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開明 對 君悅物業代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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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是有關於原告人對聆案官杜潔玲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及2016年12月8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今次上訴中提交了一份誓章,日期為2017年2月6日,詳述他的上訴理據。這個上訴於2016年12月22日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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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006/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13年第40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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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本案是有關於原告人對聆案官杜潔玲於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上訴,及2016年12月8日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人在今次上訴中提交了一份誓章,日期為2017年2月6日,詳述他的上訴理據。這個上訴於2016年12月22日作出。 2.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反對理由包括:(一)上訴未有在有關判決十四天內作出;(二)被告人認為原告人的上訴沒有理據。被告人要求法庭考慮上次聆訊聆案官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的原因,特別是聆案官認為被告人沒有通知原告人有關單位有漏水是一個因,而原告人購買單位是一個果。但聆案官認為兩者沒有一個因果關係,而亦認為原告人有關表格4沒有簽妥是與本案沒有關連性的。聆案官亦提出原告人在申索書內沒有陳述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單位漏水,而對於原告人的陳述,關於被告人是否知道有關單位漏水都有責任。聆案官認為原告人此等陳述是沒有法律基礎而沒有在申索書內清楚指出。 3.本席於聽過雙方陳詞之後,嘗試向原告人解釋,原告人需要將其申索及所有重要事實於申索陳述書內詳細列出。現在雖然原告人於申索陳述書內已經寫出被告人聘請無牌代理沒有簽訂表格四及其他違規行為,但未有解釋有關行為如何導致原告人蒙受損失。雖然原告人要求本席考慮給予原告人許可修改申索陳述書,以使此案能夠繼續。本席認為,原告人於作出是次上訴申請前,有充份時間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並呈交有關修訂予本席及被告人考慮。於未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草擬本,及未有有關傳票申請修改申索陳述書,本席無法處理他的申請。 4.至於有關訟費命令,原告人希望推翻區域法院聆案官杜潔玲於12月6日作出的命令,包括維持2016年9月30日所作的訟費命令,而因呈交書面補充論點而產生的訟費不作命令,及被告人代表律師需就2016年9月30日之命令以中文草擬、存檔及送達原告人。原告人認為他沒有於上訴限期之內的時間內作出,是因為他於2012年12月22日之後才收到這個命令,所以他已經於法定時限內作出今次上訴。 5.本席聽過原告人的上訴理據之後,認為上訴人未有辦法說服本席,他的申索陳述書於目前的狀態下是有任何合理訴因。由於被告人成功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故此本席沒有任何原因修訂杜潔玲聆案官於2016年12月6日所作的訟費命令。 6.本席駁回原告人的上訴,並命令今次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連同大律師證書,如該訟費不能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李家駒律師事務所延聘的Mr Edward LUN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