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 對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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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答辯人和呈請人前是夫妻,其後離婚。2007年6月1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就附屬濟助申請作出頒令,其中第3段命令出售由雙方聯權擁有位於屯門美樂花園的物業。由於雙方就執行這項命令出現爭抝,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當時官階)在2012年10月9日就出售該物業的安排作出命令。答辯人就翁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26/2014案)。2015年2月4日上訴法庭批准上訴,撤銷翁法官的命令,並就出售該物業的安排及收益的運用和分配作出命令(「上訴法庭命令」) [1]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237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23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2372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2005年第98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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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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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21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答辯人和呈請人前是夫妻,其後離婚。2007年6月15日,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玲玲就附屬濟助申請作出頒令,其中第3段命令出售由雙方聯權擁有位於屯門美樂花園的物業。由於雙方就執行這項命令出現爭抝,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當時官階)在2012年10月9日就出售該物業的安排作出命令。答辯人就翁法官的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CACV26/2014案)。2015年2月4日上訴法庭批准上訴,撤銷翁法官的命令,並就出售該物業的安排及收益的運用和分配作出命令(「上訴法庭命令」)[1]

2.其後曾陳胡律師行獲委任代表雙方處理該物業的出售事宜。該物業在2015年7月7日售出,總收益為4,980,588.44元。在扣除雙方沒有爭議的支出後,淨收益是3,652,868.44元,由曾陳胡律師行保管。

3.由於雙方對於答辯人的122,522.67元支出可否從該物業的售價扣除及對餘款的分配出現分歧,曾陳胡律師行根據上訴法庭命令向家事法庭申請指示,申請在翁法官席前審理。

4.2016年5月24日,翁法官對雙方的爭議作出裁決。答辯人不服判決。他的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申請在2016年8月25日為翁法官拒絕。答辯人因此提出本訟案,向上訴法庭申請准許提出上訴,及暫緩執行該物業售價淨收益的分配。

5.答辯人亦提出傳票申請准許延展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本庭接納答辯人對延展時間的解釋,亦認為批准申請不會對呈請人造成損害,因此酌情延展提交書面陳詞的時間,接納答辯人2016年11月21日提交的書面陳詞。

6.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是針對翁法官的兩項裁決:

(1) 不批准從售價扣除答辯人的下列支出:

(a) 2006年12月起的政府地租及差餉23,847.67元

(b) 2006年12月起的管理費75,245元

(c) 支付管理公司因該物業拖欠管理費登記「押記備忘錄」和解除「押記備忘錄」的費用5,000元

(d) 驗窗及修葺費用1,130元

(e) 全屋油漆工程費用17,000元

(f) 交通費300元

(「第一項裁決」)。

(2) 上訴法庭命令第9(vi)段應該被詮釋為: 如果售價收益在扣除命令准許的開支後,餘額超過145萬元,則該餘款全數平均分配給呈請人和答辯人;而不是答辯人主張的詮釋,即如果餘額多於145萬元,則先從餘額中支付145萬元予答辯人,之後餘下的款項平均分配給呈請人和答辯人(「第二項裁決」)。

7.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規定, 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8.翁法官在判決書第13至39段,已就第(1)項裁決的理由給予詳細說明。簡而言之,翁法官認為根據上訴法庭命令第8及第9(iii)段,只准許扣除「因出售該物業而合理地引致的費用」,而答辯人的支出不符合這項規定。

9.上訴法庭命令第8及9(iii)段的內容如下:

「8. 在完成出售該物業後的5個工作天內,雙方須向賣方律師行書面提交所有因出售該物業而合理地引致的費用的單據及記錄」;

「9 (iii) 根據上述第8段由雙方提交的單據及記錄,向呈請人及答辯人支付或彌償所有因出售該物業而合理地引致的費用(但不包括各自委任的律師的費用,如有的話)」。

10.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 答辯人在出售該物業前,需要支付地租、差餉、管理費及驗窗費用,而把物業重新油漆及答辯人的交通費都直接幫助該物業成功出售;而且「所引致的費用」應被詮釋為包括直接與出售該物業有關的費用,及為了出售該物業而需要支出的費用。

11.本庭認為答辯人這方面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2.首先,「因出售該物業而合理地引致的費用」這句子的文字淺白,意思清楚;第8及第(9)(iii) 段命令的意思亦沒有含糊之處。答辯人必須證明他要求從售價扣除的費用是因為出售該物業而合理地引起的。

13.其次,答辯人援引訟費命令的用語 (costs of and incidental to proceedings),把這句子詮釋為包括直接與出售該物業有關的費用,及為了出售該物業而需要支出的費用,是引喻失當。

14.第三,答辯人要求扣除的支出根本與該物業的出售無關;不管該物業是否要出售,地租、差餉、管理費、驗窗費用及管理公司有關「押記備忘錄」的費用都是必須的開支。把該物業油漆不屬於物業的必要開支,遑論是因為出售該物業而引致的費用。

15.第四,無疑答辯人要求扣除的支出是該物業擁有人需要支付的費用,但第8及第(9)(iii) 段命令准許從售價收益扣除的費用不包括物業擁有人需要為物業支付的費用。

16.至於第二項裁決,這涉及上訴法庭命令第9(vi)段的詮釋。該段內容為:「樓價在扣除上述 (i) 至 (v) 段所述的支出後,餘款支付予答辯人 (但餘款若超過HK$1,450,000.00,則平均分配及支付予呈請人及答辯人)」。

17.翁法官認為上訴法庭命令取代了家事法庭的附屬濟助命令,所以在處理售價的分配時只應看上訴法庭命令第9段,不應考慮家事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時有關訴訟雙方的財產分配的分析和考量。

18.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主要指:上訴法庭命令有關售價的分配,實際上採納了家事法庭的附屬濟助命令,故此在詮釋上訴法庭命令第9(vi)段中「餘款」一詞及「但餘款若超過HK$1,450,000.00,則平均分配及支付予呈請人及答辯人」一句時,必須同時考慮家事法庭作出附屬濟助命令時有關訴訟雙方的財產分配的分析和考量。

19.本庭認為,上訴法庭是否就附屬濟助重新判決,還是實際上採納了家事法庭的附屬濟助命令,以及上訴法庭命令是否取代了家事法庭的附屬濟助命令,這些都不是核心的問題及關鍵考慮。這項議題的首要考慮是上訴法庭命令第9(vi)段的文字本身是否有不清晰之處,以致合理地可以產生多於一個詮釋。

20.上訴法庭命令第9(vi)段的內容簡單,不存在歧義。按上文下理,第9段是有關售樓的得益的運作和分配作出規定。第9(i)至(v)段列明可以從樓價扣除的項目。第9(vi)段則就經扣除該等項目後如何分配樓價作出規定。在第9(vi)段中,「餘款」一詞第一次出現時,明顯是指經扣除第 9(i)至(v)段的項目後的樓價餘款。而隨後出現的「(但餘款若超過HK$1,450,000.00,則平均分配及支付予呈請人及答辯人)」這一句,明顯是為補充之前有關樓價餘款分配的規定。因此,先後兩次出現的「餘款」一詞應當給予同樣的詮釋。也就是說,「(但餘款若超過HK$1,450,000.00,則平均分配及支付予呈請人及答辯人)」這一句中的「餘款」一詞同樣是指經扣除第9(i)至(v)段的項目後的樓價餘款。

21.本庭認為答辯人就第二項裁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22.答辯人亦沒有理由就翁法官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

23.由於答辯人擬提的上訴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他的暫緩執行售價收益分配的申請亦欠缺支持理據。本庭因此拒絕申請。

24.基於上述分析,本庭拒絕批予答辯人的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售價收益分配的申請,並撤銷答辯人的傳票。

25.按一貫訴訟常規,本庭頒令答辯人支付呈請人本申請的訟費。本庭把訟費金額暫定為1,000元,訴訟任何一方如擬更改金額,必須在本判案書頒發之日起計的14天內以書面向法庭提出申請及說明理由,並向訴訟另一方送達;訴訟另一方可在隨後的14天內向法庭及申請一方送達反對的理由(如有的話)。

26.此外,基於答辯人的傳票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根據香港法例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命令任何一方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4段的判決。

( 朱芬齡 )
上訴法庭法官
( 潘兆初 )
上訴法庭法官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鄭依明林穎璇律師行轉聘梁凱健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法庭的判案書及蓋章命令的段落編號略有不同,本判案書採用蓋章命令的段落編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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