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賀靜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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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出境私家車第14號清關亭,不遵從海關人員的指示,即指示上訴人往出境私家車檢查處進行檢查,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1)(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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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4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41號 (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85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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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於2015年11月23日,在香港新界深圳灣管制站出境私家車第14號清關亭,不遵從海關人員的指示,即指示上訴人往出境私家車檢查處進行檢查,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26(1)(b) 條。 2.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屯門裁判法院的裁判官(「裁判官」)席前進行審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2個月。 3.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在上訴聆訊中,則由潘大律師代表。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包括下列的事實:
5.在下文, 本席基本上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所撮要的雙方案情。 控方案情 6.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 7.控方第一證人是高級關員94115 (“PW1”) ,她是一名清關亭關員。案發時,她在14號清關亭當值,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駛至,PW1指示上訴人駛到檢查處進行檢查,並向他出示載有往檢查處的路線圖及檢查通知的「驗貨卡」。上訴人表示不要及聲稱沒有東西要報關。PW1以對講機通知同事上訴人的私家車將會到檢查處作檢查,她亦再次向上訴人發出有關指示。上訴人揮一揮手,沒有回答便駛離。其後PW1從對講機得知上訴人並沒有前往驗車,並已駛離管制站出境。PW1 表示有些司機會表示不需要驗貨卡,驗貨卡亦並非一定要交給要接受檢查的司機。 8.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替上訴人錄取會面紀錄的關員,她作供講述錄取會面紀錄的過程。 9.控方第三證人 (“PW3”) 是海關督察,亦為本案主管,他應上訴人要求接受盤問。上訴人在盤問中向PW3指出,他(上訴人)在2016年3月16日曾經駛到14號清關亭準備出境,當時PW3在清關亭內給他驗貨卡,並向他表示如PW1要求上訴人的私家車作檢查,沒理由不給他驗貨卡,他並且對上訴人說他應該就這件事向法庭作出陳述。PW3不同意上訴人以上說法,他否認當日他於14號清關亭當值或見過上訴人。 會面紀錄 10.上訴人的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11.答辯人引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中所說的重要部分,包括:—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13.上訴人說在案發當日,他駕駛私家車到深圳灣14號清關亭準備出境,PW1向他說他最近經常出入,上訴人回答沒有。PW1說可能是電腦出錯,上訴人的理解是關員放行,他便以時速5公里駛離。他的車窗關上,他看不到有人向他招手。 14.2016年3月16日,他又再經過14號清關亭,當時亭內是PW3。PW3要求他驗車並給他驗貨卡,並且向他表示,如果PW1有要求他驗車的話,沒有理由不給他驗貨卡,PW3更叫他向法庭作出陳述。 定罪理由 15.裁判官作出如下分析:
1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 而且不合常理,所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7.至於控方證人方面,裁判官認為他們的證供清晰簡潔,合乎常理。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18.裁判官裁定,PW1有向上訴人作出驗車指示,並向他出示驗貨卡,但上訴人沒有要驗貨卡,亦沒有前往驗車, 更擅自出境, 因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處理由 19.裁判官聽取了上訴人的背景,包括他現年70歲,在內地公司一個項目擔任顧問,他有健康問題,做了前列腺化驗, 醫生說他可能患癌, 但未確定。上訴人並無前科。 20.裁判官在判刑前為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報告指上訴人健康狀況不適宜接受社會服務令。 21.裁判官認為抽樣檢查出入境車輛是偵查和防止違反《進出口條例》或其他走私活動的重要手段,不遵從海關人員的指示進行車輛檢查是非常嚴重罪行,應判以阻嚇性的刑罰。裁判官認為, 此類案件須考慮監禁式刑罰。 22.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並無悔意, 他採納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因上訴人的年紀和健康狀況,減刑1個月, 最終判上訴人即時監禁2個月。 上訴理由 23.本席引述答辯人對上訴人的「完備上訴定罪及量刑理由」的撮要如下:
答辯人的回應
24.代表答辯人的陳高級檢控官指出,就上訴人是否因誤會而衝閘或是故意衝閘,裁判官已詳細分析相關證供,並裁定PW1曾向上訴人作出驗車指示,並向他出示驗貨卡,但上訴人不要驗貨卡,之後更擅自離開出境,並無前往驗車。裁判官的裁決是合理及正確的。 25.雖然PW1同意上訴人用帶有鄉音的廣東話回答她,但是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不諳本地話。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向PW1表示過他的本地話差,在錄取會面紀錄時,他是以本地話作出供詞,他沒有提出過有任何困難或聽不明白本地話。他是到審訊時才第一次表示自己本地話差。 26.檢控官力陳,PW1曾向上訴人出示驗貨卡,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必須要開車往驗貨場。 如果上訴人不明白PW1的指示,他沒有理由不向PW1確定其意思,反而立即關上車窗駛離。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誤會,而是故意不遵從指示。 27.答辯人指出, 上訴人說他以5公里時速駛離, 這是極慢的速度,裁判官以其個人經驗衡量這車速極不合理,因而不相信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這分析並無不妥。 28.答辯人力陳定罪的裁決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討論 29.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裁定上訴人是「誤會」還是「故意」衝關。本席認為,雖然裁判官沒有用「故意」二字,但是他認定上訴人是「擅自離開出境」,就是認定上訴人明知PW1的指示而故意不遵守。因此這投訴不能成立。 30.其餘的上訴理由其實只涉及一個重點,就是裁判官沒有適當地考慮上訴人誤會了PW1的指示的可能性。本席認為這是案中最關鍵議題。 31.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的證供前後不一致及不合常理, 本席認為其中一些論點有其道理。 32.第一點是關於上訴人以“時速5公里駛離”,裁判官說這是極慢的速度,他不相信上訴人會以如此慢速行駛。潘大律師批評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不相信上訴人的說法。這批評是有理由的。 33.本案在原審時, 不知何解, 當時的主控官(並非陳高級檢控官)並沒有傳召《案情撮要》列出的守衛作供。案中完全沒有證據顯示, 究竟上訴人是怎樣由PW1的更亭駛至深圳境內。除了上訴人說他以“5公里時速”“慢駛”100米進入深圳境之外,根本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是用甚麼速度離開。其實, 上訴人用5公里來形容他的車速當然也只是一個估計,意思是他當時車速很慢。本席認為, 上訴人當時在兩地關口之間行車,用很慢的車速行駛並非固有不可能,案中又沒有相反證據,裁判官作出“難以相信”的結論似有商榷之處。 34.第二點批評是有關上訴人作供時說:“他自己理解放行”,但在會面紀錄則說:“PW1向他表示放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這兩種說法是前後矛盾。本席同意上訴人的批評,這兩者說法差異實在不大,要表達的意思仍是一致, 不應以此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批評。 35.第三點是關於上訴人說:“有人在車窗外招手也看不到”,裁判官批評這個說法不合邏輯, 而批評的基礎是“即使關上窗聽不到聲音,也根本不會影響被告的視綫。”本席注意到,控方根本沒有提出有關員向上訴人招手的證據。雖然上訴人在主問時曾經說:“今朝話有人向我……招手……我根本冇睇到”, 但是上訴人的說法, 只是回應PW1早上作供時覆述同事對她說有人向上訴人招手這說法,他想表達的只是他沒有看見有人向他招手而已, 意思不是因關了窗而見不到有人招手, 他的說法不涉及邏輯上的謬誤。 36.至於PW3的證供, 則沒有甚麼重要性; 再者,上訴人認錯了PW3也不足為奇。 37.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及證據進行。由此角度審視本案, 本席認為此案涉及的最重要爭議, 是上訴人是否誤會了PW1的指示。如果上訴人這說法可能是真的,上訴人不應被定罪。 38.根據PW1的證供:
39.根據雙方承認事實:
40.根據上訴人沒有受質疑的會面紀錄及作供所說,他用中港牌私家車三年,出入深圳灣管制站大約10次,從來未試過被海關要求驗車。 41.本席認為,上訴人是一個70歲的長者,廣東話不是他的第一方言,他在左軚私家車的司機位上與PW1在更亭內相距有一段距離。上訴人沒有刑事紀錄,犯事的傾向性較低而他作供的可信性較高。儘管完全接受PW1所說,上訴人誤解PW1指示這可能性,並不是固有不可能, 法庭必須對此慎重考慮。 42.從犯罪動機來考慮,控方同意他在案發時沒有東西須要報關,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有「衝關」的理由。 43.案中沒有上訴人不依其他關員指示的證據, 亦沒有任何環境證據顯示他故意「衝關」。 44.誠如在上文的討論,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可信證人的某些分析基礎並不堅實。 45.在所有這些情況下,本席認為控方的證據難以排除上訴人誤解了關員指示的可能性。以重審角度審視案中證據,本席認為控方證據未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46.定罪並不穩妥。本席下令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刑罰亦必須擱置。刑罰上訴亦因此得直而毋須再作討論。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范紀羅江律師行轉聘潘展平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