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韓勤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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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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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4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752號)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於沙田裁判法院應訊。他不承認控罪,經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以電鑽及鐵棒襲擊第二證人莊玉平(PW2)。其後上訴人亦以木方及雜物投擲各證人,並擊中第三證人曾祥基(PW3)的手及大腿。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3]: 5.他是村中一間屋的業主,將物業租予一名村民,兩人就土地問題爭執及交惡,後來那名村民將物業轉租予PW3。案發當天,那名村民帶同四名男子,包括PW2、PW3及PW4,到他的屋內,就土地問題對他進行恐嚇。 6.爭執中PW2首先拿起鐵捧擊打他的頭部及左臂,令到他暈倒在地上,之後PW3、PW4及另外一名男子繼續襲擊他的背部,令他受傷,如相片P2(8)、P2(9)及醫事報告D1所示。 7.之後,他將四人推出屋外,並且轉身跑上屋頂將雜物擲下,目的純為阻嚇他人以自保。 8.PW2和PW3的傷,可能是他們被推出屋外時意外造成的,他沒有襲擊他們。 9.在警誡下,他沒有作出PW5所稱的招認。 10.辯方呈遞了上訴人的醫學報告[4],報告指出,上訴人頭部有傷,面部也有擦傷[5]。 裁判官的裁斷 11.裁判官指出:
12.經過評估後,他信納PW2、PW3和PW4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他們的證詞賦予比重。 13.至於控方指稱上訴人曾向警員作出的陳述,裁判官經考慮後,不給予該項證據任何比重。 14.辯方證據那方面,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15.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事實裁斷:
16.裁判官也裁定上訴人在作出兩項控罪所指稱的行為時,都有相關犯意[8],據此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7.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9],在上訴通知書中,他寫下了以下的事項:
18.在上訴聆訊時, 上訴人作出補充陳詞,大意是: 控告他的人和他有物業糾紛,霸佔他的物業,在當天帶了四個人來他的家,襲擊他令他受傷送院,而且還報警誣告他,他沒有向人動手, 定罪不當。 討論和考慮 19.在本案,裁判官的首要責任,是對控辯雙方證人的誠信評估。 20.如上所述,裁判官信納PW2、PW3和PW4的證詞,他列舉的理由如下[10]:
21.本席察看了相關相片證物,認同裁判官的觀察。 22.至於上訴人,裁判官如此交待了他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的理由[11]:
23.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2] 24.上訴人於上訴時所提出的情節和理據,大體上和辯方在原審時提出的一致,當時辯方律師也作出了針對性的結案陳詞,裁判官顯示了他對證據和陳詞已作出考慮。 25.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證人誠信評估的裁斷。 26.裁判官基於他信納的證詞而作出的事實裁斷,包括案發時發生了什麽事和上訴人有沒有充份的相關犯意,都是合情合理,有充份證據支持的。
28.這裁定本席認同。 結論 29.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去裁斷控方是否證明了控罪。裁判官的裁決無誤,定罪穩妥,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裁決。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2] 見裁斷陳述書第4-7段。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8-12段,略作整理。 [4] 辯方證物D1。 [5] 報告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facial abrasion wound’。 [6] 裁斷陳述書第14段。 [7]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8] 即mens rea。 [9]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馮錦棠律師代表。 [10] 裁斷陳述書第15-17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20-21段。 [12]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23和24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