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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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和一項刑事損壞罪。經裁判官劉綺雲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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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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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和一項刑事損壞罪。經裁判官劉綺雲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案發地點是屯門寶田邨寶田臨時收容所。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同是該收容所的住客。2016 年5 月19 日晚上10 時45 分左右,第一控方證人在其下層牀位休息,但指稱上訴人和其弟弟大聲地談話,因而引致雙方爭拗。上訴人從自己上層牀位下來並行向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感到來者不友善,於是行到房間門口的走廊位置。上訴人表示會打人,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會報警。上訴人隨即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的左面一至二下。當第一控方證人打算用電話報警時,上訴人再用手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胸口二至三次,並搶去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大力摘爛電話在地上。第一控方證人到收容中心的更亭找管理員報警。第一控方證人被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3.2016 年5 月21 日,第一控方證人在收容中心遇見上訴人,於是報警,但直至翌日警方才能拘捕上訴人。 4.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上訴人說他因第一控方證人曾說自己是「黑社會」及曾經「好犀利」而感到驚慌。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指責上訴人和他弟弟談話聲浪大,並且用一個垃圾桶掟向上訴人,弄傷上訴人的手。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弟弟爭執,並用粗口表示會打及找人來打上訴人的弟弟。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道歉,但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推上訴人。第一控方證人繼續爭撬,並行去走廊。上訴人上前理論,但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推,及用電話打上訴人。上訴人用雙拳放在額前「擋」第一控方證人的進襲。上訴人因怕第一控方證人是黑社會分子,怕了他便離開收容中心。上訴人亦傳召弟弟作供,更說第一控方證人曾拿著一把約10 厘米的生果刀指嚇他。上訴人的弟弟主要說他和上訴人很忍讓。上訴人並沒有打第一控方證人和毀壞後者的電話。 上訴理由 5.上訴人填寫表格 101,說他是體力勞動工人,如果用力毆打第一控方證人,理應使後者有傷痕。上訴人亦說裁判官沒有謹慎審理案件,有違常理。案情並非真實。 6.上訴人在庭上呈上手寫的上訴理據,亦附有影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某些頁數,然後在副本旁邊寫下上訴人的評語。這些片斷式的上訴理由書自然增加法庭閱覽及明白當中內容的難度。 7.主要來說,上訴人說警員拘捕他並不合法。警員亦沒有警誡上訴人。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明顯傷痕。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誇大其詞,指責上訴人開燈和大聲說話騷擾第一控方證人。裁判官偏幫控方。上訴人說醫生報告並沒有說第一控方證人有瘀傷。第一控方證人是失實陳述,欺騙警方和裁判官。 上訴理據的討論 8.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有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情況,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9.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在法理上的良好品格,而第一控方證人則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在聽取證人作供後,「認為馮先生 (第一控方證人)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向法庭交代了事實,盤問下無被動搖。」[1] 10.裁判官亦說「根據P3 (醫生報告) ,他的左邊面、頸部及胸壁有輕微觸痛,吻合他描述該襲擊的經過。……本席認為P3無提及瘀傷並不等於否定他從醫生用[處]得知有瘀傷的理解。」[2] 另一方面,裁判官亦用了不少篇幅審視上訴人和上訴人弟弟的證供,最後裁定「不相信廖先生 (上訴人) 與他的弟弟之證供,但不會因此對廖先生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3] 11.裁判官亦相信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亦是有如他所陳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毀壞,認為「毫無疑問地,廖先生此舉是為了阻止馮先生報警求助而損壞P2。」[4] 12.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的評審。上訴人和他弟弟在現場和第一控方證人爭執。他們二人面對單獨的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亦自認是體力勞動的年青人。如果因為第一控方證人聲稱是黑社會份子,自稱「好犀利」,上訴人便對第一控方證人望而生畏,甚至屢屢道歉,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理由會身受輕傷而電話亦被毀損。 13.第一項是普通襲擊罪,有沒有瘀傷當然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但誠如在特區訴梁國雄 [5],該案上訴人只「用左手食指戳向郭女士面部近鼻的位置,郭女士立即揮拳打上訴人左肩」。那時郭女士曾指罵該案上訴人。原訟法庭駁回定罪上訴而該案上訴人被罰款 $ 3,000 。 14.本案上訴人說他和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發生過衝突,但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曾用垃圾筒擲向他。上訴人採取息事寧人的態度,但第一控方證人卻屢屢進迫,出言威嚇。上訴人甚至以為第一控方證人用東西掟他而用雙拳放在額前保護自己[6]。那時上訴人和他的弟弟在現場。上訴人並沒有說因自衛而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曾因第一控方證人推他而推後者一把,但因害怕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自己是黑社會份子而找人打他,因此上訴人便離開收容中心。上訴人的立場是他從沒有觸碰第一控方證人,亦沒有毀壞後者的電話。 15.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而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裁斷,「認為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留 (漏) 、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7] 結論 16.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7.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部份訟費。但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因而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 $ 1,000 訟費。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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