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煒基 對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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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6年12月28日頒布的命令 (“2016年12月命令”),在2017年1月26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推翻2016年12月命令及相關的訟費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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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524/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5年第1524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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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不服聆案官在2016年12月28日頒布的命令 (“2016年12月命令”),在2017年1月26日提出本申請,要求法庭推翻2016年12月命令及相關的訟費命令。 2.2016年12月命令,剔除了針對第一被告人 (“特區政府”) 的申索陳述書,及撤銷了針對特區政府的申索;相關的訟費命令,判定原告人支付所涉的訟費。 3.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 1(3) 條規則規定,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天內發出。故此,本申請是在規定時限屆滿後提出。 4.法庭在考慮是否延展規定時限時,通常考慮的事項包括:
5.導致本申請的背景事實,可簡述如下。 6.原告人與第三被告人 (“D3”) 曾是業主與租客關係。在2012年11月5日,原告人前往位處上水古洞附近的出租物業,商討租務事宜。 7.原告人在出租物業外,不得其門而入,但聽見物業內有狗隻哀鳴聲。他懷疑狗隻有危險,致電有關當局。他後來再通知報案中心,獲對方以 “懷疑虐畜” 方式處理。 8.警察其後到場,D3亦在較後時間到場。所有人最後到了警署,原告人被D3指涉嫌爆竊出租物業。 9.經調查後,警方控告原告人干犯了 “刑事毀壞” 罪。裁判法院在2013年7月23日經審訊後,裁定原告人罪名不成立。 10.原告人在2015年7月7日展開本訴訟,他存檔的 “申索陳述書” 指:
除此,“申索陳述書”:
11.聆案官在2016年11月23日頒令,要求原告人在規定時限前提出 “修訂申索陳述書之申請”。 12.原告人在2016年12月14日存檔了一份誓章,附有一份日期為2016年12月13日的 “修訂申索陳述書”。前第10段引述的內容,更改為:
13.但 “修訂申索陳述書” 第3至29段的內容,與原狀書的內容 (見前第10(1) 至 (3) 段),大致相同。 14.引用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 19條規則作出申請,法庭考慮的事項包括:
15.要確立疏忽或惡意檢控作為訴訟因由,必需的關鍵性事實是:
16.裁判法庭的審訊錄音謄本顯示,裁判法庭在判決時:
裁判法庭是基於前第 (c) 分段,因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而裁定原告人無罪。 17.特區政府在本訴訟存檔的誓章指,在調查過程中,警方並沒有偏頗地只考慮某些證據,而不考慮其他證據 (包括可視為不涉及自身利益的證人所作的供詞)。 18.在此情況下:
19.故此,本席同意特區政府指,本訴訟顯然是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或不可持續的申索。 20.由於原告人並未提供延遲提出本申請的合理或充份理由(前第4(b) 段),加上他擬提出的上訴並無具實質合理的勝訴機會 (前第4(c) 段),本席拒絕本申請。 21.並無合理理據,不依民事訴訟的一般慣例,判令本訴訟 (包括本申請) 所涉訟費,應由負方付給勝方。 22.故此,本訴訟所涉訟費,應由原告人付予特區政府。如與訟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本席依據簡易訟費評定程序 (無需再聆訊) 評定。為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律政司姚成徽政府律師代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