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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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行騙案。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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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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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行騙案。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 2.罪行詳情指控被告人:
3.控方與辯方同意了部份案情而控方只傳召顧婆婆出庭作證;至於辯方方面,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只是呈上一些文件證據。 4.顧淑嫻是一名年屆80歲的婆婆,教育程度小學未畢業,與被告人認識有幾十年,兩人以契媽契女互相稱呼。簡單而言,控方的說法是有一天顧婆婆把一筆45萬多元的現金交予被告人,因被告人聲稱會為婆婆購買基金養老,每月還可獲得2,000多元的收入,但事實上被告人並沒有購買基金而是購買了一份人壽及人身意外保險,受保人是被告人而人壽保險的受益人則是被告人的兒子。 5.現在讓我們了解多一些本案的背景。顧婆婆是一名獨居老人,她的丈夫早年過身而他的獨生子亦於2013年8月因中風差不多變成植物人,一直在醫院留醫直至2014年二月離世。 6.案發時( 2013年10月份),顧婆婆獨居於沙田好運中心一間自置物業,在2013年12月期間,顧婆婆賣掉沙田的居所,並於2014年一月份購買了一間位於屯門區的單位,四月份搬進屯門單位居住。 7.從辯方所呈交的文件證據可見,當中包括婆婆的遺囑和屯門單位的業權文件。訂立遺囑的日期是2013年10月18日,即當時婆婆的兒子仍在醫院中,而遺囑顯示最終的受益人是被告本人。在盤問婆婆期間,辯方律師並沒有向婆婆指出這份遺囑或詢問任何關於這份遺囑的問題。 8.有關屯門這個單位的業權文件顯示單位業主的名字除了顧婆婆外,還加上了被告人兒子的名字。在盤問婆婆時,辯方律師向婆婆指出屯門這個單位有婆婆和被告人兒子的名字,婆婆回答:「她(被告人)沒有問過我,她自己加入去」。 9.不爭的事實包括以下的事情;
10.從辯方所採取的抗辯方式來看,被告人似乎都同意拿了顧婆婆$400,600去購買保險 (這就是所付的保險費),但聲稱當時婆婆是清楚整件事的來龍去脈,而且被告人是得到婆婆的同意才這樣做,沒有半點欺騙成份,只是婆婆目前因一些只有她才知道的原因而反悔而已。 11.辯方律師盤問顧婆婆的時候向她指出「你提取45萬出來,當中你給40萬契女作購買基金之用」,婆婆回答不記得。當然這樣的證供,法庭不能接納作為事實以達致結論—「婆婆的而且確交了40萬給被告人」,但從這點可略見辯方的立場。 12.不過,在法庭前的證據顯示當日婆婆到銀行提取45萬多元的時候,是被告人陪伴在側,這筆錢提取後亦沒有再存入婆婆其他的銀行戶口;相反,當天卻有一筆$400,600現金存入友邦保險公司戶口去購買那份保險,本席相信這40萬現金存款是來自這筆提款的。 13.要問的問題是當天婆婆把這45萬多元交給被告人時,雙方實際講過什麼,從而決定她是否有被騙?又或者法庭是否相當肯定當時發生何事? 14.要回答以上的問題,不能簡單地考慮圍繞着這45萬多元所發生的事情,因為從以上所引述的背景可見,婆婆與被告人的關係(至少從婆婆的角度來看)當初是良好的,明顯到後來某一階段開始變得不愉快。 15.法庭需要了解的就是什麼時候兩者關係開始變差,在關係良好的時候,婆婆是否訂立了這份遺囑及把業權利益轉移給予被告人的兒子,情況又是怎樣的?是否有專業人士例如律師向婆婆解釋有關的文件內容等等。 16.當然關係良好的時候,被告人都可以進行詐騙;但反之亦然,婆婆或許考慮到自己年紀大,一個人,而願意把手上財物給予被告人及其家人,因此出現了遺囑和物業加名的事情。重點是法庭需要有更多的資料去作出決定。 17.本席不得不承認聽過顧婆婆的供詞,或許因為她的年紀問題,她對所發生之事的記憶是頗為不完整的。法庭只能從她的證據中找到一些零碎的片段,但無法拼湊出一個完整的事情。 18.關於這筆45萬多元提款,顧婆婆作供時略有提及被告人曾建議她購買基金,收取每月2000多元作為養老之用,她表示同意。但當進一步被追問這筆提款時,婆婆又表示現在已忘記當初為何拿這筆錢出來的目的。 19.當辯方律師向婆婆指出是她同意購買基金時,婆婆回答「我順口答佢,我根本沒有聽她講這些。我的意思係不用我拿錢出來,如果佢能賺錢,我會考慮。」 20.從以上的證據來看,法庭很難找出實際當時被告人向婆婆講過什麼說話(如果有的話),法庭不清楚買基金養老的說法與這筆錢有何關係。 21.值得留意的是,婆婆在2014年10月份報警指被告人欺騙她,她強調報警時沒有提及購買基金一事。換句話說,婆婆是基於其他原因懷疑被告人欺騙她而去報警。 22.證供中,婆婆曾經提及被告人曾着她把房子(所指是屯門的單位)賣掉留一筆錢在身,而婆婆認為她需要的是房子,自己居住了兩、三個月,被告人就着她在外購買石屋,覺得對方立心不良。相信這是2014年的事,因為那時婆婆才搬到屯門居住。 23.從以上可見, 2013年的時候,雙方關係應該良好;但到2014年的時候,婆婆開始懷疑被告人,最終導致婆婆去報警。 24.辯方呈遞的文件中包括婆婆的遺囑,遺囑顯示訂立的日期是婆婆兒子患病在醫院的時候 (2013年),所有婆婆的資產最終會歸被告人所有。但這些文件,與及婆婆屯門單位的業權文件,都有律師參與其中,本席沒有理由相信或至少沒有證據顯示律師會串通被告人去欺騙婆婆,相反,本席相信律師會履行他們的專業責任向婆婆清楚地解釋這些文件的內容。 25.考慮了這些文件,本席認為至少有兩個可能性存在:
26.但基於本案證供的情況,法庭無法肯定那一個可能性是事實。在這情況下,控罪確實存在疑點,疑點利益歸被告,因此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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