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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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及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罪(控罪二)。

Case No.DCCC 115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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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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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7年5月29日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錦棠先生,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Failing to provide a specimen of breath for screening breath 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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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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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控罪一),及一項「沒有提供呼氣樣本以作檢查呼氣測試」罪(控罪二)。

控方案情

2.本案的交通意外發生在將軍澳寶林路與安達臣道交界,該段寶林路為一段直路,輕微上斜,雙向行車,時速限制為50公里。交界處有一個安全島,安全島後有一個巴士站。

3.案發在2016年9月7日晚上約10時,當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有街燈照明及交通暢順。36歲的傅先生(傷者)與他的同事何女士由安達臣道步行至寶林路,並一起橫過寶林路。傷者利用安全島過馬路,而何小姐則沒有。何小姐在傷者的右手邊,兩人相隔大約6公呎。他們兩人橫過了寶林路一半之後在路中心停下來,觀察了左邊交通情況之後再繼續橫過馬路,當時何女士先急步橫過馬路,傷者則慢慢從安全島繼續橫過馬路。何女士過了馬路之後,見到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以頗高速度從她左邊駛向安全島,隨後她聽到一下碰撞聲,她轉頭一看,見到傷者受傷倒在地上,但她沒有看到碰撞如何發生。

4.警方接報到場,救護車亦到場將傷者送往醫院。

5.醫生診斷傷者左股骨斷折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同日醫生為他進行修補左股骨骨折及打釘手術。

6.手術之後傷者需要留院,先住在深切治療病房,後來再轉往普通病房留醫,及進行進一步牙科手術。他留醫至2016年10月16日,並且獲病假直至2017年2月22日。傷者出院的時候走路需要四腳架的輔助。他已無法記起意外發生的經過。

7.警員到場調查,發現現場並沒有剎車痕。警員量度了私家車停車位置是在安全島8米之外。在初步調查時,被告人說事發時傷者從右邊路中心安全島步出,被告人收掣不及,私家車車頭撞到傷者。被告人亦說他在駕駛之前與朋友喝了四罐啤酒。在場警員見到被告人的眼簾下垂,面色通紅,及有一陣酒精氣味。警員53692警告被告人之後,要求被告人提供呼氣樣本,但被告人未有根據警員的指示及示範提供呼氣樣本,每次只是輕輕吹氣,經過八次吹氣之後測試設備仍然顯示吹氣不足,因此警員以控罪二罪名拘捕被告人。

8.在稍後的警誡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說他未能夠完成呼氣測試是因為他當時非常緊張,他確認當日大約6時與朋友晚飯的時候喝了三瓶藍妹啤酒。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9.被告人現年46歲,沒有刑事紀錄,但是有一次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及四次超速的定額罰款紀錄。該宗不小心駕駛的事件是發生在2016年7月15日,亦即是本案發生之前一個多月,但是定罪日期是本案發生之後。

10.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求情時說,被告人已婚,他的太太是家庭主婦,他們有三個在學子女。被告人是裝修判頭,月入25,000至30,000元,他是家中經濟支柱,他每月亦給雙親供養費。

11.鍾大律師說,被告人向警方承認喝了三瓶啤酒的意思,是他與兩個朋友一同分享這些啤酒。他亦指出被告人的車在安全島外8米距離停下,可以推算意外的時候他的車速不高。

12.辯方呈交多封由被告人、他的家人及同事所寫的求情信。在被告人所寫的信中,他向傷者表示歉意。鍾大律師說被告人已深感後悔,並且向家人承諾不再飲酒及駕駛。鍾大律師呈交了四宗判刑案例給法庭,要求法庭輕判被告。

判刑考慮

13.依照《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條,控罪一在公訴程序下起訴的最高刑罰是第五級罰款及監禁7年。如果犯罪情節屬第36A(7)條所指的特別嚴重情況,監禁期更可以增加百分之五十。這些特別嚴重情況包括在被告人的呼氣血液或尿液中的酒精比例達第三級。

14.不論有否導致傷亡,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駕駛方式的罪責,意外的結果是一個判刑考慮因素,但不是判刑重點。

15.香港法庭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作出判刑時,經常參考英國案例R v Cooksley[1]。在Cooksley案,英國法庭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罪責分類為四級:(一)低度罪責(low culpability),判刑起點是12至18個月監禁;(二)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判刑起點是兩至三年;(三)高度罪責(higher culpability),判刑起點是四至五年監禁;(四)最嚴重罪責(most serious culpability),判刑起點是六年或以上。

16.鍾大律師在求情時未有提及此案,本席在本應判刑當日的聆訊時得悉鍾大律師並不知道有Cooksley案例,因此休庭把該案判詞給予鍾大律師 ,讓他了解該案的判刑考慮原則,尤其是酒後駕駛屬高度罪責因素,可以令案件歸納為「高度罪責」類別。而他呈交給法庭的案例並非酒後駕駛,所以與本案有很大分別。

17.閱讀該案例之後,鍾大律師進一步求情,他同意酒後駕駛因素令本案歸入「高度罪責」類別,但他強調被告人只是與兩名朋友分享三支啤酒 。就辯方這個說法,控方並不爭議。

18.本席亦要求鍾大律師就被告人在會面紀錄對警方聲稱因為驚慌而不能提供到吹氣樣本的說法,來澄清控罪二的認罪基礎。在法庭稍休之後,鍾大律師得到指示及確認,被告人同意在案發時沒有盡全力去提供吹氣樣本,所以辯方接納有足夠的認罪基礎。

19.控方亦就意外中傷者的康復情況提交進一步資料,控方確認傷者的病假在2017年2月22日終止,但是傷者行動仍有不便,尚未回復原來的身體狀況。傷者本來想出庭,但是因為要接受物理治療而不能出席。他的父親有來法庭。

20.據控方所知傷者最新狀況是,他仍然要用兩支柺杖輔助來行路,他左腳仍未痊癒,及要接受物理治療,辯方接納這是傷者現在的情況。本來控方想押後索取傷者的醫療報告,但是辯方反對,認為再作押後會對被告不公平。控方考慮到需要半年時間才能夠得悉傷者會否有永久傷殘,最終決定不再要求押後提取醫療報告。本席認為這是合理的做法。

21.在本案,被告人在意外前是在一段輕微上斜的直路上行駛,當時天氣良好,交通暢順,路面乾爽,更加有街燈照明。被告人在很遠的距離應該已可以見到意外地點的安全島,他應該知道這裡可能會有人過馬路。傷者的朋友先行過馬路,而傷者才慢慢從安全島橫過馬路,被告人是應該很早已經可以發現兩人過馬路,但是卻在這樣良好觀察條件下在安全島過路處撞到傷者,這便是危險駕駛行為。

22.案中有甚麼Cooksley案所述的加重刑責因素呢?傷者的朋友說,被告人的私家車以頗高速度駛向安全島,但她沒有說明具體的車速。鍾大律師指出,私家車在安全島外8米外停下,他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停車距離計算方法,他認為被告人在8米距離能夠停下,便顯示被告人的車速不高。本席認為這計算方法無助於計算被告人車輛原來的速度,因為現場沒有剎車痕,所以不知道被告人何時開始剎車。

23.不過無論如何,因為控方沒有提出被告人車速的實質證據,本席會以被告人沒有超速作為判刑基礎。

24.鍾大律師同意酒後駕駛是加重罪責因素。本席更要強調,被告人飲酒越多,罪責便越重。就被告人意外之前喝了多少酒這一點,因為被告人沒有提供呼氣樣本,控方未能提出這方面的直接證據。鍾大律師說被告人是與朋友分享了共三支啤酒,雖然這說法頗為可疑,但是控方沒有對此質疑,本席因此亦接納辯方這個說法。不過儘管如此,這一因素仍屬Cooksley案中加刑因素A點,屬高度罪責因素。單單這因素,已足以把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罪責提升為高度罪責(higher culpability)類別。辯方提交之案例,就判刑起點之釐定對法庭幫助不大,因為這些案例並不涉及酒後駕駛。

25.本案的傷者的傷勢不輕,他需要留醫一個多月,並且獲病假至2017年2月22日,共一百六十多天。傷者現在仍然未完全康復,並且要接受物理治療,而且要輔助才能步行。

26.被告人的駕駛紀錄亦不佳,他有多次超速紀錄,並有一次不小心駕駛紀錄。該次不小心駕駛事件發生在本案案發前一個多月,但被告人沒有從這次交通事件汲取教訓,作出警剔,在本案事件酒後仍然駕駛。

27.本席不會以被告人的過往駕駛紀錄作為加重他駕駛罪責的因素,但另一方面,被告亦不會得到良好駕駛紀錄而可以獲得的減刑。

28.本席明白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更從未被判監,任何監禁刑罰對他而言都是十分嚴峻的懲罰。但是法庭仍然必須判處一個有阻嚇性的刑罰,否則會對社會發出錯誤訊息,誤導市民以為法庭輕視這類罪行的嚴重性。

29.依照Coosley案,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最高罪責類別的判刑起點是4至5年監禁。以本案控罪一情況而言,本席以24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認罪扣減,就控罪一,判處被告人監禁16個月。

30.本席並且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所有車輛的資格4年,與及在停牌期的最後三個月內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完成課程之後才能夠繼續駕駛。

控罪二

31.控罪二依照公訴程序檢控的最高刑罰是判處四級罰款和監禁3年。在本案,此控罪特別嚴重之處是被告人駕車撞傷人之後不提供吹氣樣本。被告人不爭議他飲了酒,他身上的酒精成份是會影響到他的駕駛罪行的判刑。辯方大律師確認被告人沒有盡力去提供吹氣樣本,唯一合理推論是他不想讓警方知道他飲了多少酒來逃避更重的刑罰。法庭有權作出被告人飲了很多酒的推論,但是控方不爭議辯方聲稱飲酒份量的說法,被告人應該對此感到十分慶幸,否則被告人很可能會面對更嚴重刑罰。

32.就控罪二,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因為被告人認罪減為4個月。本席並且下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3年,依照《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作出駕駛改進命令,但是本席已經就控罪一作出此命令,故此在控罪二不再重複作出此項命令。

33.最後是兩項控罪併罰的總刑期問題。本席認為扣除認罪扣減之後,18個月監禁是合適的總刑期,因此下令控罪二的刑期中其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開執行,總刑期是18個月監禁。兩項控罪的取消駕駛資格命令都是由今日起生效。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4] 1 Cr App R(S)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