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國輝 對 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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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兩人間一宗合約糾紛的審訊。原告人指他與被告人有口頭合約,投資人民幣10萬元後,被告人卻沒有履行研發活動防火窗產品的承諾,要求退款。被告人指原告人在投資時,他並未有作出任何原告人指稱的口頭承諾。

Cites 1 case

Case No.DCCJ 376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376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37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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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朱國輝  
被告人 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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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黃敬華法庭審訊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8及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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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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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原告人與被告人兩人間一宗合約糾紛的審訊。原告人指他與被告人有口頭合約,投資人民幣10萬元後,被告人卻沒有履行研發活動防火窗產品的承諾,要求退款。被告人指原告人在投資時,他並未有作出任何原告人指稱的口頭承諾。

背景和雙方案情

2.原告人自稱經已退休,在退休前是一名商人,就防火門、窗、玻璃和防火系統等生意,擔任中間人。

3.被告人稱他早年是承造五金結構,在1992年轉做安裝防火鋼門、防火玻璃等工程,後更稱能自行研制防火玻璃、鐵門,並自2005年開始生產一些具防火和符合某些英國標準的產品,品牌為PYROGEM。被告人在香港,是一家「富建科技(香港)防火玻璃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富建」)的唯一股東和董事,他稱他的防火產品,在香港富建租用的舖位完成,並能符合英國標準BS476 PART 22:1987。

4.答辯人的香港富建在香港報章刊登防火產品廣告,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透過廣告結識了被告人,雙方在約2012年初,開始了生意上的合作。

5.綜合原告人和被告人在這方面互不挑戰的證供,雙方在初認識時,原告人稱他已談妥尖沙咀新東海商業大厦(「新東海」)的防火改善工程,將分多期進行,希望能與被告人合作。

6.最終經原告人的介紹和中間斡旋,答辯人透過香港富建和其他公司的名義,承接了新東海的工程,大致可分為三期:

(i)   首期:為新東海8樓更換防火窗、防火門和加厚防火牆的工程,工程費約80萬左右;

(ii)   第二期:工程費約800萬元;

(iii)   第三期:工程費約500萬元。

7.按沒有被原告人挑戰的被告人證供,原告人與被告人合作的方式,是原告人受聘為香港富建的員工,每月從香港富建支取強積金,並對總工程費用,抽取20%為佣金,而施工則由被告人派員工和以被告人提供的材料來完成。

8.不爭議的證據,是原告人所使用的名片,與被告人的,除了名字、職銜、手提電話號碼,樣式和內容,全部一模一樣。原告人在香港富建的職銜是「業務總監、董事(Marketing Director)」,而被告人則為「執行董事長(Executive Director)」,雙方皆承認,名片是由被告人為原告人所印製,但原告人卻並非香港富建在香港公司註冊處登記的董事。原告人稱印製這咭片,目的是易於他管理工程,代表公司開會和協助解決問題。雙方互相推搪誰主張為原告人印製名片,原告人稱是被告人主動印給他,被告人指他應原告人的要求才印製。

9.不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在擁有香港富建名片的同時,亦起碼擁有和行使以下的名片:—

(i)   恒裕公司 — 職銜為經理;

(ii)   耀華記 — 職銜為主任。

10.被告人有意在東莞成立一家工廠,生產防火玻璃和防火鐵門,供他在香港的工程使用。原告人表示有興趣加入,根據原告人稱:

(i)   在2013年6月或7月,被告人向原告人說,因香港富建在港的舖位空間有限,所以有計劃到大陸設廠,以促進生產;

(ii)   約在2013年8月初,原告人和被告人一起到了國內,與另一名叫徐錦文(「徐先生」)見面,當時工廠還未建成,得知建廠將需人民幣100萬,徐先生會出資10萬,被告人問原告人會否出錢,原告人稱想出資人民幣10萬;

(iii)   原告人稱在這期間,他從一家名叫高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高進」)得知,高進希望入標一項在跑馬地的工程,他認為如能取得活動防火窗的供應,會增加高進中標的機會,因而他亦有商機,但當時香港無這類產品的供應;

(iv)   不多久(2013年8月份內),原告人和一名稱為關銘佳先生(「關先生」)到香港富建位於深水埗大南街的辦公室,與被告人會面,是次會面,被告人向原告人展示一份由徐先生預備的文件,說徐先生已同意投資人民幣10萬,原告人向被告人表示,如果新工廠可以生產[1]活動防火窗,原告人將投資人民幣10萬,他說只想做活動防火窗,他也可派技術人員宋子榮先生(「宋先生」),協助開發活動防火窗,作技術支援,當時被告人口頭答應,原告人稱,這便是雙方的協議(以下簡稱「口頭投資協議」)[2]

(v)   根據這口頭投資協議,原告人着其妻子,向香港富建開立了一張日期為2013年8月17日(是日為禮拜六)HK$126,000的支票,以當時的匯率,不爭議的,是折合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最終在盤問時同意,有關的支票,在2013年8月21日(是日為禮拜三)交銀行兌現了;

(vi)   在聲稱口頭投資協議達成的當時,原告人稱他曾詢問同行的關先生是否願意就新工廠出錢,但關先生馬上拒絶,表示沒有錢這樣做。

11.原告人的案情,指該口頭投資協議的明確條款(express terms),如下:—

(i)   原告人會向新工廠投資人民幣10萬元;

(ii)   被告人提供的代價是他會在新工廠研發生產活動防火窗(the Defendant would develop the capability of the new factory in Mainland China to test and manufacture operable fire-resistant windows)[3]

12.而原告人亦稱,該口頭投資協議,亦有以下的隱含條款(implied terms):—

(i)   被告人會每年和/或當原告人要求時向原告人提供更新和準確的審核賬目;

(ii)   被告人會根據原告人投資比例,向原告人派發股息 [4]

13.有關工廠在2013年9月在東莞開張,開張當日,舉行了中國傳統的拜神和切燒豬儀式,原告人和家人也參加了這儀式,原告人更親自拿起刀來切燒豬,在盤問時他是同意的,他是以其中一名主持人的身份切燒豬。

14.雙方應不爭議,在東莞成立的工廠,名稱為「東莞富建防火玻璃制品廠」(以下簡稱「東莞富建」)。

15.按被告人稱(這點沒有遭到原告人挑戰),東莞富建是一家根據國內法律成立的公司,由國內人作持牌人,名字叫張柏權,而投資額為100萬人民幣,原告人佔10%即投資10萬人民幣,另徐先生佔10%即投資10萬人民幣,創辦人即被告人佔80%即投資80萬人民幣。而徐先生則為東莞富建的廠長,主理日常生產。

16.根據原告人的證供,在東莞富建開張之後,工廠曾進行研發活動防火窗的工作:—

(i)   2013年10月,原告人和被告人一起到東莞富建,在工廠的會議室中,他與徐先生討論有關發展工廠為有能力生產活動防火窗的項目,徐先生稱他會監督該項目[5]

(ii)   2013年12月,徐先生準備了一份一小時活動防火窗的圖則,圖則上說明每隻窗生產成本為5,000人民幣;

(iii)   2013年12月間,被告人通知原告人,工廠生產了一個活動防火窗的樣板,他和宋先生、被告人一起去了工廠一趟,他與宋先生檢查了樣板,宋先生向徐先生指出,樣板太重並沒有電控聯動部份,亦須改良為電磁鎖,徐先生記下並表示會改良[6]

17.原告人稱該次旅程後,被告人便沒有再進一步收到研發活動防火窗的消息,而被告人亦沒有再作出任何研發活動防火窗的事情。原告人、宋先生和被告人在2014年1月至2月期間,曾一起到東莞富建再檢查進度一次。原告人稱他要求一份設計圖,和曾向被告人詢問有關研發活動防火窗的進度,但原告人認為當時被告人逃避他的問題,而徐先生則稱他會繼續與原告人的顧問宋先生聯繫。

18.在2014年3月,原告人到香港富建的辦公室找被告人,問他的工廠情況,被告人稱工廠一直都是虧本,按原告人說法:

「我跟鄧輝[被告人]說,他蝕錢而未有研發活動防火窗及進展未有達到我所想,我不希望繼續做下去,要求被告盡快計返條數給我。」[7]

19.在約2014年4至5月份,原告人再找被告人,被告人把一份聲稱為工廠自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份的管理賬目(下稱「該賬目」)交給原告人,當中顯示東莞富建損失人民幣500,685元,但原告人認為,該賬目並不準確,因為當中只顯示開支,和由香港轉移到工廠的提供資金,但沒有顯示因銷售產品所得的收入或利潤。

20.原告人稱,他曾把該賬目拿到東莞富建查詢,但獲一名黃先生告知,該賬目不反映事實。

21.原告人在2015年3月24日到被告人辦公室要求被告人退回人民幣100,000元,他指被告人不願意,並稱已在東莞富建投放了180萬,如欲把錢退回,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以150萬元把工廠買下,原告人不同意。

22.原告人的案情,是被告人就該口頭投資協議,犯了毀約性違約(repudiatory breach)和/或顯示出不會履行該口頭投資協議的條款的意圖,原告人有權接受被告人的毀約性違約(accept the Defendant’s repudiation)和終止該口頭投資協議。而按原告人的說法,2014年3月到被告人辦公室要求退回投資款,是原告人接受被告人的毀約性違約而終止這口頭投資協議的行為。

23.陳大律師指被告人須退回民幣10萬元即HK$126,000,若法庭認為不應命令被告人歸還人民幣100,000元,原告人的交替(alternative)申索是,由於被告人拒絶和/或未能向原告人提供更新和準確的審核賬目,被告人違反該口頭投資協議的隱含條款,法庭應命令被告人提供更新和準確的審核賬目。

24.被告人的案情相對簡單,他在訴狀階段有聘請律師提交《抗辯書》,但其後自行代表。按他的《抗辯書》,他指他本人、原告人和徐先生三方同意成立一家在國內的工廠,投資比例是80%:10%:10%,而利潤分成亦按這比例。而且,是原告人首先對原由他和徐先生合夥成立的國內工廠有興趣,希望加入,並非由他邀請原告人加入。

25.被告人在作供時的證供,卻有些不同。他稱在2013年8月的那次會面是原告人主動希望投資他當時在籌建的工廠東莞富建,而投資是沒有任何條件,當時他不置可否,後來找徐先生商量後,才同意申請人加入。

26.另外,當工廠開張後幾個月(他在庭上說是約4個月),原告人才要求研發活動防火窗,對他來說,這是沒有什麼問題的,這事全由原告人與徐先生商討,由徐先生作為廠長跟進處理,但由於工廠開業後處於虧蝕的情況,研發的事情停下來,況且原告人要研發的是電動的活動防火窗,並不是手動的防火窗。如果原訴人要退股,他可以向東莞富建索取賬目,然後按賬目退回,大意是不能輸打贏要,蝕錢時仍要取回投入股本的全數是不合理的。

須審理的爭議點

27.這案毫無疑問雙方有一協議,就是原告人同意投資人民幣10萬元在東莞富建,關鍵是這投資有否如原告人所指,附有被告人承諾作為代價(consideration),即被告人必須在東莞富建開發活動防火窗(又或生產活動防火窗),所以本席認為本案須審理的爭議是:—

(i)   究竟雙方的口頭合約內容是什麼,是否包括原告人所指必須研發活動防火窗的條件;

(ii)   如有,

(a)   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毀約性違約(repudiatory breach)和/或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足以令原告人可接受被告人的有關毀約行為?

(b)   原告人是否有效的接受被告人的毀約行為;

(c)   根據相關法律,被告人須否向原告人歸還有關投資款人民幣100,000元即HK$126,000。

(iii)   若無,雙方的合約是否仍有隱含條款,以致被告人仍須向原告人提供更新和準確的審核賬目。

28.要決定口頭協議的內容,基本上是一個事實性的問題。在這案,雙方共傳召四人作供,如下:—

由原告人傳召:

(i)   宋子榮先生;

(ii)   原告人;


由被告人傳召:

(i)   刑偉堯先生;

(ii)   被告人。

29.各證人在作供前亦提交了書面證人供詞,並在庭上確認和採納[8],作為他們的主問證詞,由於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在審訊時亦對被告人作詳細引導,讓他把被告人的案情詳細說一遍。

30.宋子榮先生是原告人聲稱被邀協助東莞富建研發活動防火窗的技術人員,他的證供主要是他曾在東莞富建開張那一天,隨原告人到該廠參加開張儀式,並在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至2月期間,到過東莞富建跟進活動防火窗的事情,這點,由於原告人的證供也有談及在這兩次到東莞,曾與徐先生和被告人一起,所以宋先生在這方面的證供,與原告人的重疊。況且,這商討活動防火窗的事情,雖然與原告人主張的案情一致,但並非與被告人所指的不一致(inconsistent),因為被告人所主張的,是原告人同意投資後才提出開發活動防火窗,而事實上,東莞富建亦有研發過;另外,宋先生稱他可證實,原告人投資東莞富建,是為了開發活動防火窗而被告人是知道此事的說法[9],明顯是傳聞證供(hearsay evidence),因為在2013年8月按原告人指雙方達成口頭投資協議時,宋先生根本不在場,他所知的,全是由原告人告訴他的,所以本席認為他的證據,對協助判斷雙方口頭協議的內容,沒有多大幫助。

31.刑偉堯先生作了兩份書面證詞,日期分別是2016年2月1日和2016年6月24日,他是任職安盛金融公司,從事保險和處理被告人公司的強積金。總結他的證供,他確認原告人是香港富建/被告人僱員,在這幾年間共支取薪金和佣金三百多萬元,他指很難叫人相信被告人騙取原告人10萬元人民幣[10]

32.另外,他稱在2013年6月,被告人曾告訴他,原告人很想加入被告人將在東莞開設的工廠,但被告人曾經拒絶原告人的要求,因為被告人說原告人始終只是一個推銷員,完全沒有防火玻璃知識,對發展沒有幫助[11]

33.刑先生以第一身被知會,這點並不是傳聞,但被知會的內容,明顯是傳聞的;傳聞的內容是否可信,仍要看被告人整體的證供是否可信,如果被告人整體證供不可信,告知的內容便不可信;再者,就算能說明誰主動參加投資,對判斷口頭合約內容,沒多大幫助。

34.至於聲稱騙取人民幣100,000元的說法,純是刑先生個人的憶測,本席認為可以不理,而原告人曾是被告人公司的僱員,這點根本無爭議,對關鍵事情無幫助。

35.本席認為,原告人和被告人兩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重要,這主要取決於證人是否誠實,又或記憶是否正確,本席會把他們的口頭證供,與他們曾作的書面證詞、他們曾以屬實陳述(Statement of Truth)確認的訴狀、和沒有多大爭議的文件作一比較,亦會審視有關的證供,是否內在地聽之有理或不可信的(inherently plausible)。本席明白,兩名與訟人皆是有多年社會和做生意經驗的中年人,人生經驗甚豐富,從原告人與被告人在香港富建的合作模式,原告人是一名主要賺取佣金的中間人[12],但竟以多家公司的僱員身份出現,在同一時間,在多家公司均擁重要職位,處理由他接回來的生意,一個廣為接納的法律原則,就是一名董事,他對公司有一個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以公司的利益為依歸,但明顯雙方不認為受此原則約束,作為董事,只是表面裝飾身份而已,原告人不是香港富建的董事卻以董事身份行事,以賺取佣金,而被告人亦稱他不介意以這方式合作;另一方面,又能以借牌形式[13]來完成合約工作,他們的老練、機巧、並富相當彈性底線,其價值觀,可見一斑。並且,他們在這案,有着直接的利益衝突,所以本席會採納一個懷疑和嚴謹的態度來審視他們的證供。

討論

36.被告人在證人欄內作供超過一天,他給法庭的感覺是比較寡言、不善辭令,表達能力和理解力較弱,常須法庭較多和詳細的解釋才能作答。本席常常提醒自己,被告人常常不能準確回答問題,又或常有改口的情況,是他的理解力問題又或是寡言引起誤會呢?又或是否只是拙口笨舌引起的誤會呢?抑或是記憶力欠佳的問題呢?又還是不誠實呢?經本席的多番觀察,判定他是一個既不誠實又不可信的證人,其中兩個例子,如下:—

(i) 在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在2013年8月某日,原告人和關先生曾親自到被告人香港的辦公室談論投資東莞富建工廠,入股人民幣10萬元,關鍵是在雙方商談的時候,有否附有開發活動防火窗又或甚麼條件。被告人在庭上,稱當原告人提出一定要加入他的工廠後,他沒有什麼回應,意謂他沒有馬上同意,亦沒有馬上拒絕。本席在聽到這證供時,曾表示這好像不尋常,因為按他說,原告人之前沒有向他表示,況且,他自己的證據,指原告人是一個輸打贏要的人,見投資不利便要退出的人,例如雙方早前曾投資森活防火門的事情上,在虧本時原告人馬上要退回本金,可見原告人在他心中不良的投資印象,但按被告人的證據,他竟然稱,當原告人提出入股後,雙方沒有再談什麼?似乎在原告人表示投資之後,談話馬上終止。在多番追問後,他仍堅持雙方再沒有再談什麼。但是,在翌日當他被盤問,他又曾稱當日在他的辦公室,他曾向原告人和關先生說他的廠可以研發新產品,但後來又否認曾在庭上有這樣說。最終法庭要在庭上重播錄音,以提醒他曾作過的供詞,他在庭上雖然支吾以對,最終同意,當時雙方是傾過可以「研發產品」的。這個說法,明顯與他在庭上早前的證供不同,亦與他的書面證供和狀書不同。在他的書面證供內,完全沒有提及在當日發生過什麼事;而在狀書內,更是模糊的,但應可解說為否認有原告人所指的討論(discussion)存在,但又重申和強調他在《抗辯書》內第4和第5段的說法,即他們達成投資協議,當中沒有開發活動防火窗的條件,但有達成投資和分成的比例,言下之意,當時即2013年8月雙方已達成的協議,還包括利潤分成,但如果當日沒有表態,何來達成協議,包括利潤分成的比例呢,他的證供互相矛盾,不可信。

(ii) 被告人在遭盤問後的版本,似乎與原告人主張的脗合。

(iii) 被告人說出他如何兌現申請人的HK$126,000支票,出現兩個版本,而且這不同的解釋,不應是記憶細節因而有誤,而是故意的誤導。在審訊的第一天,被告人稱原告人在2013年8月在他辦公室與他會面並要入股後不久,原告人把一張HK$126,000的支票帶到他的辦公室,當時他不在,但強調支票沒有馬上兌現,因為他不需這人民幣10萬元,又不情願他加入,所以由他的員工在方便時才兌現支票,這又碰着他要回東莞開張並在回鄉前兌了這支票並換成人民幣10萬,加上他自己兌換的人民幣20萬,所以各自的錢由自己帶回東莞,而他又強調在2013年8月那次會面後,才與徐先生達成協議讓原告人入股[14]。以這個版本理解,支票兌現時應是2013年9月8至9日東莞富建開張日前幾日,並且是在與徐先生商量後才決定的。本席曾多方查問,希望知道支票何時兌現,被告人都是指只在他的員工工作方便時才入票,並又提出他早前已獲渣打銀行貸款HK$1,500,000,不着急也不等錢加盟,所以確認該版本。但被告人在盤問時的回覆,他承認支票在2013年8月21日已被送到銀行進行結算(這點本席接納,因為與支票的背面印刷的日期相符),而且他同意,由原告人帶人民幣10萬現金到東莞廠,是因為他一個人帶人民幣30萬回國內太危險了,怕在邊境海關遭扣查時風險沒有給分散,亦似乎沒有他早前口頭證供和書面證詞所表達的不情願的情況。

(iv) 被告人這兩個關於兌現支票的說法,似有隱瞞之嫌。

37.從以上的證供可推斷,被告人的證供在最重要的地方顯得不盡不實,不可靠。

38.下一步要決定的,就是雖然被告人的證供不盡不實,但原告人的證供又是否可信呢?

39.除了本席在前面的觀察外,原告人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是靈巧,相當圓滑世故,加上他有着利益的問題,所以本席亦警惕着原告人也有說謊話的可能性。在平衡所有的證據,包括以下的,本席是相信,原告人與被告人達成原告人透過被告人投資人民幣10萬元於東莞富建,原告人是有提出須開發活動防火窗,而不是須生產活動防火窗作為條件:

(i) 被告人用多個版本的供詞,來說明2013年8月雙方在香港富建辦事處的見面,沒有傾談和達致什麼,但最終是同意有商談他的廠是「可以研發新產品」,這是一種在主要案情地方迴避,欲蓋彌彰的表現;

(ii) 被告人最終承認在當日的會面有討論過研發產品的事情,與原告人版本相對脗合;

(iii) 原告人和他的證人宋先生起碼兩次到東莞富建,曾討論活動防火窗的事情,並且,不爭議的事情,是東莞富建曾造了一個活動防火窗的樣本[15],這點雖然與被告人主張沒有衝突,但與原告人的主張是脗合的;

(iv) 原告人能出示由徐先生交來的圖則[16](這點本席接納),說明東莞富建曾試圖開發活動防火窗(這點答辯人基本上沒有反對,所以本席接受為事實)。雖然證供中指出的是電動聯動的活動防火窗,不是手動的活動防火窗,但「電動防火窗」,與原告人主張的活動防火窗,沒有衝突。

(v) 在盤問時,答辯人最終是不否認從電郵收到東莞富建的賬目,他同意在香港富建的辦公室,由他吩咐他的秘書把該帳影印給原告人,雖然被告人沒有肯定時間,但在平衡之下,本席是相信在2014年5至6月期間所發生的事情,但這點在被告人的《抗辯書》內,卻是被告人所否認的[17]

(vi) 被告人曾在作供時解釋,他明知原告人有輸打贏要的前科,卻容許原告人加入,是因為當時他仍和原告人合作,參與新東海的第三期工程。因為他當時是向恒裕借牌來承接工作的,而他與恒裕不稔熟,要靠原告人代他向恒裕收取新東海第三期的尾數,不讓原告人加入,恐怕原告人會為難他,所以容讓原告人加入。既是這樣,本席更加有理由相信,被告人根本是無論原告人要求什麼,他也不管,他必容許原告人加入的,加上前段指出,本席是相信雙方曾有談及研發活動防火窗的事宜,所以在平衡之下原告口供較為可信。

40.在相對平衡下,本席是接納原告人證供,原告人所稱的投資合約,就是原告人投資人民幣10萬元,條件就是被告人在東莞的新工廠研發生產活動防火窗,本席在觀察原告人的證供時,他應是主張「研發生產」而不是主張「生產」活動防火窗,所以本席相信投資人民幣10萬元的代價,是被告人同意在他新工廠內,研發生產活動防火窗。而本席亦接受原告人的證供,在2013年12月期間東莞富建,是有研發活動防火窗的,但其後再沒有繼續研發。本席接納原告人和他的證人宋先生的證供,在2014年初那次到深圳視察時,被告人已經沒有亦沒有指示徐先生對活動防火窗的研發再作什麼跟進。在2014年3月雙方再見面時,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是他追問工廠的情況時 [18],被告人稱工廠一直蝕本,由於被告人的案情是他稱他沒有指示東莞富建開發活動防火門,因為雙方沒有這方面的協議,而只是原告人指示徐先生這樣做那樣做罷了,所以本席相信,在該次會面,因為被告人稱蝕本問題,被告人是沒有按早前的承諾,研發或繼續研發活動防火窗。這樣,本席同意,正是一個明顯的毀約行為,原告人是可以接受這毀約行為而終止有關協議,而本席接納,原告人着被告人「盡快計返條數給我」[19],構成原告人接納毀約的行為(acceptance of repudiation)。

41.本席同時接納為事實的,是在研發活動防火窗的事情,一直都是原告人直接與徐先生聯繫,被告人一直沒有任何主動的參與,而本席也認為他是80%的股東,是東莞富建的發起人,徐先生是由他物色的,張栢權由他找回來的,所以被告人對該廠有着絶對的操控權。

42.根據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內第21段所主張原告人的法律權益,是按雙方的口頭投資協議而支付的HK$126,000的基礎(basis)和/或代價(consideration),已經全然沒有被履行(wholly failed),所以被告人須把這筆款項悉數退回。

43.作為事實的裁斷,本席接納原告人是個向錢看的商人,他是知道跑馬地的項目,如果可使用活動防火窗,可以增加機會而建議投資,所以他提議投資,條件是要被告人在東莞工廠研發活動防火窗,但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只是原告人與徐先生談過後,徐先生做了樣辦,被告人是完全沒有跟進的,加上聲稱的蝕本原因,雖然工廠也應花過一些費用在這方面,但由於履行協議的責任,應在被告人,因為他是承諾方,又是工廠的管控人,須由他主動在東莞工廠進行研發,但他卻完全沒有這樣做,樣板只是原告人提出而由徐先生造出來的,當被告人稱蝕本不繼續時,原告人便無法再作什麼。另外,從被告人所出示東莞富建的賬目顯視,只有開支和香港匯入的款項,沒有銷售後的收入款項,本席同意,這帳根本不支持被告人的蝕本說法。本席認為,研發活動防火窗,原來投資的基礎,但完全沒有被被告人履行,短暫的推行,全由原告人的推動,所以是屬於協議基礎或支付的代價沒有被履行(total failure of consideration或total failure of basis)。根據Chitty on Contracts, 32nd ed, (Vol 1)第29-057段定下的原則,如下:—

“29-057: General principle. Where money has been paid under a transaction that is or becomes ineffective, the payer may recover the value of the money provided that the basis for the payment has totally failed ……” [中文翻譯(大意):若一項交易未能成功而交易款已經支付,如果付款的基礎完全不獲履行,則付款人可全數取回該交易款。]

44.無論如何,按一般違反合約的原則下來看,違約須要作出賠償,而賠償的果效,是要把無辜方的情況帶回與無違約的情況一樣,賠償額便是原來的投資款。

總結

45.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判原告人申索討回投資款全數成立。由於原來支付HK$126,000的目的,是這款兌現成人民幣100,000的投資款,並最終亦兌成人民幣,所以被告人須把人民幣100,000元(或在付款時同價的港幣)退回給原告人。

46.由於上述的判決,本席認為不需在隱含條款方面作出任何判決。

訟費

47.本席實看不出為什麼訟費須偏離一般的原則來決定 — 即訟費須按訴訟結果而定(costs to follow the event),所以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追討訟案的訟費,包括早前保留待決的訟費令(若有)和這次審訊的訟費,與及大律師證書,這訟費令以暫准令形式頒下,如在14日內無任何申請更改,這令成永久令。

  ( 黃敬華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梁肇漢律師行轉聘陳宇軒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根據書面證詞所指的協議是“生產”活動防火窗,這可參原告人證人供詞第9(a)段(文件冊A/54頁),但,根據《申索陳述書》的第9(b)段(文件冊A/5頁)原告人稱明示條款是“研發(develop)”

[2] 見文件冊A/54, [9]。

[3] 見申索書第9段(文件冊A/5)和陳宇軒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3頁(h)段,按原告人的證供,是 “工廠可以生產活動防火窗”(見文件冊A/54 [9(a)]。

[4] 見申索書第10段(文件冊A/5)和陳宇軒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3頁(i)段。

[5] 見原告人證供第13段(文件冊A/55)

[6] 見原告人證供第15段(文件冊A/55)

[7] 見原告人的證供第20條 (文件冊A/56)

[8] 除宋子榮先生的證供,他把證人陳述書內第3段2014年修改為2013外,其餘的沒有變更。

[9] 見宋先生2016年3月7日的證人供詞第7段(文件冊A/51)

[10] 見刑先生2016年6月24日的證人供詞第7段(文件冊A/60)

[11] 見刑先生2016年6月24日的證人供詞第4段(文件冊A/60)

[12] 見原告人2016年3月16日證人陳述書第2段的自我描述(文件冊A/53)。

[13] 按他的解釋,是以有資格的公司入標,然後外判給他的公司。

[14] 根據被告人的書面證詞第11段(文件冊A/64),他稱:「…開出一張支票在我公司多天,我找徐錦文先生開會決定東莞廠開張那天才讓朱國輝加入,…。」

[15] 關於這樣本,被告人作供時是同意見過這一樣本在東莞富建的廠房內擺放着。

[16] 見文件B/4-5頁

[17] 被告人在《抗辯書》內第15段,是否認原告人在申索狀書內第21至24段所說的,而申索狀書內的第23段,正是說被告人向他提供賬目一事。另外,他在第14(ii)段(文件冊A/36)又說是由徐先生提供的。

[18] 原告人的證詞是「工廠什麼環境」(見文件冊A/56頁第20段)

[19] 見原告人的證供第20段(文件冊A/56頁)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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