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懷 對 梁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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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申請為梁中平先生就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2516/2016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D 2516/2016案中的申請人周德懷先生為香港筲箕灣道162號A座弍樓的業主。答辯人梁中平先生在2014年10月與周先生簽訂租約,為期兩年。2016年12月8日業主周先生基於2014年租賃經已在2014年10月5日終結為理由,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梁先生在2016年12月13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指稱業主在毫無根基的理由下五次竄改續租的條件。他又在業主入稟的表格副本上以紅筆寫上他的回應,指稱他已繳交按金18,600元續租單位,每月租金為9,3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41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4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41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2016年第251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周德懷
答辯人 梁中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15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梁中平先生就審裁處成員彭浩泉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2516/2016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LDPD 2516/2016案中的申請人周德懷先生為香港筲箕灣道162號A座弍樓的業主。答辯人梁中平先生在2014年10月與周先生簽訂租約,為期兩年。2016年12月8日業主周先生基於2014年租賃經已在2014年10月5日終結為理由,要求審裁處頒佈收樓令。梁先生在2016年12月13日存檔反對通知書,指稱業主在毫無根基的理由下五次竄改續租的條件。他又在業主入稟的表格副本上以紅筆寫上他的回應,指稱他已繳交按金18,600元續租單位,每月租金為9,300元。

2.審裁處於2016年12月30日審理案件。審裁處成員彭浩泉在當天作出以了之裁決:

(1)   裁定申請人與答辯人達成口頭租約,為期兩年,由 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10月4日止,每月租金9,300元, 其他條款根據2014年10月15日的舊租約為準;

(2)   除以下第(4)段所述外,答辯人須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3)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10月5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 以每月9,300元計算;

(4)   如果答辯人在2017年1月9日 (「濟助期屆滿日」)或之前把以上第(3)段所述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包括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付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繳存土地審裁處,則答辯人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寛免, 而涉案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至2018年10月4日止;

(5)   除非另有命令, 審裁處在本判決中命令答辯人支付的所有款項須以現金、香港銀行發出的本票、或香港律師行發出的支票繳存審裁處, 及本審裁處會將收到的款項發放給申請人;

(6)   不頒訟費命令。

3.以上的裁決是根據審訊時梁先生提出以下說法而作出的:

「 及至聆訊進行了約一個小時,答辯人才說出與「周太」在電話中達成續租協議,但他卻反口不同意有新的租約,因為申請人未能提供依據2014年租約條件的租約給他簽署,所以拒絕支付新的租金每月租金9,300元。申請人則指周太,即申請人的太太,在電話中只同意新租約的每月租金為9,300元,卻沒有同意租期等的其他條欵。」(見審裁處成員彭浩泉2017年1月27日覆核判決書第18段)

4.梁先生沒有按裁決於2017年1月9日或之前支付欠租,審裁處於2017年1月11日准許周先生收樓令狀的申請。

5.梁先生於2017年1月20日向審裁處申請覆核2016年12月30日的裁決。審裁處於2017年1月27日頒下覆核判決書,撤銷該覆核申請。審裁處成員彭浩泉在覆核判決書第29段說:

「 … 答辯人在這次聆訊中,已是求仁得仁,否則如沒有有效的續租租約,又或依據答辯人所說, 申請人違約導致相關合約因而被廢止, 2014年租約已於2016年10月4日屆滿,答辯人須即時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並須支付申請人由2016年10月5日至交回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中間收益,而不得享有2016年12月30日判決第(4)段的濟助。」

6.梁先生於2017年2月10日向審裁處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收樓令。該申請在2017年2月10日被審裁處成員拒絕。

7.執達吏在2017年2月13日已執行收樓令狀,處所的管有權經已交回周先生。

8.梁先生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10.《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1.按照梁先生2017年2月日發出的傳票,他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30/12/16彭浩泉全沒有審訊A、B、B1及T1 – 22(T17除外)就作出判案決定;

(二) 2/1/17答辯人以AL1要求;所得回答是DJ1(5/1其中一、二兩項缺如;

(三)彭浩泉在案件上做假證據、說謊、在行動裡偏袒申請人(原告人);

(四)27/1/17的覆核辯解判詞裡彭浩泉用上在30/12/16未曾審訊過而作覆核材料;

(五)10/2/17的拒絕上訴許可判決書全部是彭浩泉的個人主觀是沒有理據支持!」

12.梁先生並且在2017年2月23日以誓章支持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他又在2017年4月11日於未經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存檔一份書面陳詞。

13.周先生在2017年3月10日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的陳述書。

14.在閱讀過雙方的文件後,本庭認為梁先生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他很多的所謂論點其實是對審裁處成員人身攻擊的漫罵,帶有侮辱成份,並不恰當。本庭不認為他提出任何法律觀點上的爭議。


15.他不接納2016年12月30日的裁決不代表他可以抹煞當天的審訊。按法庭紀錄,當天審裁處在上午10:06至11:40審訊這件案件,審裁處成員在即日在庭上作出口頭判決。本庭看不到梁先生有任何理由質疑當天的判決。審裁處成員是根據梁先生在庭上的說法來裁定雙方已達成有效的續租協議,因此頒令梁先生須按該協議支付租金。

16.審裁處成員裁定業主就續租租約第二段的更改不會實質損害梁先生分租的權利,因此不構成毀約的行為,本庭認為沒有法律上的錯誤。

17.梁先生現質疑續租協議實際上是出爾反爾。如審裁處成員指出:他不可能聲稱沒有續租協議,不支付租金,卻又同時又聲稱他可以繼續佔用該處所。

18.本庭沒有理由推翻審裁處成員有關雙方已達成有效的續租協議的裁決,按照該裁決梁先生須支付租金乃是必然的結果。他拒絕支付租金導致處所被業主收回也是咎由自取。

19.因此本庭並不認為梁先生的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梁先生上訴許可。本庭並頒令梁先生支付周先生在本申請的訟費,考慮過周先生的訟費陳述書後本庭將訟費評定為3,030.50元。

21.本庭又認為梁先生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0段的裁定。

( 林文瀚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 朱芬齡 )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