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建成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635/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April 2017.
1. 上訴人不承認一項「的士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往目的地」的傳票,違反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經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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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3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12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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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不承認一項「的士沒有採用最直接而切實可行的路線往目的地」的傳票,違反道路交通 (公共服務車輛) 規例。經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席前審訊後,上訴人被判罪名成立,罰款3,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及本上訴都沒有律師代表。 2.控方案情指出第一控方証人和兒子在案發當日在觀塘順利邨搭乘上訴人所駕駛的的士。第一控方証人說出目的地是將軍澳日出康城,並且說的士應在利安道和新利街路口左轉前往目的地。但上訴人駛過前述路口而沿利安道直駛,並沒有依指示左轉。第一控方証人要求上訴人停車。上訴人要第一控方証人支付車費。第一控方証人報警求助,後來警員到達現場調查,而第一控方証人最後亦支付了車資。 3.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指稱第一控方証人是確認在有關路口直行的指示,因此上訴人沒有左轉。上訴人在聆訊時和在本上訴聆訊時亦同意在有關路口左轉是直接到將軍澳日出康城的路線。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4.上訴人手寫了2 頁上訴理據 (日期為2017 年3 月6 日) 提出3 項上訴理由:
上訴理據的討論 5.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証人的優勢,以評估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因此,上訴法庭理應不會貿然干預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6.上訴人在他的上訴理據 (見第 2 頁 F 段) 說他駕駛的士已30 年,知道要用最短路程把乘客送到目的地,亦同意「左轉係去秀茂坪及觀塘區,如去坪石邨即最短路程」。 7.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指出「 這宗案件主要爭議事項是:被告駕駛的車子在案發的時候沒有在利安道和新利街路口左轉, 是否遵照第一控方証人的指示而沿利安道直行?控辯雙方也同意較為直接及切實可行前往目的地的路線是在左轉入新利街前往將軍澳日出康城[1]。」裁判官說這是「一對一」的案件,而裁判官亦「提醒自己要獨立地分析和考慮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2]。」 8.裁判官亦因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視上訴人証供的可信性較高而其犯罪傾向性較低[3]。但裁判官在仔細考慮所有証供,認為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4],裁定第一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 9.另一方面裁判官亦謹慎考慮上訴人的証供而指出當中的「內在的不可能性」[5]。裁判官認為被告並不是誠實可靠的証人。對於控方所提出的舉証,裁判官亦作出相關的事實裁斷[6],因而裁定上訴人所面對的罪名成立。 10.本席認為裁判官已經接納第一控方証人的說法,上車後指示上訴人在有關路口左轉。在此情況下,本席亦看不見任何原因第一控方証人要用一條不直接和較長的路線到日出康城。較短路線亦表示較低車資。除非因有交通阻礙的原因,否則第一控方証人亦沒有理由「棄近圖遠」,要多付車資到達目的地。 11.上訴人說他只收回最低車資 $ 22 ,但這是因第一控方証人在上訴人駛過那路口後要求下車才無奈給予的車資,並不是已經到達日出康城的車資。一部的士不使用一條直接而較短途的路線到達目的地,有關的利益自然不言而喻。本席亦看不見上訴人所說的第 (2) 及第 (3) 項理由時上訴人的審訊有何不公平的地方。畢竟本案案情簡單,上訴人知道第一控方証人在現場的指控。 結論 12.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不妥及不公平之處,因此駁回上訴。在考慮到上訴人的情況後,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但本席不會頒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的上訴訟費。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