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勁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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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7月23日,申請人(林勁鴻)在觀塘地鐵站C出口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手持的膠袋內搜出一件藍色外套,內包着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載有997克粉末,內含792克氯胺酮,氯胺酮巿值約為125,000港元。警誡下,申請人說:“依包嘢係我朋友 阿健 俾我,叫我攞去APM,我以為依包係洗衣粉”。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個銀包,內有331.30港元及一個黑色Nokia手提電話。上述膠袋都沒有顯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Case No.CACC 86/201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8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6年第86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5年第10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勁鴻
(LAM KING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1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1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2014年7月23日,申請人(林勁鴻)在觀塘地鐵站C出口被警員截查。警員在申請人手持的膠袋內搜出一件藍色外套,內包着一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可再封的透明膠袋載有997克粉末,內含792克氯胺酮,氯胺酮巿值約為125,000港元。警誡下,申請人說:“依包嘢係我朋友阿健俾我,叫我攞去APM,我以為依包係洗衣粉”。警員亦在申請人身上搜出一個銀包,內有331.30港元及一個黑色Nokia手提電話。上述膠袋都沒有顯現有鑑證價值的指紋。

2.就上述事件,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他否認控罪,並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會同陪審團席前受審。

3.2016年3月11日,陪審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上訴。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行事。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控方證據

4.除了上述無爭議的證據外,拘捕申請人的警員表示他們覺得申請人可疑,原因是和他有眼神接觸時,申請人垂低頭及手震。而當警員走向他時,他主動走向警員並向他們查詢APM的方向。

5.警員亦指當他們要求搜查申請人手持的膠袋時,申請人將膠袋夾在腋下,並說:“袋入面冇嘢嘅”。

6.當警員堅持要搜查後,申請人將膠袋內的藍色衫取出並向警員展示了約一秒後便放回膠袋內,並向警員說:“阿Sir,冇嘢喇!”。當警員要申請人交出膠袋時,申請人將膠袋拉向自己並後退,導致警員要和他拉扯膠袋。

7.警員喝止申請人並取得膠袋搜查後,發現內藏涉案毒品。申請人被警誡後指是受朋友所托將膠袋帶往APM,並表示以為膠袋所載的是洗衣粉。當警員表示要拘捕申請人時,他有掙扎及想離開。

8.在盤問下,警員承認曾要求申請人出示身份證,但沒有在記事冊作出該記錄。他們否認申請人沒有掙扎的說法。

9.有證據顯示,申請人被拘捕後,他的手提電話顯示有190多個電話試圖聯絡他。

辯方立場及證據

10.辯方同意申請人被拘捕時,手持的膠袋內載有涉案的毒品。辯方指申請人不知悉該些毒品的性質,並以為毒品是洗衣粉。但申請人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

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

11.除了向陪審團指出刑事審訊中適用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外,原審法官強調他們要考慮申請人是否管有涉案膠袋內所載的白色粉末、他是否知道該些白色粉末是“毒品”及如他管有膠袋內的粉末及知悉該些粉末是“毒品”,申請人是否管有該些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12.原審法官有詳細向陪審團覆述案件的證據,並公平地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被拘捕後有190多個電話找他一事和申請人對毒品性質是否知情關係不大。

13.原審法官有向陪審團強調他們可以根據證據作出推論,但如他們要作出不利申請人的推論時,他們需確信對申請人不利的推論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原審法官亦有向陪審團強調,他們必須肯定申請人確有販運毒品時,才能裁定他有罪。

14.就申請人在警誡下作出的招認,原審法官向陪審團說:

“呢一句說話之中係包含咗顯示被告人有罪嘅部分,亦都有辯解嘅部分,顯示被告人有罪嘅部分係佢承認咗要將嗰一包白色粉末係送去APM,咁係同佢是否販運係有關。而辯解嘅部分就佢唔知道嗰啲係毒品,而只係以為係洗衣粉嚟。”

上訴理由

15.申請人在兩份日期分別是2016年3月30日和2017年3月中的陳述書列出他的上訴理由。

16.在日期為2016年3月30日的陳述書,申請人指兩名警員作假口供和夾口供。申請人強調他們就如何取得他的身份證的說法不同,而其中一名警員更承認在休庭期間有查看過記事簿來幫助記憶。

17.申請人亦指在審訊期間有陪審員將大脾放在台上,而在出入商議室時亦曾向他流露藐視的眼光。他認為陪審員有偏見,對他不公平。申請人更指警員之一在庭上認出他時,有表現出明顯的恨意和怒意。

18.申請人強調如他知悉膠袋內所載的是毒品,他完全可以選擇逃跑,而不會主動走向兩名打算截查他的警員。

19.申請人表示他原打算作供指出自己不知悉膠袋內所載的粉末是毒品,但律師卻“叫我唔好俾口供”。

20.法庭在2017年3月17日,收到申請人的另一份陳述書。申請人在陳述書指原審法官就他的招認向陪審團的指引不公平,原因是原審法官向陪審團指出他的招認包含顯示他有罪的部分。申請人強調當時案件仍未有裁決,但原審法官卻指出他有罪。

21.申請人亦指他以為案件中有另一名被告人,而主使他的人卻沒有被拘捕,故陪審團未能知悉案件的全部案發經過。

討論

22.申請人被拘捕時,表示涉案膠袋內的粉末是阿健交給他,要他帶去APM的。警方是否有調查申請人的說法,法庭無從知悉。即使警方有調查,亦不一定能追查到阿健的下落,更不一定能有證據拘捕或檢控阿健

23.法庭要處理的並非是警方是否有拘捕阿健,而是申請人是否有罪。阿健的存在與否及他是否涉案和申請人是否有罪無關。

24.申請人必然知悉他是案件的唯一被告人。如申請人認為阿健的存在與否和針對他的控罪有關,他可以將他知悉阿健的資料提供警方及要求警方作出調查。在本案沒有該些資料,而該些事項亦和申請人是否有罪無關。

25.原審法官在引導陪審團時指出申請人的招認部分顯示他有罪是正確的。

26.無爭議的證據顯示申請人手持的膠袋內載有價值約125,000港元的氯胺酮,而申請人更承認他接獲他人指示,將膠袋內的粉末帶往APM。

27.上述招認顯示申請人不但承認管有涉案的毒品,更承認打算將毒品帶往APM。該些招認顯示申請人可能犯了販毒罪,而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悉涉案粉末是毒品。原審法官有正確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的解釋是他不知悉膠袋內的粉末是毒品,而該議題亦是陪審團要裁決的主要議題。原審法官並沒有向陪審團指出申請人有罪。原審法官只是向他們指出申請人的招認部分顯示他有罪,但部分亦構成辯解,原因是如申請人不知悉涉案粉末是毒品,陪審團就不能裁定他有罪。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正確。

28.如申請人指陪審團及/或證人在審訊過程有一些不合理的行為顯示他們對申請人有偏見,導致審訊不公,他理應當場向主審法官指出,由原審法官處理他的投訴。

29.申請人沒有這樣做,故他不能在上訴階段才作出該些未獲查證的投訴。

30.本案的案情極為簡單,而控方的證據基本上沒有爭議。案件唯一的爭議是申請人是否知悉他攜帶的膠袋內所載的粉末是“毒品”。

31.申請人在被捕時,已向警員表明以為涉案粉末是洗衣粉。即使申請人作供,他亦只能覆述該說法。但如申請人作供,他會面對控方的盤問,後果可能會對他更不利。

32.即使申請人的代表律師建議申請人不作供自辯,該建議亦非一項錯誤的建議,故不構成失職行為。

33.無論如何,是否出庭作供及是否傳召證人等議題都必然是申請人自己要作出的決定。申請人的決定是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他不能在被裁定有罪後,才改變初衷,表示打算在原審時作供。申請人的說法不構成推翻定罪的理據。 

34.本案的證據簡單而陪審團要作出的裁決亦不複雜。

35.原審法官向陪審團的指引是全面及正確的,亦是公平及恰當的。

36.根據控方的證據,陪審團絕對有足夠基礎認定申請人知悉他攜帶的膠袋內載有毒品,而他是打算將毒品帶到它處。

37.在上述基礎下,陪審團裁定申請人“販毒”罪罪名成立的決定是合理及正確的。對申請人被裁定“販毒”罪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不穩妥之處。因此,本庭駁回申請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維持原判。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單偉琛代表。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