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展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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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而第二和第三項每項的罪名均是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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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09/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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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斷理由書 ---------------- 1.被告面對三項控罪。第一項的罪名是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團條例》第20(2)條; 而第二和第三項每項的罪名均是勒索,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及(3)條。被告否認全部控罪。 背景 2.這三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是一間書店的店主。該書店是位於旺角西洋菜南街某座大廈的4樓(以下稱「該書店」)。基於控罪的性質, 在控方的要求及在辯方的不反對下, 據稱受害人在審訊時只是被稱為X。X是男性, 在1985年1月出生。在本案的關鍵時間, 他有一名女朋友, 在審訊時被稱為Y。Y在1997年1月出生。X亦有一名前度僱員, 在審訊時被稱為Z。Z在1991年9月出生。 3.控方指稱, 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同時發生在2015年7月14日, 第三項控罪發生在2015年7月23日, 全部控罪發生在該書店內。控方傳召X、Y和Z出庭作供。 背景 4.Y的證供並不是支持或反駁這三項控罪的證據, 因為Y沒有在任何一項指稱罪行發生時在場見證, 亦對有關指稱罪行沒有任何認知。但是, 她的證供提供了本案的背景資料。辯方沒有質疑Y的證供之可信性或可靠性, 只是向她查問進一步資料。根據Y的證供, 本席得知以下事實:
5.本案的3項控罪據稱發生在Y被捕後但在獲釋前的期間。控辯雙方並不爭議, 由於X擔心Y, 並且希望Y可以儘快離開羈押, 因此, 他願意付出費用找人營救Y。在一些人的介紹下, X輾轉認識了被告, 被告同意替X安排Y可以儘早獲釋, X則同意支付人民幣15萬元。 控方案情 6.控方指稱, X於內地與被告見面後, 被告向X索取金錢, 作為安排X到拘留所探訪Y和安排釋放Y的費用。但是, 由於被告未能安排X探監, X對被告失去信心, 所以告訴被告毋須跟進事件。但是, 被告依然向X索取金錢, 並且在2015年7月14日前往該書店找X, 向X聲稱為新義安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第一項控罪), 並且勒索X交出人民幣4萬元(相等於港幣48,000元)(第二項控罪); 其後在2015年7月23日, 被告再次來到該書店, 再次勒索X人民幣2萬元(相等於港幣24,000元)(第三項控罪)。控方指稱, 在每次勒索時, 被告均恐嚇X, 聲稱假若X不付款, 被告或被告的三合會社團便會毆打X, 並且傷害Y或對Y不利; X在受驚下被逼付款, 包括在第二項控罪發生時, X將港幣48,000元從他的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女朋友的銀行戶口, 及在第三項控罪發生時, X將港幣22,000元轉賬至被告女朋友的銀行戶口, 另外支付現金港幣2,000元給被告(合共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 辯方案情 7.辯方指稱, X與被告曾經達成協議, 被告同意替X找人營救Y及安排X探監, X則同意支付人民幣15萬元費用給被告。為了讓被告可以進行營救, X先後支付人民幣4萬元(相等於港幣48,000元)和人民幣2萬元(相等於港幣24,000元)給被告, 而X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付款, 不涉及被告向X聲稱為新義安的成員, 或被告恐嚇勒索X。但是, X後來拒絕支付尾數人民幣7萬元給被告。辯方認為, X為了擺脫被告向他追討尾數, 甚至乎為了取回經已支付給被告的款項, X報警訛稱被告在收取上述款項時干犯指稱的3項罪行。 同意證供 8.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以下事實(證物P5):
被告的會面紀錄(證物P1) 9.根據該會面紀錄, 當探員53485警誡被告上述三項控罪時, 被告供稱: 「阿Sir, 我無勒索X, 我係幫X喺大陸幫佢女朋友唔使坐監, 所以佢要俾錢我, 而且我亦無向X講任何黑社會嘅嘢, 我無自稱黑社會。」 10.被告其後在探員53485的提問下對有關事項包括在2015年7月14日和7月23日發生的事作出更加詳細的敘述。這份會面紀錄的內容是屬於混雜性陳述。顯示被告有罪的部分包括被告承認曾經從X先後收取港幣48,000元和港幣24,000元, 被告亦承認曾經要求X支付尾數人民幣7萬元。辯解的部分與被告在在法庭內的證供在要項性事實上大致吻合(見下)。 控辯雙方的證人 11.控方傳召X、Y和Z出庭作供。辯方大律師沒有對任何一項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在本席裁定被告需要對全部控罪答辯後, 被告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 12.控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扼要地將X和被告的證供重點列出, 本席予以接納, 覆述如下, 並在有需要時作修改或增補: X的證供 13.X在庭上的證供包括以下要點:
被告的證供 14.被告在庭上的證供包括以下要點:
Z的證供 15.Z供稱, 2015年7月14日約晚上8時, 他在該書店內見到被告毆打X, 及聽到被告向X自稱為新義安的成員, 及聽到被告勒索X; 及在2015年7月23日約中午時, 他也是在該書店內再次見到及聽到被告勒索X。在這兩個場合, 他見到X與被告一起離開該書店及步行前往在該書店附近的銀行自動櫃員機轉賬, 期間他暗中尾隨和觀察著X和被告。Z亦供稱, 2015年8月3日當X與被告前往內地時, 他按照X的要求也前往內地, 並且在X與被告及其他人見面的地方之附近等候, 以便在有X有需要時向X提供照應。 法律指引 16.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量證標準是控方必須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被告選擇作供, 沒有傳召證人。本席謹記, 即使被告曾經作供, 但他仍然是毋需證明他是清白, 也毋須對任何一項控罪提出疑點, 因為在整個審訊中, 在任何議題上, 他是沒有任何形式及任何程度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 由於被告經已作供, 本席就必須在作出任何事實爭論點的決定之前小心考慮被告的證供。假若本席接納, 被告就著某一項事實爭議而作出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本席就必須根據被告供稱的事實版本來裁決他是否有無罪。 17.辯方大律師提醒本席, 在決定控方能否成功舉證時, 本席不應該考慮「誰的說法較為可信」。本席完全同意。本席謹記, 控方必須履行獨立的和嚴格的舉證責任。因此, 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是真實或有可能真實, 只要本席不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或認為他們的證供有合理疑點, 本席就不能根據控方證人所說的事實版本來裁決被告有罪。 18.由於被告面對總共3項控罪, 因此, 本席亦謹記, 必須對每項控罪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裁決, 因為涉及每一項控罪的證供並不相同, 而且, 任何證人(不論是來自控方或辯方)均有機會同時間作出部份真實但部份虛假及/或不準確的證供。 19.在控辯雙方每名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20.由於控方呈堂被告的會面紀錄(證物P1), 而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陳述是包括了顯示他有罪的部分和他的辯解,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21.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證供分析 22.辯方大律師說明, 辯方的爭議是: (1) 就著全部三項控罪, 被告是否作出每項控罪指稱的犯罪行為, 及/或 (2) 被告是否具有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所指的犯罪意圖及目的。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分析。毫無疑問, 這些問題的答案, 完全取決於每名證人的證供之可信性。在這方面, 控方必須證明X和Z是誠實可信及可倚賴的證人。除此之外, 控方還要證明被告的證供不單止是不真實而且是不可能真實。假若控方未能做到任何一點, 本席就不可以根據控方提出的事實版本來裁定被告是否有罪。 23.從X和被告的證供可見, 2015年7月7日是X和被告第一次見面和交談的時間, 而他們之間的中間人是「阿杜」。毫無疑問, 雖則X供稱他從來沒有見過「阿杜」, 但「阿杜」是一個真實存在的人, 而X是透過其前員工「蝦米」的母親的介紹聯絡上「阿杜」。 24.根據X的證供, 在X與被告見面之前, X和「阿杜」經已達成協議, X同意支付人民幣12萬元給「阿杜」, 作為「阿杜」安排Y儘快從拘押中釋放出來的費用。他們亦協議, X會首先支付一半費用, 而餘額在Y獲釋後支付; 而「阿杜」亦向X說明, 從開始安排至Y真正獲釋, 整個過程需時約兩至三個月。本席沒有不接納這部份證供的理由。雖則辯方大律師批評X沒有呈堂任何文件、借據或收據, 但本席接納, 早於2015年6月17日, X經已根據他與「阿杜」的協議, 並將港幣72,000元(相等於人民幣6萬元), 即協議費用的一半, 交給「蝦米」轉交「阿杜」, 而「阿杜」亦向X確認經已從「蝦米」收到這筆款項。 25.從X的證供可見, 在X支付港幣72,000元給「阿杜」之時或較早的時間,「阿杜」與X的協議是「阿杜」收錢安排Y儘早獲釋, 而這個協議並不包括「阿杜」會安排X在Y獲釋之前到Y被拘押的地方探監。 26.就著後來安排X探監這個部份, X供稱, 「阿杜」後來向他提出, 假若他想探監, 他需要多付人民幣2萬元, 而他接納「阿杜」的建議, 並且在2015年7月4日轉賬港幣24,000元(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到一個「TSE」姓香港銀行戶口, 而根據他的理解, 這筆錢是轉賬給「張仔」亦即是後來與他見面的被告。 27.另一方面, 被告的證供是「阿杜」在2015年7月3日聯絡他, 告訴他Y因走私槍械被拘押, 要求被告幫手。被告於是首先向公安部門的朋友查問, 得知Y被扣留在深圳福田派出所, 及知道Y被指稱走私的槍械其實只是一些氣槍。他跟著聯絡「阿杜」, 告訴他經已確定Y的下落。「阿杜」然後問被告是否有辦法安排X探監, 因為X想見Y。被告供稱, 當時他的回覆是在大陸如果肯使錢可以解決很多問題。「阿杜」跟著問被告, 人民幣2萬元「探一探」是否足夠, 被告的回覆是「差不多」。「阿杜」跟著說他會在索取指示後再聯絡被告。被告繼續供稱, 「阿杜」在翌日7月4日再聯絡他說費用沒有問題, 並且問被告可以安排X在甚麼時間探監。被告隨即致電給他的大陸朋友查問, 但由於7月4日是星期六假期, 所以被告的朋友指示被告在7月6日星期一再問。被告在7月6日再查問, 得到的答覆是可以安排X在翌日7月7日下午1時在福田派出所探監。被告於是回覆「阿杜」, 並且由於被告當時沒有X的電話號碼, 被告透過「阿杜」相約X在7月7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在福田派出所外面等候。「阿杜」答應將這個安排告知X。後來由於X不識路到褔田派出所, 所以等候地點改為福田口岸出口對面最大的港式茶餐廳。被告指出, 內地的派出所是等同香港的警署。 28.從X的證供可見, X指稱安排探監的建議是來自「阿杜」, 但辯方則指稱要求安排探監的人是X, 因為被告的證供是「阿杜」說X想探望Y。本席認為, 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較為可信。不論是那一個版本, 「阿杜」聯絡被告查問是否可以安排X探監是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另一方面, 根據X和「阿杜」的協議, 「阿杜」只需要安排Y在兩至三個月內離開拘押的地方便可以賺取人民幣12萬元, 因此, 安排X探監並不是「阿杜」根據協議需要做的工作。再者, X為了探監需要多付人民幣2萬元, 但X亦供稱, 根據他的理解, 轉賬至「TSE」姓銀行戶口的港幣24,000元(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是給「張仔」亦即是被告作為安排探監的。換言之, 「阿杜」在安排探監一事全無得益。本席認為, 在不是他的協議工作範圍及在沒有得益之下, 「阿杜」根本沒有理由會主動向X提出安排X探望Y, 或最低限度, 本席不可能否定主動要求探監的人是X。換言之, 當X供稱「阿杜」向他提出安排他探監時, 本席認為這項證供是有疑點的。不過, 這項證供並非要項性。因此, 本席不會單憑這一點便推論X是不可信的證人。同樣地, 即使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是不正確, 本席也不會單憑這一點便否定他的其他證供。 29.另一方面, 從X的證供及/或控方的陳詞, 本席的理解是, 基於2015年7月7日發生的事情, X及/或控方否認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及/或之前曾經作出上述的探監安排, 而他們更指稱被告假裝經已替X安排探監。由於這是一個要項性議題, 本席必須詳加分析。由於X和控方倚賴7月7日發生的事情來反駁被告的證供, 因此, 本席首先交待控辯雙方在這方面及相關的證供, 然後一併分析它們的可信性。 30.根據X和被告的證供,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2015年7月7日中午, 他們在深圳的一間餐廳見面, 目的就是讓被告帶X前往探監。除此之外, 另一個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當天沒有探監, 但X和被告將責任歸咎於對方: -
31.就著在2015年7月7日跟著發生的事, X和被告的證供均顯示, 他們留在餐廳內交談, 但談話內容的證供則不相同: -
32.除此之外, 被告進一步供稱, 2015年7月8日上午9時, 他在福田派出所門口等候X, 但X沒有出現。他致電X的大陸電話但打不通, 於是再打在早一天X交給他的香港電話號碼。X接聽並且說他仍然在香港。被告跟著怪責X, 因為他經已安排好探監。X道歉並且解釋他有急事需要回港處理。被告要求X即時前來福田派出所, 但X說他做不到因為他的回鄉證只是一次性。被告跟著繼續責怪X, X則不斷道歉。其後X詢問被告需要多少錢才可以救Y出來, 被告說等他回港後再談。被告說當時他是顯示出不滿X的態度。被告在7月8日返回香港。 33.控方大律師認為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可能真實, 所持的理由是被告的供詞前後矛盾, 亦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控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法庭內否認在7月7日與X會面之前曾經收取X人民幣20,000元, 作為安排X探監的費用; 但是, 被告在警誡下曾經說過: 「X女朋友喺大陸走私軍火比公安拉左, 佢搵人幫手, 睇下有無人認識公安局嘅人, 等佢女朋友唔駛坐監, 我因為此事有人介紹我才認識X, 我可以搵到人幫手, 當然係大陸搵人幫手要比錢喇, 所以我先要X比錢我, 當時我可以幫佢, 但要收15萬人民幣, 佢X透過介紹人阿杜先比為2萬人民幣給我 ….」[會面紀錄證物P1答(2)]。控方大律師特別強調, 被告在會面時清楚說明, X「先比」2萬人民幣「給我」。本席亦注意到, 被告在接受盤問時承認, 在錄取會面紀錄時, 他確曾說出上述的答(2)答案, 及他亦同意, 他在上述的警誡供詞交待在7月7日之前發生的事情。控方大律師亦指出, 被告承認他在7月7日與X首次見面時沒有使用他的真實姓名而自認是「張仔」, 而被告解釋, 他這樣做因為他不知道X是甚麼人, 所以他要「留有一手」。控方大律師質疑, 假若被告是如此謹慎, 為甚麼他沒有預早收取X的探監費用, 或如果他沒有事先收取X的金錢, 為甚麼他沒有要求X帶備所需費用, 而辯稱「阿杜」會「孭飛」或「一力承擔」。 34.本席同意, 就著這一點, 被告在法庭內的證供與他的會面紀錄看起來並不一致。但是, 不可否認的事實是, 被告沒有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在控方大律師盤問期間, 被告亦被要求讀出上述的答案。然而, 在他的注意力被帶引至相關的記錄後, 被告依然堅持沒有收到X的人民幣2萬元。本席因此考慮他是否在這方面有他的解釋, 所以他無懼會面紀錄中記載著看似與他的證供相反的陳述。但是, 本席注意到, 控方大律師沒有要求被告解釋或磨合其警誡供詞和庭上證供看起來是矛盾的地方, 而辯方大律師亦沒有就著這一點向被告進行覆問。 35.本席當然不可能替被告作供。不過, 本席注意到X的證供是, 就著他認為支付給被告作為探監之用的費用, 他是按照「阿杜」的指示轉賬港幣24,000元至一個「TSE」姓戶口。但X的證供沒有證明或顯示, 該戶口是被告可以使用的戶口, 及如果這只是一個「阿杜」可以使用的戶口, 沒有證據證明或顯示「阿杜」將這筆錢交給被告。因此, 本席在考慮是否有一個可能性, 就是當被告作出會面紀錄時, 他的意思是X要先付人民幣2萬元給他, 但他沒有真正收到這筆錢。假若本席的想法是對或有可能成立, 本席自然就不可以認為被告作出前後不一致的證供。 36.再者, 即使被告否認曾經收取X港幣24,000元(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作為安排探監的費用是錯誤的證供, 本席完全見不到被告在這方面有說謊的理由。被告在他的證供中從來都是說他會收取X人民幣2萬元作為安排X探監的費用, 及他透過「阿杜」知道, X同意支付這個費用。因此, 即使他承認收取了X人民幣2萬元, 這一點絕對不會影響他的證供的一致性。除此之外, X供稱, 被告要求收取他人民幣15萬元作為營救Y的費用, 而這15萬元是包括了安排探監所需的2萬元。被告也是作出相同的證供。X和被告的證供也顯示, X在7月14日和7月23日分別支付了港幣48,000元(相等於人民幣4萬元)和港幣24,000元(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給被告; 而被告後來要求X支付尾數。被告供稱他要求X支付尾數人民幣7萬元, 而X則供稱, 被告要求他支付港幣80,000元, 但港幣80,000元是少於人民幣70,000元的港元等值。在這個階段, 本席暫且不理會被告是否勒索X, 或被告只是收取或要求收取他和被告之間協議的費用, 但即使將這三筆錢(及即使以人民幣7萬元計算)再加上X在7月4日轉賬至「TSE」姓戶口的港幣24,000元(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 總數也只不過是人民幣15萬元或相等的港元幣值。因此, 被告要求X支付的總數, 完全是沒有超出人民幣15萬元這個總數。因此, 即使被告在7月7日或之前早已收取了X的人民幣2萬元, 他完全沒有否認的必要。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認為, 即使被告的證供在這一點是錯誤, 這也不會不利地影響他的證供在其他議題上的可信性。 37.另一方面, X的證供卻有令人質疑的地方。本席注意到, X的證供有不一致的地方。在主問證供時, X的證供是, 被告要求他多支付港幣4,000元作為探監費用後, 被告便打數個電話及「行行企企」, 跟著便說「冇得探」, 然後被告向X提出如果他再支付人民幣15萬元便可以救Y; 但在接受盤問時, X則供稱, 在他支付港幣4,000元給被告之前, 被告經已向他提出收取人民幣15萬元令到Y獲得釋放。由此可見, 在事件發生的先後次序上, X的證供並不一致。本席認為, 事件時序的不一致並非太重要的證供缺憾, 但更重要的是, 不論那一個事實版本, X是在說, 被告在同一個場合遊說或要求他支付人民幣15萬元作為營救Y的費用, 而X亦供稱, 當時被告更說明, 他要求的人民幣15萬元並不包括X經已透過「蝦米」交給「阿杜」的港幣72,000元(相等於人民幣6萬元)。本席的考慮是, 假若被告正在遊說或要求X同意支付人民幣15萬元, 被告又會否在明知沒有替X安排探監, 或明知沒有能力安排探監的情況下, 突然要求X多支付給他區區的港幣4,000元作為探監之用, 然後在收款後的短短10至15分鐘便向X說「冇得探」, 從而顯示出他沒有能力安排探監, 但只是在向X搾取金錢, 從而有可能令到X不願意支付比港幣4,000元多出很多倍的人民幣15萬元。本席認為被告會這樣做的可能性不合邏輯。 38.再者, X供稱, 當被告向他說不可以探監時, 他曾經向被告查問原因, 而被告只是向他說, 如果想幫Y就不要問; 他跟著便沒有再追問。本席認為這項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即使被告是在欺騙X港幣4,000元, 被告要編造一個理由來欺騙X又有多大的困難。被告大可以說負責的朋友當時突然有要事處理而沒有空, 甚至乎他可以向X說安排探監的人現在要求多過人民幣2萬元再加上港幣4,000元的報酬。本席認為, 當被告收取了這麼多錢並且聲稱是用來安排X探監, 當探監不成時, 被告沒有理由連提供一個敷衍的理由也不做, 尤其是被告當時是在遊說或要求X付出更多的金錢來營救Y。再者, 根據X的事實版本, 在被告搾取他的金錢後, 他連問清楚不能探監的原因也沒有做。這是不合邏輯的。X說他沒有追問, 因為被告向他說如果他想幫助Y就不要問這麼多。但是, X在當天是首次見被告, 而且, 在被告沒有做出任何成績之前他經已支付了港幣28,000元(即人民幣2萬元再加上港幣4,000元)給被告, 假若他真的是為了營救Y, 他是沒有理由不弄清楚該次不能成功探監的原因, 從而知道被告是否真的是有能力營救Y, 及他是否應該支付進一步的費用給被告。 39.除此之外, 根據X的證供, 當「阿杜」及/或被告與他談及費用時, 「阿杜」和被告所說的金額都是以人民幣作為貨幣單位, 而將人民幣轉為港幣時是以人民幣1元等同港幣1.2元來計算。但是, 港幣4,000元是等同人民幣3,333.3333的一個循還小數金額而不是一個整數, 與「阿杜」及/或被告的收費模式(即以人民幣計算)不相符。再者, 當辯方大律師向X指出, 當被告離開餐廳時, 他拿出港幣4,000元, 並且要求被告將錢交給「阿杜」時, X的回應是他記不起曾否向被告作出這個要求。由此可見, X說他多付港幣4,000元給被告作為探監費用的證供其實經已動搖。 40.還有, X在主問證供從來沒有交待, 被告相約他在翌日即7月8日上午9時再到褔田派出所探監。在主問時, X的證供是, 在探監不成後, 被告提出X支付人民幣15萬元就可以釋放Y, 但由於未能探監令到他信心盡失, 所以他隨即拒絕及離開餐廳回港。但是, 在辯方大律師的盤問時, X又供稱他沒有拒絕支付人民幣15萬元給被告, 因為他經已支付了港幣24,000萬元(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由此可見, 就著在7月7日當天X曾否拒絕被告提出的人民幣15萬元收費建議或要求(假若被告有提出的話), X在證供上是前後不一的。不過, 在那個階段的盤問中, 由於X依然說在探監不成後, 被告叫他回香港等候, 故此他的證供仍然沒有提及被告相約他在7月8日於褔田派出所門外等候探監。當辯方大律師在盤問最後階段將被告的案情逐點向X指出時, X才第一次承認, 被告在7月8日致電給他並且在電話中責罵他; 而當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在電話中要求他即時前往褔田派出所, 及X當時的回應是他不能夠因為他的回鄉證是一次性時, X才供稱, 被告的確在當天的電話中說了很多說話來責罵他而他記不起這些說話, 但他確認他確曾告訴被告他不能返回內地, 因為他的回鄉證的確是一次性。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在7月8日沒有與X進行他所說的電話對話, 被告根本不可能知道X的回鄉證是一次性, 因此, 本席相信, 被告確是在7月8日與X在電話對話, 而對話的內容亦必然包括被告要求X前往內地, 否則X不會向被告披露他的回鄉證是一次性故此未能前往內地。從X和被告在電話中有談及X沒有證件回鄉這一點, 其中一個有可能的推論(而本席更認為這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在電話中要求X即時前往內地, 而由於在那個階段被告和X之間的關係其實只是侷限於被告收錢替X安排探監, 其中一個有可能的推論(而本席也認為這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要求X返回內地探監; 而除非X是失約, 否則被告也不可能在這個電話中因為X沒有返回內地便責罵X。由此推論, 被告和X必然在7月7日經已約好在7月8日上午9時再到福田派出所等候被告約好的人安排探監, 而這正是被告的證供。本席亦推論, 假若事實上被告沒有安排或沒有能力安排X探監, 而被告經已透過安排X探監而在7月7日及之前成功騙取了X港幣28,000元(相等於人民幣2萬元和港幣4,000元), 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求X在短時間內即翌日7月8日再次到褔田派出所來自暴其短, 尤其是不論根據X或被告的證供, 被告從來沒有要求X為了7月8日的探監安排再付出其他費用。 41.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認為, 就著X和被告之間於2015年7月7日和7月8日發生的事, X的證供是前後不一致及不合邏輯的。另一方面, 本席不認為被告的證供存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反之,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更加合情合理。 42.就著2015年7月8日之後直至7月14日之前發生的事情, X和被告的證供有明顯的分歧:
43.辯方大律師力陳, 如果X的證供是真實, 即在7月7日之後X經已向被告說明他不需要被告再跟進救Y一事及他拒絕支付人民幣15萬元的費用, 被告又會否橫蠻無理到在毫無合約或X同意下啟動追討人民幣15萬元的攻勢並加以恐嚇? 本席認為這項陳詞具說服力。本席亦認為, 假若X的證供是真實, 當被告向他說不可以不繼續救Y因為事情經已進行了一半, 本席質疑為甚麼X從來沒有提出被告只是自把自為地進行這些工作作為拒絕付款的理由。根據X的證供, 被告在7月7日或之前只是安排他探監, 因此, 直至探監不成的時候, 被告根本沒有為救Y做了甚麼工作, 而在探監不成後, X隨即向被告說明不用他再跟進事件。因此, 被告跟著做的所有關於救Y的工作(假若他真的有做), 也必然是在沒有X的指示或同意下進行。這是顯而易見的道理, 亦是拒絕付款的最佳理由, 但X就是沒有提出這個理由來拒絕付款。因此, 本席對X在這方面的可信性存有疑問。另一方面, 被告則供稱, 在那個階段, 他根本沒有提出任何數目的金額, 因為他仍然在徵詢有關人士所需的費用。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本身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 它與被告的其他證供亦沒有前後不符的地方。無論如何, 本席認為, X和被告的證供有關於7月14日晚上約8時發生的事情也可以進一步幫助推斷在7月14日之前發生了甚麼事。 44.就著2015年7月14日晚上約8時發生的事情, 沒有爭議的事實包括: (1) X與被告在該書店內見面; (2) 在會面期間, X書寫了一份港幣48,000元借據(證物P2), 由X書寫, 及被告寫上他的名字和身份證號碼, 並且由X以放款人身份及被告以借款人身份簽署; 和(3) 在書寫和簽署借據(證物P2)之後, X和被告一起前往在該書店附近的山東街中國銀行自動櫃員機, 並且在當天晚上10時45分, X使用該處的自動櫃員機將港幣48,000元從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同居女朋友袁女士的中國銀行戶口(證物P3)。 45.但是, X和被告的證供有以下爭議:
46.控方大律師力陳, 被告的證供難以置信, 所持的論據是被告曾供稱, 在7月7日他向X自稱為「張仔」, 因為他視幫助X營救Y是「一單生意」, 但他對X存有戒心, 所以需要「留有一手」; 但是, 該借據(證物P2)卻沒有訂明被告向X提供了甚麼協助, 也沒有說明被告在甚麼情況下不用還錢, 而根據該借據的字面內容, 被告變成「借款人」, 並且有責任在2015年8月5日還錢, 而且該責任更是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的, 被告卻照簽如儀, 完全處於被動。控方大律師認為, 被告處理該份借據(證物P2)的做法, 與他為了保護自己時自稱「張仔」的做法, 絕不一致, 故此難以置信。 47.本席不接納控方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被告在與X見面時的處事方式, 和他處理該借據的做法可以是出於完全不同的考慮。當被告在7月7日與素未謀面的X見面時, 他是為了帶X到福田派出所探望Y才與X見面。但是, 毫無疑問, 被告並不是依據法律的渠道安排X與Y在扣押的地方見面。他是利用人際關係, 透過認識大陸公安的人士, 與大陸公安聯絡, 並且付出金錢作為報酬, 讓這些公安用他們的方法及/或程序漏洞或隙罅安排X與Y見面。簡而言之, 被告同意向X提供的幫助是「走後門」, 並且透過賄賂公安或其他內地公職人員而達到目的。雖然在審訊時控辯雙方沒有提出大陸法律的專家證供, 但本席相信, 賄賂公安或公職人員在任何一個國家或地方必然是刑事罪行或最低限度是不當行為。因此, 當被告與X於7月7日第一次見面時, 毫無疑問, 被告是在進行這個刑事罪行或不當行為。在被告不知道X的底蘊下, 他當時選擇不披露自己的真正身份並且以「張仔」作為化名是可以明白的。另一方面, 當被告簽署該借據時, 他經已與X有一段時間的相處和認識, 他完全有機會評估, X是否要求他「走後門」並提供款項來賄賂公職人員的主事人, 抑或X是一名「卧底」執法人員。當被告相信X是前者, 而為了讓X安心支付行事所需的費用和報酬, 被告願意向X披露他的真正身份並非出奇的事。本席認為, 被告在這個時段的行為並不存有任何內在的矛盾。 48.再者,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雖則被告在簽署該借據之前自稱為「張仔」, 及X只知道他是「張仔」和不知道被告的其他個人資料, 但是, 被告確是在該借據上親自寫下他的真實姓名和真實的香港身份證號碼。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難以相信, 假若被告在簽署該借據前不久接連干犯了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毆打和勒索這些嚴重罪行, 他會主動或願意向X披露他的真實身份和真實身份證號碼。本席亦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當被告明明可以憑黑社會、武力和勒索得到港幣48,000元, 為甚麼被告需要多此一舉, 將垂手可得的港幣48,000元變成一個借貸, 還要根據該借據的字面意思需要在限定時間內償還給X。本席補充一點。雖則證供顯示, 被告是X的員工「小冰」的父親, 但是, 控辯雙方的證供均顯示, X和被告只是在2015年7月23日才知道這一點。因此, 在7月14日當被告和X寫下該借據(證物P2)時, X依然只是知道被告是「張仔」, 被告也仍然是以「張仔」自居, 及X根本不知道亦沒有其他辨別及/或尋找被告的其他資料或方法。 49.控方大律師試圖說服本席接納, 被告指示X替他寫下該借據並非不可能的事。控方大律師引用X的證供, 被告是為了令X放下戒心才提議寫下該借據, 因為當被告勒索X港幣48,000元時, X進行了「言語上掙扎」。控方大律師更形容被告是對X進行軟硬兼施。本席認為X的證供和控方的陳詞沒有說服力。假若X的證供是真實, 本席認為, 既然被告經已動用黑社會用語、非法武力和言語暴力, 恐嚇不單止會傷害X而且還會傷害在內地被羈押的Y, 及被告顯然知道X非常珍惜Y(因為被告知道X為了Y直至當時當刻經已用去港幣10萬元, 即交給「阿杜」的港幣72,000元、安排探監的港幣24,000元, 再加上在7月7日被告突然要求X多付的港幣4,000元), 被告也必然知道, 不論X如何在「言語上掙扎」, 只要持續恐嚇X, X為了Y根本沒有能力或膽量不遵從他的指令, X付款是遲早的事。因此, 被告根本毋須提出由他本人簽署借據並且披露自己的真實身份, 來換取X放下戒心及誘使他付款。無論如何, 即使被告為了令到X放下戒心, 他也大可以隨意在該借據上寫下一個假名, 例如由於X只是知道他是「張仔」, 他大可以寫下他是「張三」, 毋須披露真實名字, 尤其是根據X的證供, 假若X是在說真話, 他完全沒有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 也沒有核對被告的身份證, 因此, 即使被告胡亂在該借據上寫下一個假名, 被告依然可以令到X放下戒心來達致其誘使X付款的目的。 50.控方大律師又力陳, 被告當時向X披露他的真實身份和身份證號碼也無妨, 因為被告和X在該書店內經已相處了相當長的時間。毫無疑問, 被告和X在7月14日於該書店內相處了超過兩個小時, 因為沒有爭議的證供顯示, 被告在當晚大約8時開始與X見面, 直至後來他們一起前往該書店附近的銀行自動櫃員機進行轉賬, 而轉賬的時間經已是當晚的10時45分。本席同意, 由於被告和X在當天面對面相處的時間是2小時以上, 再加上被告和X在7月7日經已見面, 因此, 當被告簽署該借據時, X經已熟識及可以牢記被告的容貌, 而且, 被告在當時也必然相信X可以辨認他。但是, 即使X可以辨認出被告是侵犯他的行兇者, 但是, 在X可以向警方指出被告之前, 首要的條件是X及/或警方可以尋獲被告。當X只知道被告的化名是「張仔」, 又不知道被告的身份證號碼, 他根本沒有可辨認或追尋被告的資料或方法提供給警方。因此, 除非X自己再遇上被告, 否則被告根本不會面對被拘捕的風險, 或最低限度, 他被捕的風險是大大降低。在這種情況下, 假若被告真的是干犯了X指稱的3項罪行, 被告根本沒有理由向被告披露他的真實身份。 51.控方大律師又說, 被告指示寫下該借據作為「留有一手」, 因為假若他一旦被捕, 他可以利用該借據為掩護。本席不同意。假若被告需要一份文件來掩飾他向X進行的勒索, 他大可以指示X在文件上寫下, X付款港幣48,000元給被告作為報酬, 而被告則向X提供服務, 例如被告替X打探Y在內地的消息, 或跟進Y的案件之進展。即使X供稱被告在勒索他, 但X也是在說被告以安排釋放Y為借口要求他付款(「佢話要攞去做嘢」)。再且, 文件上寫成X因為被告的工作而給予他報酬, 不單止被告可以使用該文件作為控方大律師所說的「掩護」, 而且文件上還可以證明這些錢是不用歸還給X。本席注意到, 被告的證供就是他要求X寫下他們之間的實際交易, 並且承諾做不到Y獲釋就退回款項, 但X不願意這樣做。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沒有不可信的地方。本席亦可以估計出X不願意在文件上寫下他付款給被告的真正理由, 因為他是付款僱用被告及/或被告的聯絡在內地「走後門」, 繞過正常的法定渠道試圖見Y, 而他清楚知道, 這種行為不單止是不當, 而且極有可能構成在內地的罪行。另一方面, 即使被告得到該張借據, 正如X作供時也說, 他根本不認識被告, 他又怎會借錢給被告。本席認為X的說法合理, 因此, 該借據根本不能夠提供控方大律師所說的「掩護」給被告。 52.本席亦不相信, 假若被告為了掩飾其勒索行為而逼使X有如默書一樣寫下該借據的內容, 該借據上寫下的還款日期會由「8月15日」更改為「8月5日」。X供稱, 這個「8月15日」錯誤是由他發現, 並且由他主動修改, 而被告沒有制止。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在勒索X, 他就不會有任何意圖在任何時間還錢。當X寫錯了「8月15日」為還款日期時, 被告沒有理由不將錯就錯, 制止X作出任何修改。另一方面, 被告供稱, 由於他相信在2015年8月初應該可以安排到Y獲釋離開拘押, 因此與X協議, 假若做不成就在2015年8月5日退回款項。後來, X在該借據上寫錯日期為8月15日, 因此, 他要求X作出修改。本席找不到被告的證供有任何破綻。 53.縱觀X和被告的證供, 本席難以相信, 假若被告真的是在恐嚇和勒索X, 被告會主動指示X寫下該借據, 而該借據的每一點均是對X有利, 卻不能幫助被告將勒索得來的款項合法化或合理化。無論如何, 本席難以相信, 勒索者會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份的受害人披露他的真實身份, 並且簽署文件承諾還錢, 而這還錢承諾更是沒有附帶任何條件的。本席亦不相信, 假若被告向X勒索金錢, 他會指示X存錢進入他的同居女朋友的銀行戶口內, 把自己的家人或親密的人也牽連在罪行之內。簡而言之, 本席的結論是, X在這部份的證供充滿疑點; 另一方面, 控方根本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推翻被告的證供。控方完全不能否定X轉賬至被告女朋友戶口給被告的港幣48,000元是X和被告協議的首期付款(即人民幣4萬元)。在這個裁斷下, 本席亦難以裁定, X供稱被告曾向他自稱為新義安社團成員, 是沒有疑點的證供。 54.在作出上述裁決時, 本席沒有忽略Z的證供, 但本席判定Z的證供並非沒有合理疑點。本席稍後會闡釋這一點。 55.從X和被告的證供連同該借據的內容可見, 被告在7月14日只是要求X支付港幣48,000元(相等於人民幣4萬元)。但是, 根據X的證供, 在7月7日至7月14日期間, 被告在電話中多次要求他支付人民幣15萬元, 而被告則否認。本席認為, 假若被告在7月14日之前經已多次要求X支付人民幣15萬元, 當被告在7月14日於該書店內以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毆打和勒索等行為逼使X付款, 他就沒有理由只是要求X支付相等於人民幣4萬元的等值港幣, 而不是人民幣15萬元。由此推論, 本席裁定, X的證供在有關於7月7日之後至7月14日之前所發生的事情之部份, 並不是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 56.就著在2015年7月14日之後發生的事情, X供稱, 在7月14日之後, 被告每兩至三天致電給他一次, 要求他再支付人民幣2萬元。X說他不願意支付, 並且向被告說明不要再繼續跟進他的女朋友的事情, 及要求被告不要找他。但是, 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中午時間突然再到該書店找他, 要求X支付人民幣2萬元, 聲稱他在Y這件事上用了錢需要周轉。X供稱由於他不願付款, 所以向被告說沒有錢, 但被告恐嚇他說: 「如果唔畀錢, 成個「新記」上嚟揼你搵你, 整埋你條女。」X說因為他害怕會有人到來打他, 及害怕有人在內地監獄傷害Y, 所以被逼付款。至於付款的方式, 他在被告陪同下首先透過銀行自動櫃員機轉賬港幣22,000元到相同的袁姓女士戶口, 他和被告跟著返回該書店。在書店內, X再支付港幣2,000元給被告。被告跟著離開。 57.另一方面, 被告承認當天曾經前往該書店, 但供稱他沒有進入該書店內而只是在該書店的門口與X談話; 他亦承認X轉賬港幣22,000元到同居女朋友的銀行戶口, 及收取X交給他的港幣2,000元現金, 但他只是根據7月14日與X的協議, 在向X展示「實質證據」後, 收取X的第二期費用人民幣2萬元。被告否認曾經恐嚇或勒索X。 58.在評核控辯雙方有關於這些事件的證供時, 本席注意到, X在主問證供時完全沒有披露, 在2015年7月23日中午時間他與被告見面之前, 他們其實在當天的凌晨時份曾經在美孚麥當奴快餐店內見面。 59.被告供稱, 在收取了X的首期人民幣4萬元的等值港幣後, X便持續致電給他問他事情的進展。2015年7月22日晚上約11時, 當他和朋友「阿良」在荃灣廣場附近吃東西時, X再來電問他進展。當時他告訴X正在與朋友吃飯, 要求遲些才聯絡X與他商談。但X隨即表示不滿, 認為他付錢給被告工作, 被告沒有理由不首先招呼他, 怪責被告要他等候。被告供稱, 當時他認為X的態度囂張, 所以在電話中與X爭吵, 並且叫X在凌晨1時在美孚麥當奴快餐店見面。在7月23日凌晨約1時許, 被告與阿良在美孚麥當奴快餐店見到X。被告向X說, 即使他替X工作也沒有理由受氣, 所以他不會再替X工作, 並且要求X將他的中銀戶口號碼交給他, 讓他退回港幣48,000元給X。X跟著道歉並且挽留被告。不過, 被告堅持不再替X工作, X最終從他的銀包拿出他的中銀信用卡。由於被告沒有紙筆抄下信用卡上的戶口號碼, 所以被告用他的手提電話拍攝下X的信用卡, 然後叫X在半小時至1小時後到銀行查數, 跟著離開麥當奴準備過數給X。在離開麥當奴後, X尾隨著他, 並且在離開餐廳門口兩至三步的地方跪下, 落著淚要求被告繼續幫助他安排儘早釋放Y。被告終於回心轉意同意再幫助X, 但要求X尊重他人。被告跟著告訴X, 他在較早前經已與相關人士通電, 及他會在早上問清楚情況後再轉告X。他們跟著離開。在當天(即7月23日)早上約11時許, 被告致電X, 說經已收到有關Y的資料, 所以他會前往該書店與X商談。X向他說沒有問題。 60.辯方大律師盤問X時曾經將被告的說法向X指出, X的回答大多是不同意或記不起。不過, 他承認, 被告曾經相約他在美孚麥當奴快餐店見面。他亦承認, 被告確實拍攝了他的中銀信用卡, 及證物D2是該信用卡的影像; 但X否認被告曾向他說過會退還款項給他。X也承認曾經向被告跪下, 但說他只是乞求被告不要傷害Y。 61.當被告作供時, 被告向本席及控辯雙方大律師出示他的手提電話, 電話中載有X信用卡的影像, 而這個在電話內的影像和證物D2相同。再者, 從該手提電話可見, 該影像對上的文字記錄是「香港 2015年7月23日上午1:57」, 顯示該影像的拍攝地點是在香港, 及拍攝時間是2015年7月23日凌晨1時57分。本席肯定, 被告在上述的時間於美孚麥當奴快餐店見面, 並且拍攝下X的信用卡。 62.就著被告拍攝下的他的信用卡的原因, 辯方大律師曾經詢問X, 而X其實只是在支吾以對。X供稱, 由於被告要脅著他, 被告叫他做甚麼他也會做, 包括拿出他的信用卡讓被告拍攝。但是, 這個說法解釋不到為甚麼被告要拍攝他的信用卡。X又說: 「佢叫我俾張卡佢影, 佢話攪唔到又話還錢俾我, 之前咪有一個借據嘅 …」, 但是, 根據X的證供, 該借據只是被告用來令他放下戒心的技倆。假若被告在勒索他, 被告就沒有可能在任何時間想過會還錢給他, 因此, 被告又怎會因為該借據而覺得或有可能覺得有需要拍下X的信用卡? 63.再者, 本席認為, 假若事情的發生不是有如被告所述, 被告根本不會拍攝下X的信用卡, 而拍攝下X的信用卡, 對被告而言, 即使可以令到他知道及記錄了該張卡的銀行戶口號碼, 這個影像對他是毫無好處。假若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凌晨或稍後時間會勒索X, 他只需要指示X支付現金給他, 或指示X轉賬給他便可以, 而他絕對沒有需要知道X的銀行戶口號碼。正如7月14日的情況, 即使X的證供也可以顯示, 被告在當天也是不知道X的銀行戶口號碼, 但是, 被告依然可以得到被告轉賬給他的港幣48,000元。因此, 本席肯定, 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 當被告拍攝下X的信用卡時, 他是意圖存錢到X的銀行戶口內。假若被告是勒索者, 本席就見不到被告會在任何時間存錢到X戶口的可能性。本席相信被告這方面的證供。最低限度, 本席不能排除被告在這方面的證供是真實的可能性。由此推論, 本席亦接納, 在被告要求X出示信用卡讓他拍攝之前, 被告確是向X說, 不會再替X工作安排Y早日獲釋。後來被告沒有存錢到X的戶口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相信, 原因是X跪下乞求被告繼續幫忙安排Y早日獲釋, 被告才改變退出的主意。 64.就著2015年7月23日中午發生的事, 被告供稱, 他是約好X後才前往該書店, 並且在該書店的門口(而不是在該書店內)與X交談, 因為當時有很多人出入書店。他向X出示兩幅圖(證物D4 & D4A), 其中一幅是一份「深圳市公安局褔田分局拘留通知書」的影像(證物D3), 另一幅是一段文字的影像(證物D4)。 65.被告作供時出示他的手提電話, 證明這兩幅圖像儲存在該電話內, 而根據電話的記錄, 收到它們的地點和時間是「沙田 2015年7月23日上午10:45」。被告供稱, 當他接收這些資料時, 他是在沙田家中, 時間是當天早上10時45分。他就是收到這些資料後致電給X, 相約X在該書店見面商議救Y一事。 66.被告進一步供稱, 他向X展示證物D3和證物D4, 並且問X是否認識該段文字中提及的其他人, 而他的主要目的是要求X確認文字中提及的資料是否正確。X向他表示認識文字提及的人, 不過X沒有說明他認識全部或只是部份人, 但X確認資料正確。該段文字提及Y在多次提審時沒有認罪, 但在第七次提審時才認罪。被告對X說, 幸好Y認罪, 因為他們現時可以循著「取保候審」的方向來爭取Y獲釋, 亦即是按照大陸的法律申請釋放Y, 情況就有如在香港申請保釋一樣。X表示明白。被告然後向X說, 假若資料正確及X沒有問題, X就要按照先前的協議再付人民幣2萬元。X說沒有問題。被告跟著問X是否需要有如7月14日再寫借據, X回答沒有需要。其後X轉賬港幣22,000元到被告女朋友銀行戶口, 然後再支付港幣2,000元現金給他。 67.在主問證供時, X完全沒有提及在2015年7月23日曾經見過證物D3和D4; 在接受盤問時, 他也否認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的上述案情, 並且說他曾經從Y及部份同時被捕者的家屬見過與證物D3相似的文件。 68.在評估被告這部份證供的可信性時, 本席當然不可以完全不理會在2015年7月23日凌晨約1時於美孚麥當奴發生的事, 也不可以不理會在7月23日之前發生的事, 因為每件事的發展必然有它的前因後果。本席在較早前裁定, 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凌晨拍攝下被告的信用卡, 原因是他不想再幫X並意欲退回X支付給他的港幣48,000元, 只是在X的要求下被告才繼續幫助X。在這個事實基礎下, 本席根本難以裁定, 在不足12小時之後, 被告又突然扮演勒索者的角式向X搾取金錢。 69.另一方面, 根據被告手提電話內的紀錄, 毫無疑問, 被告只是在2015年7月23日上午10時45分才收到證物D3和D4。根據他的證供, 他跟著前往該書店向X展示它們, 並且在X確認這些證物的資料是正確後才要求X支付人民幣2萬元, X亦在同日中午約12時46分便付款。被告收到證物D3和D4的時間, 與他的證供(不論是關於當天凌晨在美孚麥當奴發生的事, 又或是在當天中午於該書店發生的事)是完全吻合的。再者, 被告和X當時的作為亦是完全吻合被告供稱在2015年7月14日與X達成的協議。在該協議中, 在X支付首期人民幣4萬元之後, 當被告再向X出示「實質證據」證明他及他的聯絡可以幫助釋放Y時, X再支付人民幣2萬元。控方大律師力陳 , 根據X在接受盤問時的證供, X早已見過證物D3和D4的資料, 並且把它們發送給「蝦米」和「阿杜」, 因此這些文件完全沒有重要性。本席不同意。第一、即使X供稱他曾經見過一份內容與證物D3相同的拘留通知書, 但是, X也供稱, 他看見的一份, 抬頭是寫有 Y父親的名字; 但證物D3的抬頭卻是寫給Y的家屬。根據X這項證供, 它們顯然是兩份不同的文件, 而且, 證物D3必然不是X發給「蝦米」或「阿杜」的拘留通知書的複製品。由此推論, 證物D3必然是被告透過他在內地的聯絡獲得的文件。第二、就著該段文字(證物D4), 它的開頭是: 「兄弟, 你要查那個女孩已有回音」。從文字的意思可見, 被告曾經向發送文件的人查問Y的消息。這顯示被告確是為了營救Y做了工作。當被告真的是或有可能是為營救Y做了工作時, 他就自然可以得到報酬, 而毋須為了金錢而勒索X。他沒有理由不要求X支付給他應得的收入而改為向X搾取罪行得益。第三、證物D4說出了Y在多次提審也不認罪, 但在第七次提審時認罪。毫無疑問, 這些是案件的重要調查資料, 不是與案件有密切關係的人不會知道。本席認為, 這些文件的重要性並不在於它們的表面內容, 而是在於它們顯示出被告確曾為了Y早日獲釋經已與內地相關人士聯絡上, 及向被告提供資料的人確是一些在內地執法部門裡有勢力的人, 又或是對內地執法部門有影響力的人。本席認為, 證物D3和D4絕對是符合被告和X協議中所說的「實質證據」。根據該協議, 被告絕對有權要求X支付協議的第二期收費人民幣2萬元, 而X亦應該按協議付款。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完全吻合他的整體證供的事實網絡和架構。在盤問下, 被告的證供沒有受到動搖。他的證供也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 70.另一方面, 假若被告在2015年7月23日中午時份向X勒索人民幣2萬元或等值港幣, 本席就難以解釋以下的事實: -
71.就著X獨自一人仍然轉賬給被告這一點, 本席可以預計一個理論, 這就是因為被告恐嚇對Y不利, 而由於Y被拘押在內地, 因此, 即使X報警也不可能倚靠香港警方保護Y, 所以, 即使被告離開了X, X仍然是別無選擇, 只好屈服於被告的勒索付款。事實上, 每當X被問到為甚麼作出或不作出某些作為時, 例如在2015年7月14日轉賬港幣48,000元給被告, 他總以害怕被告及/或他的聯絡會傷害Y或對Y不利作為解釋或解釋的一部份。但是, 本席認為X的證供不可信。 72.沒有爭議的事實是, Y在內地被捕後先後被拘押在派出所和看守所。X供稱, 即使Y被內地執法機關合法羈留, 但他依然相信有人可以對Y不利。毫無疑問, 這個信念的基礎必然是這些人可以繞過或操控內地執法機關對扣留犯人的監控或保護從而傷害Y。當他有這個信念時, 他自然相信這些人有繞過或操控內地執法機關的能力, 而這正是他先後找「蝦米」、「蝦米」母親、「阿杜」和被告的原因, 因為他相信及希望他們可以聯絡上這些有勢力人士, 透過「走後門」的方式, 令到Y早日離開羈押。但是, X又供稱, 在2015年7月7日探監不成之後, 由於被告連探監也不能成功安排, 所以他對被告信心盡失, 不再願意付款, 並且叫被告不要繼續跟進Y的事情。換言之, 假若X在作供時是說真話, 他便是相信被告及被告的聯絡是一些沒有能力繞過或操控執法機關的有勢力人士。但是, 當他有這個信念時, 他又怎可以同時間又相信這些人士有能力繞過或操控執法機關去傷害在合法羈留的Y。再者, 假若X真的相信被告及被告的聯絡可以傷害在扣押中的Y, X就沒有選擇的餘地, 必須付款。但是, 控辯雙方的證供清楚顯示, 在2015年8月3日, 雖則X帶備著人民幣7萬元與被告一起前往深圳羅湖準備在X支付尾數後Y便可以獲釋, 但是, X就是不願意亦最終沒有付款。X的解釋是他需要見到Y才會付款。但是, 當他作出這個決定時, 他必然是將Y的人身安全拋諸腦後, 而這個行為與他聲稱害怕被告及被告的聯絡可以傷害Y並不相符。本席認為, X只是提出一個借口來解釋其證供中不合情理的地方。本席不相信X是誠實的證人, 或最低限度, 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存有合理疑點。 73.在作出這個裁斷時, 本席沒有忽略Z的證供。 74.控方大律師力陳, 本案並非「一對一」事件, 因為即使Z看不見或聽不見事件的全部, 但Z的證供提供了有力的佐證, 因為X和Z均供稱, 在2015年7月14日和7月23日的關鍵時間, Z也是在該當書店內見證著罪行的發生。 75.Z供稱, 2015年7月14日晚上約8時, 他返回該書店執東西準備收工。當他在該書店內的廁所門口外吸煙, 他看見被告推門進入該書店, 見到X後便隨即推X的心口一次, 跟著用右拳打X的心口4至5次, 跟著用很惡的語氣, 向X說: 「我依家喺新義安, 你仲唔俾錢我, 我就搵人打你, 同埋搞鳩你條女。」X跟著表現得非常驚慌。Z然後看見被告和X前往該書店的另一邊, 由於Z對他們的視線受到一些書櫃的遮擋, 所以Z不知道跟著發生了甚麼事。在過了大約10多分鐘(主問證供)或20多分鐘(接受盤問時證供)後, Z看見被告和X一起離開該書店, Z說由於他擔心X的安全, 所以便尾隨著他們。他看見他們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 跟著看見X㩒機。 76.Z進一步供稱, 2015年7月23日大約中午時間, 他也是在該書店內, 同樣是站在近廁所門外的位置。他看見被告前來找X, 見到X後便向X說: 「我係新記, 如果你仲唔俾錢嘅話, 我成個新記啲人過嚟搵你, 搵你出嚟打, 同埋搞埋你條女。」Z跟著看見X表現得好愕然及驚慌, 跟著聽到被告要求X付款, 但他不清楚被告要求的金額是多少。被告在該處店內逗留了大約20分鐘, 跟著與X一起離開書店。Z說由於他擔心X的安全, 所以他又尾隨著他們, 看見他們步行了大約5分鐘, 到達山東街中國銀行的提款機, 跟著看見X在自動櫃員機㩒來㩒去, 被告則站在X的身旁。其後Z看見X返回該書店, Z記不起被告去了那處。 77.控方大律師特別強調, Z在向警方作供及出庭時經已不再是X的員工, 所以Z沒有需要替X說話。本席不知道X和Z的真正關係, 但本席肯定他們的關係是非比尋常。根據X和Z的證供, 在2015年8月3日當X和被告一起前往羅湖並帶備人民幣7萬元尾數作釋放Y之用, X供稱他擔心自身安全, 所以要求Z前往內地提供照應。他們的安排是各自過關, 但Z在深圳羅湖關口附近的建設銀行等候他的電話。由此可見, X可以將自己的人身安全交托Z, 他們之間的關係又怎會只是僱主和僱員這麼簡單。 78.至於Z的證供內容, 本席注意到, Z提供了支持每項控罪每個罪行元素的證據。就著每個關鍵性事件, 例如被告向X說了甚麼, 雖則Z的證供與X的證供有一些出入, 但這些出入可能是基於證人在陳述證供時不夠準確所導致, 而整體來說是大致相同的。但是, 本席認為, 基於以下的理由, Z的證供充滿疑點:
79.縱觀Z的證供質素, 本席同意辯方大律師的陳詞, 在3項指稱罪行發生時, Z根本是不在現場。最低限度, 本席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80.基於以上的分析和理由, 本席完全不能肯定X和Z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就著在2015年7月14日和7月23日在該書店內發生的事情, 本席絕對不能接納他們的證供為沒有合理疑點的證供。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被告的證供沒有令人質疑的地方, 也沒有受到盤問的動搖。 81.基於上述裁決, 本席毋須進一步交待和分析控辯雙方有關在2015年7月23日之後發生的事, 因為這些事情經已與3項指稱罪行的事情沒有直接關係。本席只需要扼要地說, 在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和陳詞後, 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較X和Z的證供更為可信。假若被告在勒索X而不是替X安排Y早日獲釋, 本席見不到被告有需要在8月1日要求X在8月3日前往深圳羅湖交付尾數人民幣7萬元給安排Y離開拘押的人, 被告也毋須借錢港幣4,000元給X讓他有足夠的金錢兌換所需的人民幣7萬元。本席亦難以相信, 在X拒絕付款給被告及/或被告的兩名朋友並且拿著裝著人民幣7萬元的斜孭袋逃離他們之後, X卻又在不久的稍後時間與被告及他的兩名朋友在羅湖佳寧娜美食廣場再次見面並且商討及協議再次安排X到內地, 及被告和X後來相約在8月13日再到內地。 82.縱觀本案的整體證供, 本席相信, 當Y在內地被拘捕和扣押後, X確是感到非常擔心, 不惜動用金錢希望透過「走後門」甚至乎賄賂內地公安及/或其他公職人員令到Y早日離開扣押。但是, X對他這樣做是否真的有成果一直抱有疑問, 因為他根本不清楚亦不能查核「阿杜」、被告和他們的聯絡是否真的有能力做到他的要求。再者, 他不願意白花金錢。因此, 在支付了部份款項後, X開始對應否繳付尾數感到猶疑。這可以解釋到為甚麼在8月3日他願意帶備人民幣7萬元去會見被告的聯絡尋求釋放Y, 但當他真的是要交出款項時, 他又臨陣退縮, 在被告及被告叫來的兩名朋友面前不知如何處理, 故此突然帶著錢袋奔跑離開, 但後來他又改變主意, 再次與被告及被告的朋友見面商議救Y的下一步安排。在8月13日, 被告經已安排X再次到內地付款尋求釋放Y。X本來經已同意, 但又因為害怕付款後得不到他要求的結果, 他提出了要Y回到香港後才付款的要求, 更拒絕前往內地。本席相信, 或最低限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就是X改變了他的態度及要求, 導致被告和X的協議不能執行。觀乎整體證供, 被告確曾替X做事並且聯絡了其他人安排Y離開扣押。在這種情況下, 被告認為, 即使X停止協議, 他仍然有權要求X支付尾數是可以理解的。被告的證供就是他向X追討尾數。在這種情況下, X為了避免被告的追討, 甚或至乎取回經已交出的款項, 向警方報案訛稱被告干犯指稱的3項控罪並不是沒有可能的事。 83.本席其實毋須解釋X的行為, 因為本席只是需要考慮控方是否成功履行它的舉證責任。 84.基於本席經已交待的理由, 本席肯定, X和Z的證供充滿合理疑點。因此, 本席裁定, 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每項控罪。本席撤消第一至第三項控罪, 裁定被告無罪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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