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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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男)(43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96/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9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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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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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7年6月12日
出席人士: Ms Sezen Ch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徐家駒律師行律師Mr Tsui Ka Kui,代表被告人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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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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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男)(43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a)及(4)條。

案情

2.本案案情相對簡單直接。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摘要顯示,案發時(即2017年1月16日下午3時左右),被告人正從大廈的平台爬進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03A號三樓的露台。當時戶主一名16歲的兒子(PW1)正獨自在家中客廳玩遊戲機,由於當時PW1聽到露台傳來噪音,所以他便打開通往露台的大門查看並見到被告人。被告人即時從露台沿著水管往向下層之方向逃走。PW1隨即致電母親報告事件。母親得知之後,馬上向警方報警求助。警員在3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調查。PW1帶領警員到露台,當時他看到被告人正坐在樓下的平台上。警員最後將被告人拘捕。警誡之下,被告人承認由於缺錢,所以曾經爬入涉案單位看看他可以偷取甚麼東西而當時在被告人身上並沒有發現有任何可疑物品。事件中證實涉案單位並未遭受任何損毀,亦沒有任何財物損失。調查期間,警方得知被告人曾經在樓下一間賓館工作。賓館的工作人員證實被告人曾獲僱主批准進入有關的大廈平台作休憩之用。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及背景

3.被告人過往共有二十七次案底,其中十八次與盜竊罪或不誠實罪行有關。被告人只得中二教育程度。案發時他正在失業。被告人未婚,獨自居住,他上有一名年屆78歲之父親,已經退休,母親已經離世。

4.根據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向法庭求情時指出,被告人今次只因為一時財困,愚蠢地犯案。被告人在被捕後已經即時向警方承認有關控罪亦第一時間向法庭認罪。被告人亦明白自己過往有相類似的犯罪紀錄,法庭亦因此會考慮加刑。代表律師向法庭強調被告人今次犯案,事前並沒有周詳計劃,他亦沒有攜帶任何工具或爆竊物品,亦因此沒有對涉案的單位造成損毀又或偷取到任何物品。希望法庭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盡量予以輕判。

量刑的考慮

5.上訴庭已經對於有關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起點頒下了判刑指引,一般而言,對於一名沒有案底及成年人而言,量刑起點為3年(即36個月)[1]。在本案,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不依從有關之判刑指引。雖然本席同意辯方提出被告人犯案時並沒有身懷爆竊工具亦沒有一個周詳的犯案計劃,也未對單位造成任何損毀,但此等情況只能夠代表案中沒有任何加刑因素,但就不等同為減刑因素。相反,被告人過往有二十七次案底,其中十八次與盜竊有關。紀錄亦顯示被告人在過往的犯罪紀錄中,其中在2001年有兩項較為嚴重的「搶劫」罪,他當時被判即時監禁4年,但其餘的控罪大多數只是一些「盜竊」罪,最後一次定罪已經是2012年,當時他只被輕判10天。因此,雖然法庭有責任需要因為被告人過往的犯罪紀錄而將判刑起點提高,但考慮到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內容,今次本席只會將起刑點輕微上調3個月,即由36個月上升至39個月。

6.被告人今次適時認罪,是本案唯一有效的求情理由。為此,被告人可以得到足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經扣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26個月。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1] HKSAR v Lau Pang [2004] 3 HKLRD 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