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正文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886/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April 2017.
1. 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
DCCC 8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6號 -------------------------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在本席前面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控罪一)及另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二)。 2.控罪一涉及一個透明膠袋內載有內含3.16克可卡因的固體。控罪二則涉及共八個透明膠袋內載有內含31.72克氯胺酮的白色粉末。 3.被告人否認全部控罪,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陸大律師出庭替他辯護。 案情 4.在本案之中,控方總共傳召了一名市民證人以及三名警務人員作證。 5.2016年7月20日約清晨5時45分,屯門警區特別職務隊第一隊隊員手持法庭所發出之搜查令,前往新界八鄉元崗新村丈量約份第106約(簡稱DD106),近VD8524號燈柱的一間小屋外準備進行反毒品行動。當時被告人身處小屋內其中一間睡房內。根據警員的證供,在進入屋內時,他正在一張電腦檯上使用電腦,而另外警員亦發現有一名女子羅嘉莉在小屋的客廳沙發上睡覺。同時間,在警員進入小屋之前,發現一名男子在屋外形跡可疑,因此警員將該名男子截停調查。 6.警員在進入小屋內隨即執行搜查令。搜查結果,警員在睡房的電腦檯上找到一粒思疑毒品,由一個透明膠袋裝載住,後來經化驗之後證實為可卡因。他們亦同時在睡房裡一張睡床的底下的間格裡搜到一個黑色大膠袋內藏有一個黑色細膠袋,該黑色細膠袋內又分別藏有兩包、兩包及四包,即總共八包的小透明膠袋,裡面有一些粉末,思疑為毒品,經化驗後,亦證實為控罪二涉案的氯胺酮。 7.同時,警員亦發現在羅嘉莉睡着的沙發對面的一張檯上,發現有一批膠袋以及包裝工具,包括四個塑料薄膜封口機、兩個電子磅、一支攪棒、一個膠箱,裡面有一支鐵匙羹及一批不同尺寸及數量的膠袋。 8.辯方在案中對於上述證物的撿取、保管及連貫性均沒有爭議。因此,所有毒品及包裝工具亦悉數呈堂。警員亦於現場拍照及繪畫草圖。 9.至於被警方截停查問的一男一女,在屋外被截停之男子曾經向警員表示,他剛剛想找被告人借錢,但未進入屋內已經被警員截停,而羅嘉莉則表示較早前與被告人在八鄉宵夜,但因為自己家住天水圍,由於已經夜深,所以決定留在屋內借宿一宵。不過,本席提醒自己,以上的陳述都屬於傳聞證供,因此不能夠倚賴有關內容的真實性。 10.根據同意事實,涉案可卡因市值為港幣3,739元,而涉案的氯胺酮市值為港幣14,240元。 11.本案有一名市民證人蕭浩倫先生。蕭先生是本案小屋所處之地段DD106的業主。地段本身為農地,當蕭先生購入不久之後,他原本打算興建停車場,但最後打消了念頭。由於他的父親與被告人相熟,所以最後他同意將有關地段無條件提供予被告人使用。被告人是蕭先生所負責興建在該地段對面的先鋒花園的村屋的屋苑管理員。根據蕭先生的證言,先鋒花園本身只得一個看更亭,所以被告人打算利用該地段作為他休息之用。至於具體詳細之情況,蕭先生並無特別理會。後來,警察因為一宗毒品案件聯絡他時,他才知道原來被告人在地段上搭建了一間小屋,他亦不知道被告人如何使用該地段。 12.蕭先生記得在2016年6月7日,警方曾經告訴他在該地段上的一間小屋裡搜出毒品,並要求他給予一份口供,協助他聯絡被告人替警方落口供。蕭生亦就此曾經聯絡過被告人,要求被告人協助警方調查。 13.當警方在小屋內搜到毒品時,警員曾經分別向被告人指出毒品之情況。被告人當時即時表示他不知道毒品是甚麼東西。被告人在警誡之下亦沒有作出任何招認。 14.結案前,在本席要求下,雙方再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另一份承認事實(P25),內容主要針對警方較早時,在同一間小屋裡搜到毒品及拘捕了女子羅嘉莉的經過。根據P25的內容指出,元朗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曾經在2016年5月份搜查小屋,當時在屋內發現了羅嘉莉。警方同時在屋內找到三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15.5克粒狀可卡因及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藏有1.3克草本大麻。另外亦發現有兩個冰壺、一個電子磅及一批未經使用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警方當時所拘捕的羅嘉莉就正正是本案中警員在進入屋內在大廳發現的同一名女子。 15.當羅嘉莉在5月份被警方拘捕時,她身上有三部電話及現金2,000元。當時羅嘉莉向警方聲稱不知道上述所撿取到的毒品為何物。後來,警方經過進一步調查之後,認為案中之證據不足,最終無條件釋放了她。 16.控方舉證之後,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在知道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作證,但並沒傳召任何證人。 17.被告人作證時向法庭指出,他曾經是一名屋苑管理員,他與太太在天水圍天悅邨租住一個公屋單位。對於今次警方所進入之小屋,他承認是由自己在找一些朋友協助之下搭建而成。當初因為蕭先生的父親與他相熟,對方亦透過蕭先生同意將該幅地給予他使用,並且提及可以「養老至死」。搭建了小屋之後,被告人逐步擴建了睡房及客廳等間格,主要是用一些二手或被人遺棄的建築材料加搭而成。期間,被告人卻不幸兩次輕微中風,分別是在2014年8月以及2016年2月。辯方亦提交了相關的住院證明,證實他曾經在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在屯門醫院留醫。出院之後,被告人已經沒有長期從事看更工作,但他間中仍做一些協助性質管理工作,一個月有幾次需要返回先鋒花園收取管理費或發放員工薪金。他在先鋒花園工作時亦不時會返回小屋休息。 18.對於睡房內的那部電腦,被告人說他閒時會利用此部二手電腦去玩一些網上遊戲,亦會從電腦上得到賭波(即足球博彩)或賭馬(即賽馬博彩)的資訊。他亦不時會招呼一些朋友又或是朋友的朋友到屋內聚會,一齊觀看足球和賽馬賽事。他亦向法庭指出,雖然警方在行動之中,在大廳裡並沒有發現有一部電視機,但據他記憶所及,大廳裡原本放有一部42吋電視機。但不知何故,當警員行動時,廳內沒有擺放着那一部電視機。 19.對於誰人可以使用小屋,被告人說其實有不少人曾經到過小屋聚集。他亦不是長時期在小屋內逗留或居住。以往有試過當他返回小屋時,發現一些他不認識的人士在屋內。對於有真正獲得他授權使用小屋的人,他指出其實只得兩名。一名是一個來自內地的男子,他曾經在2016年1月至3月份在小屋裡居住了一個短時間,但後來該名男子已經返回大陸。而另一位就是一名叫做阿寶的男性朋友的女朋友,即女子羅嘉莉。根據被告人說當他到小屋時都會見到她在小屋內借宿,而當被告人生病入院時,就由羅嘉莉協助他看管住小屋。除了羅嘉莉之外,阿寶也會叫其他朋友一起去觀看足球賽事或賽馬賽事。 20.被告人說自己根本很少與羅嘉莉接觸,甚至交談。多數當被告人返回小屋時,他都會躲在睡房之內。他在2016年5月初曾經返回內地看醫生。5月28日他返回香港時,阿寶曾經致電他說羅嘉莉給警察拘捕了,並且請他為羅嘉莉送飯。到了警署,被告人遇到重案組查問,亦查問他與羅嘉莉的關係。後來,羅嘉莉被釋放之後,被告人就向阿寶表示,以後都不方便讓羅嘉莉再返回小屋居住,他怕再有其他麻煩。 21.被告人被拘捕前的一晚,其實第二天早上他是約了重案組何沙展在小屋見面。他打算在屋內休息,就沒有返回天水圍住處。前一晚的6時至7時他返回小屋,準備了煮食之後,他就在房內休息。睡了一會,他在房裡面使用電腦並進行網上遊戲。據被告人指出其實當警員進入屋裡時,當時他正準備將屋內的狗隻帶出屋外。當警員一見到他時就向他查問,叫他說出毒品的位置,並說如果可以交代清楚,就可以不拘捕他。被告人表示不知道有關毒品情況。後來,有關警員就向他展示手持一粒思疑毒品,但被告人否認知情。對於後來警員告訴他在床下所找到的思疑氯胺酮,他同樣表示不知情。 22.在庭上,被告人堅決表示,今次在他屋裡面所找到的毒品並不是屬於自己。自己亦從沒有見過廳的檯面上的那些包裝工具。被告人確認自己並沒管有或販運毒品。 證據分析 23.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身為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在考慮時需要分開和獨立考慮針對被告人有利同不利之情況。在本案,控方並無直接證據指證被告人管有或是販運毒品。案中亦沒有任何被告人的招認。由於有關毒品在案發時並不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控方要倚賴一些環境證據來推論被告人,第一,是管有涉案毒品;第二,是管有涉案的毒品作販運用途。但有關之推論,根據指引必須是要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24.本案亦與一般在住宅或非住宅式單位內找到毒品的案件有一些不同之處。雖然被告人是小屋的負責人又或是搭建人,但證供顯示,小屋並非由被告人獨自一個人使用。雖然這是被告人自說自話,但事實上,從小屋的設置可見,任何人只要拉動小屋大門旁邊的一根繩子,就可以輕易打開門,然後進入小屋裡面。 25.本席當然留意到控方證據之中提及到被告人睡房裡面檯面上搜到的兩條鎖匙。有證供顯示警員曾經嘗試亦證實是可以分別開啟房門和大廳門。不過被告人在作證時指出,由於該些大門都是拾回來的建材,其實門框及門鎖都不能關好,因此,就算可以勉強關上,根本亦不能鎖上。本席在呈堂的照片上可見到兩度門的情況,本席亦不能夠排除被告人的有關說法。警員的證詞亦只是說試過用匙能夠開啟門鎖,但就沒正面提及過他有真正試過將有關的門恰當地關上然後鎖好。其實案發當日,現場環境所見,此兩度大門亦是大開中門,間接也支持了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 26.被告人與太太在天水圍住在一個公屋單位此點控方是沒有證據可以提出反駁。因此,他亦並非經常或者每天都返回小屋居住。被告人亦有提及他曾中風。有關中風的情況,亦由他所呈上的住院證明支持。案發之前,他曾經讓一名男性朋友及羅嘉莉在小屋暫住,男性朋友在2016年3月份已經返回內地,所以與本案無關。但羅嘉莉就直至5月份被警方拘捕之前的一段長時間,都在同一個小屋內居住。雖然被告人說他已經吩咐羅嘉莉不要再到小屋,以免再生麻煩。不過事實上,案發時,警方入屋調查時,羅嘉莉依然在大廳內的沙發上睡覺。當然,羅嘉莉當時向警方提供了解釋,但有關解釋內容屬傳聞證供,因此,本席不能夠考慮有關口供內容的真實性。而根據被告人的解釋,事實上,當晚他自己在進入小屋之內,除了在廚房煮食之後,一直都逗留在睡房之中,所以他亦沒有見過羅嘉莉,亦不知道她幾時進入小屋裡,甚至睡在大廳的沙發上面。 27.在綜合控方現時所呈堂的證據,本席認為,如果要推論屋內之毒品是否屬於被告人管有會出現了有三個不同情況的考慮:第一,屋內之毒品是由被告自己一人管有;第二,屋內之毒品由羅嘉莉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自己管有;及第三,屋內的毒品由被告人及羅嘉莉在知情下共同管有的情況之下管有。但從P25內容所見,當另一隊屬於反三合會元朗警區警隊,在2016年5月25日,在屋內搜出毒品時,當時被告人並非在屋內。相反,羅嘉莉就在屋內,此點也引證了被告人的說法,很多時候有不少人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之下進入了屋內。 28.在2016年5月份,當有關毒品被發現在大廳之內時,羅嘉莉同時被發現在同一個大廳之內。羅嘉莉身上有三部電話和2,000元現金,但她就報稱無業。在此情況之下,羅嘉莉與毒品的關係變得十分之可疑。警方調查之後卻認為證據不足,將她釋放。既然羅嘉莉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場的情況之下進入屋內,即使羅嘉莉本身不是業主又或是小屋的負責人也好,最低限度她也是一位住客。而且,羅嘉莉當時身處大廳內,而毒品亦在大廳。雖然警方最後決定因為證據不足將她釋放,此點本席沒有異議,但羅嘉莉對毒品的管有及知情仍然是甚為可疑。 29.回說到本案,被告人在小屋裡時毒品的管有和知情的推論,本席要考慮到是否只因為他是為小屋地段的使用人或者小屋搭建人,就會變得更為有力?本席考慮過之後認為,根據現時呈堂的證據,雖然有高度懷疑,但由於證供顯示,被告人並非獨自使用小屋的唯一一個人,加上2016年5月份,警方在小屋裡面當時亦只找到羅嘉莉一人,本席認為,被告人今次只是因為他身在小屋裡面,就未必能夠加強推論至到無合理疑點。事實上,同樣地,羅嘉莉當時亦在屋內,但負責調查本案之警務人員就與2016年5月份調查的另一隊警務人員卻達至同一個結論。本席認為,大致上他們都認為因為羅嘉莉不是與小屋有一個實質或長期關係,所以就決定釋放她。 30.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涉及的另外一粒毒品,此毒品根據控方證供是在睡房的電腦檯上面。對於此毒品,被告人作證時坦白提出他沒有留意過。如果有留意過,他說對此一粒毒品,他亦一定會留意到它的存在。本席認為,被告人如果真的有見過此毒品,他毋須要這樣說,他甚至乎可以簡單向法庭否認自己當晚一直使用電腦。在小心考慮之下,本席認為不能夠完全排除他這說法的可能性。 31.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認為,雖然在小屋裡找到毒品的情況十分可疑,但無論如何,本案證供都不能夠達至唯一及合理的推論說被告人必然知道小屋內的毒品,甚至包裝工具也是在他知情的情況下存在於屋內。在此情況下,特別是因為屋內當時並不是只得被告一人的情況下,本席認為,本案仍然存有不少疑點,疑點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因此,本席裁定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