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敏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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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第二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另外,第一被告人亦面對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第三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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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33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3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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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敏超 (第一被告人)
  王宇超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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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天雁
日期: 2017年4月27日
出席人士: 林芷瑩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安妮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自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林律師行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2]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3] 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Possession of poisons included in Part I of the Poisons L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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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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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被控四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第二項控罪即管有危險藥物罪。另外,第一被告人亦面對管有毒藥表第I部所列毒藥罪(第三項控罪),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第四項控罪)。

2.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販運危險藥物罪」不承認販運,但承認藏有該等危險藥物,經審訊後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不成立。但由於第一被告人承認管有有關危險藥物而被裁定罪名成立。就其他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經認罪後被定罪。

3.第二被告人只被控第二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罪」,而該控罪是與第一被告人一同被控的,涉及毒品為0.2克「冰」毒。而第一被告人承認的第一項控罪同為「管有危險藥物罪」則比較嚴重,涉及10.6的「冰」毒。

案情

4.本席在裁決理由書中已經詳細提及本案案情,在此不再重覆。根據案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兩兄弟並一起居住在涉案單位,而本案全部毒品、第I部表列毒藥,及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都在兩名被告人共同居住的家中找到。

兩名被告人背景

5.兩名被告人都是有毒癮的人士,過往亦有不少刑事定罪紀錄。兩名被告人曾有二十多項刑事紀錄,其中有數項都是關於危險藥物罪,而兩人亦曾被判處入戒毒所數次。

6.定罪後,本席亦替兩名被告人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報告顯示兩名被告人均不適合入戒毒所。第一被告人已經不再是有毒癮的人士,因此戒毒所命令並不適合。至於第二被告人,雖然他仍有毒癮,但由於他已多次被判入戒毒所,因此也不建議入戒毒所命令。

判刑考慮

7.本席參考了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一般而言,上訴庭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所訂下的量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如果涉案份量較少,法庭可以酌情考慮判刑是否應以12個月監禁作為起點。

8.該量刑起點亦可以因應危險藥物被分配到或流入到其他人手中的潛在風險而上調,而潛在風險亦須根據每一宗案件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包括毒品的份量、毒品的類型、犯罪者的個人狀況及被找到毒品時候的狀況等等。最後,法庭會因應求情理由,例如認罪,再相應調整總刑期。

9.在上述Mok一案中,涉及的毒品為15多克的「冰」毒,上訴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Mok一案亦因當中的潛在風險而調高了判刑,上訴庭認為將量刑起點調高12個月是適合的,因須反映這些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因此最終的量刑起點為30個月監禁。

10.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毒品約10克「冰」毒,比Mok一案的15克少。本席亦考慮了HKSAR v Jarhia Kuldeep Singh,該案的上訴人管有約6.8克的「冰」毒,上訴庭首先採用15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然後調高12個月監禁以反映毒品的潛在風險,因此最終的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法庭如何考慮潛在風險,須視乎每一宗案件的個別案情。

11.本案的兩名被告人背景十分相似,兩位被告人都是危險藥物罪行的積犯,兩人均有數項前科,亦曾經多次進入過戒毒所。

12.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認為就第一被告人的第一項控罪, 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為適合。就毒品的潛在風險而言,由於第一被告人是有毒癮的人士,家中亦找到多個冰壺,毒品亦是在他的家中找到,毒品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並不算十分高,因此本席會把量刑起點調高3個月,至15個月監禁。此外,被告人在2016年11月1日得到法律意見後巳盡快認罪,就住第一項控罪承認管有罪,因此他理應得到三分一的判刑扣減。第一被告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10個月監禁。

13.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會以9個星期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均認罪,能得到三分一的扣減,經扣減後判刑最終減至6個星期監禁。由於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均為同類型的控罪,第二項控罪涉及毒品份量亦甚少,只有0.2克,本席因此命令第二項控罪的6星期監禁與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4.就第三項控罪,本席以3個星期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認罪,判刑扣減至兩星期,基於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亦將這兩星期的監禁跟其他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15.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6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由於第一被告人認罪,判刑因此扣減至4個星期監禁。基於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第四項的控罪的4星期監禁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被判處的總刑期為10個月的監禁。

16.第二被告人只是被控第二項管有危險藥物罪,涉及0.2克「冰」毒,由於第二被告人認罪。本席以8個星期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是在審訊前幾天才認罪,因此法庭只會給予第二被告人四分一的判刑扣減,判刑減至6星期監禁。

  ( 張天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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