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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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Case No.DCCC 10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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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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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7年5月19日上午4時
出席人士: 廖偉雄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許享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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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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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 條。

案情

2.2016年12月7日晚上7時45分, 警務人員在九龍紅磡寶其利街於被告居住的大廈門外截停被告, 其後帶被告返回他的住所進行搜查。

3.在搜屋期間, 警員在被告的睡房內的一個膠櫃裡搜出證物。在該膠櫃的上格, 警員搜獲: (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38個裝載著後證實為內含7.36克可卡因的7.99克固體的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 (ii) 一個電子磅, 和(iii)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多個空的透明可再封膠袋。在該膠櫃的下格, 警員搜獲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有15個裝載著後證實為內含2.82克可卡因的3.09克固體的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

4.換言之, 涉案可卡因的總重量是內含10.18克可卡因的11.08克固體, 分別載於53個細小透明可再封膠袋內; 估計市值是港幣11,727元。

5.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在拘捕現場和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於警誡下均聲稱涉案可卡因是供他自用。不過, 當被告認罪時, 他承認他管有全部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犯罪紀錄

6.被告有兩次定罪紀錄, 包括在2011年8月, 因為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羈留於戒毒所; 和在2016年12月29日, 因為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被判處監禁6個月(案件編號KCCC3945/2016)。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在1993年5月14日在香港出生, 現年24歲, 未婚, 與他同住的家人有45歲的父親和43歲的母親。父親是一名廚師, 母親是家庭主婦。被告接受教育至中五, 其後做散工賺取生計。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雖然被告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身上沒有違法物品, 但被告仍然與警員返回他的住所讓警員搜屋。律師因此強調, 被告在調查期間與警方非常合作, 在法庭內亦即時坦白認罪, 因此, 被告應該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再者, 辯方律師告知本席, 被告曾經作出行善的作為, 向國際培幼會表示願意參與該會的助養兒童計劃, 亦得到國際培幼會的接納。律師替被告呈上一封由國際培幼會總幹事蕭美娟女士發出及日期為2016年12月14日的書件作為證明。辯方律師希望法庭可以基於這一點給予被告進一步減刑。

判刑理由

9.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辯方律師替被告作出的求情。基於控罪的性質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指引, 判處被告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事實上, 辯方律師也沒有要求本席考慮判處監禁以外的判刑選擇。明顯地, 本案沒有偏離一般判刑的理據。本席裁定,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1.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確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2.涉案可卡因共重10.18克。根據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60個月為量刑起點。

13.被告不單止在今天承認控罪, 而且早已表明會認罪。因此, 本席同意, 他有權得到減刑三份之一。刑期因此降低至監禁40個月。

14.就著被告願意助養兒童這一點, 辯方律師非常恰當地告知本席, 有些法官同意給與被告減刑來反映他的行善作為, 但亦有法官拒絕這樣做, 原因是販毒是嚴重罪行, 被告使用販毒得益來行善不應獲得減刑。

15.本席認為, 基於本案的情節, 本席毋須對這個議題作出裁決。原因是, 即使根據被告所言, 他只是曾經表達他的意願, 但實際上, 由於在收到培幼會接受他助養的信件時他經已被扣押, 他沒有機會這樣做, 而他只可以倚賴家人替他跟進, 但他不知道實況。換言之, 被告只是提出了他會行善的意圖, 但沒有提出他經已行善的證據, 更遑論其行善的程度。因此, 本席不會基於這一點給與他減刑。

16.另一方面, 本席注意到被告在2016年12月29日因為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處監禁6個月。直到今天, 被告應該經已就該案服刑完畢, 但本席必須考慮, 假若該案與本案一同判決時, 本席會如何處理整體判刑的問題。

17.本席謹記判刑的累計總數原則。一方面, 總刑期不可以過長, 以免妨礙被告的更生, 但另一方面, 總刑罰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本席經已考慮了該宗管有攻擊性武器案和本案的案情。本席認為, 基於累計總數原則, 本案的刑期可以降低1個月。但除此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減刑理由。

18.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39個月。

後記

19.懲教署通知本席, 就案件KCCC3945/2016而言, 被告仍未服刑完畢, 原因涉及被告在監獄內的行為問題, 導致被告需要因為該案坐監至2017年6月1日甚或至乎2017年6月12日, 視乎被告在監獄中的行為而定。在這種情況下, 本席下令, 被告因為本案被判處的監禁39個月, 與案件KCCC3945/2016所判處的刑期, 分期執行。

  ( 已簽署 )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