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煒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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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梁 煒 棟 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梁 榮 宗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6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6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297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煒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19日

判案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傷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9條。上訴人否認控罪。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成。上訴人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2.控罪詳情指:

,你被控於2015年7月4日,在香港中環威靈頓街1號荊威廣場3樓“Magnum Club”非法及惡意傷害女子梁婷婷。」

不爭議的事實

3.控辯雙方於審訊時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述各項事實:

「 1. 被告人與梁婷婷相識。

2. 於2015年7月4日約凌晨3時50分,被告人與梁婷婷身處香港中環威靈頓街1號荊威廣場3樓 ‘Magnum Club’ 內。

3. 梁婷婷於同日稍後時間在律敦治醫院接受Cheung Siu‑cheong醫生診治,診斷顯示其左手腕有裂傷,梁婷婷其後於養和醫院就傷勢接受縫針共7針。

4. 被告人於2015年8月3日到中區警署協助調查並被警員PC 14791拘捕。

5.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證物DOC‑A,上訴宗卷第8頁)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第5至6段對上訴方審訊時控方證據之撮要:

「5. 於2015年7月4日凌晨約4時左右,控方證人(梁婷婷Karen) ,與她的朋友、包括上訴人,在中環蘭桂坊地區一間酒吧 ‘Magnum Club’ 喝酒和跳舞。期間控方證人和上訴人交談,試圖調停上訴人和一名朋友 (DW1) 之間的恩怨,但上訴人忽然以粗口責罵控方證人,並以手上的香檳杯打向控方證人的右前額,控方證人立刻以左手阻擋襲擊,期間香檳杯碎裂並割傷控方證人的左手手腕。

6. 控方證人立刻離開現場,在朋友陪同下自行到律敦治醫院診治,並向在醫院當值的警員報案。控方證人其後再自行轉到養和醫院治理,傷口須縫合7針。警方人員在同日早上7時05分,在養和醫院替控方證人錄取了一份書面口供。」

辯方案情

5.本席採納答辯人陳詞第7至9段對辯方審訊時辯方證據之撮要:

「7.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但傳召了兩位辯方證人 (下稱DW1及DW2) ,並呈交了兩份品格證人的書面證供。

8. DW1 (陳弋暘Macro) 作供指,案發時他站在控方證人身後,上訴人則站在控方證人前面。控方證人忽然用左手向後扯他的衣領,DW1失去平衡,與控方證人一同往前傾,引致控方證人向前倒向上訴人,DW1之後留意到控方證人的手流血,他知道控方證人的手是被香檳杯割傷,但看不到她如何受傷。DW1亦指他失平衡期間,曾以手按著身旁的茶几,將茶几上的香檳及酒杯全部掃跌打爛,他亦被酒濺濕了褲子,因此立刻到洗手間清理,回來時已見不到控方證人和上訴人在場。

9. DW2 (Khizap Hayat) 是 ‘Magnum Club’ 的保安人員,事發當晚他遇到流著血而正離開 ‘Magnum Club’ 的控方證人,便問她是否需要協助。控方證人表示不需要幫忙,亦沒有提及被人襲擊。DW2向她提供了簡單的急救及包紮傷口等,以便她可再前往醫院。」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Karen”) 庭上作證時的神情舉止及考慮其證供後,信納其證供。裁判官拒納辯方指Karen因和上訴人有嫌隙而趁機誣告上訴人這個說法 。[1]

7.裁判官否定Karen趁機誣告上訴人時考慮到:

(1)   案件是由一宗無人能預計會發生的意外而起;換言之,Karen只能「趁機誣告」上訴人,不能有預謀而行事;

(2)   Karen在律敦治醫院求診時見到警員便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於稍後時間錄取供詞;及

(3)   Karen的證人供詞在內容上跟她在庭上說的極為一致,那些非比尋常的細節根本並非受驚及受傷的她能夠捏造出來。她的供詞更包括了上訴人以粗言穢語破口大罵的詳情,與及自稱與Karen並不熟稔的辯方證人(“Marco”) 的參與。[2]

8.裁判官考慮了Karen與辯方證人Marco就着Karen對Marco背景認知這課題證供之差異,如:

(1)   Marco中學的母校;

(2)   Marco與Karen是如何認識;和

(3)   Marco是否替上訴人工作。

裁判官認為就着證供可信性而言,法庭毋須深究Marco的背景。裁判官認為若如Marco所說,他和Karen無甚接觸,只是三個月內見過她一、兩次而且並無交談,Karen根本毋須捏造如此多關於Marco的事情。[3]

9.裁判官認為Karen就着香檳杯是在頭部或手部打破的證供,縱使證供存在差異,亦並非重大的差異,Karen的證供清楚供述上訴人以香檳杯擊打她的額頭,她本能地以左手擋開,結果左手被打破的玻璃杯割傷。裁判官認為Karen突然受襲,且被襲擊的是面部,她無法鉅細無遺地講述她左手的受傷經過實在情有可原。[4]

10.裁判官認為辯方指Karen因感情問題而與上訴人有嫌隙的說法過於薄弱,不足支持Karen會誣告上訴人之說。[5](裁斷陳述書第32頁S行至第33頁D行)

11.裁判官考慮了Marco的證供,他認為Marco的證供:

「 對案發經過的描述既離奇古怪,又匪夷所思,令人難以置信。他是一個有備而來的證人,證供斧鑿斑斑,明顯經過刻意設計。本席發覺他在證人台上表現得渾身不自在,對自己的證供缺乏信心。本席裁定Marco是一位不誠實及不可信的證人。他的證供中凡有關否定Karen對案發情況說法的部份,本席一概拒納。」[6]

12.裁判官指出Marco從未主動或獲邀向警方提供任何證人供詞,他是在極後階段才準備為辯方出庭作證。裁判官認為Marco作為辯方證人作證的目標非常清晰,他針對着Karen的證供逐點否定。[7]

13.就着事發經過,裁判官認為Marco的描述太過匪夷所思及難以置信。即使按Marco所說案發時Karen已喝醉,她也沒有理由忽然以左手向後扯Marco的衣領。再者,按Marco的身高(182厘米)、體重(75公斤),裁判官不認為身型纖瘦的Karen能令Marco跌倒,Karen如Marco所供述,半舉左手向後伸,抓住Marco的衣領,使Marco失去平衡前跌,以人體四肢動作而言,對任何人來說也絕非易事。[8]

14.裁判官認為Marco自認識Karen後,二人根本無甚接觸,於案發當晚現場氣氛高漲熾熱又擠滿了人的派對環境下,裁判官不認為Marco知道Karen喝了多少,裁判官不接納Marco在這環節的證供。[9]

15.就着辯方證人二,即Magnum Club的保安主任Khizar Hayal (“Khizar”) ,Khizar 供述他遇到Karen離開Magnum Club時看見她正流着血,Khizar問Karen是否需要協助,Karen答說:「無需要」,亦沒投訴被襲擊。但Karen亦獲提供救傷服務,以繃帶包紮傷口。

16.裁判官指出Khizar上述證供必須與Karen後來的舉動一併考慮。事件中Karen因受傷流血而極為震驚,情緒尚未平復,因此Karen不信任Magnum Club的任何人,另一方面,Karen於律敦治醫院向警方投訴被襲,其後她於早上7時05分在養和醫院錄取供詞,裁判官決定「不會就證供中關於沒有『近期投訴』的說法給予很大的比重」。[10]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17.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確如Karen所述般襲擊她,令她左腕被割傷,上訴人這種非法及惡意的行為構成了「傷人」罪。裁判官認案中上訴人自願令自己酒醉的證據不能構成他對Karen惡意襲擊的合法辯解,因此裁定上訴人「傷人」罪罪名成立。[11]

上訴理由

18.資深大律師及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七項上訴理由,即:

(一)裁判官不應依賴了「先前一致陳述」,甚至內容的真實性來增強Karen證供的可信性;

(二)裁判官混淆了Karen在書面供詞及庭上的證供,從而遺漏分析兩者間的重要分歧;

(三)裁判官自行為Karen想出一個磨合供詞重要分歧的解釋,卻沒留意此解釋與Karen所述相違背;

(四)裁判官誤解辯方案情,從而錯誤相信Karen並無酒醉,並排除意外的可能性;

(五)裁判官以錯誤理由拒絕接受Marco的證供;

(六)裁判官錯誤地取代了主控官的角色,向Marco盤問式發問,及令人覺得他喪失了中立及持平的立場,導致審訊出現不符程序的情況;

(七)以上各點的總體效果令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答辯人的回應

就着理由(一)

19.答辯人不認同上訴方所說裁判官不恰當地依賴了Karen的「先前一致陳述」。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審訊時,於辯方同意下,將Karen的口供呈堂為證物P1,當時裁判官指出:「即係唔可以淨係你講嗰一句我就咁樣嚟比較嘅。」

20.答辯人就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指:

「(2) Karen在律敦治醫院求診時見到警員便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於稍後時間錄取供詞。

(3) 她的證人供詞在內容上跟她在庭上所說的極為一致,此非比尋常的細節根本並非受驚及受傷的她能夠捏造出來。她的供詞更包括被告人以粗言穢破口大罵的詳情,與及自稱跟她並不熟稔的Marco的參與。」

答辯方陳詞指裁判官上述分析,只是基於辯方的主要辯護理由,是Karen由妒成恨,誣陷上訴人襲擊她,裁判官考慮Karen遇事後的反應,絕對可協助法庭考慮Karen的可信性。裁判官從前述的分析可推論Karen沒有因為要針對上訴人而花時間作出計算或部署。答辯人指裁判官考慮的方向是Karen在受襲後的行為而非書面口供的內容是否屬實。

21.答辯人並指,撇除Karen的書面口供,裁判官亦有充分的證據考慮Karen證供的可信性,即使裁判官曾不恰當地考慮了Karen的書面口供,這亦不影響最終的定罪裁決。再者,因裁判法院的上訴是以重新聆訊 (Re‑hearing) 方式進行,法庭可重新審視案中證據。

就着理由(二)

22.答辯人指上訴方所指裁判官就着Karen是被拉向上訴人方向,或是上訴人走向Karen再拉她這「重要分歧」在證供上有混淆。裁判官在判詞覆述Karen的證據時所說:

「……突然間,被告就走嚟就捉住佢隻左手,咁就拉佢去嗰度」

是不恰當地引用了Karen的書面證供。[12] 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於口頭理由所說的「被告就走嚟就捉住佢隻左手」是一十分粗略的形容,用詞亦與Karen書面口供(證物P1)不盡相同。按當時現場人多擠迫的情況,上訴人若要拉Karen到身旁,相信亦必須略為移動,答辯人陳詞指不論何種說法,都是涉案事件的枝葉,不可能對裁決有大影響。

就着理由(三)

23.答辯人指裁判官身兼法官及陪審員的職能,於考慮案情時,陪審員有權運用常識和生活體驗對案中事實作出推斷。上訴方指裁判官就着Karen對於玻璃杯何時爆裂的證供,自行想出一個磨合分歧的解釋,卻與Karen所述相違背。答辯人指裁判官考慮Karen的反應時,指她被襲擊下應該會做成「好大嘅震驚」,並非一無中生有或匪夷所思的想法,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裁決官錯誤地磨合這分歧。

就着理由(四)

24.答辯人指裁判官指Marco沒理由留意到Karen喝了多少酒的看法是以Marco本人的證供去測試他本人證供的可信性,與法庭是否信納Karen的證供無關。按Marco的證供,他與Karen並不相熟,沒有交談,那他不可能留意Karen喝了多少酒。Karen的證供是她只喝了兩三杯酒,如同時考慮法庭認為Karen的證供可信,那Marco的說法更是不盡不實。

就着理由(五)

25.答辯人指裁判官並非單單因Marco沒有向警方提交供詞便認定Marco的證供不可靠,不可信。答辯方指裁判官指出Marco沒有向警方提交口供,相信是指出於本案,即使警方曾接觸Marco,但他沒有提供任何口供。Marco本身並非當事人,但他卻可在3個多月後,仔細講述當晚的經過,在Marco沒有向警方提供口供,而於庭上針對Karen的每一說法而作出完全相反的證供的情況下,控方因沒有證人口供指出分歧是不可能有基礎挑戰Marco的說法。裁判官只是就着上述案件的背景作出觀察而已。

26.答辯方指Marco的證供內容,的確可以誇張失實和不合常理形容。裁判官是有充分理據拒納Marco的證供。

就着理由(六)

27.答辯人指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於審訊中參與訊問的情況並不頻密,而於參與訊問時,亦沒顯示對上訴人或辯方存有敵意 (hostility)。

28.裁判官問的問題多是為了澄清事實,並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奪取了主控官的角色。答辯人指上訴方於書面陳詞列舉的問答,裁判官均沒有超越裁判官的身份,相反地,若當中一些問題未能澄清,對上訴人可能更不利。

就着理由(七)

29.答辯人指上訴人的理由(一)至(六)無一成立,理由(七)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便沒有任何基礎支持。答辯方並指出,以重審方式根據HKSAR v Ip Chin Kei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 一案所指出的重審原則進行重新審訊,考慮到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着優勢。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在考慮及觀察證人的言行時,絕對比上訴法院處於較有利的位置,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的法庭才會干預。答辯人指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裁判官並無明顯犯錯之處,Karen之證供並無任何固有或潛在不可能性,因此並無推翻裁決的理據,針對定罪的上訴應被駁回。

討論

30.本席考慮了雙方的陳詞,裁判官席前證據及審訊謄本。

理由(一)

31.平情而論,細看裁判官對Karen的書面口供的使用,的確不是如他要求把書面口供呈堂時所說,僅止於只為Karen庭上和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上的矛盾之處作對比。[13] 雖然裁判官曾表示:

「當然,我唔會睇嗰─其他啲內容唔係證供,而係純粹係對比……」[14]

但裁判官於口頭裁判卻使用書面口供的其他部分以支持他否定辯方的辯護理由。當中,裁判官所說的:

(i)   「第二,Karen就係受傷之後就一見到警察呢,佢就即刻作出一個適當的投訴,亦都係好短時間之內呢,係已經俾咗一份證人口供呀,講述晒成件事情,講哂出嚟,係7點05分就已經作出呢一份證人供詞嘞」[15];及

(ii)   「第三,佢喺呢一個證人口供邊呢,係講述晒嗰啲細節,佢所講嘅嘢呢,可以話大致上同佢法庭所講嘅嘢非常吻合嘅。咁另外佢呢份口供所俾嘅細節呢,亦都係好不尋常嘅。咁就如果佢唔識Marco,佢又講為Marco出頭,佢亦都可以講得到粗口嘅,即係話被告人佢講嘢嘅,被告人講句粗口都喺哂邊,呢啲咁嘅細節嘅話呢,咁似乎佢嘅能力就好高,咁但係似乎佢就唔係呢種咁嘅人。」[16]

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以較上文簡單的表述方式說:

「(2) Karen在律敦治醫院求診時見到警員便立即向警方報案,並於稍後時間錄取供詞。

(3) 她的證人供詞在內容上跟她在庭上說的極為一致,那些非比尋常的細節根本並非受驚及受傷的她能夠捏造出來。她的供詞更包括被告人以粗言穢語破口大駡的詳情,與及自稱跟她並不熟稔的Marco的參與。」[17]

32.本席不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就着Karen的書面口供的考慮方向,只在她於受襲後的行為而非書面口供的內容是否屬實。本席同意上訴方陳詞所說,裁判官上述對Karen證供可信程度的分析,已超越了納入Karen書面口供的基礎,即「純粹」作為「對比」。裁判官確以Karen庭外的書面口供內容來衡量Karen庭上證供的整體可信性,過程中,裁判官更對Karen書面口供內容的真確性作出了評估。本席認為本案的情況並不構成可使用先前一致的陳述 (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 的證供以增強Karen證言的可信性或可靠性的例外情況[18]

33.香港終審法院於A v Commissioner of ICAC [2013] 1 HKC 334 一案判案書第42段確立了以下有關引用證人庭外口供的法律原則:按普通法的法律原則,於刑事案件中,任何證人於之前的書面供詞與庭上證供之不吻合處只可用作證人證供可靠與否之考慮而不能用作證以證明書面供詞所載為事實。裁判官於本案所載使用Karen書面口供的內容作為他信納Karen證供可信及拒納辯方案情的考慮。本席認為這做法違反了有關使用「先前一致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 的法律原則,Karen的書面口供,不屬可接受「先前一致的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 的例外情況,即:

(i) 風化案件中的「新近投訴」;

(ii) 參與列隊認人行列的證人就着列隊認人行列所作的陳述;

(iii) 事件發生過程中的反應 (res gestae);及

(iv)   用以反駁「新近投訴」的指控。

3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Karen證供可信與否時,錯誤地使用並考慮了Karen書面口供的內容,裁判官這樣做令到定罪不穩妥。

理由(二)

35.本席不同意上訴方理由(二)陳詞所說裁判官混淆了Karen庭上證供和書面口供的內容。Karen於書面口供所說的:「(上訴人)突然行埋我身體,好大力咁拉咗我去,佢隔離……」[19]與Karen庭上證供主問時說:Karen是站於左手邊枱角附近而上訴人是站於梳化轉角位,兩人中間站着兩、三個人,上訴人把Karen拉到他所在的轉角位說話的分別不大。[20]

36.Karen於盤問下被問及是否上訴人拿着香檳杯向她行過去時,雖然Karen供述:「唔係佢行過嚟,係我行過去囉」,但細看盤問的前文後理,即:

「問: 當時呢你嘅朋友,或者你同被告人嘅共同被告Angie呢,都係嗰個梳化同枱之間嘅通道上面,喺你後少少,啱唔啱呀?

答: 以我記得Angie係企喺被告隔離嘅。

問: 咁樣被告人就揸住香檳嘅酒杯向你同埋Angie個方向行過嚟,係咪?

答: Angie係喺佢隔離,唔係佢行過嚟,係我行過去囉。」[21]

37.本席認為Karen於主問和盤問下所說的仍是於有關時間上訴人拿着香檳杯行至Karen所在處,把Karen拉至上訴人原來與Angie所在的位置,故Karen於盤問下才出現「係我行過去囉」這表達。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於口頭理由所說的:

「突然間,(上訴人)就走嚟就捉住佢隻左手,咁就拉佢去嗰處……」[22]

支持上訴方所說裁判官混淆了Karen庭上證供和她書面口供的內容。

38.理由(二)不成立。

理由(三)

39.本席認為酒杯是Karen先用手擋之後酒杯爆開(Karen書面口供P1所說)或是酒杯先爆開,之後Karen用手去擋(Karen庭上所說)之出入不具關鍵性,跟本席對Karen證供的可信與否的考慮無關宏旨。

40.本席同意答辯方陳詞所說裁判官認為Karen被襲擊應對她做成「好大嘅震驚」[23],並非無中生有或匪夷所思的說法,不能說裁判官「錯誤地替Karen磨合了這重大分歧,從而沒有就控方證人一的解釋分析其可信性及合理性,令辯方錯失一個證明控方證人一不可信的機會。」[24] 再者如前述,酒杯是Karen以手擋之前/後爆開的出入對Karen證供可信與否的考慮實在不具關鍵性,理由(三)不成立。

理由(四)

41.上訴人是針對裁判官於口頭理由所說的:

「佢 (Marco) 話佢 (Karen)飲醉酒嘅,佢話佢飲咗好多,起碼六至七杯香檳,咁就佢自己就飲咗兩至三杯嘅啫。咁但係我相信佢都唔應該講得到Karen飲咗幾多酒,主要就係話佢同Karen唔熟……當晚冇交談,亦都睇到當時現場人山人海,咁我相信除咗佢有心之外呢,係留意Karen呢,我都唔應該話係佢會知道Karen飲咗六至七杯香檳嘅。話佢醉呀……同埋當時嘅環境係咁混亂嘅話呢,佢冇理由係留意Karen飲咗幾多酒嘅」[25]

42.上訴人指裁判官不應否定Karen當時可能有機會酒醉的可能,原因是Karen自己亦供稱當時Karen亦與Marco攀談[26]。Karen亦供述於Magnum之前的Levels,Marco亦在場,並逗留了一小時左右[27],於Levels時朋友人數只有十多人[28]。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基礎指Marco沒可能知道Karen酒醉;如裁判官接納Karen當時可能酒醉,則Marco證供中對Karen行為的描述便不一定令裁判官覺得「古怪到難以置信」[29]。再考慮到Karen所在的位置(按Karen的證供,她站在梳化的左邊角落,在一高台上跟Marco說話;按Marco的證供,Karen站在高台邊緣),結合Karen身處的危險位置和她可能酒醉,辯方案情指的意外經過並非不可能。

43.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於前述口頭理由對Marco證供的分析。裁判官於前述口頭理由[30]所說的是以Marco本身的證供分析其證供的可信性,Marco的證供是他與Karen不相熟,沒有交談,裁判官所指出的是因此邏輯上Marco亦不應留意Karen喝了多少酒。裁判官作出上述分析時,根本不用考慮Karen在有關課題的證供,倘若法庭接受Karen的證供可信,即她只喝了兩、三杯酒,那Marco有關Karen喝了多少酒的證供便不是事實所在。

44.本席同意答辯人就着理由(四)的陳詞,理由(四)不成立。

理由(五)

45.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Macro之證供是否可信可靠時,的確給予Macro「從沒向警方提供任何供詞並在極後期階段才為辯方出庭作證」這背景不必要的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說:

「Macro的證供指,Karen受傷是她本人引致的意外所造成。事實上,Macro從未主動或獲邀向警方提供任何證人供詞。雖然他堅稱曾有自稱警員的人致電給他而最終不了了之,但如果此事屬實,警方所根據的資料也必然是來自Karen而非被告人的供詞。簡而言之,Macro只在極後階段才準備為辯方出庭作證。

Macro以辯方證人身份作證時的目標非常清晰,針對着Karen的證供逐點否定。他在庭上清楚描述了Karen如何受傷,但從未就這一方面向警方透露任何資料。」[31]

46.從裁斷陳述書整體,包括本席所引述的上文顯示,裁判官於考慮Macro的證供是否可信時,確把Macro從沒向警方提供任何供詞給予考慮並認為這影響Macro證供可信與否。

47.本案的案情,本席不認為Macro作證前有否向警方提供供詞有助法庭考慮Macro證供的可信性。

48.就着Macro是於極後期/階段才為辯方出庭作證,本席認為這與Macro之證供可信與否並非全無關係,裁判官絕對有權考慮Macro為何於審訊時仍能回憶起案發時的若干細節。裁判官把Macro於極後期/階段才為辯方出庭作證列入考慮並無不妥。

49.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考慮證人是否可靠,證供是否可信時,並非單單取決於一兩個要點。裁判官拒納Macro的證供,絕非單單因為Macro從沒向警方提供任何供詞。雖然裁判官曾不恰當地考慮了Macro從未主動或獲邀向警方提供任何詞人供詞,但Macro所形容的事發情況,確可以誇張失實且不合常理形容。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所說:

「Macro說案發時Karen站在廂座位處的地台邊緣而他則站在她身後,距離她極近。當時Karen正跟廂座外的某人說話,而並非和他交談。後來被告人走向Karen,站在她面前的地面上和她說話。這段對話的內容曾於盤問證人時向證人指出,但從未獲證明。Macro續稱,Karen忽然在沒有大幅度轉身下,半舉起左手向後伸,抓住他身穿的有領T‑恤的前面近喉嚨位置猛扯。他失去平衡向前跌向被告人。向前跌的時侯,他把桌上的一些香檳杯掃到地上,令杯全被打破。他的長褲被香檳濺到,於是立即去洗手間清潔。Macro確認Karen一跌之後,手部立時流血。必須注意的是,根據Macro的證供,他和Karen雖然向前跌,但兩人仍能站得住,並沒有真的跌倒在地上。

本席認為Macro對案發經過的描述實在太匪夷所思,及難以置信。即使Macro所說的是事實,即當時Karen已喝醉,她也沒理由作出如此行為。Macro是一名身高182厘米、體重75公斤的健壯男士,本席不認為身型纖瘦的Karen能夠令他跌倒。此外,以人體四肢的自然動作而言,如果要按照Macro對Karen當時動作的描述去做,不僅是Karen,對任何人來說也絕非易事。」[32]

50.本席認為撇除「Macro從未主動或獲邀向警方提供任何證人供詞」這考慮,裁判官案中裁定Macro的證供不可信的分析和裁定絕非武斷、剛愎或不合情理。本席認為裁判官於本案是有足夠理據拒絕信納Macro的證供。

51.理由(五)不成立。

理由(六)

52.上訴人指裁判官取代了主控官的角色,向Macro盤問式發問,令人覺得他失去了應有的中立及持平立場,導致審訊出現不符程序的情況。本席看過了相關的審訊謄本[33],本席不認為裁判官參與訊問可以頻密形容。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所問的問題多為了澄清證人的證供,沒有如上訴人所指奪取了主控官的角色,遑論令人覺得裁判官失去應有的中立及持平的立場。從上訴宗卷第64頁G行至第65頁E行可見,裁判官的主動發問明顯是為了較好了解案情的細節和現場佈局。審訊中,裁判官亦公平地指出主控官盤問Marco時問題不公平之處[34]

53.考慮了謄本中有關Marco證供的部分,上訴理由(六)不成立。

理由(七)

54.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考慮Karen證供是否可信時錯誤使用了Karen書面口供中的內容以Karen「先前一致陳述」(previous consistent statement)內的內容考慮並最後裁定Karen之證供可信。「她的證人供詞在內容上跟她在庭上說的極為一致,那些非比尋常的細節根本並非受驚及受傷的她能夠揑造出來。她的供詞更包括了被告人的粗言穢語破口大罵的詳情,與及自稱跟他並不熟悉的Marco的參與。」[35]

55.裁判官於考慮及最終達致Karen證供可信的決定過程中錯誤使用了Karen先前一致的陳述。Karen是案中至關鍵的證人,上述錯誤,構成審訊程序中的一重要程序出錯,這錯誤引致上訴人之定罪不安穩本席認為唯一適當處置方法是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並撤銷定罪裁決。

56.上訴人應得本上訴之訟費如雙方就著數額存在爭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程慧明代表

上訴人: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余承章資深大律師及黃向戎大律師代表



[1] 裁判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4 頁A行至E行

[2]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3 頁F行至S行

[3]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9頁N行至P行,第32頁第D行至H行

[4]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2頁J行至R行

[5]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1頁P行至第32頁C行

[6]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1頁P行至第32頁C行

[7]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1 頁E行至O行

[8]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0 頁P行至第31頁C行

[9]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9 頁M行至R行

[10]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28頁E行至P行

[11] 裁斷陳述書,上訴宗卷第34頁F行至M行

[12] 上訴宗卷第55頁K行至L行

[13] 上訴宗卷第49頁L行至M行

[14] 上訴宗卷第49頁O行

[15] 上訴宗卷第61頁I行至J行

[16]   上訴宗卷第33頁F行至R行

[17]   上訴宗卷第33頁K行至R行

[18]   見HKSAR v Sau Ming and Another,CACC 145/2003(未經彙編)判案書第35段;HKSAR v Wu Anthony [1999] 1 HKC 421 判案書第423頁I行至424頁B行;及 R v Golder [1960] 3 All ER 457 判案書第459頁H段。

[19] 證物P1第5段上訴宗卷第36頁

[20] 上訴宗卷第68頁B行至D行,R至U行及第70頁B行

[21] 上訴宗卷第90頁U行至第91頁B行

[22] 上訴宗卷第55頁K行至L行

[23] 上訴宗卷第60頁N行至S行

[24]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8段

[25] 上訴宗卷第58頁P行至T行

[26] 上訴宗卷第55頁K行至L行;第71頁K行至L行及O行至P行

[27] 上訴宗卷第79頁Q行至T行

[28] 上訴宗卷第80頁S行至T行

[29] 上訴宗卷第59頁L行至Q行

[30] 上訴宗卷第58頁P行至T行

[31] 上訴宗卷第31頁E行至N行

[32] 上訴宗卷第30頁B行至第31頁C行

[33] 上訴宗卷第95頁P行至第113頁O行

[34] 上訴宗卷第108頁F行至M行

[35] 上訴宗卷第33頁O行至R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