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i Manh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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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士翔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証及一項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 [1] 。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15 個月監禁,總共入獄17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逾期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606/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60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606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9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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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BUI MANH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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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士翔席前承認一項使用偽造身份証及一項非法接受僱傭工作罪[1]。裁判官判上訴人每項15 個月監禁,總共入獄17 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逾期上訴。

控方案情

2.2016 年8 月3 日下午4 時許 ,控方証人到一間餐廳進行一項叫「米工線房」的臥底行動。上訴人身穿黑色T 恤和防水鞋在廚房 ,使用刀在砧板上切菇。控方証人截查上訴人。上訴人不能提供旅遊証件。上訴人身上有擔保書。調查期間,上訴人承認他在餐廳工作,負責切菜和洗碗 ,工作時間由上午11 時至晚上9 時。上訴人是非法入境,知道不能在香港工作。

3.稍後店舖的負責人提供一張以「阮文龍」名字的偽造非永久居民身份証副本,號碼是 R529785(2),附有上訴人的照片而出生日期是1987 年2 月19 日。

4.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承認他的真正姓名是「BUI MANH CUONG」,在1990 年7 月16 日出生。上訴人在2015 年8 月2 日偷渡來港,知道不能在香港工作。一名越南籍女子替上訴人安排偽造身份証以方便找工作。上訴人提供他的照片。2016 年7 月29 日上訴人在前述店舖使用那偽造身份証。

判刑上訴理由

5.上訴人在其表格 103的附件中指出其他犯同一罪行的人都被判15 個月而上訴人則判17 個月,因此刑罰過高[2]

6.上訴人的逾期上訴申請由原審裁判官批准[3]

7.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呈上一頁他手寫的判刑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初犯,在港奉公守法。

(2)  同類案件都是14或15 個月或以下。

(3)  上訴人一念之差,為求幫補生活費。

(4)  上訴人犯案時間短,影響微。

(5)  上訴人誤以為用勞力換取金錢較輕判。

8.上訴人在庭上亦重申他在監獄中的在囚朋友說這些罪行一般理應是14至15 個月或以下。

判刑上訴的討論

9.上訴人在2015 年來港,是酷刑聲請人士[4]。裁判官考慮特區訴Usman Butt [5] 和特區訴Tran Viet Thanh [6],把上訴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判上訴人入獄15 個月。這是完全符合有關案例的指引。再者本席絕對同意裁判官說「考慮兩項控罪性質,單單是控罪一便應以15 個月即時監禁作判刑。若所有刑期同期執行,不能反映被告人使用偽造身份証尋找工作。」[7]

10.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主要是因他在監獄內在囚人士以訛傳訛的說法,誤以為17 個月的監禁和同類案件較重。上訴人是面對兩項控罪,而第一項控罪涉及偽造身份証,這自然加重他的刑責。每宗案件的案情各有不同。上訴人在原審時有當值律師代表,理應得知有關判刑的幅度和加重刑責的因素。

結論

11.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 條及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AA(1)(a)及 (2) 條。

[2]  上訴宗卷第2頁

[3]  上訴宗卷第3頁

[4]  判刑理由書第5段 (上訴宗卷第17頁)

[5]  [2005] 5 HKLRD 864

[6]  [2012] 1 HKLRD 903

[7]  判刑理由書第9段 (上訴宗卷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