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梁

Case No.FCMC 10777/201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6 May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Case Document
100%

FCMC 10777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0777 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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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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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1月6日、2月16日及3月21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2017年4月19日
答辯人結案陳詞: 2017年5月2日
判決日期 : 201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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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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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主要爭論在婚後男方是否應付贍養費給女方,又若是有這樣的需要的話,他可負擔的金額將會是多少。

背景

3.男方現年31歲,女方現年28歲。訴訟雙方都是在中國出生,他們一起在國內上中學時認識,在2004年開始同居。女方在中學畢學後當售貨員,月入為大約人民幣1,000元。在2004年,男方來港。在2011年,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女方以雙程證來港生活。在懷孕後,女方停止工作。在2013年5月,他們的兒子(以下簡稱“兒子”)在國內出生。在大約2013年/ 2014年,女方開始多發性硬化病發,又患上抑鬱。其後,女方返回國內定居,與其父母同住。

4.在2015年8月,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5.於2016年5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由2016年6月8日起,在每個月的第8日或之前,向女方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港幣3,0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6.在2016年7月,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7.在2016年9月6日,法庭頒令:

(1)  訴訟雙方對兒子有共同管養權,男方對兒子有照顧及管束權;

(2)  女方獲每兩個月一次的界定探視權,探視於每兩個月的第一個星期日在女方中國江門的住所進行。

8.由於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法庭將有關的申請排期進行正式審訊。

9.現時,兒子與男方在香港同住,並由他負責照顧兒子的日常起居。女方居於中國內地江門市。

女方的案情

10.女方的案情如下:

(1)  女方沒有任何貴重資產,現在失業,也沒有任何收入,在香港和國內沒有任何社會保障津貼或援助金。

(2)  在大約2014年初,女方多發性硬化病發,病情更愈來愈嚴重。同年4月,她亦患上了抑鬱症,需要吃抑鬱藥。因患上多發性硬化,活動能力減退,四肢沒力,以輪椅代步。醫生告訴她藥物和醫療只能抑制病情,減慢病情惡化程度,並沒有根治方法。因為患上了抑鬱症,情緒亦有很大的影響。她已經失去了工作能力,現正依靠年老的父母和哥哥接濟和照顧,沒有家人的話,她連基本日常生活都沒法自理。

(3)  男方為裝修工人,身體健康,一直有工作。結婚後,男方曾經告訴她,他每月的收入大約是港幣20,000元。但根據男方表格E,他卻聲稱當時月入是港幣10,500元。

(4)  在2015年7月1日,即存檔呈請離婚書之前個半月,男方轉了工作。在轉工後,他的收入由港幣20,000元下跌至港幣10,500元,減少了港幣9,500元。對此,她感到懷疑。

(5)  根據男方在表格E所說,他只有一名僱主,但從男方的中國銀行戶口可見,他其實還有其他僱主。由此可見,男方除了表格E所披露的僱主外,他還有其他僱主,但他卻向法庭隱瞞收入來源。

(6)  此外,女方也不相信男方所說,在該中國銀行戶口中所顯示的部分存款,是僱主給予他的材料錢。

(7)  她認為男方企圖以誇大材料費,或把其實是人工虛報為材料費來瞞騙其自身的實際收入。

(8)  故此,她認為男方當時的收入多於聲稱的港幣10,500元。

(9)  自女方確診有多發性硬化後,男方把她送回娘家,自此沒有給女方任何生活費和醫藥費。更提出離婚,令她和家人非常傷心和失望。

(10) 因為患上多發性硬化病和抑鬱症,沒法工作,由於她積蓄不多,但醫療開支費用巨大,以致她和家人均陷入經濟困境。

(11) 她的家人在過去多個月來,已為她付出的醫療費用總數是港幣94,806.15元。在有接受治療的月份內,她的平均每月醫療開支是港幣10,534.01元。

(12) 她的父母已年過60歲,已退休,沒有工作。因為她的病,令到他們的積蓄、精神和生活帶來極大的負擔。她非常需要男方的贍養費來減輕她的經濟和醫療上的負擔。

(13) 醫生說她需要長期接受藥物和治療以抑制病情,以減輕病痛,防止進一步惡化。她每月需要的醫療費不少於港幣5,000元。平均的每月開支連醫療費要大約港幣7,450元。

(14) 男方身體健康,是裝修工人,與兒子和男方的父母居於沙田一個公屋單位。男方的父母身體健康,父親任職餐飲店工人,母親為飲食店東主。

(15) 在婚姻期間,男方有工作,也有給予女方家用。

(16) 在香港居住期間,女方幫手協助照顧男方一家人包括其父母和兒子,做家務,清潔和買菜煮飯。

(17) 因為沒有香港居留權,為了照顧兒子和男方一家,女方不辭勞苦地中港兩地奔波,甚至在2014年1月開始病發後,她仍一直忍受病痛,往來中港照顧兒子和男方一家。

(18) 婚後,女方已經開始申請來香港定居,並於2015年7月批出。批出後,她需要男方去大陸簽名才能辦理有關的手續,但男方多次決絕。所以直到現在,女方沒有香港的居留權。

女方的公開建議

11.按2016年12月30日的公開建議,女方要求每月港幣5,500元之贍養費。

男方的案情

12.男方的案情如下:

(1)  約由2010年起,男方從事裝修工人散工的工作,由於他沒有電工牌,所以這幾年來僱主都只是以散工形式聘用他,日薪亦較一般已獲發牌照的裝修工人為低。

(2)  於2015年11月,他獲一間公司聘用為裝修散工,日薪為港幣500元,開工的日數不定,視乎僱主是否承接到工程需要人手開工。受僱於該僱主期間,每月平均收入只有約港幣10,500元。

(3)  男方否認將人工虛報為材料費。在開工進行室內裝修期間,他需要購買材料以進行工程,也需要先墊付該些買材料費用,之後,再向僱主取回該些材料費用,他取回材料費用後,單據正本交回給僱主,他並沒有保留那些材料費單據的副本,應女方的提問,他向僱主取回部分單據,但因為僱主只保留了部分的單據,所以他無法提供全部的單據給女方。

(4)  因為入不敷支,在2016年1月4日他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單貸款人民幣32,000元,以補貼他及兒子的生活開支。該筆貸款的約定還款日期為2016年7月,他須償還本利合共人民幣32,878元,但直至目前為止,他仍未有能力對該筆貸款作任何還款。

(5)  於約2016年11月初,上述公司的東主說由於生意不景,承接不到工程,所以在未來的一段時間都不會找他開工。

(6)  過去他工作時,由爺爺幫忙照顧兒子。爺爺患精神分裂多年,長期服藥至今。隨着逐漸長大,兒子常有頑皮之行為,多次亂拋雜物,爺爺無法管束,爺孫間時有磨擦,令爺爺精神十分緊張。考慮到爺爺已50多歲,又長期患病,於是男方決定親自照顧兒子,停止工作。在2016年11月,男方和兒子搬到尖沙咀租一套房居住。現時男方全職照顧兒子。他沒有積蓄,靠社會福利署綜合援助來維持生活。

(7)  因為失業,自2016年11月至今,男方無能力按命令付女方候訊期間贍養費。

(8)  此外,男方認為女方誇大了她的病情,和其醫療開支。

男方的公開建議

13.男方說除了已付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外,他現時無能力支付女方任何贍養費。

本席的意見

14.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雙方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15.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步驟:

(1)  辨清資產 ─ 法庭在行使《條例》第7條下的酌情權時,首個步驟是確定與訟每一方在聆訊日之時的經濟資源。第7(1)(a)條規定,法庭必須顧及每一方「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這個步驟的目的,是在顧及每一方的所有實質負債下,計算出該方的淨經濟資源。

(2)  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 法庭繼而要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此為止。假如資產有限,則雙方或不能達致互不拖欠的「決裂」,法庭亦可能要下令其中一方定期向對方支付款項。就此而言,法庭往往要考慮第7(1)(c)至(e)條所提述的事項,即每一方的生活水平、年齡及任何殘疾。法庭應因應涉案所有情況而靈活地評估。

(3)  平等分享 ─ 假如在照顧雙方的需要後仍有剩餘資產,則法庭一般要考慮是否應運用「平等分享」原則,以分配雙方的資產。

16.如前所說,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根本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評估雙方的經濟需完成後便停止。本席認為本案便正正是這樣的情況。

17.從以上可見,本案的主要爭論為:

(i)  訴訟雙方的經濟狀況,包括他們各自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和

(ii)   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需要

18.按2016年6月30日之表格E,在資產方面,男方只持有一份現金值為美金261.83元之保單、強積金港幣2,913.83元和銀行存款港幣887.65元。當時他填報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0,5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6,451.67,包括一般開支為港幣5,690元(租金為每月港幣1,090元)、個人開支為港幣8,411.67元(包括候訊期間贍養費港幣3,000元)、兒子開支為港幣2,350元。概括而言,本席認為男方填報的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兒子開支都是合理的。

19.女方認為男方隱瞞收入。對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多年來,男方是裝修散工,他在表格E填報先前在由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每月收入達港幣20,000元,在2015年6月受僱當時之僱主,他說因為開工不足,收入下降至每月港幣10,500元,但他仍是散工,可以替其他僱主工作。如女方指出,從男方提交的文件可見男方有替其他僱主工作。因此本席相信如女方所說,男方在2015年6月以後之收入不單只是來自他填報的一位僱主。按現有的證據衡量,並無爭議男方未有電工牌,不能算是師傅,他所說現日薪為港幣500元至港幣800元,本席認為合理,以平均日薪港幣650元來計算,本席在前認定男方可替多位僱主工作,他在2015年4月至6月月入達港幣20,000元,但他說不會每月都可掙回這個數目,也不容爭議,男方是散工,本席接受他這個說法也是合乎情理的。本席認為平均來說,可算男方可每月開工20天至24天。換言之,本席認為以男方的謀生能力來說,他每月的收入應為約港幣13,000元至港幣15,600元。

20.但由2016年11月開始,男方停止工作,全時間照顧兒子,他和兒子領綜援,獲批的金額為在2017年2月應得港幣7,826元,在由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每月應得港幣9,154元,在2017年7月則應得港幣11,665元。按男方2017年1月20日的第4份誓章,他現時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1,241.67元,包括一般開支港幣6,000元(租金港幣2,500元)、個人開支港幣3,011.67元、兒子開支港幣2,230元。他的個人開支減少,相信是他已停止出外工作的緣故。女方指出,日後男方作為綜援受助人可申請兒子學費書簿校服津貼。雖然如此,本席認為若男方現時單靠綜援,所得大概只是僅足以維持他和兒子的基本每月開支。

21.女方認為男方可兼職工作,因此每月可得額外港幣2,000元至港幣3,000元,所得可用來付女方贍養費。男方則說因為需要照顧兒子,他能用來做兼職的時間每天不多於2小時,計及交通往返,兼職並不切實可行。男方作供時交代了他每天大約的作息時間安排。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

22.在2016年11月,男方停止工作,全職照顧兒子,男方解釋說,這是因為隨着兒子長大,爺爺無法照顧,所以他決定親自照顧。爺爺長期患精神分裂,這是不爭的事實,從現有的證供衡量,爺爺不適宜照顧兒子的說法,本席認為是可信的。在爺爺不適宜照顧兒子的前提下,若男方繼續工作,他需要僱用外傭來照顧兒子,每月的支出包括機票、膳食津貼、保險等開支,將不少於港幣5,000元至港幣6,000元。若以他作為裝修散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2,000元至港幣15,000元計算,從經濟角度來考慮,縱使他僱用外傭,繼續工作,他也不會有餘力付每月贍養費給女方。況且,由父親親自照顧幼兒,比交外傭來照顧,本席認為應更為符合兒子的利益。

23.女方的案情是爺爺身體健康,任職餐飲店工人;嫲嫲為飲食店東主。男方澄清,爺爺長期患病,現並無工作;嫲嫲是當收銀員,月入只為港幣8,000元至港幣9,000元。

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需要

24.似乎不容質疑,女方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也無資產。在2016年4月25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7,450元,包括一般開支港幣2,200元(主要為食物開支港幣2,000元)、個人開支港幣5,250元(主要為醫療費用港幣5,000元)。

25.男方認為女方誇大病情和醫療費用,其主要理據為按女方提交的單據,平均來說,女方在過去的醫療開支並沒有每月港幣5,000元之多,又由約2016年初以後,女方更再沒有接受治療。對此,女方解釋這是因為她和家人經濟陷入困難,無能力再負擔女方的藥物及醫療開支的緣故。女方說醫生認為她需要長期接受藥物和治療以減輕痛楚,防止病情進一步惡化。按以上考慮,本席接受女方需要接受藥物和治療。

26.然而,本案最重要的考慮並非在於女方的需要,而是男方的能力。按本席在前文的事實認定,在目前來說,男方無經濟能力付女方每月贍養費。

27.在本案來說,因條件所限,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作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性贍養費命令。若他日男方經濟環境改善而女方仍有需要的話,女方可考慮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上調男方應付女方的贍養費。

裁決

28.男方須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向女方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早者出現為準。

29.由2016年11月開始,男方沒有按2016年5月30日的命令付候訊期間贍養費。候訊期間贍養費,顧名思義,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在正式審訊附屬濟助時,法庭在顧及所有證據後,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若在考慮到這些事實裁定後,法庭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可以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調整的。在本案而言,男方自2016年11月後停止工作後並無能力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免除男方由2016年11月起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責任。

訟費

30.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爭論在男方在經濟能力上應每月付女方多少贍養費,涉及金額數目也不大,但在過往的聆訊中,雙方都持十分堅決的個人立場,可以說是寸步不讓,這是可惜的。若雙方都能夠放下成見,以實事求是的態度來解決問題,很可能案件一早可以解決。

31.本案原定一天審訊,但不能在2017年1月6日完成,女方又因為在2017年2月16日虎門大橋因發生交通意外大塞車不能夠及時到港出席當天的審訊,致審訊也再拖延至2017年3月21日才完結。

32.女方在案件的處理方面,也有可改善之處。例如女方在其2016年12月14日的誓章中,將男方2016年6月30日的表格E連同附件共44頁作為證物“LHY-1”附上。既然男方的表格E已經存檔,女方再將他的表格提交是完全不必要的。

33.在準備審訊文件冊時,女方更擅自將1份供詞共4頁包括在文件冊內,並編其頁碼為678-681。

(1)按2016年11月2日的命令,訴訟雙方須在2016年12月14日前將證人供詞存檔和送達。這份供詞是在未得法庭許可的情況下,在準備審訊文件冊時,女方擅自放入審訊文件冊中的;

(2)女方更沒有在事前通知法庭或知會男方,她打算將這份供詞加入文件冊;

(3)雖然供詞中包括了女方的家人的說法,但女方不打算傳召其家人作供,所以這部分供詞的內容便是傳聞證供。對於為何不傳召這些人作供,為何供詞是在臨近審訊時才提交,女方沒有提供合理解釋;

(4)雖然法庭從沒有許可訴訟任何一方援引中國法律專家證供,女方也從沒有向法庭作出這樣的申請,但供詞中包括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男方就女方應有的責任這方面的討論。這些討論對法庭如何處理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問題,毫無幫助。

(5)此外,供詞有不少地方都對男方個人的品格作出言詞十分強烈的批評。這些批評,對於法庭如何處理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問題,也是毫無幫助的。

應男方的申請,按以上各點考慮,在2017年1月6日審訊開始前,本席頒令將這4頁供詞從審訊文件冊剔除

34.再者,女方的公開建議沒有完全獲得法庭採納,她的贍養費申請也並非完全成功。

35.但雙方都是法援人士,本身的資產和收入都十分有限。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訴訟雙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彭家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李冠霆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袁淑欣律師代表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