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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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ase No.DCCC 13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3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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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朝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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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7年5月25日下午3時55分
出席人士: 黃志遠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楚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唐楚彥律師事務所事務所延聘,代表 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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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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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案情

2.2016年12月1日晚上約11時05分, 被告在香港上環港澳碼頭準備登船前往澳門, 當時他持有一張從香港前往澳門的船票, 開船時間為當晚11時30分。

3.當被告完成出入境管制站的離境手續後, 海關關員在離境大堂截停被告, 並且對被告進行搜身, 在被告穿著的內褲前方內部找到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袋內載有後證實為內含20.7克可卡因的23.8克固體。涉案可卡因當時被一張紙巾包裹著。被告身上亦有現金港幣9,325.50元、人民幣600元、澳門幣50元、兩部手提電話和5張SIM卡。

4.被告隨即被拘捕。在警誡下, 被告聲稱他不知道可卡因是甚麼東西, 不知道涉案可卡因藏在內褲的原因, 及不知道誰是這些可卡因的物主。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被告保持緘默。當被告認罪時, 他撤回在警誡下提出的辯解, 並承認管有涉案可卡因作販運用途。

5.涉案可卡因的估計市值為港幣24,299.80元。

犯罪紀錄

6.被告有4次定罪紀錄共涉及7項控罪, 沒有販毒或管有毒品罪的前科。他的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1年10月, 因為賭博罪, 被判處罰款。

個人及家庭背景

7.被告現年25歲。在案發時, 他是24歲。他現時未婚, 與家人同住, 包括50歲的父、母、一名兄長和一名弟弟。他接受教育至中三, 在被捕前任職餐廳侍應, 每月底薪港幣15,000元, 並且可以賺取每月大約5,000元小費。

減刑陳詞

8.辯方律師指出, 被告在壞朋友的疏擺下, 加上他的愚蠢及幼稚, 導致被告干犯本案。辯方律師替被告呈上3封求情信, 分別由被告、他的僱主和二嫂撰寫。被告在信中聲稱他並非以販毒為生。他說他攜帶涉案毒品到澳門, 目的是在參加派對時與朋友分享。他現時經已非常後悔, 承諾不再干犯任何罪行, 故此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改過的機會。他說他的僱主願意在他獲釋後再次聘用他。他希望可以儘快重返社會。被告的僱主指出, 由於被告替他工作有兩年多, 期間工作表現勤奮, 所以他願意再聘用被告。被告的二嫂說被告是孝順的兒子, 照顧患有抑鬱病的母親, 亦愛護其他家人包括兄嫂和姪兒, 故要求法庭對被告從輕發落。辯方律師亦替被告呈上一封日期為2017年3月1日及由衛生署署長發給被告的信件, 確認被告經已登記願意捐贈器官。辯方律師要求法庭考慮到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的時間和納稅人的金錢, 而且被告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被告更加願意捐贈器官, 希望法庭儘量輕判被告。

判刑理由

9.一般而言, 販運危險藥物是非常嚴重的罪行。因此, 即使犯案人只是販運小量的危險藥物, 一般的刑罰選擇仍然是即時監禁。倘若法庭要偏離這種刑罰選擇, 案件必須存有非比尋常的情節, 或存有極為罕有的強烈減刑因素。

10.被告聲稱, 他不是為了賺錢而試圖攜帶涉案可卡因前往澳門。他說他只是打算在派對中與朋友分享這些毒品。但是, 攜帶或意圖攜帶涉案可卡因離開香港本身經已是販毒的行為; 而且, 即使被告真的是打算與朋友分享這些毒品, 這種屬於「社交販運」的行為, 在判刑上, 刑罰與為了金錢而進行販毒沒有分別, 除非涉案的毒品份量非常小。但是, 涉案的可卡因多達20.7克。

11.本席經已考慮了本案的情節和被告提出的減刑理據。基於控罪的性質、相關的案情和適用的判刑原則和指引, 毫無疑問, 監禁是唯一恰當的判刑選擇。

12.至於定量方面, 上訴法庭經已對販運可卡因訂下判刑指引。根據指引, 販運可卡因的判刑和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是相同的: 見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因此, 本席參考The Queen v Lau Tak Ming[2]訂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些判例確立的判刑指引, 販運10克以內的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2至5年; 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 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5至8年。

13.正如已述, 涉案可卡因共重20.7克。根據指引, 本席採用監禁69個月為量刑起點。

14.由於被告沒有販毒罪的前科, 因此, 雖則被告過往有犯罪紀錄, 本席不會因為他的犯罪紀錄而將量刑起點提高。

15.至於減刑因素, 被告在犯案時經已是24歲, 他並不是年青罪犯, 因此, 他的歲數不構成減刑因素。事實上, 在嚴重的販毒罪中, 除非犯案人是極為年青, 否則年齡不會是減刑因素。

16.本席經已考慮了被告及其僱主和二嫂撰寫的求情信。但是, 基於販毒罪的嚴重性, 本席不認為有任何一點構成減刑理由。

17.被告表示願意捐贈器官。假若他是真心這樣做, 他是值得讚許的。但是, 要構成有效的減刑因素, 被告必須真的作出捐贈, 單是一個承諾並不足夠, 更遑論被告的承諾可以隨時撤回。因此, 這一點不具有減刑效力。

18.本席認為, 唯一有效的減刑因素是被告認罪。被告不單止在今天承認控罪, 而且早已表明會認罪。因此, 本席同意, 他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19.但除此之外, 刑期沒有其他扣減的空間。

20.基於以上理由,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46個月。

  ( 已簽署 )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CAAR15/1993

[2] [1990] 2 HKLR 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