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 對 張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677/201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 March 2017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謝沈智慧.

Family Law – Custody – Best Interests of Children – Guardianship of Minors Ordinance – Care and Control – Access – Social Welfare Report – Mother awarded care and control – Father granted reasonable access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管養權及照顧管束權 · 子女最佳利益 · 探視權

Outcome: Joint custody awarded to both parents; Care and Control awarded to Petitioner; Reasonable Access awarded to Respondent; No costs order.

Case No.FCMC 11677/2013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3 Mar 2017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謝沈智慧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677/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3 年第 11677 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謝沈智慧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6年8月25日、8月26日、10月22日及11月22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3月3日

-------------------------------

判 案 書

(管養權)

-------------------------------

1.這是關乎兩名家庭子女管養權的審訊。夫妻兩人對共同管養及合理探視(包括留宿探視),但均指對方並非合適的照顧者,分別要求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照顧管束權。换言之,本案的唯一論點是怎樣的照顧安排最合乎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

背景

2.呈請人(母親)與答辯人(父親)因於同一公司工作而認識。雖然當時兩人各另有男女朋友,兩人迅即成為情侶。1997年初,母親發現懷孕,於是父親便向母親提供租用套房及替母親繳付部份公共設施的費用。當時父親與其女友仍糾纏不清,沒與母親同住,只是不時前往探望。1997年11月27日,長子出生。長子現已成年,不涉及本案的管養權糾紛。

3.長子出生後,夫妻兩人為第三者問題而爭抝,母親與長子遂遷出租住套房,與母親的家人暫住。後來,兩人䦕始同居,並於2001年1月30日結為夫婦。婚後不久,母親再度意外懷孕。兩名家庭子女是雙胞胎;長女及幼女於2002年2月2日出生,現年15歲。母親自此成為全職家庭主婦。

4.母親指一直以來,她的婚姻生活並不愉快。父親每遇到工作壓力或不如意事時,不但對她及子女無理取鬧、肆意辱罵,更施以暴力。雖然事後父親會表示後悔,承諾改過,但這只是惡性循環;不久後又再故態復萌。祖父患癌去世,父親及祖母竟怪罪於母親。

5.2012年8月,母親䦕始於一快餐集團的附屬餐廳當兼職服務員。2013年8月6日,母親以上述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父親否認婚姻破裂,提出抗辯。他指一直全心全意照顧及愛護家人,無奈因在全無準備之下成為三名子女及妻子的經濟支柱,婚後一直足襟見肘。母親的家人早年已移居美國。妻子亦一直懷念美國的生活。可惜父親沒有財力支持母親移居美國的願望;母親與家人的關係疏離,因此家人亦拒絶支援。母親與他的父母相處出現問題;母親本身不善理財導至破產。父親指母親因而變得負面偏激,兩人亦時有一些普遍的爭執。他指婚姻絶非無可挽救。

6.自2014年12月始,母親遷離前婚姻居所,分租女教友單位内的一個小房間。因母親欠缺經濟條件,3名子女繼續與父親及祖母同住。2015年1月,母親重遇多年前的男同事,並與他發展男女感情。兩人感情穩定,但沒計劃結婚或同居。2016年1月,母親正式受聘於香港聖公會福利協㑹有限公司,任職綜合家居照顧服務隊之合約照顧助理(職級一)。

7.2015年4月30日,經審訊後,法庭裁定母親的不合理行為指控獲得證實,婚姻已破裂,無可挽救,下令將兩人的婚姻予以解除。

適用的法律原則

8.法庭處理家庭子女管養權的權力源自香港法例第13《未成年人監護條例》第10條:

“父母其中一方申請發出管養及贍養令

(1) 未成年人的父母其中一方或社會福利署署長如提出申請...,法院在顧及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及父母雙方的行為和意願後,可就下述事宜發出其認為適當的命令——...

(a) 未成年人的管養;及

(b) 父母其中一方探視未成年人的權利

9.上述法例第3條則訂明法庭行使該權力的一般原則:

“3.  一般原則

(1)  有關未成年人的管養或教養問題...——

(a)  在任何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中(不論該法院是否第2條所界定的法院)——

(i)  法院須以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為首要考慮事項,而考慮此事項時須對下列各項因素給予適當考慮——

(A)  未成年人的意願(如在顧及未成年人的年齡及理解力,以及有關個案的情况後,考慮其意願乃屬切實可行者);及

(B)  任何關鍵性資料,包括聆訊進行時社會福利署署長備呈法院的任行報告;及

(ii)   在上述管養、教養、財產管理或收益運用等問題上,法院無須從任何其他觀點來考慮父親的申索,是否較母親的申索為優先,或母親的申索是否較父親的申索為優先...”

10.除以上的法律條文外,家事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亦在參考過一些外國的法例及案例後,認為在考慮子女的管養權時,應考慮一些特別的因素。這些因素在英國澳洲的家事法例中,是以一個法定清單(statutory check list)的形式出現。在香港則還未有正式的法定清單。但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於2005年3月就「子女管養權及探視權」所發出的報告書中曾根據英國澳洲方面的經驗,建議香港亦應有一個類似的法定清單。當時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所建議的草擬法定清單包括:-

(a)  如能查明有關兒童的意見,須因應他的年齡和理解能力考慮他的意見;

(b)  他的身體、感情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c)  他環境上的改變可能對他造成的影響;

(d)  他的年齡、成熟程度、性別、社會和文化背景,以及其他法院認為有關的特點;

(e)  他曾經遭受或有機會遭受的傷害;

(f)  他的父親、母親和法院認為與問題有關的人,能在什麼程度上滿足他的需要;

(g)  該兒童與父親、母親和其他人的關係的性質;

(h)  該兒童的父親和母親對該兒童和對父母身份的責任所表現的態度;

(i)  法院根據本條例在有關法律程序中可行使的權力範圍;

(j)  該兒童與父母任何一方保持聯繫的實際困難和費用,及以此等困難和費用對兒童與父母雙方維繫個人關係和定期保持直接聯繫的權利會否有重大影響;

(k)  法院認為有關的其他事實及情況;

(l)  涉及兒童或其他家庭的任何成員的家庭暴力。

11.以上的草擬清單雖然未正式成為香港法律,但本席同意該條清單是有助法庭去裁定怎樣的安排才能保障家庭子女的最佳利益。但由於每件案件的事實都有所不同,因此並不是清單中的所有項目都一定適用於每一件案件。就以本案而言,本席不會就以上每點都作出討論,而只會在相關及可行的情況下,就以上清單中所列的因素來考慮本案的事實,從而考慮何種安排最能符合子女的最佳利益。

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

12.法庭傳閱共4份社會福利署調查報告。社工的調查結果及建議已筆錄,本席不打算詳細重複。總括而言,社工4份報告均指母親遷離前婚姻居所前,一直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子女自幼與母親關係較密切,容易溝通;而子女與父親的關係疏離。社工於報告内或作供時,社工一直建議母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管束權。

證供的分析

13.不可爭議的事實是至母親遷離前婚姻居所前,母親一直為子女的主要照顧者,與他們的關係緊密。父親指母親經常離間子女與他的感情,甚至將法庭聆訊的內容告知子女。他指母親遷出後,他與子女的關係已大有改善;他自我評價與兩名女兒的關係良好。母親則指父親與子女的關係一直疏離。

14.父親的自我評價與社工的調查結果有明顯分歧。於第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父親及兩名女兒對社工有以下的表述:

“(父親)認為自(母親)在2014年12月遷離婚姻居所後,他與三名家庭子女的關係大有改善,(父親)自我評價他跟...兩姐妹關係良好,會常跟她們䦕玩笑,彼此親近。(父親認為三名家庭子女之間的關係良好,尤以...兩姐妹關係極之親厚...而(長女)會聽從幼女就照顧和管束權的決定,(父親)相信(幼女)為人較理性,她會衡量各因素後,選擇跟自已同住。

(長女)...,自母親遷離家後...在家中(長子)是愛錫她的,(長女)亦跟她關係緊密,她亦尊重祖母。唯與父親關係未如理想,她認為父親常發脾氣,需要别人遷就,她更不滿父親常斥罵祖母。此外,(長女)提及父親有拍她的面頰和頭,觸及其手部,(長女)曾向父親表示不滿,但父親不以為然。(長女)續稱,她不時跟母親聯絡,傾訴心事。若遇上疑難,(長女)也會找母親,因她認為母親能明白她。可是,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的事宜上,(長女)卻選擇跟父親因住,她表示其決擇是純粹基於經濟理由。(長女)含淚表示,她不想加添母親的經濟壓力,故願意與父親一起...若其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判於母親,她不想定時與父親見面,她認為跟父親的話題不多,更不欲到父家作留宿探親。

...就(幼女)與家人的關係而言,(幼女)評定跟母親關係最佳,評價母親只是故裝堅强,常給人欺侮,(幼女)接納母親的管教模式;次之為與(長女)關係,被此關係良好;(幼女)跟祖母、(長子)關係一般;可是,(幼女)認為父親囉唆,容易與他有爭抝。再者,(幼女)提及父親有觸及她的身體部份如面部、頭部,(幼女)覺得父親行為不當,但父親自覺是跟她玩耍。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事宜上,(幼女)清楚表明不論兄、姊的決定如何,她欲跟隨母親同住,不怕生活條件下降,甚至乎要居住劏房,她也不會後侮...”

15.於最新近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内(日期2016年8月1日),父親表示兩名女兒現與他的關係良好。可是兩名女兒卻有以下表述:

“雖然(幼女)認為同住父親為人囉唆,但她不欲與他爭執,溝通不多...

(長女)表達她與母親關係親厚,因為母親能明向其心聲,若她在生活上有疑難,(長女)會尋求母親的意見。(長女)不滿父親常常在她面前數落母親的不是,認為父親此舉無損母親在她心中形象。此外,(長女)不欲目擊父親經常與祖母衝突之場面,她深感無能改變父親的態度。(長女)深知若她與母親同住,她願意分擔家務,亦有心理預備居住環境及物質條件較現時遜色。此外,(長女)提及父親間中仍有在閒談間用手指大力戳她拍手臂,令她感到痛楚,她也曾向父親表示不滿,但父親卻不以為然,認為只是跟她玩耍。(長女)認為此舉並無傷害或侵犯之意,但她並不喜歡父親的此行為。雖然(長女)與母親關係較佳,但她仍選擇與父親居住,只因她不想加重母親的經濟負擔。若法庭判其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判於父親,她會得接受...相反,若法庭判其在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判於母親,因她與父親關係未如理想,她原本不欲與父親定期見面,但母親鼓勵她應與父親維繫父女關係,她便答應日後可與父親每星期見面,節日前後也願跟父親提前或後補慶祝,但(長女)拒絶在父親家留宿探視...

(幼女)表達她希望與母親同住,其意見跟社會福利主任於2015年10月27日提交的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大概相同。(幼女)重申不怕生活條件下降,甚至乎要居住劏房。她也不考慮兄、姊的決擇如何,她仍欲跟隨母親同住。(幼女)認為父親現在仍未能接受母親與他分手的事實,故他經常提及母親的不是,以為母親教唆她們。而且(幼女)表示與父親溝通不多,(幼女)評價他比較囉唆,跟他傾談,不是分享。再者,(幼女)提及父親仍有觸及她頭部,雖然(幼女)也不覺受冒犯,但她也並不喜歡此舉動,而父親自覺只是跟她玩耍。(幼女)認為真管養權應由父母共享,照顧及管束權應判予母親,因她願意與母親傾訴,也會採納其勸勉...

16.父親明顯地扭曲他與兩名女兒關係。他於主案審訊時已呈遞與子女的電話訊息。該些訊息清楚顯示父親與子女的關係疏離。子女很多時完全不回應父親;就算有回應亦是三言兩語。於本審訊期間,對父親再呈遞近日與子女的電話訊息及照片,以期證明與子女的關係得以改善。可惜的是,該些訊息只顯示父親與子女對日常生活的安排。法庭完全同意幼女對她與父親關係的描述;她與父親有對話,但没分享。

17.況且,父親亦於審訊時承認長女經常夜歸,廻避與父親相處;對父親不揪不睬。他亦承認幼女比較“市儈”,而他向幼女提供物質所需,因此幼女態度沒長女强硬。父親指假以時日,他有信心與女兒的關係可得改善。兩名女兒正藉青春期,亦即最需要成年人指導的成長階段。以財政控制女兒實非長遠之策。另外,母親已遷出超過兩年;父親與長女的關係不但沒有改善,反而更為惡劣。單考慮住宿安排而令長女長期廻避完全不切實際,亦不乎合子女的最佳利益。雖然母親曾於一次單一事件掌摑兩名女兒,但這無礙母女感情。

18.事實上,所有證供均顯示父親的情緒控制及與人相處的方式及態度有問題。於主案內,法庭已裁定因父親無理肆意辱罵母親及對長子施以體罰而引致婚姻破裂。兩名女兒亦向調查社工表示父親常發脾氣,容易與他人發生爭抝,需要别人遷就。長女指連祖母亦不能幸免;她亦不忍目睹父親經常斥罵祖母。祖母亦確認與父親有衝突,相處不甚愉快 [見第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2段]。父親也似乎完全不懂尊重他人感受。於第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內,兩名女兒均投訴父親拍她的面頰和頭,觸及其手部。兩女稱已多次向父親表示不滿,但父親卻不以為然。社工已提醒父親須留意與女兒身體接觸的情況。雖然父親曾向社工承諾會尊重家人的主觀感受 [見第3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7段],但於第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即約10個月後),兩名女兒均指父親的行為仍持續。審訊期間,父親在長女不知情及未獲長女同意下,將長女與母親的電話訊息列印及呈堂。在欠缺最基本尊重的基礎下,期望女兒與父親日夕相處實在困難。

19.父親稱母親經離間他與子女的感情,更將審訊內容告知子女。根據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事實並非如此。長女表示如母親獲得管養權,她們不欲與父親定期見面。幼女則表示不願意在父家作留宿探視,只願每星期在長女的陪同下與父親用膳或購物一次。雖然與父親對簿公堂,互作指責,但母親仍鼓勵長女與父親維繫父女關係[見第4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第15-16段]。從此可見,母親並沒離間父母感情;就算母親曾提及訴訟也只是說服長女與父親保持關係。反之,兩名女兒均指父親經常在她們面前數落母親。很明顯,離間的是父親,而非母親。

20.父親續指母親性格任性偏激;恐怕子女與她同住會有負面影響。不可爭議的是直至她遷離婚姻居所,父母兩人一直是男主外女主内。雖然母親亦承認時有任性,但從沒跡象顯示子女受到負面影響。所有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均指兩名女兒一向品學兼優。雖然長子成績未如理想,但操行似乎並無問題;社工更指他是有獨立主見的青年。事實上,兩名女兒思想和處事成熟,亦會體諒别人。雖然母親與祖母相處不愉快,兩名女兒對祖母存着應有的尊重。長女體諒母親的經濟困難,不願加重母親的經濟負擔。為免與父親出現爭拗,兩名女兒均作出遷就。事實上,母親一直對子女的教導十分正面。父親曾一度擔心長子會為了改善母親的經濟條件而放棄學業。長子向社工表示當兼職是為了不用再向父親討零用錢。長子雖然求學動機不高母親鼓勵他無論環境會否改變,也定必完成中學課程。反之,母親遷出後,父親多次協助長子曠工或缺課。

21.母親承認不善理財,曾向兩名女兒借用零用錢。父親指母親不但沒經濟條件照顧女兒,更從她們身上討好處。父親稱母親希望不勞而獲,藉著女兒的管養權獲取公屋。父親批評母親不善理財,胡亂揮霍。可是父親本身亦不遑多讓。雖然沒有足支資金,父親仍借款支付長子及其友人以萬元計的健身會藉。

22.母親過去十多年來為家庭主婦,尋找工作有一定的困難。於本訴訟中,母親有權向父親申索贍養費。可是,母親沒有作出有關申請,亦沒獲得父親任何經濟上的支援,一直獨自面對生活支出。起初母親只受聘為兼職,收入極有限,亦根本無法維持生計。在這情況下,她向女兒借款實在無可厚非。母親現已找到較穩定的工作,收入得以改善。

23.父親對家庭主婦的想法完全錯誤。這是男主外,女主內的經典例子。母親可能並非十全十美的家庭主婦,但十多年來一直負起照顧子女起居飲食及管束的責任。要照顧三名子女並不容易。上級法院已於多件案例內訂明,家庭主婦對家庭的貢獻不遜於外出工作的父親。母親於本訴訟內向父親申索三名子女的贍養費。法庭可於附屬濟助的訴訟中再作處理。事實上,母親從來沒有行使應有權利向父親申索她本人的附屬濟助,一直嘗試自食其力。香港任何一個合資格的居民均有權申請公屋。父母兩人於2011年已作出申請。他倆現時離婚是有實際需要通知房署。

24.法庭明白如父親獲得兩名女兒的照顧管束權,女兒便無需面對居住環境的改變。可是,父親與兩名女兒之間仍存有不少問題。女兒不願意與父親分享,長女更迴避與父親相處。兩名女兒更不滿父親的行為,父親卻對女兒的觀點不以為然。將照顧管束權給予父親只會令父女關係更惡化。兩名女兒正處於青春期,極需要成年人的指導。她們與母親的關係親厚,亦願意與母親溝通分享。父親指女兒可與他同住,而母親可藉著探視予以管束。這樣的安排是完全漠視女兒的意願及其他需要。綜觀以上因素,將照顧管束權給予母親是最合乎兩名女兒的利益。

25.兩名女兒已15歲。她們均表明不願意與父親進行留宿探視。違反她們的意願只會令關係惡化。在女兒們不情願之下,命令亦無法執行。

26.基於上述因素,法庭頒布以下命令:

(1)  呈請人及答辯人獲兩名女兒的共同管養權,呈請人獲照顧管束權,答辯人可獲兩名女兒的合理探視權 (add usual directions);

(2)  不作任何訟費的命令。

  ( 謝沈智慧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伍女士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答辯人: 張先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