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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SA 1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7 June 2017.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鍾明新2016年12月12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17年2月13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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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10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197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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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申索人不滿暫委審裁官鍾明新2016年12月12日判他敗訴的裁決及2017年2月13日維持原判的覆核裁決,要求提出上訴。 2.申索人提出了兩宗相關的申索,第一宗案件SCTC 19773/2016中,申索人聲稱,被告人,即汝洲街267號信邦大廈1/F B座C室(以下簡稱「該單位」)的業主,提供了非法僭建房間給他,僭建建築物結構有問題,而且業主沒有維修廁所電力供應而導致申索人需要去賓館沖涼。申索人的申索項目如下:(1) 搬遷費用$1,500;(2) 房間及廁所裝修費用 $2,000;(3) 業主退回按金餘款$1,000;(4) 申索人繳付了的地產經紀佣金 $1,100;以及 (5) 因為廁所沒有電力供應而需要去賓館沖涼30天的費用 $1,800,總共 $7,400。 3.第二宗案件SCTC 21133/2016中,申索人向介紹租賃該單位的金匯地產公司追討上述 (1)-(4) 項目的款項,總共 $5,600。 4.申索人的上訴只涉及第一宗案件。 5.審裁官的裁斷理由,詳載於2017年3月20日的裁決理由書。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供後,總括來說,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並不是一位誠實可靠的證人。反之,兩名被告方的證人在盤問下的答案及解釋合情合理,審裁官認為他們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審裁官決定撤銷申索人的申索。 6.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 28(1) 條規定,申索人所擬上訴必須只涉及審裁處在法律上的錯誤,或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7.再者,除了審裁官犯上法律上的錯誤,處理上訴之法庭不會推翻審裁官關於事實的裁決。 8.在這上訴許可的申請中,申索人提出「被告公司代表當時沒有合法的授權書而審裁官堅持繼續聆訊」。在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申索人澄清所謂「當時」是指2017年2月13日進行的覆核聆訊。 9.但從審裁處文件可見,被告公司已呈交日期為2016年7 月4日之「授權書」授權陳沐奇女士代表被告公司就SCTC 19773/2016案件:「就上述物業所引起的事宜,展開有關的法律程序/反對有關的法律程序及出席有關法律程序聆訊…」。明顯地,上述授權書包括代表出席有關之覆核聆訊。 10.在這上訴許可的申請中,申索人亦指出他是依據一個消費者權益受損的情況而作出申索,因被告人或其代理人於出租涉案單位時蓄意隱藏地,沒說清楚出租單位是非法建築物而導致申索人蒙受損失,這是違反香港海關法例的商品說明條例。但審裁官在判案時錯用租務法例判案。 11.就此方面,審裁官在「裁決理由書」第35段有以下說法:–
12.本席認為,在應用有關的法律原則上,審裁官沒有犯錯。本席亦同意審裁官駁回覆核申請的理據。事實上,香港法例第362章《商品說明條例》第2(4) 條已清楚訂明:「為免生疑問,不動產因不屬貨品,所以本身不是產品…」。 13.至於申索人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 ,本席認為並不符合上訴必須「只涉及法律問題」的要求。 14.經考慮過申索人就申請上訴許可的陳詞 ,及本案之有關文件,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展示審裁官裁斷出現法律上的錯誤,可以批准他提出上訴。因此,本席拒絕申索人的申請。本席不作訟費命令。
申索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