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薛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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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被告發身為車輛的掌管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離開車輛時,沒有固定該車裝配的制動器以便有效地防止至少兩個車輪轉動 [1] 。

Case No.HCMA 228/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2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49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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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薛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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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6日
判案日期: 2017年6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面對一張傳票,被告發身為車輛的掌管人,無合理辯解而在離開車輛時,沒有固定該車裝配的制動器以便有效地防止至少兩個車輪轉動[1]

控方案情

2.在原審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他們分別是被上訴人擁有的車輛碰撞的私家車的車主(程先生)和到場調查的男警和女警。

3.根據裁斷陳述書,程先生的證詞如下[2]:

「他駕駛其私家車到案發現場停泊,當時其後方停泊的是一部七人車,之後便是被告的車輛。他在車外執拾時,目睹七人車不久後駛離,之後被告的車輛向前移動,再隔不久又再向前移動,然後撞到其車尾並緊貼在一起。被告與警方之後分別到場。警方到場前兩車並無移動。程先生之後將其車輛向前移,被告的車輛緊貼著一起向前移動。之後不確定是被告或是男警固定好被告的車輛,他才移動其車與被告的車分開。」

4.根據裁斷陳述書,男警的證詞如下[3]:

「他到場後曾上被告的私家車作出檢查。他指被告的私家車為手波車輛,檢查時入了空波。他拉動手掣作檢查時從手掣的震動和聲音可以得知,還有五格才是拉盡的位置,而手掣由放開至拉盡共有十五格。」

5.女警是在場確認上訴人的司機身份的警員。


辯方案情

6.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根據裁斷陳述書,他的證詞如下[4]:

「他將私家車泊在案發地點,他已拉好手掣,車輛亦已停定,他才離開。他離開時亦有回望,其車並無移動。他其後回到案發現場,其車已向前移並與程先生的車輛緊貼一起。雙方等候警察到場期間並無移動涉案車輛。程先生的車在事後向前移時,被告的車確實有緊貼著前車向前溜。至於男警在其車上所作的檢查,他並無留意。」

裁判官的裁斷

7.裁判官指出,辯方對程先生和女警的證詞,沒有重大爭議,他信納二人的證詞。就男警的誠信,辯方是質疑的,在評估考慮後,裁判官認為男警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他所說的為事實。

8.他裁定: 男警調查被告的車輛,確認其車輛在那處停泊時,手掣共有15格,但被告只是拉至三分二,還剩5 格,並無拉盡。被告的車輛在他停泊離去後向前移動溜向下坡,並與前車發生碰撞。

9.他也裁定:

(1)   上訴人的車輛前溜,與固定制動系統未能固定車輛有關;和

(2)   該系統失效並非外來因素導致。

10.他認為唯一無可抗拒的推論是: 上訴人未有完全拉好手掣,導致其車輛在下坡的路段向前溜,與前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充其量只是曾拉手掣,不過未有拉緊。

11.他也認為,上訴人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12.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5],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他在離開車輛前,已確定手拉制動器拉至最盡;

(二) 他離開車輛後便回到家中,把車匙放在客廳的桌上,不排除有其他人取去,進入了他的車輛,影響了車輛的狀況;

(三)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程先生誠實可信,尤其因為程先生作證時說他(上訴人)在警員到達前曾進入私家車,但事實是當警員在進入車輛前問,意外後上訴人有否進入車輛時,他和程先生都答沒有;

(四) 裁判官之信納程先生所說,沒有聽到怪異聲響而裁定車輛沒受到碰撞,是不穩妥的;

(五) 裁判官之信納男警之證詞是錯誤的,男警的誠信有問題,而且也非專家;

(六) 案件存在疑點,在車輛沒有專業檢查之下,單靠現有證據,定罪並不穩妥;

(七) 裁判官違背了正確的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據(一)

14.這理據關乎辯方案情,上訴人於原審時已道出他已將手拉制動器拉至最盡。

15.就上訴人的證詞是否可信,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考慮[6]:

「被告在接受盤問時說他已拉盡手掣才下車。不過他在其主問時他只是說自己踏腳掣後,拉起手掣,然後放腳掣。至於拉手掣的力度,他表明不清楚。他亦表示因手掣上沒有刻度,所以也不知拉到多高或低。但盤問時他卻說已將手掣拉盡,拉到不能再拉。如果真是這樣,被告沒有理由主問時會說不知道力度,主問形容時也沒有理由不提已經將手掣拉至最盡。

另一方面,被告表示沒有留意其車的手掣有多少格才是拉盡,不過之後他又說,其實應該約有十格左右。正如他作供说,他因手掣上沒有刻度,所以也不知拉到多高或低,他能說有手掣拉盡有十格左右實在奇怪。如果只是少數如三、數格,那麼被告沒有刻意留意而估計得到還有機會說得通,不過十格則是屬於高數值的格數,本席實不明,既然被告沒留意,又如何可以說得出手掣總約有十格左右。十格恰巧是男警檢查被告車輛後得知被告車輛事發時手掣所拉至的格數。本席認為,被告的證供前後不一致,令人難以相信,本席拒絕接受。」

評估時,裁判官顧及了上訴人是沒有任何定罪記錄的。

16.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7]

17.裁判官提出了的,都是他可以顧及的事情,裁判官這方面的判斷和案中證據沒有矛盾。

18.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由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評估和裁斷。

19.雖然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不過,他明確指出:

「本案中,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而被告並無交通定罪紀錄,其犯罪傾向較低,其證供可信性較高。」[8]

這樣的處理,是完全恰當,合乎法律的。

上訴理據(二)

20.上訴人提出了一個事實上的可能性,這事項的重要性是,控方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作為車輛的掌管人,在離開車輛時未有如法例規定般固定車輛的制動器,如果事實上是、或有可能是,有其他人在上訴人離開車輛後做出了任何會影響制動器的作為的話,控方便未能完成針對上訴人的舉證責任。

21.法庭的責任是根據證據作出判斷,是否有上述的可能性,也須根據呈了堂的證據去判斷,不能在沒有證據下作出揣測。上訴人回到家中將車匙放在客廳中這說法,看來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在作證時說出來,換句話說,如果情況是這樣的話,這說法是沒有證據支持的。即使暫時以這說法為事實基礎來考慮,充其量只是上訴人將車匙留在家中沒有隨身看管,在程先生作證時說在現場聽不見特別聲響和沒有其他相關證據(例如之後發現車匙的狀況和之前不同)的情況下,法庭裁定上訴人是最後掌管和處理車輛的人,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無可詬病,否則便是流於揣測。

上訴理據(三)

22.上訴人提出這事項,在法庭現有文件中難以核實是否在原審時出現了。

23.本席認為,即使有這情況,這事項對案件的決定不具關鍵作用。在原審時,上訴人是將車輛停泊於該處的人,這點是沒有爭議的,細察裁斷陳述書,明顯裁判官是以上訴人沒有再登上車輛而作考慮依歸的。因此,程先生就上訴人有否在警察到場前登上車輛的證詞,對案件的決定沒有關鍵作用。

24.此外,即使這事項曾發生,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事項對程先生的證詞的主體是否可信影響不大,尤其是上訴人的車輛確實有溜前至緊貼著程先生的車輛這一點,是客觀的事實。當警員到場後,程先生曾將自己的車移前,上訴人的車也緊貼著向前溜,這一點即使上訴人自己也沒有爭議[9]。程先生的車輛,是在上訴人的車被固定好之後,才可在兩車分開下移動的。

25.程先生證詞的主體,是有客觀證據支持的。

上訴理據(四)

26.上訴人的車輛如果是、或可能是,被其他車輛碰撞而致制動器未能阻止車輛溜前的話,視乎情況,是可能可以構成合理辯解,甚至影響控方是否可以完成舉證責任的。

27.裁判官裁定在本案沒有這樣的碰撞。

2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是基於信納程先生的證詞而作出這個裁定的,裁定並不穩妥。

29.裁判官在交待他這方面的裁斷時,的確提及了程先生的相關證詞。程先生的證詞是支持這裁斷的,裁判官顧及他的證詞沒有問題;而且,必須注意,在原審時根本沒有上訴人的車輛被碰撞了的任何證據,反之,從已呈堂的照片[10] 來看,沒有半點上訴人的車輛曾受强力碰撞的痕跡,在這樣的整體證據狀況下,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裁斷難稱不穩妥。

上訴理據(五)

30.裁判官明顯了解,男警證詞的重要性,因此小心地評估了他的誠信,其間顧及了他曾因在庭上[11]作出虛假證詞而接受內部紀律聆訊,與他和程先生的證詞中不一致的地方。

31.裁判官在評估男警的誠信時,顧及了所有他應顧及的事情,並認為男警的證詞和整體客觀情況相符,信納他的證詞。顧及本文第16段所述,本席看不到有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32.除了質疑裁判官就男警的誠信評估外,上訴人的陳詞還有兩個重點:

(1)   男警所說手拉制動器要拉十五格才拉盡這證詞,是不確實的,他自己曾多次測試,只有十格;

(2)   男警並非這方面的專家,裁判官不應依賴他的證詞。

33.首先,第(2)點,男警所做的測試,是十分簡單的,只是用手去拉制動器,看看是否拉盡、抑或尚餘空位,這並非必須專家才可進行的。 

34.至於制動器要拉多少格才拉盡,在原審時證據只來自男警和上訴人,如上所述,裁判官只可從他席前的證據作考慮,以決定控方是否可證明控罪。手拉制動器當時未拉盡這說法,是和整體客觀證據相符的,裁判官信納這證詞,無可詬病。

上訴理據(六)

35.這類案件,控方是否需要提出專家意見,以證明罪行,視乎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

36.於本案,控方證據包括各控方證人的證詞和客觀環境證據,例如上訴人的車輛確有緊貼於程先生的車輛後面,並會緊貼溜前,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裁斷,根據之前的分析考慮,這裁斷不應被干預。

37.這是一宗簡單的案件,毫無疑問,上訴人的車輛停泊在一條向下微斜的道路上,初時停定無異狀,後來向前移了起碼一架車的距離,最終貼著程先生的車輛,案中沒有上訴人的車輛曾被强力碰撞的證據,男警的證詞的關鍵,是手拉制動器在他檢查時還有向上拉的空間,在這整體證據之下,裁判官完全有權裁定車輛掌管人未有固定制動器以有效地防止車輪轉動。整體證據也指向一個唯一的推論,上訴人是事發前該車輛的最後一個掌管人,他離開車輛時未有盡上述法定責任。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出現這情況是有合理辯解的。

38.裁判官交待了他為何裁定上訴人有罪[12],他的交待合情合理,有充份證據支持,本席一點也不認為定罪不穩妥。

39.上訴人的車輛初時沒有移動,只是後來才溜前,就此裁判官有以下觀察[13]:

「至於被告指他停泊車輛後,其車輛當時並無移動,但按男警檢查,被告並非完全未拉手掣,而是未完全拉緊手掣。故此車輛在短時間內未有在下斜的路段移動並不出奇,但再過一段時間則另當別論,即車輛稍後才移動。」

這觀點本席認同。

上訴理由(七)

40.本席細察了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肯定裁判官準確掌握舉證責任和舉證準則,並正確地應用來作出裁定,沒有犯錯。

總結

41.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認為,定罪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44(1)(b)條及第61(2)條。

[2] 裁斷陳述書第5段。

[3] 裁斷陳述書第6段。

[4] 裁斷陳述書第7段。

[5]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6] 裁斷陳述書第10和11段。

[7]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0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8]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9] 見裁斷陳述書第7段。

[10] 控方證物P3。

[11] 之前另一宗案件。

[12] 見本文第9-11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16段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