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 對 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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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cillary relief –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Concealment of assets – Assessment of income and expenses – Maintenance – Husband found to have concealed income from marble company and exaggerated debts – Court estimated husband's monthly income at HK$26,000 and wife's at HK$8,000 – Monthly maintenance of HK$3,500 awarded to wife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Matrimonial Assets · Assessment of Income and Expenses · Award of Ancillary Relief

Outcome: Husband ordered to pay Wife monthly maintenance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2273/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8 Nov 2016
Judge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2273/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2年第 12273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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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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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6年4月12、13日及2016年7月26日
結案陳詞 : 2016年8月9日
判決日期: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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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 附屬濟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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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這是一宗女方要求男方給予附屬濟助的審訊。

3.1993年訴訟雙方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兒子現年23嵗而女兒現年17嵗,快將18嵗。女方現年42歲,男方現年46歲。

4.女方在2012年8月21日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2013年4月24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而管養權及附屬濟助事宜則押後至內庭處理,最終在2014年6月10日法庭就女兒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頒予男方而女方則有合理的探視權。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15年5月15日成為絕對判令。

5.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6.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女方及男方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7.本案中,女方認為男方隱瞞了為數港幣1,911,484元的婚姻財產。這個數目包含了男方在中國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女方認為男方隱瞞了港幣198,030元。其次就是男方獨資經營的雲石公司(以下簡稱雲石公司)的收入,女方認為男方隱瞞了港幣403,304元。另外還有恒生銀行貸款港幣350,000元的去向,女方亦認為男方隱瞞了。最後還有雲石公司所屬的一個東亞銀行戶口,女方認為男方隱瞞了港幣959,650元。

8.其次女方關於男方的債務,女方認為亦應對男方作出不利的推斷,只應接納男方有港幣527,893的債務。

9.女方認為經過推斷後,家庭的總資產約為港幣1,912,165元,而雙方的總債務約為港幣736,366元,因此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應為港幣1,175,799元,女方認為應以一筆過付款方式,將家庭資產平均分配。

10.女方除要求一筆過付款外,還要求每月定期付款作為女方日後的生活費。女方指出她只有中一的教育程度,沒有特殊技能或資格,而根據她目前的工作情況,她希望法庭接納她每月平均收入只有港幣7,500元。

11.女方亦希望法庭推斷男方每月收入應不少於港幣35,000元。女方指出由於她每月開支應為港幣10,644元,而男方每月開支應為港幣14,928元,所以男方每月應有能力支付女方定期付款港幣3,500元。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2.男方的說法是雙方都沒有資產,只有欠債。其中女方聲稱男方隱瞞資產的說法,指出恒生銀行的貸款港幣350,000元,等同男方的資產一部份,男方認為這是不能成立的,因為這只是男方借來的資金,是需要償還的,並不等同他的資產。

13.其次男方指出,在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間,男方曾經存入的現金到雲石公司所屬的東亞銀行戶口,男方的說法是這只是某一時段的某一個戶口的所有存入交易的總和,這個總和港幣956,650元並未有扣減任何開支。

14.男方的說法亦不同意他擁有資產或有隱瞞資產,並指出即使法庭認為他是有資產的,該些資產亦不屬於婚姻財產,因此不應作出分配。男方指出女方聲稱男方隱瞞的資產全都在2011年1月6日男女雙方分居後出現的,該些聲稱隱瞞的資產是男女雙方分居後,男方轉職為雲石技工後所賺取回來的,因此不應被視為婚姻財產。

15.男方的說法亦指出女方雖然沒有資產,只有欠債,然而女方有謀生能力,女方應能自給自足過着比婚姻破裂前更好的生活,所以對於女方請求給予每月定期的生活費,不要作出任何命令。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6.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切實可行範圍內,以及在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考慮因素後在盡可能公正的情況下,行使該等權力,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經濟狀況,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經濟負擔及責任,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

17.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a) 第一個原則是:法庭須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b) 第二個原則是: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c) 第三個原則是: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d) 第四個原則是: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消耗雙方(和法庭)的資源,以及增加敵意和阻礙和解。

18.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具體來說,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均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清楚了斷,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寬鬆地理解雙方的需要,而在資源容許的情況下,雙方的需要應設定於等同他們在婚姻有效期間所享有的生活水平,並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第三步 ─ 決定運用平均分享原則;

(4) 第四步 ─ 考慮有沒有充分理由偏離平等分配原則;

(5) 第五步─ 作出裁決。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19.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男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他的資產?

(2)  男方有沒有虛報他的欠債?

(3)  女方聲稱男方隱瞞的資產,應否被視為婚姻財產?

男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他的資產?

20.關於男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他的資產,男女雙方說法不一。女方認為在男方中銀戶口內有幾筆不明的存款,包括2012年6月5日港幣41,750元,2012年7月5日港幣176,280元和2012年8月21日港幣40,000元。因此女方認為男方在中銀戶口內隱瞞了總數港幣198,030元。

21.女方亦認為男方隱瞞了他來自雲石公司的收入。女方認為隠瞞的收入應有港幣403,804元。其次就是男方就恒生銀行港幣350,000元貸款的去向和雲石公司所屬東亞銀行戶口內的存款,為數港幣959,650元。

22.簡單而言,女方質疑男方的其中一個重點就是,男方隱瞞了雲石公司的實質的收入。女方指出根據男方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的強積金供款紀錄,從而計算出男方在該段時期的平均月入達港幣11,417元,男方對此說法在庭上表示同意。

23.其次女方根據雲石公司收支月結表,男方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平均每月於雲石公司支取薪金港幣14,570元。因此在這期間,女方認為男方從雲石公司所得的利潤及作為雲石工人的工資兩方面的總收入為每月港幣25,987元,對此說法男方並不同意,男方的解釋是其中的部份是材料的費用,但女方質疑男方的說法指男方並沒有提供確實的材料費用和單據以支持男方的說法。

24.另外,女方根據男方的中銀戶口存摺副本,於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間,該戶口平均每月有港幣10,499元的存款,綜合這三項收入,女方認為男方在該段時期的平均月入應為港幣36,436元,對此男方否認。

25.男方在他的宣誓書內指出,他在1988年至1997年曾任職雲石工人。在1997年至2012年1月期間他轉職為石油氣運輸工人。當時他每月大約收入是港幣13,000元。在2012年2月男方再次做雲石工人,而在2012年7月4日他便獨資經營雲石公司,當時月入大約港幣20,000元。直至2013年3月,男方指出由於生意不景,所以他以地盤散工形式繼續做雲石工人,而每月收入大約為港幣12,287.5元。

26.根據女方的證供,她並沒有投訴男方在經營雲石公司之前有隱瞞收入的情況。雙方沒有爭議,男方是在2011年1月6日與女方分開居住。女方的證供指出分居前,男方每月給予女方港幣7,000元作為家用。

27.分居後的6個月,女方與男方完全失去聯絡,而男方亦沒有給女方家用,直至女方聯絡上男方後,男方才每月給女方及子女港幣7,000元作生活費。女方指出自從女兒離家出走後,男方立刻停止支付生活費給女方。女方指出女兒是在2012年8月14日留書出走,說搬去和男方居住。

28.女方亦指出,自2000年2月23日起,由於他們屬低收入家庭,所以開始領取每月港幣5,000元綜援。從文件證供可見,截至2010年2月1日,男方仍然有申請綜援。

29.針對女方對男方就關於隠瞞收入的投訴,相關的時段,事實是涵蓋了由2012年6月至2015年6月期間男方的收入情況。本席會嘗試探討在這期間男方的實質收入和扣除他的支出後,還有沒有盈餘,從而得出,男方有沒有如女方所聲稱的隠瞞財產的情況。

30.首先先從男方就雲石工人的資歷開始說起,男方從1988年至1997年期間都是擔任雲石工人的工作,並在2000年5月獲建造業訓練局頒發雲石工技能證書。

31.男方在2012年2月至7月期間,再次轉職雲石工人的工作,並在2012年7月4日經營雲石公司。男方指出雲石公司經營的模式是這樣的:男方指出老闆需要一班工人幫手做雲石工程,男方便擔任找尋合適工人的工作。男方的角色是分配那一個工人做那一個崗位。

32.男方需要親身到地盤工作,他指出管工和監工的角色都是由他的老闆做,男方會從旁協助老闆分配人手,而他自己亦以日薪計算工資,他指出他只是賺取日薪工人的酬勞。他並且指出每一個老闆都是叫他找工人,但他不會從其他工人身上賺取金錢。

33.男方指出每一次工程都會有不同的老闆,工程完結後,老闆和他的關係亦完結。男方亦解釋為何他要成立雲石公司的原因,他指出因為當老闆發放工資給工人時,所有工人的工錢都是全數發放給男方,然後再由男方負責發放工錢給工人。男方亦指出老闆和其他工人並沒有直接聯繫的關係。

34.男方又指出,第一年開雲石公司時並非是獨資經營,而是和另一位人士合夥的。男方又解釋雖然從商業登記文件中可見,是他以個人名義開設雲石公司,但實則是合夥經營的,只是他用個人名義開設雲石公司。

35.根據男方的證供,本席認為男方經營雲石公司的模式,並不是好像男方所說的情況,他的角色只是為老闆找工人,而自己則賺取日薪工人的工資。

36.若然男方只是賺取日薪工人的工資,而他的角色只是為老闆找工人,那麼沒有理由,男方為老闆找到工人後,老闆與其他工人沒有直接的聯繫,而發放資金這麼重要的事情,老闆又不會直接支付給工人,而是將所有的資金交給男方,由男方將薪金直接支付給工人,男方做這些事情,男方說都是義務沒有收取額外的酬勞,男方的說法本席認為不可信。

37.工人的薪金都直接存進男方的戶口,報稅時,男方需要為這些資金的來源,對稅務局作出解釋,說明這些資金是否代表他所有的收入或是其他工人的薪金支出,若然男方沒有就這些工人的薪金有任何利益,男方根本沒理由做這些的事情。

38.本席認為男方除賺取自己的工資外,亦會在其他工人的工資上賺取一定比例的利潤,作為自己的利潤,否則沒有理由,老闆與其他工人沒有直接聯繫,這表明了,男方可與老闆收取一個協議的工資,另一方面又與工人協議另一個較低的工資而無須向老闆交代他給予工人多少工資。

39.正如在他的證供中,他發放給其他工人的工資時,都是由一位工人待領,而該位工人工作時,同時帶來幾位工人一起工作,所以該位工人為其他工人待領工資,待領工資後,並由該位工人給其他工人工資,至於給予多少工資給他帶來的工人,男方指出他亦不知道一樣,這樣運作的模式,從男方下線的工人,已是如此,更可況是男方作為這些工人的上線。

40.那麼男方的每日工資應是多少?而他給予工人實質的工資又會是多少?女方認為男方的收入,沒有理由比工人的收入還要低。女方認為男方作為資深雲石工人,最少應有港幣1,086元的日薪,而每月以26天工作日計算,他的收入應不少於港幣28,236元,而非男方聲稱由2013年3月開始,他每月以地盤散工形式當雲石工人,只有港幣12,287元的收入。

41.男方不同意他是資深的雲石工人,他亦不同意雲石工人的工資平均日薪是港幣1,086元,他認為這只是公營機構的平均日薪。然而在他的證供中,他給予工人的日薪,絕大部份都是以日薪港幣1,000元計算,包括那些工人帶來的其他工人,都是以日薪港幣1,000元計算,而那些工人連名字他都不知道,更遑論他們的年資,所以本席認為,男方以港幣1,000元作為工人日薪的基準,報數給他的老闆,對於他自己的日薪,沒有理由,會少過他找來的工人的工資。

42.其次,本席認為男方負責為他的老闆找工人,又由他直接發放工資給他們,而他的老闆亦不會參與,所以他亦可以賺取其他工人的部份工資為自己所用。

43.根據男方在庭上的證供,他指出其中一位叫啟明的工人,日薪是港幣800至1,000元,這位工人,男方指出他有超過30年的工作經驗,其後男方改口稱,他給予這位工人日薪港幣1,000元。

44.本席認為,男方實質是給予這位工人日薪港幣800元,但報稱日薪港幣1,000元給老闆,因此才會在作供時說了,給予這名工人港幣800至1,000元的說法。

45.根據男方在庭上的作供,他經營雲石公司的模式,只是為老闆找工人,他自己又沒有賺取工人的工資,而他亦只是賺取自己的日薪工資,那麼沒有理由雲石公司會有利潤的出現。

46.男方在2014至2015年度的報稅表中,在利得稅一欄中,填報雲石公司的營業額,是港幣756,666元,並有利潤港幣52,991元,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說法指雲石公司經營的模式只是為老闆找工人,而沒有賺取工人的薪金,而他亦只是賺取日薪的工資。

47.本席亦不接納男方的說法,指雲石公司是合夥經營,而非他獨資經營的,雲石公司的登記文件,以至雲石公司持有的銀行戶口,都是男方的名字,若然是合夥經營,沒有理由在文件上,甚至銀行戶口,不加上合夥人。

48.男方在2015年3月6日,回覆女方要求提供進一步資料及文件的問題表的回覆中,答案9內指出雲石公司由2013年3月起沒有生意,男方轉為地盤散工擔任雲石工人為生。借貸用途為支付日常開支,因男方入不敷支。

49.男方在庭上被盤問時,他確認在2013年3月起,雲石公司已沒有生意。他並且確認由於沒有生意所以沒有做雲石公司的月結表。

50.當男方被問及屬於雲石公司的東亞銀行月結單時,相關月份為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在東亞銀行戶口內,期間的總入帳為港幣959,366元,男方才同意雲石公司在此期間有經營業務。

51.男方亦不同意,總入帳港幣959,366元為雲石公司的收入,男方並且指出,這只是其他工人的收入,他再次強調自己之前沒有運作雲石公司及經營業務。

52.然而男方的證供,本席認為明顯並非事實,亦隱瞞了雲石公司在2013年3月後的經營情況。在2014至2015年度男方的報稅表中,男方除填報個人入息總數為港幣210,000元外,還報稱雲石公司應評稅利潤為港幣52,991元。

53.男方在他2014年至2015年度的報稅表中,他填報雲石公司總入息為港幣756,666元,而純利為港幣52,991元,這表示雲石公司的支出為港幣703,675元。

54.本席參看雲石公司所屬的東亞銀行戶口由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為止的總入帳,實為港幣803,166元,本席認為總入帳港幣803,166元,才是雲石公司在此期間的營業額,既然根據上述計算後而得出的的支出為港幣703,675元,那麼在2014年至2015年度,雲石公司的純利,應為港幣99,491元,而非男方填報的港幣52,991元。

55.基於上述的計算,男方在2014年至2015年度的總收入,應為個人入息港幣210,000元,再加雲石公司的利潤港幣99,491元,即平均每月為港幣25,790元。若以每月26天的工作天計算,即平均日薪為港幣992元。

56.其次,雖然男方曾有一段時間沒有做雲石工人的工作,但自從他經營雲石公司後,這幾年來他重新投入雲石工人的行業,所以本席認為,無論男方是以工人方式工作,又或是兼顧自己雲石公司的業務,他每日的日薪不應小於港幣1,000元。

57.女方指控男方隠瞞財產的論據,本席認為必須建基於男方的收入扣除開支後,每月有盈餘出現,並一直累積為財富,而女方所指男方累積了的財富,是屬於家庭資產。

58.根據男方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他所填報的總入息,為港幣201,175元,即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6,765元。在男方日期為2013年5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自己每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20,000元。男方沒有在他的2012年至2013年度的稅單披露,他在該年度的雲石公司的收入。

59.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男方描述他的雲石公司的經營模式,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說法,並且信納男方是會由雲石公司中賺取利潤。對於女方的代表律師,只批評男方中國銀行戶口,分別在2012年6月5日、7月5日和8月21日有3筆存款,合共港幣198,030元,就當作男方有一筆這樣的積蓄,以這樣的計算方式為基礎,是不恰當的。

60.其次女方的代表律師,亦指出男方隱藏了雲石公司的收入,為數港幣403,804元。其中港幣378,904元,女方代表律師認為是男方聲稱給予工人的工資,而這說法亦不可信,因此就將這個數目全數歸納為男方的積蓄,女方代表律師所依賴的基礎亦不合當。

61.因為男方的說法是支付給一位工人的工資,實際包含了幾位工人的工資,並由該位工人,給予其餘由該位工人帶來的幾個工人的工資,因此發給該位工人的工資是包含了數位工人的工資。那麼即使男方的說法是不可信,亦不能全數將發給該位工人的工資完全否定。

62.本席認為既然男方在他日期為2013年5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表示自己平均月入為港幣20,000元,而這個數目又與他申報2012至2013年度的報稅表所報的平均每月收入為多,那麼這意味了,他指出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20,000元,應包含了他在雲石公司的利潤和作為日薪工人的收入。

63.在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他每月的總開支為港幣16,150元,即每月應有盈餘港幣3,850元,而一年的盈餘,應有港幣46,200。

64.男方在日期為2013年5月28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填報自己的欠債是港幣264,963元,當中包括欠中國銀行、恒生銀行、大新銀行、渣打銀行和花旗銀行,而在男方日期為2014年7月14日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內,他填報自己的欠債是港幣349,255.79元。

65.根據男方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稅單可見,該年度的總收入為港幣147,450元,即平均每月為港幣12,287元。男方在他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章內,指出他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29,298.40元,其中港幣13,148元是清還債務的開支,那麼扣除這個清還債務的開支後,男方實質每月的開支是港幣16,150.4元,這個每月開支與男方在2012年至2013年的開支沒有分別。

66.根據男方在2013至2014年度的稅單,得出男方每月的平均收入為港幣12,287元,即每月尚欠港幣3,863.4元,那麼累積一年,他會出現負數港幣46,360.8元,然而他的負債卻由港幣264,963元增加至港幣349,255.79元,增加了港幣84,292.79元,其中的欠債是拖欠陳女士港幣61,800元。

67.男方指出他是在2014年3月1日,借陳女士港幣70,000元,每月分期還款港幣4,100元,而截至2014年7月14日,男方尚欠陳女士港幣61,800元。

68.男方呈上兩張入數紙,分別是日期為2014年3月28日的存款通知書和2014年5月14日的通知書,藉此顯示在這兩個日子,男方還款給陳女士,合共港幣8,200元。男方在他日期為2015年7月6日的誓章中,指出截至當天,他尚欠陳女士港幣30,000元。男方在庭上聲稱,他是以轉帳方式合共10次償還了港幣40,000元給陳女士。

69.男方亦呈上恒生銀行日期為2014年11月24日的一封信,內裏顯示恒生銀行借款港幣350,000元給男方,並分48個月還款,每月還款金額為港幣13,066.70元。

70.在男方呈上的恒生銀行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的月結單中,可見在11月24日恒生銀行就男方的借貸通知入帳港幣293,830.37元。男方即日轉帳港幣50,000元、在11月25日轉帳50,000元及在11月27日轉帳50,000元到同一個戶口。其次男方亦在11月26日轉帳港幣41,000元到陳女士的戶口,短短數天已經將港幣191,000元轉走。

71.男方解釋她向陳女士借港幣70,000元的原因,是償還債務,男方指出他曾有一段時間開工不足,所以她向陳女士借款,藉此支付家庭開支及償還債務。

72.單看男方在2014年3月28日、2014年5月14日和2014年11月26日轉帳到陳女士的金額合共為港幣49,200元。那麼截至2014年11月26日,理應男方尚欠陳女士港幣20,800元,沒有理由男方在2015年7月6日的誓章中,指出他還欠陳女士港幣30,000元,而且男方重未透露曾經在2014年11月26日入賬港幣41,000元給陳女士,反而表示是每月還款給陳女士。

73.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根本沒有向陳女士借港幣70,000元,只是借陳女士的戶口為他隱藏金錢。

74.男方亦在短短的數天中,將他從恒生銀行取得的貸款大部份轉走,卻在其後的還款日子裏,每月以存入現金的方式將還款所需的金額重新存入恒生銀行戶口內,他這樣的處理方法,明顯是為着隱藏資金的來源和去向。

75.雖然代表女方的律師,指出應將恒生銀行的貸款港幣350,000元納入作為男方的資產,這個說法是不能成立的。本席認為恒生銀行的貸款是欠債,因此得來的資金是需要歸還的,所以不應當作男方的資產。

76.男方聲稱他借陳女士港幣70,000元,本席認為, 男方只是希望令法庭相信他的財政欠佳,並有借貸。事實上,本席認為,男方與陳女士的借貸根本不存在,而其中來自恒生銀行的貸款,則由陳女士為男方保管,而其餘的恒生銀行貸款,男方則轉去另一個戶口,隱藏恒生銀行的貸款。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根本沒有這些貸款的需要,這些欠債只是男方希望法庭相信他有還款的開支。

77.男方在他2014至2015年度所填報的入息為港幣210,000元,而雲石公司的純利為港幣52,991元,不過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雲石公司的純利,不止是這個數目。根據本席的推算,男方在2014至2015年度的總入息應為港幣309,491元,即平均每月為港幣25,790元。

78.根據男方日期為2014年7月14日的誓章中指出,他在2014年償還恒生銀行、渣打銀行和花旗銀行欠款的總支出為港幣9,048.4元,而他清還陳女士每月港幣4,100元,本席認為需剔除,然後再加上他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子女開始的總和即港幣16,150元,他在2014年度的總開支應為港幣25,198.4元。

79.那麼扣除他在2014至2015年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25,790元,他每月應有盈餘。沒有理由截至2015年7月6日在他的誓章中,他的欠債會增加為總數港幣769,764.13元,足足增加了港幣420,508.34元,即使考慮了他的信用咭的消費在內,亦不可能有這麼多的欠債。

80.男方亦指出他由2011年離開婚姻居所至2012年年初,這段期間他沒有工作,所以男方解釋在他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他有總欠債港幣264,963.06元。

81.然而在男方中國銀行的存摺內,可見男方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間是有買賣股票的,若然他有一年時間都沒有工作,還有欠債,他何來多餘的錢去投資股票。男方亦解釋說是他現任太太買賣的股票,他並不知情,他的說法不可信,因為買賣都用他這個戶口的資金進行,他沒有理由不知情。

82.男方在他日期為2015年7月6日的誓章中指出,他每月的總開支為港幣35,566.70元,剔除他每月償還債務的開支港幣17,266.7元,實質的家庭總開支為港幣18,300元,那麼他平均每月港幣25,790元的收入,扣除他實質的家庭總開支港幣18,300元,他每月應有盈餘港幣7,490元。

83.本席認為,男方以上種種隱瞞他財政及誇大欠債的情況,本席有權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基於本席信納的事實和存在的環境證供來看,本席認為他的財政狀況和欠債的情況並非如他所說這樣,而他的欠債,本席認為,他是有能力和資金償還的。因此本席認為在他的每月總開支中,不需考慮他償還債務的開支為他的負累。

雙方的資產總結

84.基於上述的分析,雖然本席不接納女方代表律師,計算男方隠瞞財產的數目,然而本席接納男方是有隱藏資產及誇大欠債的說法,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平均收入,不會少於港幣26,000元。其次本席亦認為,男方現時的還款,是毋須動用他每月的收入來支付。

85.不過根據女方的證供,本席亦留意到男方在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間都有支付女方生活費,直至女兒離開女方搬往與男方同住,才停止支付。本席認為男方當時的負擔亦不輕,因此即使他有積蓄,數目亦不會多。

86.至於女方的經濟狀況,沒有爭議的是,女方是沒有資產只有欠債。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87.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77. 按照第7(1)(b)條所述,衡量“需要”包括衡量婚姻雙方在現今擁有和可預見會擁有的經濟來源對照下,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和責任。第7(1)條(c)至(e)段所述各事,即生活水平、年齡和無能力,通常都是有關聯的因素。

78. Miller/McFarlane案裡,李啟新勳爵就“需要”有下列言論:“婚姻結束時,要體現公平,就要在對雙方的資產作分割時,基本上要應付雙方的居住和經濟需要,並須考慮多個方面,如雙方的年齡、未來的謀生能力、家庭的生活水平、任何一方是否有殘疾等。這些各種各樣的需要大多會是婚姻引起的,但有一些不屬這一類;伴隨年齡和殘疾而來的需要則屬於後者。”

79. Hale勳爵強調雙方的需要應該“寬大地詮釋”[Miller/McFarlane案第144段]。因此,當法庭試圖確保婚姻的每一方和他們的子女有足夠資源去應付他們的需要,而他們的需要是定在等同於 (在資源容許下) 婚姻期間他們享有的生活水平的話,則他們的需要不應根據某些推想出來的最小公分母來評估,而應該根據一切有關情況靈活地評估。[見J v J案 [2009] EWHC 2654 (Fam),Charles法官所說,第292-296段]」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88.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男方即使只是做雲石工人,他的日薪應不少於港幣1,000元。其次他亦經營雲石公司,雖然男方說他結束了雲石公司,但根據他的經營模式,他有沒有開設公司,都不會影響他的經營模式。男方的證供亦曾聲稱自2013年3月,由於生意不景,所以以地盤散工形式繼續當雲石工人,然而事實是他是有繼續經營雲石公司的生意,所以男方是隨時可以一邊做日薪雲石工人,同時一邊繼續經營雲石公司的生意。

89.男方現年46歲,他的工作能力良好,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而且他可隨時經營雲石公司的工作,工作形式和時間都是有彈性,所以亦不會規限了他的退休年齡。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的需要,扣除開支後,亦應有盈餘。

90.對於男方在他2015年7月6日的誓章中指出,他的每月總開支為港幣35,566.7元。若剔除他清還恒生銀行及渣打銀行的債項支出,每月總開支為港幣18,300元。

91.女方的代表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男方的按月支出應不超過港幣14,958元。他的理據是,男方同意不用負擔租金,而當男方舊電話號碼合約在本年年底完結後,男方只需負擔一個電話號碼的月費,因此扣除港幣498元手提電話月費及港幣993元租金後,男方的公共設施雜費支出只需港幣1,938元,男方表示同意。

92.然而代表男方的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男方作供時解釋過其實他是有繳付屋租的,只是男方把它計算入公共設施雜費內,而沒有分開獨立一項填報,所以男方的代表律師認為,這項開支亦最少應為港幣2,948.5元。

93.其次女方的代表律師亦指出,男方沒有供養父母港幣1,000元,所以應該剔除。再者女方代表律師亦指出,男方的交通費支出不可能高於每月港幣720元,不過男方並不同意。

94.本席接納,男方的公共設施雜費支出應以港幣1,938元計算。雙方的計算相差只是港幣1,000元,而且男方現任妻子亦有工作,在家庭開支上亦可為男方作出一部份的分擔。

95.其次就是他供養父母的港幣1,000元,亦應以彈性處理,若男方有其他的開支需要負擔,他供養父母的支出,應作出調整,如有需要,甚至剔除。

96.經以上的調整後,本席認為,男方每月合理支出應為港幣16,238元。那麼他每月最少應可有盈餘港幣10,000元左右。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97.女方現年42歲,女方的代表律師指出,女方只有中一教育程度,沒有特殊技能或資格。女方的代表律師,希望法庭可以接納女方的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7,500元,而女方的每月開支為港幣10,644元,並有港幣208,473的債務。

98.代表男方的律師指出,女方有謀生能力,女方於分居前,即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1月13日,她任職弱智人士護理員,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9,608.9元。於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她任職安老院護理員,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9,706.7元。

99.根據女方在庭上作供,她於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7月經營時裝店時,收入大約為每日港幣100至200元。於2013年9月中至2013年11月,她任職便利店店務員時,每月收入扣除強積金後大約為港幣7,000元。

100.2013年11月14日至今,女方到另一間便利店任職店務員,期間在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3月31日她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8,736元,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她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9,247.43。

101.盤問時,女方並不同意她的賺錢能力有港幣9,000元或以上。她解釋因為當時她做弱智人士護理員時,工作的時候她弄傷了腰部,當時她已任職了兩年,由於她的腰部受傷,她看過跌打亦請過病假,後來她轉到老人院做護理員,只做了半年,由於她需要攙扶老人家,她的腰傷令她無法繼續勝任,所以她才去了便利店工作。

102.她指出,在便利店工作,起初是一星期工作六天,由於便利店的工作是需要靠勞力的,她要彎腰搬貨,不能長期這樣工作,因此其後她只能一星期工作五天。從前她一星期工作六天所以能賺取港幣9,000元,由於她腰部的舊患,她不能長期一星期六天工作,所以不能賺取到港幣9,000元的工資。

103.代表男方的律師指出,女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與病歷,而對於女方這個說法亦從未在女方的誓章中出現過,所以男方認為女方有能力賺取月入港幣9,000元或以上。

104.女方在2010年1月至2011年11月期間任職弱智人士護理員,工作接近兩年。女方解釋她有腰患,所以導致其後她任職安老院護理員時,只工作了半年,就不能繼續工作,女方的說法合乎情理,所以即使女方沒有醫療證明,本席相信她在工作期間,弄傷腰部,才會放棄護理員的工作。

105.女方亦指出,她在便利店的工作是需要體力勞動,由於腰部的舊患,她不能長期一星期六天工作。本席參看她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她的公司發給她的糧單顯示,根據她該月工作的工時,以每天8小時工作計算,她最少的一個月有二十天工作,而最多的一個月則有28.5天工作。

106.本席參看她2015年公司發給她的糧單顯示,相關的文件只有三個月資料,即2015年1月、2015年4月和2015年5月期間的工作情況。這幾個月的工作情況,分別是工作了24天、22天和21天,與女方說,她現在只能工作一星期五天的情況,早在2015年已開始。

107.本席相信女方現時的身體狀況,只能一星期工作五天,因此根據他2015年6月5日的糧單,扣除強積金後的淨收入,應為港幣8,000元,這是女方一個月工作21天的工資。

108.男方的代表律師指出,女方與她的男朋友同居,同居男友有可能向女方提供經濟援助,因此女方或有其他經濟來源。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的客觀證據,從而得出這樣的結論。

109.其次代表男方的律師亦指出,女方的實質開支比她聲稱的開支,應減少港幣1,000元左右。他所持的理據是,公共設施開支平均每月應為港幣913元,而非女方所聲稱的港幣1,500元。

110.其次女方現時所住的公屋為四人單位,月租港幣1,444元,女方其實應與房屋署安排轉換兩人單位,而兩人單位以男方為例,租金為港幣993元。

111.本席認為,女方應否要求房屋署轉換較細的單位,並非女方單方面要求就能做到,所以現時應以她的居住情況的實質開支計算她的支出。

112.本席認為即使接納,男方代表律師指出女方公共設施雜費的開支平均每月為913元,女方每月的開支總額亦不會少於港幣10,000元。

113.女方作供時亦指出關於學生資助貸款,每月還款港幣900元,她的兒子沒有還款,由於女方是擔保人,最後女方為兒子還款2至3期,每期港幣900元,便沒有再還款了。

114.審訊時,女方呈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書,文件顯示女方為其中一位被告人,欠債因由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在職家庭及學生資助事務署署長曾向女方的兒子批出有息學生貸款共港幣39,210元,而女方為該貸款的擔保人,因而需要附上還款責任。

115.過去若兒子不還款,女方需要每期還款港幣900元。本席考慮到女方有這個還款的需要,而兒子在學業上的支出,雙方作為父母都有責任支付,男方相對女方的經濟條件較好,所以男方應該負上清還這個學生貸款的責任。

116.其次女方亦有港幣208,473的債務, 需要附上還款責任。本席考慮到女方亦有這個還款的需要,因此女方需要額外每月港幣3,500元來應付她每月的生活開支和清還這個學生貸款及其他債務支出亦是合理的,而本席亦認為男方是有能力支付這個數目,即每月港幣3,500元的贍養費。

命令

117.本席現頒令如下:

1)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3,5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16年12月1日,其後在每月的第1日付款。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之時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的期間,兩者以較短者為準。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指定銀行戶口。

訟費

118.有關訟費事宜,由於雙方均未能完全就其申索取得勝利, 因此本席認為對雙方最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包括所有保留訟費,法庭不作訟費命令, 而男女雙方各自自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佈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由吳建華律師行的吳建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歐陽盧鍾律師代行的盧暐基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