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1415/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May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Family law – divorce – child of the family – definition – Marriage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2 – whether step-child treated as family child – no common family life – limited contact – financial arrangements – application to amend petition dismissed – no order as to costs

Legal issues: Definition of child of the family

Outcome: Application to amend petition to add child of family details dismissed; daughter not held to be child of the family.

Cited by 1 case

Case No.FCMC 11415/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9 May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1415/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1415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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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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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審理(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17年3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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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是否家庭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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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本案的呈請人(「女方」)和答辯人(「男方」)在2005年10月結婚,女方在2015年9月2日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在此份離婚呈請書內,女兒雖是女方與前夫所生,但女方指出女兒是男方和女方的家庭子女,不過女方並沒有申請任何附屬濟助,而暫准離婚令則在2016年2月1日頒發。

2.不過女方在2015年12月8日向法庭存檔附屬濟助申請通知書,並要求男方一次過付款港幣五萬元供養女兒。男方在2016年2月29日存檔確認書,並指出女兒不是家庭子女,因為男方與女兒沒有家庭生活包括在香港和內地都沒有共同生活過,而女兒亦並非男女雙方所生的子女,所以男方不視女兒為此段婚姻的家庭子女。

3.本席在2016年5月10日曾批准女方修改呈請書內容並刪除女兒為家庭子女。女方修改了她的呈請書後,女方其後向本席再次申請重新修訂呈請書內容,並重新加入女兒作為家庭子女。

4.由於男女雙方就女兒是否家庭子女存在重大爭議,而此一爭議,亦直接影響女方是否可以申索女兒的附屬濟助,因此本席其後在2016年10月11日就女兒是否家庭子女一事,指示雙方存檔敘事誓章,並訂下審期,以決定女兒是否家庭子女。

適用的法律原則

5.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的第2條對家庭子女的釋義如下:-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就婚姻的雙方而言,指:-

(a) 該雙方的子女;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任何其他子女。

6.這釋義規定誰人在法律上是家庭子女,包括(a)婚姻雙方的親生子女及(b)即使非親生子女,任何其他被雙方視為家庭子女的人。

7.在此課題上,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18th edition, 2005) Vol. 1 第10.130段有以下的論述:-

Now, to establish that such a child is a child of the family it is sufficient to show that the child was treated by both parties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There must be ‘a family’, and there must be ‘treatment’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The family as a social unit comes to an end when the parties regard their marriage as at an end. In deciding whether a child has been treated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the court should look at the question broadly, avoiding the finer points of analysis. The knowledge, or lack of knowledge, possessed by one or both parties of the facts relating to the child (for example, as to the identity of his parents) is no longer material in determining whether he is a child of the family. Thus a child who is the child of a wife and a man other than the husband would be a child of the family if he had been treated as such by both husband and wife, although the husband erroneously believed he was the father, and it would seem to be equally immaterial that the wife deliberately deceived the husband into such a belief. The child must, however, be treated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by both parties. It has been held that the test whether a child has been treated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involved behaviour towards the child, and therefore an unborn child could not be treated as a child of the family. It must also be noted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a child of the family to be a child of either party so that if, as sometimes happens, a young relative of either the husband or the wife lives with the parties and is treated by both of them as one of the family, he or she will be a child of the family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1973 Act.”

8.本案中不爭議的事實是女兒並非男方親生的,所以在決定女兒是否被雙方視為家庭子女時,根據有關法例要求及上文所述的法律原則,本席需考慮的前題是究竟女兒有否被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及有否一個共同的家庭存在,而決定雙方是否將該子女視為家庭子女的測試則為客觀的測試。

9.D v D (Child of the Family)(1981) 2 FLR一案中,有以下的段落指出的一些考慮事項值得注意:

“ Every case must stand on its own facts. It is impossible and undesirable to defin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step-daughter may be held to have been treated by a step-father as a child of his family. Amongst the factors the court bears in mind (and there may be many others) there must be the question of where the child lives, who pays for the child, who exercises discipline and whether the step-father had in fact exercised, or claimed any of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a parent.” (emphasis added)

10.上述段落指出需考慮的其中包括該子女居於何處?何人負責該子女的費用?何人負責管教該子女?繼父有否行駛或聲稱擁有任何作為父母的責任?

討論和分析

11.在決定女兒是否家庭子女一事上,本席綜合男女雙方的說法,認為有以下幾個爭議點需作出討論:

(1) 男女雙方如何認識?

(2) 為何女兒改姓?

(3) 雙方就女兒在生活和財務上的安排?

男女雙方如何認識?

12.女方在庭上指出,她是在2005年8月在朋友家中由朋友介紹認識男方,當時她的女兒只有五歲。女方指出,認識當天,她便向男方查詢,並問男方是否接受她有女兒,如果男方接受,女方就會同意結婚。

13.當時男女雙方都有互相表明大家都已離婚,而女方亦有把女兒的照片給男方看,當時男方看完女兒的照片後,男方的感覺良好,因此當時男女雙方都贊成做朋友,之後雙方便相處個多月,期間女方是在男方的居所過着同居的生活,然後雙方就在同年的10月註冊結婚。

14.女方指出,由認識至男女雙方結婚,期間男方只看過女兒的照片,而未與女兒見過面,女兒是在男女雙方結婚後,女方才帶男方到湛江與女兒見面,這是他們第一次的見面。

15.女方在她日期為2016年10月31日的確認書中亦指出,她與男方認識當天,在場還有她三位朋友,她向男方解釋女兒是與她的前夫離婚後才生的,而女兒並非跟前夫姓而是跟她的表姐夫姓陳。

16.女方在該份確認書中指出,在認識男方當天,男方告訴女方是領取傷殘綜援人士,每月領取港幣2,000至3,000元。女方亦指出,她回到內地後,她將男方的情況告訴給她自己的父母知道,而她的父母就對女方說,男方領取綜援,如果女方與男方一起生活,經濟就會很緊迫,女方父母叫女方將女兒交由女方的父母幫她照顧,再看日後情況如何。

17.女方的父母又對女方說,現在靠女方一個人負擔起整個家庭,父母自己有退休金,不用女方照顧,就將女方的經濟交由女方的父母打理,如女方有經濟需要時由父母支付。

18.男方在盤問女方時,女方同意男女雙方第一次認識時,事實是女方到男方的住所找男方,當時男方並不在家,而翌日女方再次找男方,並在男方的家中等男方回來,然後大家見面。

19.其次男方亦指出,初次見面時女方稱是娟姐介紹的,女方亦同意男方這個說法。男方亦指出,女方想找人結婚,但娟姐要收雙方港幣7,000元作為介紹費,女方對男方的說法的解釋是娟姐所受的是媒人費,而女方當時說是由她支付。既然女方同意男方所指的案情,這就與女方所述如何認識男方的情節截然不同。

20.審訊時,本席亦提醒男女雙方,如果他們的案情或回答會招致他們日後遭刑事檢控或定罪,他們有權選擇不回答或不作披露。

為何女兒改姓?

21.根據女方的案情,在女方上述的確認書中她指出她們認識後,男方便向女方查問,女方和女兒是否願意跟男方姓梁。女方其後便回家問自己的父母,女方的決定是,女兒就由女方的父母照顧,女兒不需要男方供養,但女兒可以跟男方姓梁,女方亦將此事告知男方,然後倆人商議結婚的事情。

22.在庭上,女方的證供亦指出男女雙方結婚後,女方帶男方回湛江見女兒,當時女兒只有五歲,男方覺得女兒天真活潑,並要求女方是否可將女兒的姓氏改為姓梁,男方的意思是想女兒做他的養女,還問女方女兒的生活費及膳食費是多少,女方回答男方女兒的支出並非很多,然而男方說自己是申領綜援,每月只有港幣2,000至3,000元。當時女方回應,不需要男方支付,女方自己亦可以支付供養女兒。

23.至於男方的說法,男方指出女兒改姓梁,並非他提出。男方指出,女兒改姓梁的原因是,女方當時的想法是,女兒若是男方的女兒,便可以將女兒加入綜援申請,亦可申請面積大一些的公共房屋。男方當時的回覆是,待女兒來港後,才處理這些事。稍後女方告訴男方,已經為女兒改了姓。

24.簡單而言,男方指出女兒改姓梁的原因,其實是女方希望在香港申請一些福利時比較容易,而非如女方所說,是男方視女兒為自己的女兒,所以希望女兒改為男方的姓氏。

25.女方在她2016年7月21日的確認書中指出,事情是在2005年10月25日,女方與男方結婚,男方要求女兒可否跟男方姓梁,女方付錢給朋友,並將此事告知朋友,朋友說可以,就這樣女兒的出世紙已改姓梁。

26.女方曾經致函家事法庭,日期為2016年5月17日,內文其中提及女方把女兒出世紙改為姓梁,隨函亦附上女兒的出生醫學證明,出生醫學證明內父親姓名是男方的姓名。

27.女方在庭上解釋女兒改姓的事情,女方指出女兒原本姓陳,男方並沒有做任何的手續,女兒改了姓梁後,女方告知男方,女兒的出生醫學證明,已改了跟男方姓梁。女方亦指出,由於女方與男方發生感情問題,所以在2015年提出此離婚申請之前,就改了女兒的姓,改回與她前夫的姓氏姓張。

28.首先關於女兒改姓氏的原委,男女雙方各有不同的說法。女方的重點就是,男方將女兒視為養女,然而從女方的證供顯示,女方曾指出,雙方認識時,男方已向女方表明自己是倚賴綜援。

29.女方其後的證供又指出,雙方結婚後,男方向女方查詢女兒的生活費,及在査問可否改姓的時候,又重提自己是倚賴綜援,根據女方的案情,女方已拒絕男方供養女兒的責任。

30.根據男方的說法,倆人在初相識的時候,男方向女方指出,不會支付媒人費,因為他沒有錢,女方當時被盤問時的回覆是,由她來支付。明顯地男方對於自己的經濟狀況,無論是男方自己的案情,又或是女方的案情,對自己的財政都是有自知之明,所以若説男方當時會想女兒作為他的養女,而要求女兒改姓的說法,並不可信。

31.不過有關女兒改姓一事,誰是誰非,事實上,亦需取決於其後男女雙方對待和處理女兒的事情有否與視女兒為家庭子女的行為一致。

雙方就女兒在生活和財務上的安排?

32.根據女方的案情,自從男女雙方認識,然後結婚,一直至女方就本案申請離婚,男方與女兒只見過三次面。女方指出,由2005年至2013年,女方都是自己在內地生活,但與女兒分開居住,女兒一直住湛江,並與女方的父母居住,女方會在放假的時候回湛江探望女兒。

33.女方指出,男方第一次見女兒的時候,是在2005年10月左右,女方帶男方去看女兒,該次見面,男方逗留了兩至三日。第二次見面是在2006年,見面的地點是在東莞,並且住在男方妹妹在東莞的房子,一起生活了兩星期。第三次見面是在2008年,女方指出,當時她放假,女方帶女兒去東莞到男方的妹妹的家,住了一星期左右。

34.女方在庭上解釋,為何男方沒有到湛江探望女兒,而是女方帶女兒到東莞的原因,是由於女方及女方的父母發覺男方無法在經濟上給予女兒任何東西,女方與女方的父母商量後,認為不好讓男方到湛江看女兒。

35.女方又指,由於男方騙取綜援,所以不能讓男方到湛江見女兒。不過女方在庭上的證供亦指出,大約在2010年的時候,她才發覺男方領取綜援金是有港幣8,000元,而非男方所說只有港幣2,000至3,000元。

36.女方在庭上指出,自從2005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她都有九十天來港的探親日子可用,她都會用盡這些日子來港。女兒亦辦好證件可以來香港探親,不過她認為帶女兒來港不方便,而女方的父母亦不允許女方帶女兒來香港見男方。

37.原因是女方的父母考慮了男方的經濟狀況,認為男方作為養父是應該給予女兒生活費,但男方的經濟不允許男方這樣做,而到香港所用的費用都是女方付出,女方亦指出,作為電話溝通,電話號碼可以給予男方,但女兒住在湛江的住址,不可以給男方,亦不可以帶男方到女兒湛江的家。

38.本席認為,根據女方的證供,無論她是否在2010年的時候才發覺男方領取綜援金的數目與男方較早前向她聲稱的不符,打從兩人認識開始,一直以來,無論什麼原因,女方都禁止男方到湛江探望女兒,女方亦表明不需要男方支付女兒任何生活費用,而管教女兒的事宜更與男方無關。

39.至於男方的案情,在庭上,男方指出,多年來只有見過女兒兩次面。第一次見面是在男女雙方在香港註冊結婚後,男方去到湛江辦證件證明男女雙方已經合法結婚,女方的父母帶女兒到鎮中心與男方見面,一起吃飯和住了一晚,然後女兒便離開。

40.第二次與女兒見面大約在2006年或2007年之前,當時男方的妹妹在東莞開酒樓,男方當時在東莞住了10多天,女方也帶了女兒來,但由於男方妹妹的酒樓開張,他要幫妹妹手,所以他很少帶女兒出外玩。

41.男方指出,之後他一直沒有見過女兒。男方指出,女方所講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見面,其實是同一次,只是女方混淆了。本席認為,無論是兩次或是三次的見面,在整整的10年間,不只是相處時間和見面的次數少,而是背後沒有見的原因,更為重要。

42.除此之外,男方亦指出,他沒有致電給女兒,每次都是女方打通電話後,讓他與女兒通話,而這麼多年來,男方只與女兒通過10多次電話。男方指出,女方沒有讓他知道女兒住湛江家的電話,女方不同意此說法。

43.根據女方的說法,女方工作的地方不在湛江,她又不會讓男方知道湛江的地址,所以男方說他沒有女兒住湛江的電話號碼,本席一點也不覺得奇怪。

44.其次男方盤問女方時指出,由2005年至2013年,女方用三個月探親証來港,來港期間女方只是間中探望男方,事實是來港工作,女方指出,她一般探望男方都有兩星期,都是住在男方的家,而所有的費用都是由女方支付。

45.女方在她2016年7月21日的確認書中指出,2007年男方在內地東莞包養二奶,長住內地多年,自2008年至2013年期間,男方用離婚、取消申請來威脅女方,第一次索價是港幣一萬元才願意申請,最後討價還價港幣5,000元,其後每一次要男方回內地申請,男方都要人民幣一萬元,及車費和回內地住宿費。

46.根據女方自己所承認的事情,本席認為男女雙方根本沒有共同的家庭存在可言。

本席的裁定

47.綜合以上本席的分析和信納的事實,本席裁定雙方並沒有視女兒為其家庭子女,而女兒亦不可能是該條例的家庭子女。

48.就本申請雙方都是親自出席,其次關於男女雙方各自互相的指控,包括自己承認的事情及曾經呈給法庭的文件及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有需要將此個案轉介給律政司,由他們決定是否需要作進一步調查,所以本席打算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總結

49.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撤銷女方日期為2016年7月21日的各方傳票就申請再次修改呈請書加入家庭子女資料的申請;

(2)是次申請和審訊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命令。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女方):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男方):親自出席,無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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