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賀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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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出境私家車第14號清關亭,不遵從海關人員的指示,即指示上訴人往出境私家車檢查處進行檢查,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1)(b) 條。

Case No.HCMA 441/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41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5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賀靜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5月2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出境私家車第14號清關亭,不遵從海關人員的指示,即指示上訴人往出境私家車檢查處進行檢查,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1)(b)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的裁判官(「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中,則由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下列的事實:

(1)  2015年11月23日1229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RL 1160(下稱 “RL 1160”)駛經香港深圳灣管制站出境私家車14號清關亭;

(2)  當時上訴人沒有東西須要報關

(3)  同日1231時, 上訴人駕駛 RL 1160直駛入中國邊境;

(4)  同日1520時, 上訴人駕駛 RL 1160經深圳灣管制站返抵香港,獲告知須於2015年12月2日返回深圳灣管制站海關寫字樓作進一步調查;

(5)  2015年12月2日,海關關員1419拘捕及警誡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回答“明白”;

(6)  於同日稍後,海關關員1419替上訴人錄取一份會面紀錄,這份會面紀錄是上訴人自願錄取;

(7)  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橫綫是本席加上

5.在下文, 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所撮要的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7.控方第一證人是高級關員94115 (“PW1”) ,她是一名清關亭關員。案發時,她在14號清關亭當值,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駛至,PW1指示上訴人駛到檢查處進行檢查,並向他出示載有往檢查處的路線圖及檢查通知的「驗貨卡」。上訴人表示不要及聲稱沒有東西要報關。PW1以對講機通知同事上訴人的私家車將會到檢查處作檢查,她亦再次向上訴人發出有關指示。上訴人揮一揮手,沒有回答便駛離。其後PW1從對講機得知上訴人並沒有前往驗車,並已駛離管制站出境。PW1 表示有些司機會表示不需要驗貨卡,驗貨卡亦並非一定要交給要接受檢查的司機。

8.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關員,她作供講述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

9.控方第三證人 (“PW3”) 是海關督察,亦為本案主管,他應上訴人要求接受盤問。上訴人在盤問中向PW3指出,他(上訴人)在2016年3月16日曾經駛到14號清關亭準備出境,當時PW3在清關亭內給他驗貨卡,並向他表示如PW1要求上訴人的私家車作檢查,沒理由不給他驗貨卡,他並且對上訴人說他應該就這件事向法庭作出陳述。PW3不同意上訴人以上說法,他否認當日他於14號清關亭當值或見過上訴人。

會面紀錄

10.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11.答辯人引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重要部分,包括:—

答2: 他“識聽”本地話;

答10: “當我去到14亭時,14亭女關員話俾我知‘你最近出出入入喎’,我就話‘無喎’,佢話‘可能電腦出錯’,然後我關左窗,佢示意我可以離開。”

答11: 當時關員“無俾任何野俾我。”

答13: 離開關亭後“我非常慢駛,直接往大陸方向。”

答14: “無叫我接受檢查,所以我無留意左邊『出境私家車檢查場地』的海關人員指示。”

答15: 他從沒有被香港海關揀選做車輛檢查。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上訴人說在案發當日,他駕駛私家車到深圳灣14號清關亭準備出境,PW1向他說他最近經常出入,上訴人回答沒有。PW1說可能是電腦出錯,上訴人的理解是關員放行,他便以時速5公里駛離。他的車窗關上,他看不到有人向他招手。

14.2016年3月16日,他又再經過14號清關亭,當時亭內是PW3。PW3要求他驗車並給他驗貨卡,並且向他表示,如果PW1有要求他驗車的話,沒有理由不給他驗貨卡,PW3更叫他向法庭作出陳述。

定罪理由

15.裁判官作出如下分析:

(1)  裁判官認為, PW1向上訴人說他最近常常出入邊境後,不會單憑上訴人回應一句“沒有”,便認同可能是電腦出錯,裁判官認為這對話根本沒有發生。

(2)  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說因關上車窗而聽不到外面的聲音,及有人在外招手也看不到,裁判官認為這個說法不合邏輯。

(3)  上訴人作供時說他自己「理解」PW1不給他驗貨卡就是放行,但在其會面紀錄中,卻表示是PW1向他「表示」放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前後矛盾。

(4)  裁判官亦認為, 即使上訴人不用檢查,也難以相信他會以時速5公里如此慢的速度駛離。

(5)  PW3是督察級,工作是監督下屬,不會在清關亭內處理經過車輛事宜,即使他會在亭內,也只是監督關員工作,而不是處理車輛。他身為案件主管,沒有理由與上訴人商討與案件相關事宜,甚至叫他向法庭作陳述。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不合常理,也不可信。

(6)  裁判官認為,雖然上訴人是說普通話的人,但從PW1的證供可見他亦明白本地話,他在會面紀錄中亦表示他明白本地話。故此,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明白PW1案發當日給他的指示。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 而且不合常理,所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7.至於控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簡潔,合乎常理。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8.裁判官裁定,PW1有向上訴人作出驗車指示,並向他出示驗貨卡,但上訴人沒有要驗貨卡,亦沒有前往驗車, 更擅自出境, 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處理由

19.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包括他現年70歲,在內地公司一個項目擔任顧問,他有健康問題,做了前列腺化驗, 醫生說他可能患癌, 但未確定。上訴人並無前科。

20.裁判官在判刑前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指上訴人健康狀況不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

21.裁判官認為抽樣檢查出入境車輛是偵查和防止違反《進出口條例》或其他走私活動的重要手段,不遵從海關人員的指示進行車輛檢查是非常嚴重罪行,應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裁判官認為, 此類案件須考慮監禁式刑罰。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無悔意, 他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因上訴人的年紀和健康狀況,減刑1個月, 最終判上訴人即時監禁2個月。

上訴理由

23.本席引述答辯人對上訴人的「完備上訴定罪及量刑理由」的撮要如下:

(1)  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裁定上訴人是因「誤會」還是「故意」衝閘;

(2)  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顯示上訴人會產生誤會的證據;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見,他明白本地話”;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是以“時速5公里駛離”,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5)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他「理解放行」及「控方第一證人向他表示放行」是有矛盾之處, 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言;

(6)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說)有人在車窗外招手也看不到這個說法不合邏輯”;

(7)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將本案的嚴重性等同於“《進出口條例》或其他走私、違法的犯罪活動”;

(8)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於本案判以「阻嚇式的判罰」。

(9)  原審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的求情理由。上訴人現在確診患前列腺癌。

答辯人的回應

定罪上訴

2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指出,就上訴人是否因誤會而衝閘或是故意衝閘,裁判官已詳細分析相關證供,並裁定PW1曾向上訴人作出驗車指示,並向他出示驗貨卡,但上訴人不要驗貨卡,之後更擅自離開出境,並無前往驗車。裁判官的裁決是合理及正確的。

25.雖然PW1同意上訴人用帶有鄉音的廣東話回答她,但是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不諳本地話。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向PW1表示過他的本地話差,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他是以本地話作出供詞,他沒有提出過有任何困難或聽不明白本地話。他是到審訊時才第一次表示自己本地話差。

26.檢控官力陳,PW1曾向上訴人出示驗貨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必須要開車往驗貨場。 如果上訴人不明白PW1的指示,他沒有理由不向PW1確定其意思,反而立即關上車窗駛離。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誤會,而是故意不遵從指示。

27.答辯人指出, 上訴人說他以5公里時速駛離, 這是極慢的速度,裁判官以其個人經驗衡量這車速極不合理,因而不相信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這分析並無不妥。

28.答辯人力陳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討論

29.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是「誤會」還是「故意」衝關。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用「故意」二字,但是他認定上訴人是「擅自離開出境」,就是認定上訴人明知PW1的指示而故意不遵守。因此這投訴不能成立。

30.其餘的上訴理由其實只涉及一個重點,就是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誤會了PW1的指示的可能性。本席認為這是案中最關鍵議題。

31.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及不合常理, 本席認為其中一些論點有其道理。

32.第一點是關於上訴人以“時速5公里駛離”,裁判官說這是極慢的速度,他不相信上訴人會以如此慢速行駛。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這批評是有理由的。

33.本案在原審時, 不知何解, 當時的主控官(並非高級檢控官)並沒有傳召《案情撮要》列出的守衛作供。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 究竟上訴人是怎樣由PW1的更亭駛至深圳境內。除了上訴人說他以“5公里時速”“慢駛”100米進入深圳境之外,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用甚麼速度離開。其實, 上訴人用5公里來形容他的車速當然也只是一個估計,意思是他當時車速很慢。本席認為, 上訴人當時在兩地關口之間行車,用很慢的車速行駛並非固有不可能,案中又沒有相反證據,裁判官作出“難以相信”的結論似有商榷之處。

34.第二點批評是有關上訴人作供時說:“他自己理解放行”,但在會面紀錄則說:“PW1向他表示放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兩種說法是前後矛盾。本席同意上訴人的批評,這兩者說法差異實在不大,要表達的意思仍是一致, 不應以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批評。

35.第三點是關於上訴人說:“有人在車窗外招手也看不到”,裁判官批評這個說法不合邏輯, 而批評的基礎是“即使關上窗聽不到聲音,也根本不會影響被告的視綫。”本席注意到,控方根本沒有提出有關員向上訴人招手的證據。雖然上訴人在主問時曾經說:“今朝話有人向我……招手……我根本冇睇到”, 但是上訴人的說法, 只是回應PW1早上作供時覆述同事對她說有人向上訴人招手這說法,他想表達的只是他沒有看見有人向他招手而已, 意思不是因關了窗而見不到有人招手, 他的說法不涉及邏輯上的謬誤。

36.至於PW3的證供, 則沒有甚麼重要性; 再者,上訴人認錯了PW3也不足為奇。

3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及證據進行。由此角度審視本案, 本席認為此案涉及的最重要爭議, 是上訴人是否誤會了PW1的指示。如果上訴人這說法可能是真的,上訴人不應被定罪。

38.根據PW1的證供:

(1)  案發時上訴人說的本地話帶有口音;

(2)  案發時上訴人駕駛的是「左軚」私家車,PW1的更亭在車身右邊,上訴人坐在左邊的司機位;

(3)  PW1給上訴人驗貨咭時,上訴人說:“無嘢報關,唔須要嘅。”他沒有取去驗貨咭;

(4)  更亭有閉路電視, 但並非案中證據。

39.根據雙方承認事實:

(1)  案發當日,上訴人在1231時經管制站駛入中國邊境時,上訴人沒有東西須報關;

(2)  同日1520時,上訴人經同一管制站返抵香港;    

(3)  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他年屆70歲高齡是不受爭議的。

40.根據上訴人沒有受質疑的會面紀錄及作供所說,他用中港牌私家車三年,出入深圳灣管制站大約10次,從來未試過被海關要求驗車。

41.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個70歲的長者,廣東話不是他的第一方言,他在左軚私家車的司機位上與PW1在更亭內相距有一段距離。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犯事的傾向性較低而他作供的可信性較高。儘管完全接受PW1所說,上訴人誤解PW1指示這可能性,並不是固有不可能, 法庭必須對此慎重考慮。

42.從犯罪動機來考慮,控方同意他在案發時沒有東西須要報關,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有「衝關」的理由。

43.案中沒有上訴人不依其他關員指示的證據, 亦沒有任何環境證據顯示他故意「衝關」。

44.誠如在上文的討論,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可信證人的某些分析基礎並不堅實。

45.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難以排除上訴人誤解了關員指示的可能性。以重審角度審視案中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據未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46.定罪並不穩妥。本席下令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刑罰亦必須擱置。刑罰上訴亦因此得直而毋須再作討論。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