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潤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22/201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December 2016.
1. 上訴人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至四)、一項欺詐罪(控罪五)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罪六)。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之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至六罪名成立。
|
HCMA 42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22號 (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四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至四)、一項欺詐罪(控罪五)及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控罪六)。他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之後,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控罪一罪名不成立,但控罪二至六罪名成立。 2.裁判官就控罪二、三、四及六,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8個月,全部同期執行。而就控罪五,則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2個星期,此刑期與其他控罪刑期分開執行。 3.上訴人不服控罪五的定罪裁決, 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證人陳先生在找樓盤的時候認識了當時在中原地產公司任職的上訴人,上訴人曾經向陳先生推薦樓盤,但最後並不成功。 5.2012年某日,上訴人遇見陳先生,上訴人聲稱他的一名國內客戶有單位放租,邀請陳先生與他合資把單位租下,再將單位放租圖利。二人在2012年5月15日簽訂書面協議,協議訂明陳先生與上訴人每人各投資37,500元,而陳先生可以於2012年6月16日取回本金37,500元,他亦可於同年7月16日起開始收取每月2,500元的利潤,為期一年。上訴人向陳先生聲稱,由於租客會繳納租金及按金,所以上訴人會將陳先生的投資本金37,500元於一個月內償還。上訴人亦向陳先生開出一張日期為2012年6月17日,金額為37,500元的期票,他並向陳先生說,他可以在2012年6月17日兌現支票,取回本金。陳先生於簽訂協議之後,將37,500元存入上訴人的銀行戶口。 6.上訴人大約在2012年6月12日聯絡陳先生,並稱單位租賃尚未辦妥,因為他要支付印花稅及車馬費等等費用,他要求陳先生再轉賬7,000元到他的銀行戶口,陳先生照辦。 7.陳先生於2012年6月17日之後多次嘗試兌現上訴人開出的期票,但並不成功,期間他多次嘗試聯絡上訴人,也不得要領,當聯絡上時,上訴人亦沒有還款或給予合理交代,陳先生於是報警處理。 辯方案情 8.上訴人選擇作供,他說與陳先生協議投資的是「走水貨」的生意,並非樓宇租賃,他將兩人投資的金錢用來買奶粉,但貨物被有關當局扣查,所以他向陳先生索取10,000元,以繳交罰款。 9.就他發出的期票,他解釋在開票的時候已經明言自己戶口可能沒有足夠的存款,開票的原因只是為了方便省卻兩人見面的時間。當期票未能兌現時,他已經約見陳先生作出解釋,但陳先生不接受解釋而決定報警。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10.裁判官指出案件的爭議點為:(一)上訴人及陳先生的協議為何;及(二)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控罪。 11.有關上訴人及陳先生的協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有以下的分析:
12.最終,裁判官裁斷事發經過確如陳先生所述,陳先生與上訴人所訂立的協議是投資樓宇租賃,並非「走水貨」。在考慮了全盤證據之後,裁判官裁定:(一)上訴人以投資樓宇租賃為名,但其實並無作出有關投資,這是欺詐作為,其作為在R v Ghosh的測試下是不誠實的;(二)上訴人明顯具意圖作出此欺詐行為;(三)他成功誘使陳先生向他繳付共港幣44,500元;(四)從而令上訴人自己獲益及/或令陳先生蒙受不利。 上訴理由 13.綜合上訴人的來信及在庭上的陳詞,他的上訴理據主要是說自己沒有騙取陳先生金錢,他們是合資投資「走水貨」,上訴人批評陳先生的證供不可信,他特別提出了三點事項:
14.本席批准了上訴人將陳先生作供時的審訊謄本納入上訴宗卷。 本席意見 1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說,陳先生與上訴人在2012年認識,這個時間確是不準確。陳先生在被盤問時,已經澄清了他與上訴人認識了不是兩、三個月,而是頭尾兩、三年,不過確實時間就不太清楚。其實審訊謄本顯示,打從陳先生主問一開始,他就何時認識上訴人這點根本就不太清晰,他在主問時說,認識上訴人之後,每隔半年或一年,便會偶然遇上上訴人。 16.本席認為,陳先生與上訴人認識了多久並不是案中的關鍵,裁判官寫出兩人相識的時間,只是想帶出兩人是在甚麼情況之下認識。兩人在甚麼時候認識和當時上訴人在哪一間地產公司工作,與本案的爭議沒有重要關係。裁判官錯誤引述了兩人認識的時間無關重要,絕對不會對他的最終裁決有所影響。 17.上訴人強調的另一點,是陳先生在盤問時才承認「彈票」之後沒有和上訴人完全失去聯絡。有關這一點,裁判官是知悉的,他並且作出了分析。裁判官留意到陳先生這一方面的證供是混亂的,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1) 段已經清楚說明,他理解到陳先生當時感到徬徨,當他找到上訴人時,亦只是得到推搪之詞,他才會有書面供詞上的說法。裁判官接受陳先生的解釋,並且認為陳先生的可信性並不會因為此點而受到影響。 18.本席要指出,上訴法庭進行裁判法院上訴的一個原則是,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者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者沒有作出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他的裁斷。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未能夠令本席須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19.至於上訴人提出他已經在2016年7月7日把44,500元歸還陳先生這一點,這是在案件審結之後才發生的事情,與定罪是否正確無關。 20.裁判法院是以重審形式進行,本席有責任重新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控罪。 21.在本案,雙方在2012年5月15日簽署了一張書面協議,上訴人並且發出一張期票交給陳先生,支票日期為一個月之後的2012年6月17日。這張文件是案中重要而且不受爭議的證據,雖然協議上並沒有說明雙方投資的用途是甚麼,但卻協議了雙方可以在一個月後(即是2012年6月16日)取回投資的本金,而且利潤是於2012年7月16日開始收取每個月2,500元的回報,為期一年,總共十二次。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17及18段的分析,這協議吻合陳先生所說的租賃物業投資, 而完全不支持涉及風險的「走水貨」投資合作。以重審角度,本席亦會達至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虛假聲稱合作投資樓宇租賃而取得陳先生的投資,這是不誠實的作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結論 22.控罪五的定罪是安穩的,駁回定罪上訴。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