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玉桂 對 詹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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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荃灣深井的丈量約份第390地段第18A號餘段(“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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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1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7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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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本案是有關荃灣深井的丈量約份第390地段第18A號餘段(“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的爭議。 2.有關本案的一份關鍵文件,是原告人和被告人在2015年5月13日簽署的一份「使用權協議書」(“該協議書”),當中的甲方是原告人,乙方是被告人,該協議書條款如下:—
3.雖然該協議書第(1)段中描述的地段是「荃灣深井新村D D 390 Lot No 18SA」,但雙方不爭議該協議書所指的實際地段是該地段。 原告人的案情 4.原告人出示了文件和邀請了他的弟弟傅華安先生(“傅先生”)在審訊中作供。 5.原告人表示他是該地段的登記業主和業權擁有人。原告人出示了一張1971年11月9日的轉讓契據,證明他是憑藉這張轉讓契據從Fu Ying Tsoi Tso取得包括該地段的業權。轉讓契據是由Fu Ying Tsoi Tso的司理傅來發先生簽署。 6.有關該地段的官契,載有以下條款:—
7.於1982年,地政總署為該地段上的2個臨時搭建物進行登記,登記編號分別為RTW/1B522和RTW/1B523。這2個臨時搭建物,俗稱「寮屋」。原告人稱這2個臨時搭建物為20A及20B。 8.由2004年起,被告人是該地段上20A和20B的租客。 9.2005年初,原告人授權傅先生代他全權處理有關該地段的事情。 10.於2015年5月13日,原告人與被告人簽訂該協議書。 11.約於2015年11月11日,傅先生收到地政總署來信(“地政總署的第1份通知”,信件副本抄送予構築物佔用人和實地張貼)告知:—
12.傅先生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表示:—
13.傅先生作供表示,他曾多次要求被告人糾正與地政總署登記紀錄不相符的項目,但被告人沒有理會。 14.於2015年12月18日,傅先生收到地政總署的來信(“地政總署的第2份通知”,副本抄送予有關構築物佔用人和實地張貼),當中地政總署表示:—
15.2016年2月1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去信被告人,指被告人曾對該地段上的搭建物進行非法僭建、改建、加建,導致該搭建物與地政總署的紀錄不符。代表原告人的律師要求被告人在收到信件7天內拆卸該搭建物及遷出該搭建物,否則原告人會向被告人採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 16.於同日,代表原告人的律師去信地政總署,請求地政總署給予足夠時間予原告人進行拆卸違規的搭建物。 17.原告人於2016年2月17日開展本案,指稱被告人違反了該協議書中的2項隱含條款:—
18.原告人申請法庭頒令,命令被告人交還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 19.於2016年6月22日,地政總署在給予代表原告人的律師的信中表示:—
被告人的案情 20.被告人出示了文件,親自在審訊中作供,並安排了他的太太黃美芸女士(“黃女士”)在審訊中作供。 21.被告人表示,原告人只是地主,只是擁有該地段的「地權」,他和太太則擁有20A和20B的「業權」。他向原告人繳納的,是使用該地段的地租。 22.被告人表示,他是在2004年向一位莫紹源先生購入20A的「業權」。被告人出示了一份他和莫紹源先生於2004年5月13日簽署的文件,內容如下:—
23.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表示:—
被告人依賴傅元喜先生的陳述(“有關陳述”),作為對原告人的申索的抗辯理由。 24.被告人也出示了一份由一位李玉英女士和黃女士簽署的文件,被告人表示這是2004年簽署有關買賣20B的文件,文件的內容如下:—
25.被告人同意,自2004年起,一直有與原告人簽署「使用權協議書」,該等協議書中指明須繳納給原告人的金額,只是使用該地段的地租。 26.被告人特別引用該協議書的第(10)條,表示他才是20A及20B的業主,因為根據該條文,他有權出售該等構築物。 27.被告人表示沒有改建該地段上的構築物,只是條補破爛不堪的屋頂,因為舊有的鐵皮漏水及有貓隻墮落屋中,破壞正常生活。 28.被告人作供時表示,2005年底,地政總署人員到該地段巡查時,發現他用水泥修屋頂,於是向他表示因政府寮屋政策已經取消,只要被告人同意取消寮屋編號,地政總署就不會叫被告人把修補屋簷之水泥板拆掉,還說附近很多住戶都是因為改變了住屋的物料而取消了寮屋編號。被告人表示,因為地政總署的人員這樣說,他同意取消了寮屋編號。 29.被告人表示大約於地政總署發出第1份通知和第2份通知的時候,已經看過這些通知,因為這些通知張貼在該地段上的當眼處。被告人表示他曾致電地政總署查詢,獲告知地政總署不會執行該等通知當中所述的行動,發出該等通知書只是循例手續而已。 30.黃女士作供,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31.被告人認為他沒有違反該協議書,原告人無權要求他交還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 待決事項 32.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決 33.本席認為傅先生的證供清晰明確,與文件相符,在盤問下沒有迴避也沒有動搖,本席信納傅先生的證供。 34.被告人和黃女士說地政總署的人員表示寮屋政策已取消,發出通知書只是循例手續。本席認為被告人和黃女士的這些說法,顯然不可信。地政總署的第1份和第2份通知的內容,鄭重地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地政總署的人員不可能向被告人與黃女士作出與通知書內容完全相反的表示。 35.怎樣應對地政總署的通知書,是一項關鍵的事情,因為被告人和黃女士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實,本席認為這影響了被告人和黃女士整體證供的可信性,見MA (Somal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Department [2011] 2 All ER 65,[31] – [33]。 36.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和黃女士的證供。 37.本席裁定原告人案情中主張的事實屬實。 被告人就20A和20B在法律上擁有的權益 38.不能爭議的事實是原告人是該地段的業主,擁有該地段的業權。 39.在法律上,“土地”包括附連在土地上的物件和牢固於此類物件上的東西,換言之,土地上的建築物,也是土地的一部份。 40.本席裁定,在該地段上的原有搭建物,即20A和20B,是土地的一部份,20A和20B並無獨立的業權,該地段的所有業權,均屬原告人所有。 41.被告人表示他和黃女士於2004年分別從莫紹源先生和李玉英女士購入20A和20B的「業權」,這是對法律的誤解。事實上,沒有證據顯示莫紹源先生和李玉英女士曾經在法律上擁有有關該地段的任何權益,這樣,被告人和黃女士也不可能從莫紹源先生和李玉英女士得到有關該地段的任何權益。 42.本席亦裁定,所有被告人在該地段上加建的搭建物,亦是土地的一部份,業權乃屬原告人所有。 43.被告人就20A和20B所有的權益,就是根據該協議書從原告人所得的使用權,該等權利受該協議書的條款限制。 44.本席認為,該協書第(10)條中表示被告人可轉讓或出售的權益,是被告人在該協議書中取得的使用權,並僅僅如此,該條文並不表示被告人在該地段享有任何業權。 該協議書包括原告人所主張的隱含條款 45.當考慮合約中有否包括一項隱含條款的時候,法庭不單要考慮訂約各方會否合理地(reasonable)同意合約包括該項條款,還要考慮合約是否有需要(necessary)包括該項條款,見Attorney General of Belize v Belize Telecom Ltd [2009] 1 WLR 1988,[22]。 46.根據上文第6段引述有關該地段的官契條款,該條款明確禁止該地段的承租人(即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士在沒有得到政府的同意前,在該地段上搭建任何物件。 47.政府於1964、1976及1982年進行過全港寮屋調查。政府於1982年為全港寮屋進行登記,記錄了寮屋的位置、尺寸、高度、建築物料及用途(寮屋管制登記記錄)。這些仍屬違例和臨時性質的已登記寮屋可獲暫准存在,直至因發展計劃、環境改善或安全理由而須予以清拆,或通過自然流失(例如:寮屋無人佔用或不再存在)而被取締。這些已登記寮屋的位置、尺寸、高度、建築物料及用途須與寮屋管制登記記錄相符,否則其已登記寮屋的暫准存在資格會被取消、相關的寮屋管制登記記錄會被刪除,最終會遭清拆。所謂「暫准存在」,政府祇是批准有關人士在相關地方暫時性地佔用已獲登記的寮屋而已。根據寮屋管制政策,已登記搭建物可加以維修,但必須獲得相關寮屋管制辦事處批准,而在1982年寮屋管制登記中所記錄的位置、尺寸、高度、建築物料及用途的資料均不得有變。如已登記搭建物在這些方面偏離寮屋管制登記記錄,地政總署會向佔用人發出警告信,要求對方在指明日期前糾正違規事項,否則有關的寮屋管制登記記錄會被取消,而地政總署會採取適當的執法行動[2]。 48.換言之,若該地段上出現任何搭建物,而這些搭建物並沒有在上述寮屋管制政策下登記,或者這些搭建物的情況與在寮屋管制政策下登記的資料不相符,這是違反該地段的官契。 49.本席認為,該協議書的訂約雙方,必然會合理地同意獲得使用權的一方不會作出任何行為損害該地段的業主在官契下的權益,該協議書也需要包括這項規定。本席裁定,該協議書包括原告人的主張並在上文第17段列出的2項隱含條款。本席認為這2項隱含條款是該協議書的重要條款,是該協議書的條件(conditions)。 被告人違反了該協議書的隱含條款 50.根據已裁定的事實,被告人改動了在該地段上的搭建物,致使該地段上的搭建物的情況與地政總署紀錄上的資料不相符。 51.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了上文所說的該協議書的隱含條款。 傅元喜先生的有關陳述不構成抗辯理由 52.本席認為,被告人主張傅元喜先生曾於2004年向他所作的有關陳述,不構成抗辯理由,原因如下:—
被告人須交還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 53.被告人違反了該協議書的隱含條款,該等隱含條款是該協議書的條件(conditions),原告人有權基於被告人的違約行為終止該協議書。原告人在2016年2月1日透過律師去信被告人要求他在收到信件後7天內遷出該地段上的搭建物,即表示原告人決定終止該協議書並通知了被告人這個決定。在此情況下,本席裁定被告人須交還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包括其上所有搭建物的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 54.被告人表示,倘若法庭裁定他敗訴並須把該地段交還予原告人,他希望可以仍然有不少於半年的時間在該地段上居住,讓他和家人可以有時間另覓居所。許大律師代表原告人表示,原告人可以寛限3個月的時間,但半年則太長。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寛限期,已經是不短的時間,也是合理的安排。本席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時間,被告人須在3個月內把該地段交還予原告人。 55.該地段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HK$240,00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5條,本席可以頒令讓原告人收回該地段。 結論 56.本席頒令被告人須於2017年8月16日或之前,把該地段的空置管有權(包括其上所有搭建物的空置管有權),交還予原告人。 57.本席已聽取有關訟費的陳詞。本席認為應該根據一般的原則,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的訟費。本席頒令原告人在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人;本席同時給予大律師證書。 58.本席感謝各方協助法庭審理此案。
原告人:由譚光華律師行延聘的許瑩瑩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原文如此 [2] 參見(a) 由地政總署發布的財務委員會審核2014至15年度開支預算管制人員的答覆、審核2014-15年度開支預算,答覆編號:DEVB(PL)400中問答第1和3項;(b) 由地政總署發布的財務委員會審核2016至17年度開支預算管制人員的答覆、審核2016-17年度開支預算,答覆編號:DEVB(PL)351中問答第1和3項;(c) 由地政總署發布的財務委員會審核2016至17年度開支預算管制人員的答覆、審核2016-17年度開支預算,答覆編號:DEVB(PL)367中問答第1和3項;(d) 由地政總署發布的財務委員會審核2016至17年度開支預算管制人員的答覆、審核2016-17年度開支預算,答覆編號:DEVB(PL)118中問答第2和4項;(e) 由地政總署於2016年8月發布的《已登記寮屋的寮屋管制政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