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松發 對 蕭天財所經營之協成汽車修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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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原告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根據被告人發出的兩張支票聲稱被告人欠他港幣100,000元,因此在2013年4月9日入禀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追討欠款(DCCJ 1166/2013)。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P 331/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3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33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民事訴訟2013年第11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謝松發  
   
被告人 蕭天財所經營之協成汽車修理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署任首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1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原告人向本庭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原告人根據被告人發出的兩張支票聲稱被告人欠他港幣100,000元,因此在2013年4月9日入禀區域法院提出申索,追討欠款(DCCJ 1166/2013)。

2.被告人否認欠原告人款項。他們辯稱因他們經營之車房受樓上單位漏水的困擾,原告人同意替他們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樓上單位的業主追討,及在收到賠償後替他們維修車房。該兩張支票原本是用作支付維修車房的費用,條件是收到有關賠償後才展開工程。其後,因小額錢債審裁處不批准原告人代表被告人追討,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亦已終止。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交還支票,原告人聲稱支票經已遺失。被告人遂通知銀行取銷該兩張支票。

3.該兩張支票原本的日期分別為2012年1月9日及1月13日。其後日期分別被改為2012年10月9日及10月13日。但該等修改沒有被告人加簽確認。原告人聲稱修改是由簫展鸿先生作出,被告人則指該等修改是由原告人未得被告人同意及授權的情況下擅自作出。

4.案件在2016年4月18-21日及5月3及10日於區域法院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偉民在2016年6月10日頒下判案書,接納被告人的案情,不信纳原告人的證供及證物,並判決原告人敗訴,及撤銷他的申索。

5.原告人不服判決,在2016年7月8日向沈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多次押後,因原告人表示要尋求律師代表和作出法律援助的申請。法律援助處在2016年12月14日知會法庭原告人法律援助的申請已被拒絕。原告人又在2017年1月3日(即2017年1月4日聆訊前一天) 再次申請法律援助。

6.沈法官在2017年1月4日拒絕再次將案件押後,並在聆訊後口頭拒絕上訴許可,及頒令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35,000元。

7.原告人在2017年2月14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原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本申請超越法定的期限。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0.在原告人2017年2月14日的傳票,他列明的上訴理由如下:

「 原告人謝松發不懂英文而10-6-16年之判決書全是英文,無法了解內容,故在誓言中只能寫實際情況及直率感覺寫出希望法官批准本等候法援或自聘律師於42天內撰寫詳細上訴理由再行補交。」

11.原告人並在2017年2月14日存檔誓詞,附上3頁紙的陳述,詳細列出2017年1月4日聆訊的始末及他不服判決的理由。

12.其後因原告人法援申請,案件未有進一步進展。原告人的法援申請在2017年3月9日被拒绝。

13.被告人的律師在2017年3月29日存檔反對原告人申請的陳詞。

14.原告人其後再次在2017年4月7日申請法援,法律援助處在2017年4月10日知會法庭有關申請。

15.在原審時原告人是有大律師代表的,審訊中的陳詞亦是以英文進行,所以沈法官是以英文作出判決。在2017年1月4日聆訊中原告人承認當時代表他的律師經已向他解釋過判案書的內容(雖然他聲稱律師解釋不清楚) 。本庭認為律師必會向原告人解釋,令他明白判案書的內容及與他考慮是否有上訴的理據。無論如何,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人已有充份時間及機會尋求協助,以令他能明白判案書的內容。在2016年12月1日的聆訊,原告人向沈法官申請押後時已向法庭表明他知道若他的法援申請失敗,他需要自己安排律師。法庭是不會容讓原告人不積極地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沒完沒了地拖延案件。本庭不接纳原告人因不懂英文便不能準備上訴為理由以支持他的申請。

16.所以本庭不會容許他重覆不斷申請法援及押後上訴許可申請的濫用程序技倆拖延案件。本庭撤銷因原告人在2017年4月7日申請法援而導致的擱置令。

17.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6年6月10日的判案書及2017年1月4日的口頭判決之謄本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他的上訴許可申請。

18.就申請上訴許可的延誤,原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在法定上訴期限屆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强而有力的理據下,法庭是不會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19.如前述,原告人再三的法援申請,衹是他濫用程序拖延案件的技倆。截至2017年1月4日他經已有充份時間及機會恰當地處理上訴許可的申請。他不把握這些機會做成對他不利的後果實在是咎由自取,法庭不應隨便給他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20.本庭亦認為原告人根本沒有良好的上訴理由。關於事實的裁斷,沈法官2016年6月10日的判案書經已充份交代。本庭不認為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明顯錯誤,所以本庭不應干預: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基於這些事實的裁斷,按照沈法官2016年6月10日的判案書內詳述的法律原則[1] 原告人不能依賴該兩張支票追討,本庭認為沈法官沒有犯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21.至於原告人就文件夾內第159頁文件的質疑,原告人沒有解釋為何在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沒有就該文件提出質疑。他又沒有解釋該份文件對案件之影響。他曾就該文件報警也不等同他能證實該文件是偽造的。沈法官2016年6月10日的判案書內清楚交代法官為何裁定他不是一名可信的證人。上訴不是容讓敗訴的人提出一些在原審時他應提出但他或代表他的律師沒有提出的事實爭議,本庭不接納原告人就文件夾內第159頁文件的質疑為有合理機會得直的上訴理據。

22.本庭又認為沈法官在2017年1月4日拒绝再次將案件押後,拒絕上訴許可,頒令原告人支付該申請的訟費35,000元的決定完全正確。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並頒令撤銷他2017年2月14日的傳票。本庭同時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由於原告人的申請全無可取之處,並濫用程序拖延案件,本庭將以彌償基準判決被告人可得的訟費。考慮過被告人2017年3月29日的訟費陳述書及被告人在此申請中處理的事項後,本庭將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評訂為45,000元。

24.本庭又認為他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3段的裁定。

(楊振權) (林文瀚)
高等法院
署任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1] 2016年6月10日的判案書第31至33段及50至52段及75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