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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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 蘇 南 菲 ,經審訴後,被裁定10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所有控罪對上訴人判以各12個月監禁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

Case No.HCMA 94/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94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5年第175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蘇南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6年8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8日

判案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經審訴後,被裁定10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 罪名成立。裁判官就所有控罪對上訴人判以各12個月監禁刑罰,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

2.上訴人就著所有控罪的定罪裁決提出上訴。[2]

3.10項控罪的涉案日期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1日,涉案財產為人民幣30,000元至83,898元不等的匯款[3] ,轉換成港幣總數為港幣612,766元。

控方案情

4.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 – 6段對控方案情的撮要:

「 3, 控方案情指案發時上訴人的丈夫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為梧州市華綸織染有限公司 (下稱『華綸』)的董事總經理 [上訴宗卷第41頁,承認事實第5段]。

4. 約於2009年底開始,上訴人已由控方第一證人的母親栽培接掌監事一職。從文件可見,於2011年底,上訴人已在華綸的付款申請書簽字同意 [上訴宗卷第243頁,辯方證物D2]。由2012年3月下旬起,上訴人正式成為華綸的監事 [上訴宗卷第237 – 238頁,控方證物P74],負責查閲華綸的每月收支表及年度報告,亦會協助控方第一證人跟進業務及處理人事及貨物品質的問題 [上訴宗卷第87頁,裁斷陳述書第15段]。

5. 案情指上訴人利用她於華綸的地位及角色,以虛假理由指示出納員女士 (控方第三證人),透過滙款方式把華綸的資金調到香港,而在滙款到港的同日由上訴人自己或是其母或是其胞姊到滙款商悉數提取滙款,而部分滙款在一至三天內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控方指上訴人明知所有滙款為其欺詐控方第三證人而得,即她明知該些滙款為其犯罪得益,而仍處理該等滙款。案中十項滙款詳見附件一。

6. 控方案情主要為以下幾項:

A. 承認事實

B. 證物

C. 證人作供 」

5.控方於審訊傳召了8名控方證人,依次為:

控方證人一:黃景,上訴人前夫,華綸之董事總經理;

控方證人二:周敏,華綸之會記部職員;

控方證人三:李敏吾,華綸之出納員;

控方證人四:徐天放,華綸之顧問;

控方證人五:駱健文,華綸之廠長;

控方證人六:吳偉章,華綸之副廠長;

控方證人七:陳運齊,中華人民幣找換店之店東;及

控方證人八:黃美田,中華人民幣找換店之女店東。

辯方案情

6.審訊時,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的答辯理由便如上訴人書面陳詞第6段所表明:

「……上訴人的答辯理由是她跟隨PW1的指示去要求涉案的資金調動,而她不知道有關調動涉及任何虛假成份。」

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 – 4段指出:

三個主要爭議點

2. 辯方的結案陳詞第9段詳列出三個主要爭議點;簡而言之,本席須要決定:

(A) 所有本案被告從梧州市華綸織染有限公司 (華綸)調動的款項是否均有黃景宙先生 (黃先生)的授權及指示?

(B) 所有從中華人民幣找換店 (中華)  提走的金錢是否黃先生給予被告的家用?

(C) 被告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無論從中華提走的或其後存入她銀行戶口的金錢的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3. 辯方同意若法庭接納控方的證供則被告從華綸調動金錢是一種欺詐行為,亦即可公訴罪行。

4. 除上述三點,本案仍存在其他事實爭議。……」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8.裁判官於考慮了案中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最後裁定:

(A) 所有案中上訴人從華綸調動的款項均沒有控方證人一的授權及並非在他指示下進行。

(B) 所有從中華提走的金錢都不是控方證人一給上訴人的家用。

(C) 上訴人知道從中華提走的金錢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9.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知道自己被委任為華綸的監事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88頁)。

10.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上訴人要求金錢調動不能在她個人名義下進行,原因是沒有發票支持 (裁斷陳述書第53段,上訴宗卷第102頁)。

11.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說,上訴人經常以電話、電郵及當面直接指示匯款(裁斷陳述書第39段,上訴宗卷第97頁)。

1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清楚知道本案每宗金錢調動每筆金錢的去向,原因是每宗金錢調動都由上訴人指示及簽署文件,每次由控方證人三到銀行辦妥存入戶口手續 (是中華指定的國內戶口持有人其中兩位) (裁斷陳述書第30段,上訴宗卷第93頁)。

13.裁判官裁定有關控罪一的證物P10 [4] 和控罪二的證物P15[5] 是虛假文書。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四至六證供所說,他們均不認識,證物P10和P15都不是他們認知的採購 (裁斷陳述書第26 – 27段,上訴宗卷第91 – 92頁)。

14.出現於控罪三、四及五的支付憑證的,是收買環球[6] 舊設備的回收商,除此以外,與華綸並無生意往來 (裁斷陳述書第46段,上訴宗卷第99頁)。

15.出現於控罪六的支付憑證和曾出現於控罪七的支付憑證的為環球[7] 時代的租客,曾租用廠房。由於提早解除租約,她保留於環球帳戶內沒有處理的按金是不會獲得退還 (裁斷陳述書第55段,上訴宗卷第102 – 103頁)。

16.最終於控罪七支付憑證的是「廣州自動化有限公司」。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上訴人曾吩咐她哪一個帳戶夠數便可使用該帳戶來扣數。控方證人二更曾提供一清單給上訴人,列明哪個帳戶可供上訴人調動資金時使用。最後控方證人二因的帳戶帳面上的數額不足,她改用「廣州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來扣數。上訴人亦沒有解釋為何上訴人把支票存根 (證物P37,上訴宗卷第188頁) 原來的麥春華」換上「劉華。控方證人一以及控方證人四至六均不認識「廣州自動化有限公司」 及 (裁斷陳述書第57段,上訴宗卷第103頁)。

17.華綸沒有欠下出現於控罪八支付憑證的「廣州翱龍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任何金錢。控方證人二至六均不認識該公司,只有控方證人一隱若記得它曾是租客 (裁斷陳述書第59段,上訴宗卷第104頁)。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控方證人一調動資金,一般他只存入私人國內銀行戶口,沒有直接匯錢返港的做法 (裁斷陳述書第23段,上訴宗卷第90頁)。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3 – 36段 (上訴宗卷第94 – 96頁) 指出,證據顯示,上訴人、其母親及姐姐的名字均分別出現於涉案的10張中華收據單上。上訴人的母親及姐姐均非華綸職員,亦與金錢調動事宜無涉,裁判官裁定她們必然是在上訴人指示下才到中華領取金錢。

19.裁判官認為來自華綸的款項轉到中華並將之兌換成港元後,於同日或相隔一至兩日的時間港元便存入上訴人的戶口,上訴人是清楚知道它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且有關存入必然在上訴人知情下,經由她本人或經她指示存入她的戶口。裁判官裁定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一至十 (裁斷陳述書第43、44、48、50、52、56、58、60、63及64段,上訴宗卷第98 – 106頁)。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於其「經修訂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中,提出了4項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令定罪不穩;

(二) 裁判官以錯誤的舉證及證案標準拒絶接納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理由,是重大法律錯誤;

(三) 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華綸帳目混亂及控方證人一之證供是支持辯方案情,令定罪不穩妥;及

(四) 綜合而言,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不穩妥。

21.上訴人於上訴聆訊後,因取得審訊謄本所揭示的資料,提出兩項新增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錯誤地指辯方沒有抨擊控方證人三;及

(二) 裁判官錯誤地「照單全收」控方證人三的證供,特別是就著控罪九,上訴人指示她以現金支票還款給控方證人一時,不可將事情告訴控方證人一。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立場

22.就著上訴理據一,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以非常謹慎的態度處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沒有不問因由一面倒地傾向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亦就著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證供上的差異作出分析,並認為他們證供上的差異不影響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誠信考慮。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經清楚解釋,她接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基於事情的發展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獲其他證人證供支持。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處理,並無犯錯。

23.就著上訴理據二,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就著電郵P4雖然裁定該電郵是上訴人發給控方證人二,要求證人隱瞞特別匯款事宜,以免牽連甚廣(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87頁),但綜觀上文下理,裁判官的意思只是否決上訴人所提出的推論,即證物P4是控方證人一私自登入上訴人電郵帳戶捏造出來的。答辯人指從裁判官就各控罪的分析可見,裁判官並沒有使用證物P4作為定罪裁決的考慮之列,亦沒有以證物P4作為其中一個不接納上訴人答辯的理由的原因,因此證物P4根本不影響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24.就著上訴理據三,答辯方陳詞指,華綸的帳目混亂和有「掛帳」的問題,以及逃稅一説即使真有其事,亦與辯方案情所指資金調動是控方證人一幕後指示這説法並無關連。答辯人指上訴人自己亦知道華綸帳目混亂及有「掛帳」的問題,控方證人二亦清楚供述,上訴人曾著她哪一帳戶夠數便可使用該帳戶來扣數。證人亦曾提供一清單給上訴人知道哪個帳戶可供她調動資金時使用。答辯人並指,從涉案款項均由上訴人、其母親或姊姊接收可見,有關款項不是向有關人士作出的「還款」。

新增上訴理據一和二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指辯方沒有抨擊控方證人三的誠信問題,答辯人接受從新增聆訊謄本可見,辯方於盤問控方證人三時,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作出四次「抨擊」:第一至三次是有關證人書面證供與庭上證供的出入問題 (證人解釋是因為錄取口供時沒有被問及),第四次是證人的記憶問題 (證人承認她不能記起每次上訴人給予指示的情況)。答辯人指控方證人三已就上述四項「抨擊」作出合理解釋;控方證人三的關鍵證供是她確認每宗金錢調動都是由上訴人指示及簽署文件。

26.事件發生至審訊已差不多四年,加上控方證人三作供指上訴人給予指示的方式有三種:(一) 面對面、(二) 通電、(三) 電郵,本案涉及十次資金調動,證人作供不是記憶測試,控方證人三不能確認上訴人給予指示的方式,實在情有可原。

27.答辯人指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是經分析後才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而非「照單全收」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裁判官是留意到辯方對控方證人三證供所作的抨擊而作出裁斷陳述書第10及12段的分析 (上訴宗卷第85及86頁)。

28.就著上訴理據四,即案中定罪裁決不安全及/或不穩妥的投訴,答辯方陳詞指:

(一) 案中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審訊時並無直接從上訴人而來的證供讓法庭考慮;

(二) 證物P74 (上訴宗卷第234 – 240頁) 反駁了辯方指上訴人不知道被委任為監事之説;

(三) 控方證人四至六確認證物P10及P11載有虛假內容;

(四) 辯方指案中款項是「家用」並不合理;

(五) 控方證人一對案中每項金錢調動均不知情,他亦沒有理由作出如此調動;

(六) 控方證人二證供指出上訴人曾著她哪一個帳戶夠數便可使用該帳戶扣數,控方證人二更提供了一份清單給上訴人知道哪個帳戶可供她調動資金時使用;

(七) 控方證人三確認本案每宗金錢調動均由上訴人指示和簽署文件,上訴人顯然知道每筆金錢的去向;

(八) 每筆款項最終均被上訴人、其母親或姊姊於中華找換店提取,再 (全部/部分) 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

(九) 如案中金錢調動均是控方證人一指示,上訴人為何要求控方證人三隱瞞?

29.答辯人陳詞指,以重新聆訊角度考慮,上訴人的定罪穩妥,上訴應被駁回。

上訴理據的考慮

30.上訴人於書面陳詞花了頗大篇幅於上訴理據一,於書面陳詞第25 – 36段,上訴人力陳控方證人一證供中關鍵而又不可靠之處,突顯在賬目、匯款申請及電郵方面。

3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以極其謹慎的態度處理控方證人一的證供,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 (上訴宗卷第85頁) 說:

「 10. 由於黃先生與被告在離婚事宜上有嚴重利益衝突,而本案指控也直接被倚賴為離婚理由,本席非常謹慎黃先生會否利用本案來打擊被告向他的申索,並且故意撒謊或隱瞞事實來掩飾他的動機。事實上黃先生勉為其難地同意辯方指出,2014年停止擁有浩富股權及大幅減持黃惠記公司的股分。這很可能是他為免被告爭奪財產的一著,本席不能掉以輕心。本案第二至六證人均是黃先生在華綸的下屬,他們會否因應老闆要求而聯合起來誣害被告?」

32.就著控方證人一的誠信評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段 (上訴宗卷第96頁) 指出:

「 37. 本席注意到華綸在帳務問題上黃生先的解釋牽強。考慮周敏供詞以後,本席認為有逃稅表徵,故此黃先生的供詞在這方面有不實之嫌。此外有證供他更改了在浩富及黃惠記公司的股權,他在這方面的作供也顯得支吾其詞,似乎有意阻礙被告在家事法庭向他的申索。周敏及李敏吾以致徐天放對於被告在財匯部文件上簽署與黃先生說法有異,本席懷疑到底是他不知情還是制度放鬆了而他不自知。有關他曾宜接或間接使用被告的電郵地址,他採取了一刀切的態度否認這態度是失實的。本席非常清楚黃先生供詞中確實有不可靠的地方,然而本案其他證人在主要問題上支持他的說法,本席相信並倚賴他們的證供。」

33.本席認為裁判官一直是以非常謹慎的態度看待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34.上訴人指華綸賬目上的確顯示欠370,000元,欠58,000元及欠「翱龍」120,000元,「華綸」還款的舉動便至少在表面上變得合理,它是吻合辯方指資金調動為控方證人一幕後指示之說法。

35.本席認為案中證據既顯示有關及「翱龍」的資金調動,有關的款項最終是落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中,根本與華綸還款這聲稱目的相悖,事實上,有關金錢流向的證據顯示,有關款項從未落入及「翱龍」手中,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陳詞指「若『華綸』賬目上的確顯示有相關欠款,『華綸』還款的舉動便至少在表面上變得合理……」

36.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的分析,證據顯示上訴人自2009年尾開始打理華綸的賬目,一直至2012年作為監事,即使沒有控方證人告知,上訴人的背景亦會讓她知悉華綸賬目混亂及有「掛賬」的問題。不可忽視的證據是控方證人二供述上訴人曾著她哪一個賬戶夠數便可使用該賬戶來扣數。控方證人二更曾提供一份清單給上訴人知道哪一賬戶可供她調動資金時使用。證據顯示上訴人根本知道可以使用哪些賬戶供她調動款項而毋需控方證人一幕後指示,華綸賬目上顯示及「翱龍」賬目上有相關欠款根本不會使華綸「還款」而款項最終落入上訴人戶口的行為變得合理,與有關資金調動是否為控方證人一幕後指示亦沒有關連性可言。

3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 – 14段 (上訴宗卷第85 – 87頁) 分析了證物P4電郵的證供。

38.審訊時,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曾以她的「雅虎」電郵地址發電郵 (證物P4,上訴宗卷第153頁) 要求控方證人二隱瞞特別匯款一事,不要讓控方證人一知道。審訊時,辯方指證物P4是控方證人一盜用上訴人的電郵密碼,冒充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二發出該電郵。辯方將多份涉及上訴人電郵地址之電郵呈堂 (證物D5 – D14,上訴宗卷第251 – 262頁),以顯示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電郵並知悉電郵的密碼。

39.上訴人陳詞指,雖然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有保留,亦認為控方證人一以「一刀切」的態度否認他曾直接或間接使用上訴人的電郵地址的態度是失實的,可是裁判官沒有充分分析這方面的證據對控方證人一是否冒充上訴人發出證物P4是非常重要,這議題是直接打擊了控方證人一的可信可靠性。

40.本席認同裁判官對證物P4的事實裁定。若如辯方所指,證物P4是控方證人一盜用上訴人的電郵密碼冒充上訴人發予控方證人二,倘若控方證人二於收到證物P4電郵後,以電郵回覆或以其他方式接觸上訴人,討論證物P4的內容,那控方證人一冒發電郵的行徑便會被揭破。控方證人一根本不能控制控方證人二收到證物P4電郵後是否會接觸上訴人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會如上訴人所指冒充上訴人向控方證人二發出證物P2電郵,是有違事情的內在或然性。

41.案中裁判官考慮了並接受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控方證人二於2009年11月加入環球,並於2010年5月接手華綸的會計工作,與控方證人一就著財匯部有相當緊密的聯繫,必然清楚怎樣和常在香港的控方證人一溝通。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二證供所說,她知道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夫婦的電郵,但對控方證人二而言,若她不發電郵至控方證人一的電郵地址,後者是不會閱讀到相關內容,控方證人二並不預期控方證人一能閱讀寄至上訴人電郵地址的電郵。控方證人二上述證供某程度上支持控方證人一所說他沒有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的電郵。雖然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以「一刀切」的態度否認他曾直接或間接使用上訴人的電郵地址的態度是失實的,但控方證人二就著控方證人一是否與上訴人共用電郵這課題的證供,是支持控方證人一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 (上訴宗卷第86 – 87頁) 的裁斷合乎情理,並無剛愎武斷、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

「……故此,本席相信黃先生經常在業務上使用他個人電郵地址,只是因為婚姻關係及被告成為監事,故此許多公司文件便會同時抄送給她。……本席認為由於夫婦關係密切,二人又一同參與公司業務,偶然黃先生使用被告電郵作聯絡或由被告以他名義答覆或跟進一些事情大有可能。或許如黃先生所指,也許有職員認為找到了被告便是找到了他,故此在操作上偶然把電郵只寄至被告那裡去。……」

42.裁判官是經詳細分析後才拒絕接納辯方指證物P4是由控方證人一冒充上訴人發給控方證人二之說,裁判官並裁定證物P4是由上訴人發給控方證人二要求她隱瞞特別匯款事宜以免牽連甚廣。本席不認為裁判官上述事實裁定是如上訴人所指無視控方案情中之合理疑點下作出。

43.就著證物P2證據上的價值,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上訴宗卷第87頁) 指出:

「……本席亦裁定黃先生是因此引起懷疑而展開內部調查。本席亦接受周敏在黃先生要求下,財匯部把所有與被告有關的資金文件掃描供他查閱。」

44.證物P4電郵對裁判官而言,是解釋何以控方證人一對特別匯款事實起疑並要求展開內部調查。便如答辯人陳詞指出證物P4在裁判官對各項控罪的分析中,並非在考慮之列,裁判官並沒有以證物P4作為她不接納上訴人答辯理由的原因。

45.上訴人陳詞指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匯款申請程序的證供之出入支持辯方案情所指:控方證人一有可能利用上訴人從華綸提取款項,而上訴人是沒有充份知道原因而跟從指示而已。

46.控方證人一就著華綸的採購匯款程序的證供是,人民幣5,000元以上的採購,須先經三名授權人士 (正、副廠長及顧問,即控方證人六、五及四) 其中二人簽署,方可進行採購或落訂,付款前必須由其加簽作批核;控方證人一指上訴人無權批核任何申請。控方證人一否認他授權上訴人簽署案中的匯款申請。

47.控方證人二就著採購匯款程序之證供是控方證人一曾吩咐所有匯款申請均可交由上訴人簽署,故控方證人二在2011年9月前後,都會找上訴人簽署有關文件。

48.上訴人指控方證人一和二上述證供分歧並非是「各施各法,各人有各人的理解而已,而是直接影響本案的關鍵,這明顯地支持PW1有可能是利用上訴人從『華綸』提取款項,而上訴人是沒有充份知道其原因而跟從指示而已。因此,PW1才否認他有向PW2曾經透露上訴人是有獲授權的。」(上訴人書面陳詞第33段)

49.裁判官洞察到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就著匯款申請程序證供存在差異 (裁斷陳述書第23 – 24段,上訴宗卷第90 – 91段)。從裁斷陳述書的前文後理,裁判官是接受控方證人一在有關環節的證供,因此裁判官才會於第24段指:

「……至於黃先生的說法,本席認為前線員工與他的想法因現實環境而有落差。前線員工礙於被告身分問題,加上黃先生經常不在辦公室內,無奈接受被告調動資金的指令。但此舉卻使正直的員工如周敏甚感困惑。……」

50.裁判官不認為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二上述證供上的出入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可信性有任何影響,裁判官於考慮控方證人一就著匯款申請程序的證供的可信性時,是考慮到控方證人二證供支持控方證人一對涉案款項匯到香港的安排並不知情。裁判官於第23段指出:

「……如上文指周敏並不知道黃先生有否批准被告調動金錢,但她卻知道黃先生沒有直接匯錢返香港的做法。以她所知若黃先生調動資金,一般他只存入私人國內銀行賬戶內。」

51.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2段的分析:

「即使上訴人真的得到控方第一證人的授權可以在華綸調動款項,亦不等於每次調動都是控方第一證人知悉的。……」

52.裁判官於分析個別控罪時,已仔細分析並裁定案中十項控罪調動資金的理由均是虛構的。裁判官亦就著何以她裁定控方證人一不會為支付上訴人家用而指示上訴人作出案中迂迴的資金調動(裁斷陳述書第32 – 33段,上訴宗卷第94 – 95頁)。

53.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是有充份和有力的證據讓她作出控方證人一不知悉和他亦沒援權上訴人作出涉案的資金調動的事實裁斷。

54.上訴理據一不成立。

55.就著上訴理據二,案中的事實爭議之一是證物P4電郵是否由上訴人發予控方證人二 (控方案情),或該電郵是控方證人一冒充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的電郵密碼,以上訴人的電郵賬戶向控方證人二發出證物P4電郵,藉以誣告上訴人。

56.辯方於審訊中以證物D5 – D14(上訴宗卷第215 – 262頁) 為支持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的電郵賬戶且控方證人一知悉電郵密碼的證據。

5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 – 14段分析了有關證物P4電郵和證物D5 –D14的證供,裁判官最後裁定她不接納辯方所指P4是由控方證人一冒充上訴人發給控方證二。

5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於第13段處理證物D7 – D13時以:

「至於D7至D13,本席不接納它們代表黃先生必然掌握了被告的密碼,以致最終甚至冒充被告發出P4。」
(線後加)

和於第14段處理證物D13時以:

「這支持本席的想法,即不等於黃先生必然在沒有在個人賬戶內收到阿章發來函件。最起碼辯方的說法並不一定代表事實」 (線後加)

是以錯誤的舉證及證案標準要求上訴人須證明辯方案情必然是事實才足以構成疑點,構成重大的法律錯誤。上訴人於審訊時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因此有關控方證人一是否知悉上訴人電郵地址密碼的證供均是來自控方證人一,他否認他知道上訴人的電郵地址密碼亦否認與上訴人共用她的電郵 (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85頁)。

59.裁判官於考慮了有關證物P4和D5 – D14的證供後,認為因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為夫婦,關係密切,二人又一同參與華綸業務,偶然控方證人一使用上訴人電郵作聯絡或由上訴人以控方證人一的名義答覆或跟進一些事情大有可能 (裁斷陳述書第13段,上訴宗卷第86 – 87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本席認同答辯人陳詞所說,控方證人一偶然會使用上訴人的電郵作聯絡不代表控方證人一必然知悉上訴人的電郵密碼,亦不代表控方證人一私自登入上訴人賬戶冒充上訴人發出證物P4電郵。如上文分析,辯方指控方證人一冒充上訴人發出證物P4電郵予控方證人二是有違事情的內在或然性,原因是控方證人一根本控制不了收到電郵的控方證人二對電郵的反應。控方證人二絕對有可能以電郵回覆或以其他方法回覆上訴人,那控方證人一捏造證據之舉便會被揭穿。

60.至於上訴人指裁判官多番強調不接納控方證人一掌握上訴人的電郵密碼及辯方說法不一定代表事實,本席認為細看裁判官於相關段落的前文後理,裁判官所表達的意思無非是證物D7至D13均未能顯示控方證人一知悉上訴人電郵賬戶密碼,裁判官並不是要求辯方證實控方證人一知悉上訴人的電郵賬戶密碼。裁判官就著證物D7至D13作出了個別分析,她指出D7和D8的信件是抄送回控方證人一的個人電郵地址,那顯示就是D7和D8是控方證人一所發出,抄送回控方證人一個人電郵地址的舉措顯示控方證人一認為他有需要把副本抄送自己。顯然,裁判官認為上述舉措與辯方指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電郵地址之說相悖。

61.就著證物D9 – D12,裁判官認為從證據中她無法確定控方證人一沒有於個人電郵收到D9 – D12,顯然裁判官所表達的是:既然她無法確定控方證人一沒有於他個人電郵收到D9 – D12,那D9 – D12發至上訴人的電郵地址一事實不足以支持辯方所說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的電郵地址。便如答辯人於陳詞第42段指出,證物D9的送件者「芬」,D11的送件者和D12的均非案中的證人,審訊中並無證據指出發件者為何會把電郵發至上訴人的個人電郵賬戶,裁判官亦無法確定控方證人一沒有在他個人電郵收到上述電郵從而考慮控方證人一是否如辯方所指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的個人電郵。

62.就著證物D12 (上訴宗卷第260頁),該電郵是控方證人二把抬頭顯示給控方證人一的電郵送至上訴人的電郵賬戶。控方證人二作供是指若她不發電郵到控方證人一的電郵地址,後者是不會閱讀到相關內容,裁判官對證物D12的裁定是她不能確定控方證人一沒有在他的個人電郵賬戶收到D12。

63.證物D13 (上訴宗卷第261頁) 的電郵顯示「章」發一電郵予控方證人一和上訴人,電郵是發至上訴人的電郵賬戶,控方證人一以他個人電郵回覆並把副本抄送予上訴人的電郵賬戶,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3段末指:

「這支持本席上述想法,即不等於黃先生必然沒有在個人賬戶內收到阿章發來函件。最起碼辯方的説法並不一定代表事實。」

本席認為裁判官於第13段所表達的意思無非是控方證人一以他個人電郵地址發電郵回覆章的電郵顯示他並不是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的個人電郵地址,否則控方證人一便不會以他個人電郵賬戶回覆章的電郵;控方證人一有可能從他個人電郵賬戶收到章發出的電郵。裁判官以「即不等於黃先生必然沒有」這雙重否定句 (double negative) 的表達方式和不必要地以「必然」和「最起碼辯方的説法並不一定代表事實。」確是容易令人誤會。但細看裁斷陳述書相關段落的前文後理,裁判官顯然是在表達控方證人一有可能從他個人電郵收到章的電郵並以他個人電郵作出回覆,證物D13並不能顯示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共用上訴人的電郵地址這意思。

64.總體而言,本席不同意上訴人上訴理據二所指,於考慮與證物P2相關的證據時,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須證明辯方案情必然是事實才足以構成疑點。再者,如前述,本席認為辯方案情指證物P3是控方證人一冒充上訴人發出予控方證人二用以誣告上訴人之説根本是有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便如本席於處理上訴理據一時指出,證物P4並不是裁判官用以考慮控罪一至十是非曲直的證據,證物P4解釋何以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起疑並展開內部調查。裁判官並沒有因她裁定證物P4是上訴人發給控方證人二要求控方證人二隱瞞特別匯款的安排而裁定上訴人罪成。

65.上訴理據二不成立。

66.就著上訴理據三上訴人陳詞指華綸的賬目混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1段 (上訴宗卷第93頁) 亦「認為逃稅行為可以解釋不少賬目混亂的原因」。上訴人陳詞指華綸的賬目混亂及控方證人一對賬目混亂知情和他有可能為逃稅的目的,均支持辯方案情指控方證人一一直利用上訴人以混亂的手法魚目混珠,於有任何問題出現時,便以他並非資金調動相關文件的簽署人把責任推得乾淨。

67.控方證人二作供時指出華綸有逃稅的行為而這亦是她希望辭職的原因之一。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段 (上訴宗卷第96頁) 認為控方證人一就這方面的供詞有不誠實之嫌。裁判官於第31段指出逃稅行為可解釋到不少賬目混亂的原因。本席不同意上訴人陳詞指華綸賬目混亂的問題和逃稅的表徵顯示上訴人是被控方證人一利用作出涉案的資金調動而不知情。證據顯示涉案的款項匯到香港後,均是被上訴人或其母或其姊姊提取,且款項的全部或部分最終是存入了上訴人的銀行戶口,上述證據與辯方指上訴人是於不知情的情況下被控方證人一利用作為調動資金逃稅的棋子/工具的説法相悖。

68.上訴人陳詞指控方證人一相比起上訴人他更清楚華綸業務上的瓜葛,控方證人一大有可能是背後指示上訴人發出資金調動的人。在上訴人而言,如她不知道背後實況 (如華綸是否有欠及「翱龍」金錢),她便不可能被指以虛假還款理由詐騙控方證人三而導致華綸有所損失。

69.本席於處理上訴理據一時已指出,上訴人自2009年底便開始打理華綸的賬目,她於2012年成為監事,她的背景必然讓她知悉華綸賬目混亂及存在「掛賬」的問題。再者,控方證人二證供清楚指出上訴人曾著她哪一賬戶夠錢便可使用該賬戶來扣數,控方證人二更提供一清單給上訴人知道哪一賬戶可供她調動資金時使用。上述證據清楚顯示上訴人對資金調動背後的實況 (如華綸是否欠及「翱龍」) 知情。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二的指示更顯示上訴人根本無視匯款指示的原因是真是假,只要被挑中的賬戶夠數便可使用該賬戶來扣數。

70.本席不同意上訴人就著上訴理據三所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華綸賬目混亂和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支持辯方案情。裁判官於案中對華綸賬目混亂、華綸有逃稅行為及控方證人一在上述課題的證供的考慮是充分的而裁判官的結論,即裁判官不接納本案十次的金錢調動背後原來是由控方證人一指揮亦是正確的事實認定。

71.上訴理據三不成立。

72.本席一併處理上訴人提出的兩項新增上訴理據,即:

(一) 裁判官錯誤地指辯方沒有抨擊控方證人三;及

(二) 裁判官錯誤地「照單全收」控方證人三的證供,特別是就著控罪九,上訴人指示她以現金支票還款給控方證人一時,不可將事情告訴控方證人一。

73.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 (上訴宗卷第86頁) 於考慮有關電郵 (證物P4) 的事實爭議時,就著控方證人二和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作出以下分析:

「……無疑辯方大肆抨擊黃先生的誠信,他們卻沒有抨擊會記周敏及出納李敏吾小姐 (控方第三證人)。辯方指周敏只知被告調動金錢,卻不知背後有黃先生的指揮。辯方接納周敏曾因公司賬目混亂而生辭職的念頭。周敏、李敏吾及周健萍是華綸財匯部職員。事實上,本席對兩位證人留下深刻印象,認為她們均是誠實可靠的。李敏吾早已離開華綸,她完全無必要袒護黃先生,陷害被告。周敏確認於事件被揭發前她了解張踐曾與黃先生溝通有關被告調動金錢事宜因而導致後者要求她轉發P4,並且繼而下令翻查財匯部文件。」

74.裁判官於第61段 (上訴宗卷第105頁) 處理控罪九時指出:

「 61. 於2012年7月31日被告指示李敏吾以現金支票還款給黃先生人民幣40,000元,卻存款入黃咸妹的帳戶。在P47上被告在李敏吾面前寫上『黃太代簽』並在P50上簽名。李敏吾仍然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調動,而後者也沒有解釋。被告只吩咐她不可告訴黃先生,而李敏吾唯有照辦。」

75.上訴人補充陳詞指辯方於審訊中盤問控方證人三時曾質疑及抨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最關鍵的關乎控罪九,相關的謄本部分見:

(i) 聆訊謄本 (控方證人三部分),第90 – 91頁;

(ii) 聆訊謄本 (控方證人三部分),第64 – 72頁;

(iii) 聆訊謄本 (控方證人三部分),第72 – 73頁;及

(iv) 聆訊謄本 (控方證人三部分),第84 – 89頁。

76.就著 (i),關於控罪九之匯款,控方證人三於主問時指上訴人指示她不可以將事情告訴控方證人一。盤問時,辯方大律師向控方證人三指出,控方證人三在其兩份證人口供中,均沒有提及上訴人要求她不要告知控方證人一這個説法。辯方並向控方證人三指出上訴人根本沒有向控方證人三説過這番説話。

77.就著 (ii) – (iv),有關盤問均是有關控方證人三書面口供和庭上證供的出入。從上述新增的聆訊謄本可見,審訊時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三時確實曾就著證人書面口供和庭上證供一些出入處盤問證人;辯方大律師亦曾明確向證人指出辯方就著控罪九的案情是上訴人並沒有如控方證人三所指要求她不要把匯款一事告訴控方證人一。就著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是否錯誤地指辯方沒有抨擊控方證人三,細看辯方於審訊時的結案陳詞 (上訴宗卷第54 – 78頁),辯方雖然於盤問控方證人三時對證人的證供作出上述(i)至(iv)的抨擊,但於結案陳詞,辯方卻沒有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包括控罪九控方證人三指上訴人曾要求她不要把匯款一事告訴控方證人一) 作任何抨擊。裁判官於第12段所説的「無疑辯方大肆抨擊黃先生的誠信」從辯方結案陳詞是明顯不過的;裁判官繼而指「他們卻沒有抨擊會計周敏及出納李敏吾小姐 (控方第三證人)」亦反映了辯方於結案陳詞並沒有抨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這客觀事實。裁判官接著説的「辯方指周敏只知被告調動金錢,卻不知背後有黃先生的指揮。」明顯是回應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50段 (上訴宗卷第70頁) 所表述的立場:

「 50. 辯方陳:PW2想離職的根源,是公司賬目混亂,又有領導不時用會計方法調錢走。PW2接任公司會計後,擔心受牽連,無可厚非。只是她不清楚,被告給予財匯部的一切指示,全為PW1的意思,她不清楚,被告的指示背後,均有PW1授權。」

78.毫無疑問,裁判官於第12段的前半部所說,即:

「……無疑辯方大肆抨擊黃先生的誠信,他們卻沒有抨擊會記周敏及出納李敏吾小姐 (控方第三證人)。辯方指周敏只知被告調動金錢,卻不知背後有黃先生的指揮。辯方接納周敏曾因公司賬目混亂而生辭職的念頭。……」

明顯只是表述辯方結案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一至三證供的取態,裁判官並不是說這是她對案中證據的了解是辯方從沒挑戰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79.事實上,裁判官於第12段下半部是分析了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可信性,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三早已離開華綸,她完全無必要袒護控方證人一陷害上訴人,再者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0段 (上訴宗卷第85頁) 於指出控方證人一與上訴人在離婚事宜上有嚴重利益衝突,她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誠信考慮不能掉以輕心之餘,亦同時指出:

「本案第二至六證人均是黃先生在華綸的下屬,他們會否因應老闆要求而聯合起來誣害被告?」

80.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並沒有「照單全收」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雖然裁判官明白辯方大律師於辯方結案陳詞中沒有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作出抨擊,裁判官並沒有因此便「照單全收」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81.就著控罪九,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61段所說:

「李敏吾仍然沒有詢問被告為何如此調動,而後者也沒有解釋。被告只吩咐她不可告訴黃先生,而李敏吾唯有照辦。」

裁判官於第61段所述,明顯表示她接受控方證人三在有關課題的證供。裁判官於第61段交待有關證供和她的事實裁斷時,並沒有如她於第12段以辯方沒有抨擊控方證人三的證供表示辯方對有關證供的立場或裁判官對辯方對有關證供的立場之理解。

82.本席認為裁判官是考慮了控方證人三早已離開華綸,她無必要偏袒控方證人一陷害上訴人這背景,並於耳聞目睹證人作供後而最後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可靠可信。本席不認為裁判官有錯誤掌握辯方案情,或錯誤理解證據,或對案中重要證據遺漏考慮的問題。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三的證供為可信可靠的裁斷亦並無不合理、剛愎武斷或有違事情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本席不會干預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三誠信的裁斷。

83.總括而言,本席就著新增上訴理據一和二裁定:

(一) 裁判官並沒有錯誤地指辯方沒有抨擊控方證人三,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段所表述的是辯方於結案陳詞對控方證人三的立場;及

(二) 裁判官並沒有因辯方於結案陳詞中對控方證人三證供的取態而「照單全收」接受控方證人三的證供。

84.新增上訴理據一及二不成立。

85.上訴人於經修訂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四和書面陳詞指:

「綜合而言,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而不穩妥的。」

86.本席基於前述理由,裁定上訴人的經修訂完備的不服定罪上訴理據一至三和新增上訴理據一及二無一成立。

87.本席履行重新聆訊 (re‑hearing) 的責任,重新審視本案證據,本席同意答辯人補充陳詞第8段所說:

「 (一) 上訴人行使了她的權利,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意味著沒有直接從上訴人而來的證供可供考慮;

(二) 證物P74反駁了上訴人提出自己不知道被委任為監事。上訴人說案中款項是『家用』亦不合理;

(三) 控方第四至六證人確認P10及P11內載有虛假內容;

(四) 控方第一證人確認對本案每宗金錢調動都是毫不知情的,而且沒有任何原因要如此作出金錢調動;

(五) 控方第二證人作供指上訴人曾著她哪一個帳戶夠數便可使用該帳戶來扣數。控方第二證人更指她曾提供一份清單給上訴人知道哪個帳戶可供她調動資金時使用;

(六) 控方第三證人確認本案每宗金錢調動都由上訴人指示及簽署文件,明顯上訴人清楚知道每筆金錢的去向;

(七) 最終款項均被上訴人、其母親或姐姐於替換店提取,再 (全部/部份) 存入上訴人的戶口;

(八) 正如上訴法庭提出了疑問,若案中金錢調動均是控方第一證人指示,又為何要控方第三證人隱瞞?」

88.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證實控罪一至十的罪行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成是正確的決定。

89.本席駁回上訴人就著控罪一至十的定罪上訴。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靄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陳永豪大律師和曾宗堯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

[2] 上訴人獲擔保等候上訴。

[3] 控罪書 (上訴宗卷第7至16頁)。

[4] 華綸內部匯款申請 (上訴宗卷第161頁)。

[5] 華綸內部匯款申請 (上訴宗卷第166頁)。

[6] 環球(梧州)紡織有限公司,由控方證人一父親先生於1997年於國內成立。控方證人一於2011年3月左右把環球賣盤,自此環球的業務轉由華綸繼續經營。

[7] 見註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