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 對 梁
|
FCMC 10777 / 201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5年第 10777 宗 ——————————
——————————
------------------------- 判 案 書 ------------------------- 1.本席在判案書內簡稱呈請人為「男方」;答辯人為「女方」。 2.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案主要爭論在婚後男方是否應付贍養費給女方,又若是有這樣的需要的話,他可負擔的金額將會是多少。 背景 3.男方現年31歲,女方現年28歲。訴訟雙方都是在中國出生,他們一起在國內上中學時認識,在2004年開始同居。女方在中學畢學後當售貨員,月入為大約人民幣1,000元。在2004年,男方來港。在2011年,雙方在香港結婚。婚後,女方以雙程證來港生活。在懷孕後,女方停止工作。在2013年5月,他們的兒子(以下簡稱“兒子”)在國內出生。在大約2013年/ 2014年,女方開始多發性硬化病發,又患上抑鬱。其後,女方返回國內定居,與其父母同住。 4.在2015年8月,男方以分居兩年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 5.於2016年5月30日法庭頒令,男方須由2016年6月8日起,在每個月的第8日或之前,向女方支付候訊期間贍養費每月港幣3,000元,直至法庭另有命令為止。 6.在2016年7月,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7.在2016年9月6日,法庭頒令:
8.由於訴訟雙方未能就有關附屬濟助方面達成協議,法庭將有關的申請排期進行正式審訊。 9.現時,兒子與男方在香港同住,並由他負責照顧兒子的日常起居。女方居於中國內地江門市。 女方的案情 10.女方的案情如下:
女方的公開建議 11.按2016年12月30日的公開建議,女方要求每月港幣5,500元之贍養費。 男方的案情 12.男方的案情如下:
男方的公開建議 13.男方說除了已付女方的候訊期間贍養費外,他現時無能力支付女方任何贍養費。 本席的意見 14.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5.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步驟:
16.如前所說,在通常情況下,可供動用的資產根本不足以同時滿足雙方在離婚後的需要,因此運用第7條的程序往往到評估雙方的經濟需完成後便停止。本席認為本案便正正是這樣的情況。 17.從以上可見,本案的主要爭論為:
男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需要 18.按2016年6月30日之表格E,在資產方面,男方只持有一份現金值為美金261.83元之保單、強積金港幣2,913.83元和銀行存款港幣887.65元。當時他填報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0,500元,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6,451.67,包括一般開支為港幣5,690元(租金為每月港幣1,090元)、個人開支為港幣8,411.67元(包括候訊期間贍養費港幣3,000元)、兒子開支為港幣2,350元。概括而言,本席認為男方填報的一般開支、個人開支和兒子開支都是合理的。 19.女方認為男方隱瞞收入。對此,本席有以下的看法。多年來,男方是裝修散工,他在表格E填報先前在由2015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間每月收入達港幣20,000元,在2015年6月受僱當時之僱主,他說因為開工不足,收入下降至每月港幣10,500元,但他仍是散工,可以替其他僱主工作。如女方指出,從男方提交的文件可見男方有替其他僱主工作。因此本席相信如女方所說,男方在2015年6月以後之收入不單只是來自他填報的一位僱主。按現有的證據衡量,並無爭議男方未有電工牌,不能算是師傅,他所說現日薪為港幣500元至港幣800元,本席認為合理,以平均日薪港幣650元來計算,本席在前認定男方可替多位僱主工作,他在2015年4月至6月月入達港幣20,000元,但他說不會每月都可掙回這個數目,也不容爭議,男方是散工,本席接受他這個說法也是合乎情理的。本席認為平均來說,可算男方可每月開工20天至24天。換言之,本席認為以男方的謀生能力來說,他每月的收入應為約港幣13,000元至港幣15,600元。 20.但由2016年11月開始,男方停止工作,全時間照顧兒子,他和兒子領綜援,獲批的金額為在2017年2月應得港幣7,826元,在由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每月應得港幣9,154元,在2017年7月則應得港幣11,665元。按男方2017年1月20日的第4份誓章,他現時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1,241.67元,包括一般開支港幣6,000元(租金港幣2,500元)、個人開支港幣3,011.67元、兒子開支港幣2,230元。他的個人開支減少,相信是他已停止出外工作的緣故。女方指出,日後男方作為綜援受助人可申請兒子學費書簿校服津貼。雖然如此,本席認為若男方現時單靠綜援,所得大概只是僅足以維持他和兒子的基本每月開支。 21.女方認為男方可兼職工作,因此每月可得額外港幣2,000元至港幣3,000元,所得可用來付女方贍養費。男方則說因為需要照顧兒子,他能用來做兼職的時間每天不多於2小時,計及交通往返,兼職並不切實可行。男方作供時交代了他每天大約的作息時間安排。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這一點說法。 22.在2016年11月,男方停止工作,全職照顧兒子,男方解釋說,這是因為隨着兒子長大,爺爺無法照顧,所以他決定親自照顧。爺爺長期患精神分裂,這是不爭的事實,從現有的證供衡量,爺爺不適宜照顧兒子的說法,本席認為是可信的。在爺爺不適宜照顧兒子的前提下,若男方繼續工作,他需要僱用外傭來照顧兒子,每月的支出包括機票、膳食津貼、保險等開支,將不少於港幣5,000元至港幣6,000元。若以他作為裝修散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港幣12,000元至港幣15,000元計算,從經濟角度來考慮,縱使他僱用外傭,繼續工作,他也不會有餘力付每月贍養費給女方。況且,由父親親自照顧幼兒,比交外傭來照顧,本席認為應更為符合兒子的利益。 23.女方的案情是爺爺身體健康,任職餐飲店工人;嫲嫲為飲食店東主。男方澄清,爺爺長期患病,現並無工作;嫲嫲是當收銀員,月入只為港幣8,000元至港幣9,000元。 女方的收入、謀生能力和需要 24.似乎不容質疑,女方現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也無資產。在2016年4月25日的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7,450元,包括一般開支港幣2,200元(主要為食物開支港幣2,000元)、個人開支港幣5,250元(主要為醫療費用港幣5,000元)。 25.男方認為女方誇大病情和醫療費用,其主要理據為按女方提交的單據,平均來說,女方在過去的醫療開支並沒有每月港幣5,000元之多,又由約2016年初以後,女方更再沒有接受治療。對此,女方解釋這是因為她和家人經濟陷入困難,無能力再負擔女方的藥物及醫療開支的緣故。女方說醫生認為她需要長期接受藥物和治療以減輕痛楚,防止病情進一步惡化。按以上考慮,本席接受女方需要接受藥物和治療。 26.然而,本案最重要的考慮並非在於女方的需要,而是男方的能力。按本席在前文的事實認定,在目前來說,男方無經濟能力付女方每月贍養費。 27.在本案來說,因條件所限,在無可奈何的情況下,本席打算作每年港幣1元的象徵性贍養費命令。若他日男方經濟環境改善而女方仍有需要的話,女方可考慮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作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上調男方應付女方的贍養費。 裁決 28.男方須於絕對判令頒布後向女方支付每年一元的象徵式贍養費。上述款項適用直至任何一方身故或直至女方再婚之日,兩者以較早者出現為準。 29.由2016年11月開始,男方沒有按2016年5月30日的命令付候訊期間贍養費。候訊期間贍養費,顧名思義,只是一個過渡性質的中間安排。在正式審訊附屬濟助時,法庭在顧及所有證據後,會就雙方的經濟狀況作出事實的裁定,若在考慮到這些事實裁定後,法庭認為有需要的話,是可以就候訊期間贍養費的命令作出「多除少補」的調整的。在本案而言,男方自2016年11月後停止工作後並無能力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經小心考慮後,本席免除男方由2016年11月起付候訊期間贍養費的責任。 訟費 30.本案案情並不複雜,主要爭論在男方在經濟能力上應每月付女方多少贍養費,涉及金額數目也不大,但在過往的聆訊中,雙方都持十分堅決的個人立場,可以說是寸步不讓,這是可惜的。若雙方都能夠放下成見,以實事求是的態度來解決問題,很可能案件一早可以解決。 31.本案原定一天審訊,但不能在2017年1月6日完成,女方又因為在2017年2月16日虎門大橋因發生交通意外大塞車不能夠及時到港出席當天的審訊,致審訊也再拖延至2017年3月21日才完結。 32.女方在案件的處理方面,也有可改善之處。例如女方在其2016年12月14日的誓章中,將男方2016年6月30日的表格E連同附件共44頁作為證物“LHY-1”附上。既然男方的表格E已經存檔,女方再將他的表格提交是完全不必要的。 33.在準備審訊文件冊時,女方更擅自將1份供詞共4頁包括在文件冊內,並編其頁碼為678-681。
應男方的申請,按以上各點考慮,在2017年1月6日審訊開始前,本席頒令將這4頁供詞從審訊文件冊剔除 34.再者,女方的公開建議沒有完全獲得法庭採納,她的贍養費申請也並非完全成功。 35.但雙方都是法援人士,本身的資產和收入都十分有限。經小心考慮後,本席作無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訴訟雙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呈請人: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李冠霆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答辯人:由王鄧律師事務所袁淑欣律師代表出席審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