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梁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777/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y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家光.
Marriage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Economic Capacity – Multiple Sclerosis – Symbolic Maintenance – Costs – No Order – Court considered parties' economic capacity and needs under s.7 of the Ordinance. Court found husband unable to pay maintenance due to unemployment and caring for son. Court awarded symbolic maintenance of HK$1 per year. Costs order made no order as both parties are Legal Aid.
Legal issues: Economic capacity and needs of parties · Quantum of maintenance · Costs
Outcome: Maintenance awarded at HK$1 per year; Interim maintenance discharged from Nov 2016; No order as to costs.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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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777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0777 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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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1.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主要爭論在婚後男方是否應付贍養費給女方,又若是有這樣的需要的話,他可負擔的金額將會是多少。 背景 3.男方現年31歲,女方現年28歲。訴訟雙方都是在中國出生,他們一起在國內上中學時認識,在2004年開始同居。女方在中學畢學後當售貨員,月入為大約人民幣1,000元。在2004年,男方來港。在2011年,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女方以雙程證來港生活。在懷孕後,女方停止工作。在2013年5月,他們的兒子(以下簡稱“兒子”)在國內出生。在大約2013年/ 2014年,女方開始多發性硬化病發,又患上抑鬱。其後,女方返回國內定居,與其父母同住。 4.在2015年8月,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5.於2016年5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由2016年6月8日起,在每個月的第8日或之前,向女方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港幣3,0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6.在2016年7月,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7.在2016年9月6日,法庭頒令:
8.由於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法庭將有關的申請排期進行正式審訊。 9.現時,兒子與男方在香港同住,並由他負責照顧兒子的日常起居。女方居於中國內地江門市。 女方的案情 10.女方的案情如下:
女方的公開建議 11.按2016年12月30日的公開建議,女方要求每月港幣5,500元之贍養費。 男方的案情 12.男方的案情如下:
男方的公開建議 13.男方說除了已付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外,他現時無能力支付女方任何贍養費。 本席的意見 14.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5.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步驟:
16.如前所說,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根本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評估雙方的經濟需完成後便停止。本席認為本案便正正是這樣的情況。 17.從以上可見,本案的主要爭論為:
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需要 18.按2016年6月30日之表格E,在資產方面,男方只持有一份現金值為美金261.83元之保單、強積金港幣2,913.83元和銀行存款港幣887.65元。當時他填報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0,5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6,451.67,包括一般開支為港幣5,690元(租金為每月港幣1,090元)、個人開支為港幣8,411.67元(包括候訊期間贍養費港幣3,000元)、兒子開支為港幣2,350元。概括而言,本席認為男方填報的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兒子開支都是合理的。 19.女方認為男方隱瞞收入。對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多年來,男方是裝修散工,他在表格E填報先前在由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每月收入達港幣20,000元,在2015年6月受僱當時之僱主,他說因為開工不足,收入下降至每月港幣10,500元,但他仍是散工,可以替其他僱主工作。如女方指出,從男方提交的文件可見男方有替其他僱主工作。因此本席相信如女方所說,男方在2015年6月以後之收入不單只是來自他填報的一位僱主。按現有的證據衡量,並無爭議男方未有電工牌,不能算是師傅,他所說現日薪為港幣500元至港幣800元,本席認為合理,以平均日薪港幣650元來計算,本席在前認定男方可替多位僱主工作,他在2015年4月至6月月入達港幣20,000元,但他說不會每月都可掙回這個數目,也不容爭議,男方是散工,本席接受他這個說法也是合乎情理的。本席認為平均來說,可算男方可每月開工20天至24天。換言之,本席認為以男方的謀生能力來說,他每月的收入應為約港幣13,000元至港幣15,600元。 20.但由2016年11月開始,男方停止工作,全時間照顧兒子,他和兒子領綜援,獲批的金額為在2017年2月應得港幣7,826元,在由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每月應得港幣9,154元,在2017年7月則應得港幣11,665元。按男方2017年1月20日的第4份誓章,他現時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1,241.67元,包括一般開支港幣6,000元(租金港幣2,500元)、個人開支港幣3,011.67元、兒子開支港幣2,230元。他的個人開支減少,相信是他已停止出外工作的緣故。女方指出,日後男方作為綜援受助人可申請兒子學費書簿校服津貼。雖然如此,本席認為若男方現時單靠綜援,所得大概只是僅足以維持他和兒子的基本每月開支。 21.女方認為男方可兼職工作,因此每月可得額外港幣2,000元至港幣3,000元,所得可用來付女方贍養費。男方則說因為需要照顧兒子,他能用來做兼職的時間每天不多於2小時,計及交通往返,兼職並不切實可行。男方作供時交代了他每天大約的作息時間安排。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 22.在2016年11月,男方停止工作,全職照顧兒子,男方解釋說,這是因為隨着兒子長大,爺爺無法照顧,所以他決定親自照顧。爺爺長期患精神分裂,這是不爭的事實,從現有的證供衡量,爺爺不適宜照顧兒子的說法,本席認為是可信的。在爺爺不適宜照顧兒子的前提下,若男方繼續工作,他需要僱用外傭來照顧兒子,每月的支出包括機票、膳食津貼、保險等開支,將不少於港幣5,000元至港幣6,000元。若以他作為裝修散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2,000元至港幣15,000元計算,從經濟角度來考慮,縱使他僱用外傭,繼續工作,他也不會有餘力付每月贍養費給女方。況且,由父親親自照顧幼兒,比交外傭來照顧,本席認為應更為符合兒子的利益。 23.女方的案情是爺爺身體健康,任職餐飲店工人;嫲嫲為飲食店東主。男方澄清,爺爺長期患病,現並無工作;嫲嫲是當收銀員,月入只為港幣8,000元至港幣9,000元。 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需要 24.似乎不容質疑,女方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也無資產。在2016年4月25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7,450元,包括一般開支港幣2,200元(主要為食物開支港幣2,000元)、個人開支港幣5,250元(主要為醫療費用港幣5,000元)。 25.男方認為女方誇大病情和醫療費用,其主要理據為按女方提交的單據,平均來說,女方在過去的醫療開支並沒有每月港幣5,000元之多,又由約2016年初以後,女方更再沒有接受治療。對此,女方解釋這是因為她和家人經濟陷入困難,無能力再負擔女方的藥物及醫療開支的緣故。女方說醫生認為她需要長期接受藥物和治療以減輕痛楚,防止病情進一步惡化。按以上考慮,本席接受女方需要接受藥物和治療。 26.然而,本案最重要的考慮並非在於女方的需要,而是男方的能力。按本席在前文的事實認定,在目前來說,男方無經濟能力付女方每月贍養費。 27.在本案來說,因條件所限,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作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性贍養費命令。若他日男方經濟環境改善而女方仍有需要的話,女方可考慮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上調男方應付女方的贍養費。 裁決 28.男方須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向女方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早者出現為準。 29.由2016年11月開始,男方沒有按2016年5月30日的命令付候訊期間贍養費。候訊期間贍養費,顧名思義,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在正式審訊附屬濟助時,法庭在顧及所有證據後,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若在考慮到這些事實裁定後,法庭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可以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調整的。在本案而言,男方自2016年11月後停止工作後並無能力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免除男方由2016年11月起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責任。 訟費 30.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爭論在男方在經濟能力上應每月付女方多少贍養費,涉及金額數目也不大,但在過往的聆訊中,雙方都持十分堅決的個人立場,可以說是寸步不讓,這是可惜的。若雙方都能夠放下成見,以實事求是的態度來解決問題,很可能案件一早可以解決。 31.本案原定一天審訊,但不能在2017年1月6日完成,女方又因為在2017年2月16日虎門大橋因發生交通意外大塞車不能夠及時到港出席當天的審訊,致審訊也再拖延至2017年3月21日才完結。 32.女方在案件的處理方面,也有可改善之處。例如女方在其2016年12月14日的誓章中,將男方2016年6月30日的表格E連同附件共44頁作為證物“LHY-1”附上。既然男方的表格E已經存檔,女方再將他的表格提交是完全不必要的。 33.在準備審訊文件冊時,女方更擅自將1份供詞共4頁包括在文件冊內,並編其頁碼為678-681。
應男方的申請,按以上各點考慮,在2017年1月6日審訊開始前,本席頒令將這4頁供詞從審訊文件冊剔除 34.再者,女方的公開建議沒有完全獲得法庭採納,她的贍養費申請也並非完全成功。 35.但雙方都是法援人士,本身的資產和收入都十分有限。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訴訟雙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李冠霆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袁淑欣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