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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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61克混合劑,含1.77克海洛英鹽酸鹽。此項罪行發生在2016年9月26日,於油麻地眾坊街一個休憇花園之內。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1/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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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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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7年6月19日下午3時53分
出席人士: 張錦榮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永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永安鄭文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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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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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控罪一為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2.61克混合劑,含1.77克海洛英鹽酸鹽。此項罪行發生在2016年9月26日,於油麻地眾坊街一個休憇花園之內。

2.被告人亦承認控罪二,也是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8.17克混合劑,含5.27克海洛英鹽酸鹽。此項罪行發生在2016年10月11日,即控罪一發生後的第十五天,亦發生在同一公園內。

案情

控罪一

3.2016年9月26日早上9時左右,警員見被告人在油麻地眾坊街一個公園內形跡可疑,他不時觸模欄杆上一塊毛巾。警員對被告人作出調查,在該條毛巾內找到16粒海洛英毒品,共為2.61克混合劑,含1.77克海洛英鹽酸鹽。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是他自用的。

4.被告人被捕時身上有3,625.4港元,535元人民幣,1元美金及6元澳門幣。

5.警方後來給被告人擔保。

控罪二

6.十五日後(即2016年10月11日)早上6時56分左右,警員在同一公園又見到被告人表現得形跡可疑,他不斷用手按著左前褲袋及向左右張望。警員截查被告人,在他的左前褲袋找出四十九粒海洛英毒品,共為8.17克混合劑,含5.27克海洛英鹽酸鹽。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是他自用的。

7.這次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千多元港幣及四百多元人民幣。

8.被告人向警方說自己是一名裝修工人,每月賺大約14,000元港幣。

9.警方估計控罪一的毒品街頭價值約為1,900元。而控罪二的毒品街頭價值則為大約5,000元。

10.被告人在庭上承認管有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毒品作販運用途,不過他透過律師說自己亦是一名癮君子,所以管有的毒品既賣又食。

案底

11.被告人現年47歲,他在2000年至2014年有六次定罪紀錄,其中五次涉及管有危險藥物,他沒有販運危險藥物的案底。

求情

12.律師說被告人已婚,太太和兒子住在國內,兒子正讀大學。被告人在港和父母有時同住於石硤尾一狹小公屋內,不過被告人很多時在案發的公園附近露宿。

13.律師說被告人自1993年起已經吸食海洛英,每日吸毒兩、三次,每次服用一粒,每粒混合物的重量為大約0.1克。

14.律師說被告人自2015年離開戒毒所後,很難找到穩定的工作,他靠綜援維生,需要借貸,有時靠姐姐接濟。律師說兩項罪行發生前,被告人向姐姐借了30,000元,部分給兒子作書簿費後,剩下來的用來買涉案毒品。

15.律師說被告人在兩案發生時都公園附近露宿,剛向別人買了毒品,買來作自用,又會賣給別人。他第一次用2,400元買了那十六粒毒品,未服用一粒,亦未賣出一粒,已經給警方捉著。第二次則用7,000元買來五十粒毒品,自己吃了一粒,剩下四十九粒,未賣一粒,亦被警方捉著。

16.律師說被告人在2016年10月11日被捕後,一直被關在懲教署,懲教署為被告人作驗毒測試,發現他尿內有毒品痕跡,律師說這證明被告人確是一名癮君子,在第二次被捕前不久才吸過毒,所以體內留有海洛英痕跡。

17.律師說被告人沒有販運過危險藥物,所以難以說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毒品會在多久全數耗掉或賣出。律師說被告人每日會吃兩、三次毒品,每次一粒。被告人估計控罪一那十六粒毒品會在三、四日內耗掉,約有一半會賣給人,另一半則自己吃掉。至於控罪二那四十九粒毒品,被告人估計他也會吃掉一半,另一半賣給人,整批毒品會在大約十五日內耗掉。

18.被告人選擇不上庭作供,他靠律師作出以上陳述。

19.控方沒有證據反駁被告人在兩罪發生的時候並非在公園附近露宿。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那兩次是早在別處買來有關毒品,專程帶到該公園去全數賣給別人。

判刑

20.被告人在2000至2014年有六次定罪紀錄,其中五次是管有危險藥物。他在第二次被捕後,在懲教署被羈留時被驗出體內有毒品殘跡。律師說被告人吸毒多年,案發時是一名癮君子,案發前不久才吸過毒,本席對此說法並不懷疑。

21.本席亦接納被告人在兩罪發生的時候是在公園附近露宿,他兩次買來的毒品是又賣又食。不過,法庭知道所有販毒者都是以販運毒品圖利為先,未能將毒品全部賣掉才會從中取食。

22.控辯雙方同意涉案的公園常有癮君子聚集,亦即是那裡的毒品買賣活動頗為頻繁。控罪一只涉及十六粒毒品,數量不多,本席認為被告人要賣掉該十六粒毒品或其中的大部分,最多只是一天內之事。被告人一天內最多吃掉其中兩、三粒,即佔那十六粒毒品大約八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23.至於控罪二那四十九粒毒品,本席亦認為在那個公園毒品買賣頗為頻繁的情況下要賣掉那四十九粒全部或大部分,最多也只是兩、三日內之事。以三日為算,及被告人每天會自食兩、三粒毒品,本席認為被告人最多只會從這批毒品取用六至九粒,亦即佔全部四十九粒毒品的大約八分之一至五分之一。

24.劉德明案頒下的販運海洛英判刑指引,販運純量不超過10克海洛英的判刑起點為2至5年監禁。

25.控罪一涉及純量為1.77克的海洛英毒品,被告人以前沒有販毒紀錄,本席對此項控罪採取27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

26.控罪二涉及純量為5.27克的海洛英毒品,本身的判刑起點應為42個月監禁。不過,被告人當時因控罪一的觸犯獲警方擔保,所以他干犯控罪二的時候是在控罪一的擔保期間,本席為此對被告人加刑3個月,因此控罪二的最後判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寬減。

27.本席以被告人會從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毒品都取用大約八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的份量作為自用。因此按周俊生案[CACC 135/2011]頒下的指引,給被告人百分之十的額外判刑扣減。調為整數,控罪一的最後判刑為16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最後判刑為27個月監禁。

28.兩項罪行發生在不同日子,相距十五天,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整體刑期問題,本席頒令控罪一的16個月刑期只有10個月須和控罪二的27個月刑期分期執行,即被告人為此兩項罪行認罪後,須合共入獄37個月。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