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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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三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全都是發生在九龍何文田常富街1號興建中的住宅地盤One Homatin(下稱“該地盤”)。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212/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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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程啓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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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日期: 2017年6月20日
出席人士: 馮尚智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耀德先生,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S K Wong & Co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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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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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三項入屋犯法罪。

2.該三項控罪「入屋犯法罪」,全都是發生在九龍何文田常富街1號興建中的住宅地盤One Homatin(下稱“該地盤”)。

控罪一

3.2016年11月19日約1700時,世紀冷氣工程有限公司的技工林家明先生把工具放入一個擺放在該地盤1座1樓C單位2號房內的大鐵箱,加鎖上鎖後,便下班離開。2016年11月21日0845時,他返回該地盤開工,發現該鐵箱被打開及以下物件不翼而飛:—

(i) 5把電鑽(共值HK$20,000元);

(ii) 6個電鑽充電器(共值HK$4,800元);及

(iii) 2部界機(共值HK$1,000元)。

(以上物品總值HK$25,800,並無被投保、尋回)

4.位於佛光街近常富街交界天橋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16年11月20日1635時,被告人由連接該地盤位置之天橋,攀爬竹棚進入該地盤,及後約於1739時沿竹棚離開該地盤。

第二項控罪

5.2016年11月26日約1700時,蔡森水喉工程有限公司的管工劉偉新先生,把工具放入一個擺放在該地盤1座19樓的大鐵箱,加鎖上鎖後,便下班離開。2016年11月28日0900時,他返回該地盤開工,發現該鐵箱被打開,而4把電鑽(共值HK$4,600元)不見了。

第三項控罪

6.2016年11月29日,天利鐵器公司的管工梁德明先生從報章得知該地盤被爆竊。由於報章所展示的燒焊機和焊線疑似他公司的財物,他便返回該地盤查看,發現原本用一條鐵鏈加鎖固定在該地盤1座16樓單位內的一部燒焊機(價值HK$1,500元)和兩條焊機電線(共值HK$300元)不見了。

拘捕被告人

7.2016年11月27日約1747時,警方在該地盤附近一帶進行一項反罪行巡邏,發現被告人由連接地盤位置之天橋,攀爬地盤建築物外的竹棚進入該地盤。警方便在天橋附近埋伏監視,並在同日約1942時發現一條繩吊着一部燒焊機(控罪三失物之一)向下降落。數分鐘後,被告人從該竹棚爬落天橋上,警方便截停被告人。

8.警方分別在被告人所携帶的環保袋內搜出:—

(i) 1把電鑽(控罪二部份失物);

(ii) 2條焊機電線(控罪三部份失物);

(iii) 1支電筒;

(iv) 1把紅色手柄螺絲批;

(v) 1把紅黑色手柄螺絲批;

(vi) 1把銀色剪鉗;

(vii) 1把黃色手柄剪鉗。

9.警方在其携帶的背囊內則搜獲出3把電鑽(控罪二部份失物)及1把黑色手柄剪鉗和被告人所穿的左前褲袋搜出2個爛鎖。

10.同日2000時,被告人被警方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啲電鑽同焊機係我啱啱喺常富街地盤偷嘅,我無錢先偷,比次機會。」

11.由於被告人與控罪一所通緝人士的外貌和所穿的衣服相似,警方便拘捕和警誡他。經警誡後,被告人說:「果單都係我做嘅,我偷咗啲電鑽架生拎咗去賣。」

錄影會面記錄

12.被告人也在錄影會面中承認:—

(i) 他干犯了控罪一。他是攀爬竹棚進入及離開該地盤。他使用黑色手柄剪鉗剪爛該個鎖,並從該鐵箱偷竊了有關物品,及以HK$2,000賣了給鴨寮街的攤檔。但他已忘記該攤檔的名字和已花費了那些錢;

(ii) 他干犯了控罪二及三,而他是經由連接地盤位置之天橋,攀爬竹棚進入和離開該地盤,並分別在相關的鐵箱及房間內偷了有關物品。他曾用剪鉗剪爛該鎖。他不知道竹棚上那條繩是誰掛上去,但曾用該繩來吊部燒桿機落地。該2個爛鎖,便是用來上鎖該鐵箱和該鐵鏈。他無錢才犯案。而其他證物包括螺絲批、剪鉗、環保袋和背囊是屬於他的。他上年曾在該地盤做過一個月建築工人。

13.控罪二和三的被竊物品被相關物主認出。

14.案發時,被告人非法進入該地盤不同樓層偷竊上述物品。

定罪記錄

15.被告人有21次被法庭判刑的記錄,當中涉及七項同類型的入屋犯法罪。

求情

16.被告人現年41歲,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他有三兄弟,但是分開居住。他從事地盤散工的工作,月入約一萬元。

17.他干犯本案的控罪,主要是出於生活困難、經濟問題。他被捕時已向警方坦白承認所有的控罪,包括控罪一,節省了警方調查的時間。

18.黃律師指出控罪二及三發生在同一天內,希望法庭以該兩項控罪為一項控罪的基礎來考慮。

判刑

19.三項控罪均發生在同一興建中的住宅地盤。該地盤屬於非住宅式的建築物。一般來說,在沒有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情況下,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之量刑起點應為30個月的監禁: R v Wong Man,CACC 372/1992。在HKSAR v Cheung Wai Kai, CACC 338-339/2007,上訴庭列出了一系列的加重刑罰因素,以致該量刑起點可被調高。

20.被告人曾有多次類同的紀錄及犯案時有使用剪鉗,明顯是有計劃地犯案。但本席留意到,他對上一次干犯入屋犯法罪是在2011年,再考慮到他對上一次的判刑是發生在2013年,本席以對他最有利的角度來看,認為這些顯示他曾在過去的幾年嘗試更新。因此,本席不會視他的紀錄為加刑因素,以30個月的監禁為每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21.基於被告人的認罪,本席給予他三分之一的扣減。本席不認為有其他扣減因素,故此每一項控罪的刑期為20個月的監禁。

22.三項控罪是分開獨立的控罪,涉及不同事主、財物及價值。不過,它們是涉及同一住宅地盤。而控罪二及三是發生在同一日期。因此,法庭不會把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23.考慮到判刑整體性,本席認為,控罪二之刑期中的4½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三之刑期中的4½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29個月。

  ( 劉綺雲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