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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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另一項控罪「沒有牌照而販賣」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喻競天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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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8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82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小販案件2016年第1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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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另一項控罪「沒有牌照而販賣」罪,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喻競天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上訴人作出自辯。控方傳召三位控方證人,他們是食物環境衞生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他們的證供指當日下午約1 時47 分,他們巡經旺角洗衣街與太子道交界,見到上訴人在洗衣街行人路的一間商鋪外,他身前有一個黑色的腰包,有一個以塑膠架造成的檔攤,有價錢牌,有彩色帶及各種貨品樣本放置在檔攤上。控方證人觀察了一分鐘後,他們見到有兩名女士及一名男士在檔攤前選擇貨物,其中一名女士選擇彩色帶,控方證人當時亦見到上訴人向該女士推介貨品。跟着,該女士就取出2 張港幣20 元,上訴人接過後,該女士便接過彩色帶後離開。控方證人供稱上訴人檔攤面積的尺數、太子道行人路的闊度。而該範圍內有兩組行人過路燈,當時是下午用膳時間,人流多,又是一個交通交叉位,有些行人需要因等候行人過路燈而要站到馬路旁邊。控方證人觀察後上前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問上訴人有沒有合法權限在此處擺檔,又問檔攤的物品是否屬於上訴人,跟着便宣佈拘捕上訴人,警誡後,上訴人被帶回旺角警署,上訴人及後表示身體不適,隨即被送往醫院檢驗身體,本席已簡略地道出當時控方證人的證供。 3.在原審時,上訴人選擇作供。上訴人稱案發時他將檔攤扭轉,正在休息中,他亦見到控方證人巡邏。30 分鐘後,他在花墟道出來,上訴人與控方證人有眼神接觸,上訴人亦留意到三名控方證人在馬路對面觀察,之後再上前問上訴人有沒有流動小販牌,上訴人稱自己沒有賣任何東西,就算有的話他們都先要作出警告。跟着,控方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長者卡,上訴人說他有,但上訴人當時沒有出示長者卡。最後,控方證人就說要拘捕他,上訴人上車後聲稱他覺得胸口痛,其後他被送去醫院接受治療。在上訴人的證供上亦指出當時控方第一證人點算檔攤上物品的時候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因為發現到少了一些膠袋及名片,所以他拒絕簽署表格。上訴人強調他當時是沒有販賣任何物品,他只是在休息。裁判法官作出他的裁決,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內他很小心地分析證人的口供,亦清楚地處理上訴人所提及的疑點,正如上訴人稱點算的物品有出入的問題,而究竟控方證人是否有串通之嫌。裁判法官在他的裁斷陳述書很仔細地一一解釋上述疑點,本席無須再在此敍述出來。裁判法官分析後認為這些疑點最終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並接納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至於上訴人的證供,裁判法官亦很仔細地分析後認為上訴人自稱當時沒有進行買賣,但同時又取出辯方證物1 號及2 號展示給控方證人;上訴人又清楚知道控方證人在馬路對面觀察20 多分鐘,上訴人也沒有離開。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是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所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其實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一段頗長的分析,本席無須在此再敍述出來。本席已看到裁判法官就上訴人所提出控方證人的疑點及上訴人在證供上不合理、不合邏輯的情況作出解釋,最終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作出自辯。在上訴聆訊前,上訴人提交一份書面的上訴理據,上訴人再次投訴證物表格上所記錄的物品與實質檢取的物品不相符,控方證人的證供字眼與表格有互相抄弄的嫌疑,而且控方證人稱觀察當時交易的時間是一分鐘是不可能的。上訴人亦投訴裁判法官不應該不接納他的口供,亦反對裁判法官指他檔攤對公眾地方構成阻礙是犯錯的,上訴人認為他被控方證人誣告。在原審時,上訴人認為裁判法官最後的裁定是對他不公的。上訴人亦在庭上表示他對食環署人員的不滿,上訴人亦投訴他並不是不想領取牌照,而是他已經多次申請也不成功,對他是不公平。其實,在上訴聆訊時,本席純粹看裁判法官席前的口供及證物,究竟裁判法官是否作出事實的裁斷,抑或在法律上有任何出錯。本席看到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口供合理,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出錯,裁判法官亦有處理上訴人的種種投訴,裁判法官作出分析後認為相關投訴並不影響控方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由於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有任何的錯漏,因此沒有足夠理由來推翻裁判法官的裁決,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邵鈞泰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