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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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案件的第二被告) 和另一名被告分別被控不同性質的襲擊罪。上訴人經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訊後被判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9 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私人律師代表。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曾要求押後4 個月,以準備上訴。本席查問上訴人從2016 年11 月4 日被定罪後至2017 年4 月有任何實則準備工作,上訴人說他不熟識香港法律,而他相信他的朋友會幫他找律師但現在尚未成事。本席認為上訴人提請押後的理據不足,不批准上訴人押後申請。

Case No.HCMA 63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3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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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家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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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2017年4月7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5月5日

判案

1.上訴人 (案件的第二被告) 和另一名被告分別被控不同性質的襲擊罪。上訴人經裁判官朱仲強席前審訊後被判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被判監9 星期。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私人律師代表。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曾要求押後4 個月,以準備上訴。本席查問上訴人從2016 年11 月4 日被定罪後至2017 年4 月有任何實則準備工作,上訴人說他不熟識香港法律,而他相信他的朋友會幫他找律師但現在尚未成事。本席認為上訴人提請押後的理據不足,不批准上訴人押後申請。

控方案情

2.案件發生在喜靈洲懲教所。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都是在囚人士。第二及第三控方証人則是懲教署人員,他們目擊事件經過。

3.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是[1]

(1) 2016 年5 月3 日早上7 時許,一名囚犯被另一名囚犯襲擊,情況一度混亂。

(2) 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都被安排就醫。第一控方証人的左額和右咀角有抓痕,上訴人則沒有表面傷痕。

4.第一控方証人在庭上作供時明顯地有其動機,聲稱他忘記了當時發生何事,而他沒有見醫生亦沒有受傷。

5.上訴人出庭作供,指稱當時一班本地及越南籍在囚人士圍在一起「郁動」,但上訴人不知他們打鬥 。上訴人於是衝住「勸交」。上訴人亦否認曾向第四控方証人說自己「打交」。

上訴理據

6.上訴人依賴表格 101的列印字句上訴,並沒有其他陳述。但表格上簽署者是一名姓詹的律師,代表上訴人[2]

7.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時重申他沒有參與打鬥,亦認為錄影片段不能清楚指認出上訴人有打架。總而言之,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是錯誤地判上訴人有罪。

討論

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處理。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証人的有利條件去評估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雖然當事人 (即第一控方証人) 說他「忘記」發生什麼事,但「記得」他曾勸交,但沒有就醫。這有別於同意事實。

9.裁判官把有關的閉路電視,加上2 名懲教署人員的証供,以及所有的証據合併作為整體考慮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當時是揮拳打第一控方証人。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接納上訴人曾對第四控方証人警員 15055說「自己有打交」,並沒有說是「勸交」。上訴人作供說他看見有本地及越南籍在囚人士打鬥,於是便衝前「勸交」。在主控盤問下,上訴人說不知道那兩班人有沒有打鬥。上訴人見他們「嘈交」才往前「勸交」,但不知道為何他自己的咀角受傷。

10.裁判官在聽取上訴人和辯方証人口供後,並不信納他們二人的証供[3]。但裁判官亦明言舉証責任在控方,認為「除控方第一証人証供外,本法庭接納控方証人的証供,事發時正如其所述。」[4] 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証人「明顯是有隱瞞」。

11.本席認為實則上第一控方証人是在「被妥協」下出庭作供。裁判官亦分析了第二和第三控方証人的証供,從而裁定「受害人是林啟文 (第一控方証人),施襲者是上訴人。」[5] 但裁判官剔除上訴人曾向第四控方証人招認「打交」的說話,不予比重。本席認為這招認在一定程度上是加強法庭不信納上訴人的基礎。

12.另一方面,本席認為法庭需要,亦應該評審所有呈堂証供,包括閉路電視的錄像,控方証人及一切環境証供,從而作出一些整體而不是單獨碎片式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得到的結論是「上訴人有揮拳打第一証人」[6],本席亦認為這項事實裁斷並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結論

13.綜觀各項因素,本席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原判,而上訴人需要即時入獄9 星期。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上訴宗卷第9頁。証物 P4 。

[2] 上訴宗卷第1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8和19段 (上訴宗卷第18頁) 

[4]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上訴宗卷第19頁) 

[5] 裁斷陳述書第23段 (上訴宗卷第20頁) 

[6]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上訴宗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