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耀光 對 陳志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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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有關工程為九龍鑽石山荷里活廣場2樓男厠、女厠及傷殘人士厠所之改建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2012年11至12月。該工程的大判為駿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駿藝」),二判為香港索菲亞家居商行(「索菲亞」),即本訴訟中的第二被告人。張麗萍女士是索菲亞的東主及營運者,而陳志輝先生,即本訴訟中的第一被告人,是索菲亞的僱員,職位為項目工程主管。根據陳先生的證供,他與張女士就索菲亞的工程有分賬的安排。原告人林耀光先生為工程的三判,他承辦了其中的泥水工程,負責重鋪三個厠所合共大約2,700平方呎的牆身及地台的瓷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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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1020/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10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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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背境 1.這訴訟牽涉一宗泥水承判工程的合約糾紛。 2.有關工程為九龍鑽石山荷里活廣場2樓男厠、女厠及傷殘人士厠所之改建工程,原定施工日期為2012年11至12月。該工程的大判為駿藝建築工程有限公司(「駿藝」),二判為香港索菲亞家居商行(「索菲亞」),即本訴訟中的第二被告人。張麗萍女士是索菲亞的東主及營運者,而陳志輝先生,即本訴訟中的第一被告人,是索菲亞的僱員,職位為項目工程主管。根據陳先生的證供,他與張女士就索菲亞的工程有分賬的安排。原告人林耀光先生為工程的三判,他承辦了其中的泥水工程,負責重鋪三個厠所合共大約2,700平方呎的牆身及地台的瓷磚。 3.於本訴訟中,林先生向兩位被告人的申索建基於他與索菲亞的分判合約,林先生指他已完成有關的泥水分判工程,索菲亞卻拖欠一部份的工程款項,他於審訊中指尚拖欠的金額總數為$77,000。兩位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則指工程款項已全數繳清,並無任何拖欠。不過,陳先生及張女士均確認如法庭判定索菲亞尚拖欠任何款項,則陳先生及張女士兩位須共同負責支付。 4.訴訟三方均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三位均為自己一方出庭作證,三方確認於有關日期,即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張女士並無參與工程的日常運作和其後就工程款項的討論。故此,就有關爭議的事項,本訴訟的主要證人為林先生和陳先生,他們提出了截然不同的事實版本。於下文中,兩位證人會被簡稱為「林」和「陳」。 5.林和陳於工程前並不相識,他們由一位共同友人互相介紹下而認識。 6.於2012年11月初,林參考過圖則後,向陳就泥水工程的部份報價,金額為$100,000,該報價金額包括批盪、鋪瓷磚及工程所需的英泥料,而瓷磚則由大判供應。陳接受了報價,但雙方並沒有就泥水工程簽署任何書面合約。除了林負責的泥水工程外,於地盤內亦有其他工程同時進行,包括水、電等工程。 7.除了他本人,林亦有聘請員工進行該工程。工程展開後,就泥水部份增添了一些後加工程,即原先報價中並未包括而後來發現需要進行的工程。這點雙方並沒有爭議,但後加工程項目的內容及相關金額則為本訴訟中的重要爭議事項。 8.工程的預期竣工日期為聖誕節前,根據雙方的證供,工程亦如期完工,但其後於2013年1至3月期間,並無爭議的是林在駿藝和索菲亞的要求下,重鋪女厠及男厠的瓷磚。 9.但為何要大規模重鋪該兩個厠所的瓷磚,則為雙方的一項重要爭議。林的案情指,由於客戶指出瓷磚顏色不相符,故此需要重鋪,林指這為後加工程,即是這項重鋪工序並不包括於原先的報價內,故此索菲亞需額外支付該筆工序款項。相反地,陳的案情則指,顏色不相符這問題是由於林工程失誤所致,故此林需負責重鋪,即「執手尾」,這根本是原先報價的一部份,故此索菲亞不需額外支付任何費用。 10.至於泥水工程的支付款項如下:由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8日,陳以支票或銀行轉賬的形式向林支付了數筆款項。其中有一張支票,日期為2013年1月7日,為大判駿藝的支票,金額為$10,000。 11.雙方同意林一共收取了$128,000。 林的案情 12.林於審訊中作了詳細的陳詞及證供。 13.他小六畢業,從事泥水工作超過40年。 14.他指2012年11月初開始工程時,他與陳的合作已不太順暢。首先,陳並沒有一開始便付錢給他購買材料(即「上料」),要遲了兩三天才付款,期間林要自己墊支該些材料費用。另外,林指一開始時已和陳作出溝通,由於泥水工程牽涉混和英泥,要很多空間工作,故此林建議泥水工程需「封場」進行,舉例說如在男厠進行泥水工程,其他工程便應在女厠進行。但陳並無配合該建議,林到達地盤時,該處已有20多名工人在工作,地上有大堆泥頭垃圾,其中的大型垃圾包括風槽及消防喉等。由於大型垃圾堆積於地上,林根本不能展開泥水工程,因為在地上混和英泥需要大量空間。 15.林遂要求陳提供雜工清理垃圾,但陳指自己公司沒有雜工,要求林自己聘請,他同意支付有關費用。於此情況下,林唯有自己聘請雜工,由於場地上持續有大量垃圾,於2012年11至12月期間,林以日薪$600聘請雜工,總數40工。林現向索菲亞申索雜工的薪金,金額為$24,000(即$600 x 40工)。 16.林更指,於工程後期,陳要求他繼續聘請雜工,林指這與他工程無關,於是他要求陳自己聘請。 17.林的案情續指,根據圖則,厠所牆身有數幅凸出的磚牆,工程展開時,陳指示這些凸出的磚牆應整幅以石屎做出預製件,再鋪上瓷磚。但當時林指出,由於牆身非常高,以整幅石屎作預製件會有倒塌的危險,他提議用沙磚及輕磚砌出凸出的牆身,但這做法並不包括於原先$100,000的報價之內,陳同意以此方法完成凸出的磚牆部份,林亦於隨後以這方式完成工程。林現向索菲亞申索此部份的款項,包括材料費$8,000及10天人工薪金,每工$1,000,總金額$18,000(即$8,000 + $1,000 x 10工)。 18.於審訊中,林不時強調他與陳的合作並不愉快,他指陳根本不熟識工程運作,並不專業,於工程初期,陳並非每天都往地盤工作,很多時候,林需直接與大判駿藝進行溝通。然而,林對陳最大的投訴是,由於不時有後加工程,即並不包括於原先報價內但隨後發現需要增加的工序,林形容為「一路做,一路加」,他不時要求與陳「對數」,即雙方核對工程進度及所有後加工程的費用。但每次林要求對數,陳都藉詞當時事忙,要求遲些才對數,令林非常不滿。 19.不爭議的是雖然雙方沒有對數,但是陳每隔一段時間便向林繳付工程費用,林卻指每次付款都是在他再三追討下才收到陳的款項。 20.除了以上提及的雜工薪金及磚牆費用外,於2012年11至12月期間還有以下的額外後加工程。第一,陳要求加高牆身,這牽涉鋪額外的瓷磚,林就此項目申索$4,000。第二,陳要求林於工程進行期間開墨5至6次,即於牆身進行量度並顯示量度位置,令施工可以準確地於正確位置進行,林指開墨費用為$3,000。這兩項後加工程並不包括於原先$100,000的報價內,故此這兩筆款項均為後加工程。 21.林指,工程進行期間,雙方關係已經非常差,他對陳感到不滿,主要因為他多次要求與陳就後加工程對數而遭拒絕,另外,林亦需直接與大判駿藝溝通才可進行工程。無論如何,該厠所改建工程需於聖誕節前竣工,泥水工程部份完成後,林指瓷磚的清潔應由陳負責,但陳要求林幫忙,林指由於當時他有工人有空,故此他指示自己的一名工人去幫忙清潔。 22.2013年1月,陳指瓷磚顏色不相符,要求林重鋪瓷磚,當時林根本不願意與陳再合作,他指陳未有對數及未有繳清款項,當時他已有去勞工處投訴,但並不獲受理,因為勞工處認為他是判頭身份,並非僱員。 23.但當時大判駿藝親自出面,向林指客戶的工程部感覺瓷磚顏色好像不一致,要求重鋪女厠的瓷磚,駿藝更向林指出「為錢不是為氣」,更承諾完工後駿藝會替林向索菲亞追討尾數,再者,駿藝指當時索菲亞尚有尾數存於駿藝手上,故此當時即大約1月7日駿藝向林發出一張$10,000的支票,代替索菲亞向林支付已於較早前完成的後加工程的尾數的一部份。 24.由於駿藝出面,林同意重鋪女厠的瓷磚,並分別向大判駿藝及索菲亞報價,金額為$10,000,當時雙方並無提出反對。林遂於2013年1月重鋪女厠的瓷磚,開工10天,每工$1,000,故此林就女厠重鋪瓷磚的工程向索菲亞申索$10,000(即$1,000 x 10工)。 25.其後於2013年3月,於陳要求下,林於男厠進行重鋪瓷磚工程,林指當時亦於報價後才開工,由於當時厠所已重開給公眾使用,工程需於晚上通宵進行,故此人工薪金以雙工計算。於男厠重鋪瓷磚的工程上,林開工9天,以雙工計,現向索菲亞申索$18,000(即$1,000 x 9天 x 2)。 26.林強調於工程進行中,由於有後加工程,多次要求與陳對數,但正如林於申索陳述書中所言,「一次都沒有與我對數」。 27.於2013年3月完成重鋪男厠瓷磚後,林向陳追討尚餘尾數,但每次致電陳,電話接通了卻沒有人接聽,最後要到6月,林經原先工程的介紹人(即雙方的共同朋友)聯繫下才接觸到陳。雙方並於2013年6月底有一次會面,當時,陳向林展示了一張手寫的列表,其中列出泥水工程中除原先的報價工程總值$100,000外,其他的後加工程總金額為$43,000,由於之前已向林支付了$128,000,故此索菲亞尚欠林$15,000。 28.林並不同意工程總額為$143,000,他指有多項後加工程並未計算在列表內,林指於該會面中,他並沒有同意陳的計算,由於當時已打算去勞工處投訴陳,而從過往向勞工處投訴的經驗中,他知道需要記下陳的全名、身份證號碼及地址才可進行投訴,於是當時他要求陳於列表上寫下全名、身份證號碼及地址,當時陳亦有照做,並於列表上簽名及寫下2013年6月26日的日期。 29.會面後,林雖然感到很憤怒,因為他所完成的工程價值根本遠超於列表上所寫的款項,但他與其他同行商談過,當時他經濟上需要現金週轉,所以在不情願的情況下,他致電陳表示接受$15,000為尾數,但之後陳卻沒有付清款項。 30.之後,林便向勞工處作出投訴,但勞工處以相同理由,即林為判頭並非僱員,拒絕受理,林感到很憤慨,更指自己於勞工處「拍枱拍櫈」,指自己完成了工程,但對方卻不付款非常不合理,最後勞工處受理案件,於勞資審裁處的聆訊中,林向索菲亞申索$67,000。 31.於審訊中,林解釋,由於他原先報價的$100,000工程已完成,後來的工程是以日薪計算,故此他去勞工處以僱員的身份作出申索。於2014年3月3日,勞資審裁處將案件轉介於區域法院繼續審理。 32.林於審訊中多次指出,雖然申索金額不大,但是他對事件感到非常憤怒,首先陳要求他進行工程,完工後卻不付清款項,尤其是於2013年1月及3月的後加工程,他通宵達旦開工,最後陳只同意尚有$15,000的欠款,林認為非常不合理。於整個訴訟期間,林亦不時感到氣餒,初時勞工處並不受理他的投訴,後來由於想拿取更多證供,他遂到荷里活廣場要求查閱工人出入地盤的記錄,以支持其申索。但他被告知基於私隱條例,他不能擅自索取該些資料。林憤慨地指香港的法例並不保障他這類工人,反而偏幫如陳這類行業中的害群之馬,因此雖然這宗訴訟纏繞了多年,他都堅持要向索菲亞提出申索。 33.他申索的總金額為$77,000,見以下列表:—
陳的案情 34.首先,陳強調於工程展開之前,林曾到荷里活廣場親自視察場地並參考圖則,故此林清楚知道工程所包含的範圍。當時雙方亦清楚知道收貨的準則為敲打所鋪的瓷磚與牆身之間沒有回響(「離殼」),及以大判駿藝和客戶收貨為準。 35.雙方亦同意工程款項以進度計算和支付,約10天繳付一次,工程餘款則以大判駿藝及客戶收貨後付清。 36.陳指於工程進行中,已發現有大部份瓷磚有離殼的情況,他向林指出時,林回應因為需要趕工,該些問題於日後再處理。後來,到差不多完工的時間,當工人清潔瓷磚時,發覺有部份瓷磚面的泥漬難以清洗,陳遂向林指出此問題,林當時派遣自己的工人以清石劑去清洗泥漬,但由於使用清石劑過度,出現部份瓷磚面有發白現象,需要更換。 37.故此,陳指於2013年1月及3月進行的重鋪瓷磚工程,並非後加工程,而是由於林的施工不合規格,需要重鋪,這屬於林的責任,即他需要「執手尾」,索菲亞並不需要繳付任何額外費用。陳更否認於重鋪工程前,林有作出任何報價。 38.陳更指於2013年1月,林以不「執手尾」作為要脅,大判駿藝才介入,並代索菲亞向林支付$10,000,當時索菲亞向大判駿藝發出一封函件,日期為2013年1月3日,其中指大判於泥水工程完畢後進行驗收工作,「發出錯漏修復項目清單」,要求索菲亞處理事宜。 39.陳承認於2013年3月重鋪工程完畢後直至6月,林多次向他致電,但他卻沒有答電話。原因是他已經告知林索菲亞需要時間與大判對數,並未能即時與林對數及繳清款項,他為林多次致電感到被騷擾。 40.直到2013年6月底,他整理好賬目後,向林展示列表,指出尚欠林$15,000,當時林同意並承認所欠尾數為$15,000,並要求陳支付該筆款項。 41.會面後,陳與大判駿藝對數,但卻被告知由於1月及3月重鋪瓷磚時,瓷磚的材料費當時由大判駿藝先支付,而重鋪瓷磚由於是林的失誤所致,所以駿藝要求索菲亞承擔材料費,金額為$8,968。另外,陳於當時才記憶起於重鋪工程中,索菲亞有兩項支出,即因工程失誤而致的清理費用,金額為$6,000,及索菲亞所購入的保護膠及五金材料,金額為$1,000,此兩筆費用亦應由林負責。將這三筆款項加入列表後,林尚欠索菲亞$15,968,如是者陳指扣除之前索菲亞所欠林的$15,000,其實林反而多收了索菲亞$968。因此,索菲亞就泥水工程並無拖欠任何款項。 42.針對林申索的項目:—
43.就林多次指陳並無對數此爭議上,陳於審訊中指根本不用常常對數,因為有關工程已於原先報價之內列清。 44.陳最後向林提出反申索,指因為本次訴訟令他不能上班而蒙受損失,要求林賠償$6,000的人工。 張女士的案情 45.如上文所述,張女士並無參與此工程的日常運作,但她於審訊中卻對林的案情提出質疑。首先她指林作為判頭,卻於勞工處向索菲亞提出僱員申索,張女士對此感到莫名其妙。另外,張女士亦指這幾年來多次出席聆訊,影響工作,業務需要暫停營業,故此蒙受損失,她現向林提出反申索,要求賠償$2,500。 46.張女士強調索菲亞營運多年,從無牽涉於任何法律訴訟中。 爭議項目 47.綜合以上各方的案情而言,本次訴訟的主要爭議為林所列舉的工程是否如他所說為後加工程,即並非包含於原先報價內,亦並非由於他的失誤所致。又或是如陳所言,男女厠的重鋪工程根本只是林所需要進行的「執手尾」工序,故此索菲亞並無任何責任承擔申索的款項。 48.明顯地,於重大的爭議事項上,林和陳均各執一詞,分別提出相反的事實版本。 分析 49.法庭於考慮及判定雙方案情的可信性時,必須要考慮案情本身的內在合理性,法庭需參考案件中不爭議的事實背境、相關的同期文件及雙方的證供。 50.如單獨針對林或陳的案情而言,表面上兩位的案情均大致合符邏輯,亦合符常理,並不存在重大的犯駁。但若將雙方的案情綜合來看,由於雙方的講法是相反的,必然存在有一方的案情並非真相,故此,法庭需要仔細考慮、分析及比較雙方的案情,從而判定那方的講法較為可信。 51.綜合而言,本席認為林的案情較為可信。 52.第一,林的案情整體而言合符常理及邏輯,亦與同期文件吻合。例如,陳向林支付數筆款項,一般都是以索菲亞的支票或銀行戶口轉賬付款,但於2013年1月卻有一張以大判駿藝的支票支付$10,000,這符合林的案情,即當時是由於大判駿藝出面並支付其中$10,000的尾數,他才同意重鋪女厠的瓷磚。另外,於2013年6月底的會面中,陳所提出的列表上,的而且確有陳手寫的全名、身份證號碼及索菲亞的地址,這與林的口頭證供亦吻合。 53.第二,林於審訊中多次強調於工程進行中屢次要求和陳對數,但每次都遭到拒絕或不受理,相反陳的講法是根本不需要對數,因為原先$100,000的報價已清楚列明工程項目。但要留意的是,於本訴訟中雙方並不爭議工程於2012年11月展開後,的而且確有後加工程(明顯的例子是陳要求林聘請雜工清除垃圾),於陳的列表中,他亦承認有$43,000的後加工程,故此,以常理計,雙方應不時需要審核後加工程的內容及進度和所牽涉的金額,因此,本席認為就對數的講法,陳指無需要對數此說法並不太合理,如沒有對數,雙方又怎樣才能確定後加工程的範圍及相關款項? 54.第三,陳就林的案情作出數項質疑。陳指林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材料及工人的單據或簽收文件,以支持其申索。陳質疑,如沒有該些證據支持,林憑什麼可以向索菲亞提出申索?本席認為這指控不太合理,本訴訟中不爭議的事實背景是於這泥水分判工程中,根本沒有太多的文件牽涉在內,例如林與索菲亞之間的合約只經雙方口頭同意,並無簽署任何書面合約,另外,合約的條款包括陳所指的收貨準則等等,均無書面列出,似乎所有合約條款都只以口頭同意為準。於此背景上,林未能提出有關材料或工人簽收的單據,似乎並非不合符常理。其實同樣地,陳現所指林尚欠索菲亞超過$15,000的款項,即重鋪女厠及男厠的瓷磚所牽涉的三筆款項,陳亦未有提出文件支持,似乎在裝修工程這行業中,很多時候,雙方都以口頭方式同意條款及清算金額。再者,林強調,他多次要求與陳對數,均遭陳拒絕,現在陳反過來指控他沒有單據,這實在是很過份及不合情理的。 55.第四,陳及張女士質疑在這訴訟中,包括於勞工處的投訴中,林所申索的金額前後有偏差,例如最初林於勞資審裁處的供詞中追討$59,000,後來於聆訊中申索$67,000,其後在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中申索$73,000,最後在本審訊中確認申索金額為$77,000。林則指他於計算過程中,有向法律援助署解釋案情,所以最後於申索陳述書中列出$73,000的申索金額,但他實在不能記起其中的計算方式,但他於申索陳述書內的列表已清楚列明各個申索項目的費用及計算方式。本席一方面需考慮申索金額於不同時間出現的偏差,但另一方面,亦需考慮林於本審訊中能詳細地及多次解釋每個欠款項目的理據及計算方法。 56.第五,陳對林同意重鋪男厠瓷磚的案情提出質疑,他指林若於2013年1月已對索菲亞非常不滿,為何同意完成女厠重鋪工程後,仍然願意於3月再重鋪男厠瓷磚?林的解釋是他於3月同意重鋪男厠瓷磚是因為當時知道在重鋪後才會收到所有欠款。於此爭議項目上,本席認為不爭議的背景事實是,於2013年2月8日,索菲亞的確有向林發出一張$15,000的支票,另外,索菲亞的案情亦指於差不多的時候再以現金向林支付了$3,000,本席認為於當時收到一部份尾數的情況下,林同意繼續進行男厠重鋪瓷磚工程,並非不合情理。 57.第六,本席亦考慮林於審訊中接受了超過一天的盤問,於盤問中林能夠作出詳細的供詞,雖然期間不時情緒激動,並不時重覆他部份供詞的內容(例如針對陳沒有對數的指控),然而,在情緒激動和不斷重覆證供的情況下,林的證供仍然是前後呼應,並無重大犯駁或矛盾。再者,他能夠於每個項目都作出鉅細無遺的解釋,其中一例子為加高牆身的申索,他於盤問中能詳細描述瓷磚的長度、牆身的高度以及牆身所需的瓷磚數量,從而解釋為何有加高牆身瓷磚的需要。 58.第七,法庭亦留意到於作供期間,就算有一些表面上對林未必有利的供詞,林似乎都有如實地作出陳述。例如,於2013年6月的會面後,雖然林指他並不同意尾數只有$15,000,但他承認後來的確有致電陳,基於需要現金,所以就算不情願,他亦表示接受$15,000為尾數。這案情對他並不有利,但他並沒有隱瞞。另外,陳指於聖誕節前,林的工人協助清洗瓷磚,導致瓷磚面有一部份發白,針對此項指稱,林指當時他自己在機房工作,並不知道詳細的情況。同樣地,本席認為林似乎是根據事實作供,無任何誇大或隱瞞。 59.第八,相反地,陳的案情相對而言有一部份較難令人理解。最明顯的是於3月完成重鋪男厠瓷磚後,經過差不多三個月的時間,他才計清款項,要求與林對數,但他於6月底所寫的列表中,卻遺漏了索菲亞由於林重鋪瓷磚所引致的費用(即上文第41段所指的$6,000及$1,000),雖然遺漏了該兩筆款項並非是絶不可能的事,但該兩筆款項的總數並非只是數拾或數百元,在此情況下,在6月底所預備的列表中遺漏了這兩筆款項,實在令人質疑陳講法的可信性。更甚者,其後當陳發現原來還拖欠大判駿藝超過$8,000的瓷磚材料費後,將三項費用加起來,又剛好便抵銷了尚欠林的$15,000尾數,這巧合亦令人質疑陳的案情的可信性。 60.第九,就林申索開墨5至6次的後加工程而言,陳於其補充證人陳述書中指,開墨工作是貼瓷磚工程必需的,並不是另加工序。但是他於口頭供詞上,卻指他只知道林進行了一次開墨,並不知道有其餘的開墨情況。陳的書面及口頭供詞似乎有不符合的地方:於書面供詞中,陳似乎接受了開墨5至6次是工程所需的,但他於口頭供詞卻認為後來的開墨只是林自己決定進行,並無知會他,這方面供詞的不吻合亦令人對陳的供詞的可信性產生疑問。 61.綜合以上各項因素,本席認為相比之下,林的案情較為完整及可信,並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而陳的案情及證供則顯得有點不盡不實。故此,本席接納林的全部案情,並判定當時的情況正如林所描述,他所提出的申索全屬後加工程,並不包含於原先的報價之內,更不屬於由於工程失誤而導致「執手尾」的工序,索菲亞需就這些額外工程支付費用。 結論 62.本席判定林於本訴訟中勝訴,陳和張女士需支付已完成工程的欠款,金額為$77,000。(如上文第3段所述,雖然陳指自己是索菲亞的僱員,但是兩位被告人在法庭的提問下,均同意及確認雙方就申索有共同法律責任。) 63.於結案陳詞中,林要求申索拖欠款項的利息,雖然他於申索陳述書中並未有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18號命令、第8(4)條規則申索利息,但於結案陳詞中,陳和張女士對此利息申索並無爭議,陳亦認為如索菲亞確實有拖欠款項,支付利息亦是應該的。故此,本席行使《區域法院條例》第49(1)條下的酌情權,判定陳和張女士須向林支付欠款的利息,利息由2013年6月26日起至本判案書日期為止,以最優惠利率加1厘計算,之後則以判決利率計算,直至款項償清為止。 64.由於陳和張女士被判敗訴,兩位的反申索亦須予以撤銷。 65.訟費方面,本席頒令陳和張女士須支付林在本訴訟及反申索的訟費。另外,就勞資審裁處聆訊的訟費,以及案件轉移區域法院的訟費,由於本申索的性質不應該於審裁處開展,法庭不作出任何命令。如訴訟各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