時間的長短及上訴人在這期間曾否工作。

5.裁判官表示在HKSAR v Andersson, Marie Ulla Pernilla HCMA 387/2016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逾期居留20 年6 個月,上訴法院表示21 個月的即時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不為過。

6.裁判官在考慮過求情及控罪的最高刑罰為兩年後,信納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1 個月監禁;因上訴人承認控罪,故判處即時監禁14 個月。

7.上訴聆訊時,本席獲告知本案逾期居留時間之長,過往從未發生,裁判官以接近刑罰的最高點作為量刑的起點並不為過,本席也看不到裁判官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8.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陳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