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志宏 對 梁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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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此案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分別於2012年6月2日發佈一封信件和於2012年9月3日及9月4日,發佈多份傳單,兩次誹謗原告人。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1)一般性賠償(2)加重性賠償和(3)禁制令以禁止被告人發放有關的誹謗內容。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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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343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2年第343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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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案件性質 1.在此案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分別於2012年6月2日發佈一封信件和於2012年9月3日及9月4日,發佈多份傳單,兩次誹謗原告人。因此,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1)一般性賠償(2)加重性賠償和(3)禁制令以禁止被告人發放有關的誹謗內容。 案件背景及人物 2.原告人是一名大學畢業生,獲設計與科技學士學位。在相關時段,原告人曾先後在兩所中學擔任教師。首先,原告人約於2008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間,在位於何文田的順德聯誼總會胡兆熾中學(下稱“胡兆熾中學”)任職教師,教授設計與科技和電腦科。 3.離開胡兆熾中學後,原告人約有一年時間待業,間中作為代課老師,賺取一些兼職收入,並沒有找到全職教師工作。 4.約於2011年9月份,原告人再次找到教職工作,重新受聘位於葵涌區的香港四邑商工總會陳南昌紀念中學(下稱“陳南昌中學”),任教電腦輔助繪圖科和電腦科。 5.被告人又名Tom Leung,以前也曾做教育工作,曾經在一所教育機構擔任工場導師,其後考取了中醫資格,現時為一名特約中醫。 6.梁淏琴,又名Sally Leung(下稱“被告人的女兒”),現時與原告人是情侶關係。她在2007年至2013年期間,就讀於胡兆熾中學。中六畢業後,在香港專業教育學院繼續進修一些專上教育課程。 7.如上所述,在2008年至2010年時期,被告人的女兒正就讀胡兆熾中學,當時是一名初中生,也是原告人的設計與科技科課程的學生。 8.林陳愛堅女士(下稱“陳校長”),是陳南昌中學的校長,是原告人的上司。 9.約於2012年6月初,被告人以署名Tom Leung郵遞了一封日期為2012年6月2日的信件給陳校長(下稱「該信件」),當中的內容如下:—
10.陳校長收了該信件,並閱讀過。因祇有原告人是曾於胡兆熾中學任教,所以相信信中所指的梁老師就是原告人。陳校長於是召見了原告人,並查問原告人有沒有做過所指稱的事情,並作出紀錄。詳見文件『校長林陳愛堅跟進有別校家長投訴梁志宏老師事宜』。 11.原告人否認曾作該信件中所述事情。陳校長要求原告人作出有效的證明自己清白方案,原告人提出會向警方報案和諮詢法律意見。陳校長繼而向陳南昌中學校監請示,校監亦同意原告人的做法,但要求原告人立刻行動,以免學校繼續受到滋擾。 12.陳校長認為信件內容,都與陳南昌中學無關,是否實情,應交由警方決定。認為被告人不應向她本人或學校施壓。 13.而她本人處理此事方式如下,包括:—
14.之後,被告人曾多次在校外出現,並要求進校或見陳校長本人,但陳校長接受警方建議,不與被告人會面,不在這件事情上表態。以免防礙警方調查工作。 15.在2012年6月22日,原告人透過律師致函被告人,要求他就該信件內容含有誹謗原告人一事簽署道歉信和承諾不再發放或散佈有關誹謗內容。原告人並把發出律師信一事通知了陳校長。 16.於2012年7月1日和7月7日,被告人再發信給陳校長,表示拒絶道歉。堅稱該信件中的內容是事實,不會收回有關言論。並要求與校方接觸,交流了解事件。 17.2012年9月初是中學2012/2013年度的開學時期。 18.於2012年9月3日和9月4日,上午大約7時30分,於陳南昌中學附近範圍內,被告人與數名女士派發多份傳單給公眾人士(下稱「內幕傳單」),包括:途人、陳南昌中學的教職員和學生、其他學校的中、小學生等。內幕傳單的內容是由之前該信件修改而成的,內容如下:— “
19.陳校長目擊派發內幕傳單的經過。陳校長無法知道有多少人接到內幕傳單,但有學生和教師把傳單交給陳校長,並查詢發生甚麼事。 20.陳校長報警求助,警察到場後把被告人等人帶走。 21.原告人也親到警署報案。 22.當日放學前,陳校長與副校長商議後,在禮堂舉行全校集會,藉此事對全校師生作教導。 23.翌日,即2012年9月4日早上,陳校長再親眼目擊被告人再次聯同數名女子,又再出現在學校附近派發內幕傳單。陳校長也在現場拍下被告人的相片。陳校長再報警求助。警察到場後與被告人傾談了很長的時間,被告人等其後離開。 24.在2012年9月29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正式提交傳訊令狀,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理由是在2012年6月2日第一次發佈該信件及在2012年9月3日及4日第二次發佈內幕傳單的內容都不是真確及有誹謗成份。 原告人的案情 25.該信件和內幕傳單的內容,大部份相近。 26.兩份文件中所指的梁老師,正是原告人,因為他是唯一一位曾在胡兆熾中學任教設計與科技的梁姓男教師。除陳校長外,其他學校教職員和學生若收到有關內幕傳單後,也有向陳校長查詢事件。相信所指的梁老師就是原告人。 27.原告人指稱這兩份帶誹謗成份的文件,它們的內容及有關字句意思明顯,關乎性侵犯女學生,這些內容及字句嚴重損害原告人(個人和/或作為老師的)人格、信譽和名譽;使社會上思想正常人士對他的評價和/或尊重下降;使公眾視原告人涉及醜聞的人,對原告人作出非議和蔑視;使他人或公眾憎恨、蔑視、嘲笑原告人;使他人或公眾迴避和排擠原告人;和對原告人的感受造成創傷。 28.原告人現在每日上班也感到十分尷尬,如再被告人做出同樣傷害,原告人將精神崩潰。 29.原告人會依賴以下與其申索有關的事宜,要求被告人作出損害賠償,包括加重性損害的賠償:—
30.原告人會依賴被告人發出共數十份信件給多名人士,大部份是於2012年9月29日,發出傳票令狀後發出的,包括發給胡兆熾中學招校長,胡兆熾中學社工鍾姑娘、警方、陳校長、陳南昌校董會、申訴專員、廉政公署和教育局,以助證明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惡意和其竭斯底里地纏繞的行為。 31.原告人相信除非法庭頒佈禁制被告人的命令,被告人必會繼續發佈在該信件和內幕傳單內有關構成誹謗原告人的前述字句或與前述字句相近/相似的誹謗字句或與此有一樣或相似效果的誹謗字句;或覆製任何有關該信件和內幕傳單的副本。 被告人的案情 32.被告人在此案件進行期間,大部份時段是自行辯護及準備有關文件和供詞,直至審訊時才委聘譚潘葉律師事務所的何律師代表發言。 33.依據被告人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因為原告人提出進一步和更佳詳情提問而被告人所作出答覆書的內容,強調案件的關鍵地方為被告人在相關時間的行為及言論(特別包括發佈該信件和內幕傳單),是否針對原告人及有誹謗性質。又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對其女兒之行為的指控,是真實的,即有理可據,作為辯解理由。 34.按被告人的案情,在2010年時段,原告人在胡兆熾中學任教期間,藉職權之便,兼利用教育心理學之方便,誘使當時不足15歲正就讀中三之被告人的女兒,在短短兩三個月內,由師生、兄妹,發展到情侶關係,並藉情侶關係而發生某些情侶行為。 35.自2010年2月起,被告人感覺女兒行為有點異常,經常心神彷彿,似是少女情懷,墜入愛河之狀,於是向她作出查問,並且曾於2010年5月底及6月初多次與原告人電話聯絡及查問,並曾於6月中在太子一所冰室約見原告人,被告人稱在當中的查問及會面中,原告人均曾親口向被告人承認曾侵犯被告人的女兒之事。 36.被告人於是向胡兆熾中學招校長投訴原告人。胡兆熾中學招校長其後提早終止與原告人的教師合約,並建議被告人就投訴事項報警處理,但被告人並沒有跟進報警一事。其後,被告人發現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女兒仍有接觸,為此感到擔憂及關注,所以發出有關該信件及內幕傳單,以警惕當時原告人任教的學校及師生。 37.就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女兒在2010年時段曾衍生情侶關係並曾侵犯她一事,被告人亦依賴一份被告人的女兒在2010年9月29日的手稿以作佐証,手稿內容如下:—
案件的爭論點 38.原告人於2014年1月28日存檔了原告人的爭論點陳述書。被告人於2014年3月19日存檔了被告人的爭論點陳述書。 39.綜合雙方提交的爭論點陳述書,可見原告人主要的爭論點的範圍如下:—
40.被告人的爭論陳述書列出12點,主要針對可信性問題,問題包括如下:—
41.就証人作供方面,原告人一方傳召了陳校長及他本人作供,而被告人方面就祇有被告人一位。據被告人所述,被告人的妻子及女兒均不願參予此案作供。 42.在考慮及分析上述各爭論點前,本席先指出,原告人及陳校長的証供直接及有條理,合乎邏輯,是誠實的証人。特別是陳校長的証供,她身份中立,並不認識被告人,但在處理被告人投訴原告人一事,採取了合適及客觀持平的方法,亦沒有偏袒原告人,本席對她的証供是完全接納。但被告人的証供卻不能盡靠,原因是他的論點往往欠缺客觀証據支持,且常常帶有主觀誇大的成份,下文將作詳細舉例或分析。如原告人和被告人之間的口供出現分歧,本席會接納原告人的說法。 案件分析 A 該信件及內幕傳單所指的梁姓男老師身份 43.關於該信件信內所指的梁姓男老師身份,如前所述,當時陳校長知道所指的就是原告人。致於內幕傳單,本席接納原告人主張,在合理推論下,收到內幕傳單的人很大可能會閱讀其內容,而且知道所指的就是原告人:—
B 該信件及內幕傳單是否由被告人發佈 44.被告人承認寄出該信件,但否認發佈內幕傳單,祇認同在當時曾有供取文件,他在進一步和更佳詳情提問回答書作出以下解釋:—
45.本席採納陳校長的証供,她於2012年9月3日曾目擊被告人聯同2至3位女士派內幕傳單。她也在翌日目擊被告人聯同其他人士派發內幕傳單,她並親手從被告人手上接了一份內幕傳單,並著被告人不要再派發,但被告人不理。陳校長亦在當日被告人派內幕傳單一事,用手機拍下一張相片佐證。但從此一例子,可以見到被告人喜好主觀誇大形容事項,卻又堅稱這為事實真相。被告人回答書內所指的「瘋婦」,正是陳校長。本席拒絕採納被告人回答書之內容及在庭上指稱衹是供取而不是派發內幕傳單的証供。本席裁定在2012年9月3日及4日,被告人有意圖並以派發方式在陳南昌中學附近向途人發佈內幕傳單。 C 該信件和內幕傳單的內容是否含有誹謗成份 46.字句是否帶有誹謗成份,要靠闡釋有關字義而非靠證據,本席首要的責任是決定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且需要考慮上文下理和其發佈的環境,及有關字句的意思需要整體閱讀,不能斷章取義(context of the words)。當中文句亦可能帶有影射及推論意思。原告人大律師就這些法理呈上了法學書籍節錄如Gatley on Libel and Slander (12th edition)及一些案例供本席參考。就這些法理觀點,代表被告人的何律師並沒有爭議,因為被告人的主要辯解立場是真實及有理可據(truth/ justification)。 47.應用上述原則,本席採納原告人代表大律師的陳詞,認為有關字句的自然及正常含意如下:—
48.進一步而言,有關上述載於該信件中的構成誹謗的字句具影射(innuendo)或推論(inferential)的意思如下:—
49.至於內幕傳單,其內容與該信件大致相同,不同之處是(1)內幕傳單上有大字『內幕』作為標題,及(2)部份字句改成了『XXX』和『XX』。 50.就“XXX/XX”的意思,原告人主張這帶有性交/性侵犯的意思。 51.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的說法,指稱“XXX/XX”是留白,不具有任何內容可言。他亦舉例曾看到有宣傳海報,印有「G.E.M. XXX LIVE紅館演唱會…」等等,否定“XXX”即包括了性交或性侵犯的意思。 52.在盤問期間,原告人大律師問被告人為何傳單上有時「XXX」,有時「XX」,被告人回答他冇留意。求其打落在傳單上。當再被盤問將該信件刪減文字而改“XXX”的位置,其實都好講究,被告人仍堅持是隨意以XXX取代,沒有任何意思,但可能有些敏感。本席亦追問被告人如以「XXX」取代,其實令內容更加敏感,被告人卻回答他不知道。 53.本席不同意被告人解說。以他的中文造詣,在內幕傳單上使XXX或XX的位置,均不是隨意或是沒有任何意思的,反之是具有特別目的及意思,讓讀者作出相應聯想。 54.首先標題用上粗體大字寫上「內幕」,加上以多角圖形以強調,有不見得光的意思。而且也可以吸引讀者。傳單最下面的掛號郵件圖像,表示這是認真的,這文件是真實的和已寄出的,這更強化以上意思。 55.內幕傳單抬頭是給一名校長,表示是有關校園發生的事件。 56.作者在第一段的意思,指有「悲劇」已發生在作者的女兒身上,這事件是屬於「家醜」,這「悲劇」會「重演」在女生身上,所以受害人是女學生。作者用「事態緊急」、「悲劇」和「不欲貴校女生悲劇重演」這些字眼,表示這事件是十分嚴重的。作者用「實本於教育工作者的一點良知」這字眼,表示這件事是與道德有關,而且其嚴重性是凌駕於作者個人的榮辱,而不能不把「家醜外揚」,以避免「悲劇重演」。 57.第二段進一步陳述上述「悲劇」。第一句介紹一名梁姓男教師的身份,和作者的女兒是中三女學生,未成年,並且強調該教師的性別,再用「異常『關懷』」去表示這教師和作者的女兒之間有「異常」的關係,不屬於師生範疇的關係。這意味是男女異性的關係。除此以外,這意思在後部有所加強。首先,作者用中引號括著『關懷』一詞,使其超越字面的意對,包括指男教師意圖不軌,再進一步『關懷』不單只表示心態或態度,也暗示了男教師對作者女兒的一種行動或行為。然後,再說這行為或行動已被「學校社工及校方調查」。這已明確使人知道是與學校的男女師生風化有關。 58.第二段的第二句全句指稱「XXX該名老師曾XXX女學生到其工廈單位進行XXX小女亦是受害者之一。」作者用了XXX掩蓋了某些字詞的位置,這意味著被取代的字詞,作者不想說出口,但想引人遐想。這也是所謂「悲劇」的重點,讓讀者自己在上文下理中理解出來。當中第1個「XXX」和第2及3個「XXX」的詞語性質有所不同,第1個「XXX」可代表時間、人物(句子的主詞),第2及3個「XXX」的性質相同,均代表動作或行為的名詞。首先,第2個「XXX」是接著一個「曾」字,表示已完。相同地,第3個「XXX」是接著「進行」一詞,所以是表示越軌的動作或行為。其次,這動作或行為是有受害人的。作者的女兒「亦是受害人之一」引伸出該教師不單止對作者女兒做過這「XXX」的越軌行為,也對其他女學生做過相同的「XXX」行為。有見及此,「XXX」具有「性侵犯」或「性交」的意思,是至為明顯的。 59.第三段的「無奈小女生性內向怕事,未有指證其罪行」意指上一段的「XXX」不單是一種操守問題,也是屬於刑事「罪行」。第三段的第二句表示該男教師現在仍然對作者女兒繼續進行第二段所述的「XXX」行為,即性侵行為(或嚴重者為性交)。再者「借『誼兄妹』關係」是指男教師的意圖不軌,而作者用中引號強調這「『誼兄妹』關係」是男女兩性之間的關係。 60.第三段最後一句的「XX」都是指一個動作或行為。而這個「XX」的行為的性質和「XXX」是想同。這意味著不想直接說出口,引人遐想。這也是所謂「悲劇」的重點,讓讀者自己在上文下理中理解出來。原因是作者在第三段第三和第四句表示,他曾和該教師「磋商」,「但仍多次」發生「XX」,所以「XX」所指和「XXX」是同類的行為,即性侵犯(或性交)。 61.第三段最後一句,表示作者怕再有「受害者」,第四段的「惡跡未顯」和呼籲調查是否有內向怕事之女生成為受害者,以上的XXX/XX的行為是會持續的。 62.此外,日常生活,以「X」作動詞,意即性交。所以「XXX」和「XX」的意思可以是「性侵犯」或「性交」。 63.本席裁定被告人在內幕傳單上使用XXX或XX,當中的含義從上文下理及文章整體而言,是「性侵犯」或「性交」的意思。而被告人的意圖是加強讀者對此意思的聯想。 64.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該信件和內幕傳單上有關字句確有原告人所稱的含意,並構成誹謗。 D 有關被告人的辯解—真實抗辯(Justification) 65.有關該信件及內幕傳單的誹謗意思,大約可以分為4類:—
66.就第(1)點關於其他女學生的行為的特定指控是否屬實,被告人在其狀書或其存檔文件內均沒有申述任何抗辯理由,被告人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以申述或支持任何胡兆熾中學及學校社工之“調查”和“發現”,以支持這指控屬實。 67.從呈堂証據,祇是胡兆熾中學以原告人與學生行為不恰當而提前終止與原告人的教師關係。 68.陳校長作供時也指出她收到該信件後,也有向原告人的拍檔女教師查問,得知原告人在2011/2012任教期間,重沒發生如該信件內指控與女學生有關行為的投訴。 69.被告人作供時,指出在2010年6月4日曾與原告人對話,當中原告人向他提及其他女生,有類似之經歷(見進一步和更佳詳情提問回答書2E段),所以有理由相信除他的女兒外,還有其他受害者。 70.這些証據,非常薄弱。不足以支持該信件及內幕傳單所指控的學校社工及校方調查後,發現原告人曾單獨帶其他女學生到其工廈進行侵犯。 71.本席裁定被告人所謂的學校社工及校方調查和發現其實是虛構。此亦是被告人喜好主觀推論及誇大的另一例子。 72.被告人的辯解理由主要針對第(2)點,即關於原告人對被告人的女的行為特定指控,如指控屬實,當然亦可籍此理由就第(3)點及第(4)點,即原告人的人格和操守等有關議題作為辯解。 73.就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女兒從2010年到2012年的交往,雙方均作出詳細的証供。原告人聲稱他在胡兆熾中學任教期間,他比較關懷學生,常常在課餘時候教導學生做功課或解答他們的讀書難題,甚至不是他所教的本科科目。他承認與被告人的女兒投契,但當時不是情侶關係。在2010年時期,他的朋友在葵涌租了一所工廈單位,約300多平方呎,作為話劇社晚上綵排練習之用,間中亦可作影樓,賺取收入,以幫補租金。他有時要幫朋友看舖。他承認曾帶被告人女兒上這工廈,但強調祇是師生問功課補習關係,並沒有發展成情侶關係,更不曾有情侶行為或性侵行為,當時被告人的女兒約15歲,就讀中三,是其學生。 74.他也承認在2010年5月份和6月份有和被告人多次接觸(主要是電話對話),但否認曾在當中幾次對話中向被告人承認曾侵犯他的女兒一事。而在2010年6月中被告人約原告人在太子一間冰室見面時,據原告人說,被告人祇叫原告人不要纏住他的女兒,放下飲品價錢就起身離開。 75.原告人其後被胡兆熾中學提前解約,他知道解約事件是與被告人投訴他與被告人的女兒有不恰當關係有關。 76.在待業期中,原告人也曾接觸被告人,希望了解被告人的女兒狀況,他解釋是出於關心,亦希望被告人可以接受他的解釋。他其後亦間中與被告人的女兒與及一些同學接觸,也間中在網上教導被告人的女兒功課。亦曾以自己名義用信用咭為被告人的女兒在2011年1月份申請一個電話合約服務,月費$128。他解釋當時沒有收入,收取一些信用咭回贈作幫補,除被告人的女兒,他亦有為其他人做這些以他的信用咭作支付費用,他有向有關人士收回代支的款項。 77.他強調在2012年6月中前,他與被告人的女兒祇是朋友關係,或當她是妹妹,較為投契,不是情侶關係。直至2012年6月份產生該信件事件後,覺得被告人又針對他而作出投訴動作,好唔開心,亦擔心再次失去工作,所以約被告人女兒傾談以解鬱結,約在6月中在一次兩人聚會中,互相傾訴,覺得互相心中其實掛住對方,情投意合,才開始情侶關係。 78.就被告人女兒手稿內容一事,他對此表示不知情,亦不明白為何被告人的女兒寫上手稿上的內容,因在發生手稿的那段時間,原告人並沒有與被告人女兒有聯絡。原告人解釋可能是被告人的女兒對他有好感而產生誤解,但當時原告人並沒有把被告人女兒作為女朋友,亦沒有發生情侶親密的行為,更遑論有任何性侵犯的行為。 79.被告人的版本是完全不同的。在闡述被告人的版本之前,先補充一些被告人和他女兒的背景。 80.被告人與其妻子,祇生有一名女兒,故此視之若掌上明珠,關愛有嘉。但被告人並非與妻子及他的女兒同住,而是分開居住。即被告人是居住在順利邨,而他的妻子和女兒是與婆婆一起在紅磡居住。但被告人解釋這不代表甚麼,他與他的妻子關係其實非常融洽。 81.他指出自2007年女兒入讀胡兆熾中學,一直好學向上,成績中上,與被告人的父女關係也良好。但自2010年2月後,逐漸發覺女兒心態有異,心神彷彿,頻頻徘徊電腦手機之間,神神秘秘,似是少女懷春,墮入愛河之狀。故此作出調查,他曾與胡兆熾中學駐校社工鍾姑娘商議,他自己亦明查暗訪,包括放學時跟縱女兒的情況,發現女兒的秘密戀人,正是原告人,是胡兆熾中學的教師。他曾向女兒查問(2010年5月29日),亦曾著女兒致電原告人以示絶交(2010年5月30日)。亦曾直接向原告人質問(2010年6月1日及4日),及約見原告人(2010年6月15日),他聲稱在上述接觸,他的女兒及原告人均親口向他承認曾有親密接觸或行為(見被告人存檔供詞第5至8頁)。 82.其後被告人向胡兆熾中學招校長對原告人作出投訴,最後,原告人的教師合約被提前終止。 83.事件原應告一段落,但其後約2011年被告人發現原告人仍有聯絡其女兒,期間曾與原告人有數次電話通話,覺得原告人仍是痴纏著他的女兒,不肯放手,甚至其後覺得原告人已漸出言不遜,甚至態度囂張(見被告人存檔之供詞第9-13項)。 84.之後是在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曾親到原告人的粉嶺寓所,當時祇得原告人的父母親在內,原告人得悉後馬上趕回家中與被告人傾談。據被告人指稱,他這次拜訪,是感到管不到女兒,「唯有蝕底啲,將個女嫁比原告人」,好讓女兒可以合法失身等。 85.其後與原告人電話談話間,原告人向她表示祇拍拖、不結婚、不退出,所以對原告人不再有幻想,於是以密函向陳南昌中學校告密,即發出該信件。 86.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女兒在2010年間是否產生情侶關係,是否發生了所指控的親密或性侵行為,舉証責任落在被告人身上。 87.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此案件中所提出的証據,並不能達致民事訴訟的舉証責任。本席拒絶接納被告人提出的屬實辯解。 88.首先,被告人的女兒並沒有出庭作供,就該信件及內幕傳單內的指控,其實是沒有直接的証據支持。 89.再者,被告人所依賴的被告人女兒的手稿內容,當中提及的是“不禮貌”行為。何謂“不禮貌行為”,可以有多種不同解說或例子,不一定是性侵。當這事官司發生後,被告人正式向警方投訴原告人曾於2010年侵犯她的女兒,警方於是約見被告人的女兒並錄取會面紀錄,從她的會面紀錄呈現於本席前,被告人女兒否認在2010年與原告人是情侶關係,亦否認在2010年曾有親密接觸,包括拖手、摸大脾、胸部和下體等。對於被告人作供時講述女兒在2010當時曾親口承認被原告人侵犯經過,本席對此証供存疑。在被告人女兒的會面紀錄,她也說因父親不斷追問及質問,有時會唔耐煩回應:「你鐘意點就點,你講咩就講咩!」這些敷衍說話。 90.本席也對原告人在這方面的解釋亦存有一些疑問,但衡量兩方呈交的所有証供及証據後,本席比較相信原告人的說法。裁定在2010年當時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女兒可能已經互相產生好感,但還未發展成情侶關係。亦未曾發生如該信件及/或內幕傳單的性侵事件。本席細心審閱被告人就這方面的証供,認為大部份都是他推敲寫出來,當中並沒有他指稱他的女兒及/或原告人親口向他承認有親密行為等。本席觀察所得,被告人疑心比較重,他亦強調多次「哪有貓兒不吃魚」「如入寶山空手回」等等,不相信原告人與被告人的女兒在工廈單獨相處時,沒有越軌事情發生。故此即使被告人的女兒或原告人作出否認,他也不會相信。 91.此外,本席亦同意原告人的一個觀點,他說被告人喜歡用文言文,他有時聽不明白,但他說話的表達方式,必定不是被告人在他存檔口供指稱原告人向他招認的那些字句模樣。簡單來說,他不會亦不懂說這些字句,他極力否認有這些曾向被告人作出那些招認字句,即曾與被告人女兒有親密行為等等。 92.原告人大律師為此屬實抗辯作出陳詞,指出被告人須要證明手稿的傳聞証供的內容是真實,但手稿內容並不能和被告人的女兒其後在警署錄取的會面紀錄吻合。“不禮貌行為”可以是其他行為如拖手行為,但不一定等同侵犯。整件事件沒有被告人的女兒作直接的証供。被告人所說的原告人向他作出的承認,不可信也不合理。本席接納這論點並裁定被告人未能証明原告人已對他的女兒曾作出侵犯的行為,所以不能以事件屬實作辯解理由。 93.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曾提及公允評論抗辯,但祇是輕輕帶過,沒有提交法律案例,或在陳詞中解釋為何公允評論抗辯可以在本案適用於被告人身上。首先,公允評論抗辯這點在被告人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人就原告人之進一步和更佳詳情提問回答書及其供詞均並未有提到,故此本席不予考慮。再者,公允評論(fair comment),須具備一定元素才可確立,當中元素在Albert Cheng & Another v Tse Wai Chun (2000) 3 HKCFAR 339已經詳細列出,被告人在此案件中並沒有提出証據以確立已經達至及完成有關元素的舉証。 94.綜合上述分析,考慮所有証據,本席認為被告人以事情屬實或有理可據的抗辯理由不成立,被告人亦沒有其他抗辯的理由。 95.就被告人提出的爭論點,本席亦作出如下裁決:—
被告人是否有惡意存在 96.原告人指稱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發出該信件及/或內幕傳單,明知或妄顧當中的指控(包括對被告人的女兒及其他女學生)失實而依然發佈,目的是抒發他仇恨和傷害原告人,迫使陳南昌中學辭退原告人。原告人亦提供了其他發自被告人的共數十份信件給多名人士(見前第30段),以顯示被告人對原告人的惡意。 97.本席接納原告人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裁定被告人對原告人是一直帶有惡意存在。這點亦可從被告人在2013年11月24日寫給女兒的信件得以看見,信中提及「你爸對那人(指原告人),抗戰多年,互有勝負,然而你又少不更事,輕信此人,可知茲事重大,若處理不當,可以致禍,不要用小聰明,買大禍,況且,此人向工於心計,常令我兩難,所以解決此事,如何是好?」。在其他被告人發出的信件如2012年12月10日給胡兆熾中學社工鍾姑娘,被告人亦提及「感覺淫師之構成威脅…嚴重」。 98.縱然如此,本席亦須考慮被告人的出發點是基於關心他的女兒,希望女兒可以用心向學,免於受人欺騙,祇是可能因被告人個性較為固執,並沒有與女兒及原告人好好溝通,了解事件真相。不單是原告人,他女兒的其他男性朋友,被告人也極度關注及留意,亦可能作出調查,當中包括被告人的女兒手稿上提及的其他男性名字。 賠償額 99.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就該信件及內幕傳單的誹謗字句作一般性賠償,金額為$100,000,至於加重性損害的賠償,金額亦為$100,000,就這賠償額的釐定,原告人提交了數個案例,如Charles Sin Cho Chiu v Tin Tin Publication Development Ltd and Another, HCA 6662/1997, Judgment, 11/1/2002; Hung Yuen Chan Robert v Hongkong Standard Newspapers Ltd & Others [1996] 4 HKC 519; 鄭家富v.何秀武HCA 284/2008, Judgment, 4/10/2010等等。 100.本席已仔細考慮了原告人提交的案例,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就賠償金額方面並沒有作出陳詞。本席明白計算賠償金額應取決於事實和情況,每宗個案都不盡相同。賠償數額應能達致恢復原告人的名譽,足以公開地及絶對地補償原告人受到傷害的感受及令有關誹謗所引致的臆測,不再流傳這些目的。考慮此案件的性質和情況,認為合適的賠償金額是命令被告人須支付:—
禁制令 101.雖然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在案件開展後,仍然發出多份信件給多名人士,包括胡兆熾中學校長,社工鍾姑娘、警方、陳校長、陳南昌校董會、申訴專員、廉政公署和教育局等,但信件內容並不盡相同。 102.就此案件,考慮原告人、被告人及被告人女兒三者之關係,本席雖然裁定被告人對原告人帶有一些惡意,但寃家宜解不宜結,本席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頒佈禁制令一事上,本席最終決定不作出禁制命令。 103.本席勸喻被告人,應靜心思考,努力去修補和女兒的父女關係,這點至為重要,親情是無價及無可取替的。 訟費 104.原告人在本案勝訴,理應得到本案的訟費。本席頒下臨時訟費命令,即被告人須承擔原告人的訟費,如雙方就訟費的金額未能達成協議,交由法庭釐定。 利息 105.原告人並申索和應獲得由法庭判為應繳付的任可賠償款項之利息,而該利息按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第49條和第50條,由法院在該判決中認為適合的利率計的單利,計息期由法庭認為適合的日期起至繳付該筆款項的日期為止。 106.在作出上述一般性賠償和加重損害賠償的裁決,本席已考慮了本案件的所有情況,本席不打算在已判定的賠償金額上再加上利息。唯作出此判決後,按慣例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付清賠償金額為止。 總結 107.本席認為被告人發出的該信件和內幕傳單確有誹謗原告人,並且是帶有惡意的。本席命令如下:—
原告人: 尹沛然大律師代表,由葉謝鄧律師行委聘 被告人: 由譚潘葉律師事務所何傳經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3435/20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