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覃蘭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33/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December 2016.

1. 上訴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三被告人,經審訊之後,她被暫委裁判官(以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二)和一項與她丈夫(在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的「盜竊」罪(控罪三)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分別被判監12個月及9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監禁。

Case No.HCMA 53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Dec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33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1647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覃蘭碧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2月2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是原審案件的第三被告人,經審訊之後,她被暫委裁判官(以下稱「裁判官」)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控罪二)和一項與她丈夫(在原審時的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的「盜竊」罪(控罪三)罪名成立。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分別被判監12個月及9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12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現在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本席採納答辯人撮要的案情:

「 2. 上訴人於2016年5月7日下午5時43分在沙田排頭村一樹下與她丈夫一起被拘捕。上訴人被拘捕時備有一隻勞工手套、五卷雙面膠紙、一本內有以人手寫下香港廟宇名稱及地址的記事冊和三塊表面有黏性物質的鐵板(每塊鐵板均附有掛在板上的繩子,其中的兩塊鐵板有紙幣黏在上面,而在其中一塊鐵板上有兩隻屬於她丈夫的指模)。除此之外,上訴人身上亦有12個利是封,部分的利是封有錢在內,部分的利是封是破爛的,而其中一個破爛的利是封內有她丈夫的指模。上訴人在被捕時共有現金4,629.1元(人民幣)、7,195.1元(港幣)、4元(星加坡幣)。

3.   就着控罪三,根據上訴人的招認,她於2016年5月6日來港,所攜帶的現金大約$4,200港元。她承認大約$2,965.1港元及$4星加坡幣不屬於她。上訴人聲稱這些錢是她拾獲的。」

4.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上訴人及她丈夫是以在他們身上找到的鐵/膠板盜竊有關控罪三的現金。

求情

5.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大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現年32歲,與丈夫在國內育有9歲兒子和1歲女兒,她丈夫是水電工,月入約10,000元人民幣,他是家庭經濟支柱。案發時,兩人以旅客身分來港。上訴人在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大律師求情時亦指出,控罪二所涉及的工具並不算是最複雜的工具,而控罪三所涉及的金額亦不多,希望法庭盡量輕判,使她和丈夫可以盡快回到國內照顧兒女。

判刑理由

6.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和她的丈夫精心設計案中的鐵板,連同他們所攜帶的其他工具用作盜竊用途,他們兩人共同地及有預謀地在獲得入境處批准來港後犯案,罪行性質嚴重。裁判官不接納控罪三所涉及的金錢是上訴人拾獲,而認定這是用上訴人和丈夫身上的工具偷回來,故此就著控罪三盜竊罪,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7.至於控罪二,裁判官強調,上訴人和丈夫所設計的工具,能夠讓他們狡猾地四處偷竊,裁判官認為法庭有責任保障市民的財產,故此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是經過審訊之後被定罪,裁判官看不到有減刑的理由,所以不給予任何刑期扣減。基於刑期的總體性原則,裁判官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上訴理由

8.上訴人呈交了一頁紙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刑期太重,她和丈夫是第一次來港,在香港遇到同案的第二被告人,上訴人和丈夫是受到同案第二被告人的影響而犯案。上訴人說她有9歲大及1歲大的子女,父母身體不好,她還要照顧90歲的奶奶,現在上訴人和丈夫都入獄,老人和孩子的生活都出現問題,上訴人表示知錯,希望減一點刑罰。在今天聆訊,上訴人再重申,她和丈夫同被判監,留下了子女在內地。

本席意見

9.裁判官並沒有在判刑理由認定,上訴人在細節上是如何使用她和丈夫身上有黏性的鐵板來偷取控罪三所涉及的金錢。從裁決當日口頭裁決理由可以見到,上訴人身上有一本寫了香港多間廟宇名稱和地址的記事冊,而且上訴人被捕現場附近就是萬佛寺,裁判官亦肯定上訴人和丈夫當日去過萬佛寺,但是裁判官不肯定他們有否在萬佛寺使用過有關工具。本席相信裁判官判刑的基礎並非扒竊,否則應該不會採納9個月這麼低的刑期,裁判官判刑的基礎應該是,上訴人和丈夫用黏性的鐵板去黏走紙幣。

10.控罪三雖然涉及現金不多,但是正如裁判官清楚說明,上訴人是有預謀地精心設計了涉案的鐵板用來偷竊,她與丈夫兩人夥同犯案,他們來港之後一天便犯案, 本席認為,控罪三的判罰絕不過重。

11.控罪二所涉及的工具是經過精心設計的,上訴人身上的記事冊記錄了超過一百間香港的廟宇名稱及地址,案中沒有合理證據去解釋這記事冊的用途,裁判官大可推論這些地點都是上訴人和丈夫打算犯案的目標地點,上訴人和她的丈夫是要在香港進行有預謀、有計劃的多次性犯罪行為。在此情況之下,12個月監禁判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12.上訴人與其丈夫不承認控罪,經過審訊之後才被定罪,顯示他們毫無悔意,他們鄉間家人的困難或者子女無人照顧都不能夠作為減刑理由。事實上,控罪二的定罪基礎必然是這些工具是將來使用的,裁判官絕對有權把兩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分開執行,裁判官沒有這樣做,而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已屬對上訴人及其丈夫寬大處理。

13.刑罰絕非過重,裁判官亦無原則上錯誤,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