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永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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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的事主楊先生(PW1)和控罪二的事主鄭先生(PW2)在2015年9月22日晚和友人出海釣魚,他們的舢舨曾停近岸邊,惹起在岸邊釣魚的一些人士不滿,雙方發生短暫口角,不久有人拋石下海。楊和鄭釣畢上岸,楊見一名穿間條衫的人(下稱X),認為對方是早前拋石的人。楊駡X,對方即持磚頭從前方襲擊楊,有人同時從後偷襲楊。楊站不穩,跌下時遭X用腳踢了面部一下。楊用雙手護頭,再難看見人面,只覺有三、四個人打他。不久,施襲者停手。楊聽到鄭呼喊,見鄭也被人襲擊。後來那些施襲者都登上一部汽車(LK4766)離去。X只為乘客,不是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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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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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與及控罪二。 案情簡介 2.控罪一的事主楊先生(PW1)和控罪二的事主鄭先生(PW2)在2015年9月22日晚和友人出海釣魚,他們的舢舨曾停近岸邊,惹起在岸邊釣魚的一些人士不滿,雙方發生短暫口角,不久有人拋石下海。楊和鄭釣畢上岸,楊見一名穿間條衫的人(下稱X),認為對方是早前拋石的人。楊駡X,對方即持磚頭從前方襲擊楊,有人同時從後偷襲楊。楊站不穩,跌下時遭X用腳踢了面部一下。楊用雙手護頭,再難看見人面,只覺有三、四個人打他。不久,施襲者停手。楊聽到鄭呼喊,見鄭也被人襲擊。後來那些施襲者都登上一部汽車(LK4766)離去。X只為乘客,不是司機。 3.警方早前(2015年9月8日)曾在一宗交通違例事件中截查過LK4766,當時的司機是被告人。 4.楊在2015年11月17日(即大約事發後兩個月)在認人手續中指出被告人為X。 5.鄭在2016年1月28日的認人手續中則認不出被告人,他在庭上更説被告人不像X。 6.現塲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不到楊受襲的情況,但影到鄭被三人襲擊,X當時僅在旁走動,俯身低頭努力地找東西,最後從地上拾回一樣東西像眼鏡般戴上。後來,四人登上LK4766離開現塲。X是乘客,並非司機。 7.控方指被告人和三名不知名人士襲擊楊和鄭,有意對兩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控方指楊身體受嚴重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也有裂傷(wound),所以控罪一是有意圖而傷人,而鄭雖也受傷,但沒有嚴重身體傷害或裂傷,所以控罪二僅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爭議 8.辯方不爭議楊、鄭被多人用磚頭及金屬管之類的東西襲擊而受傷,也不爭議施襲者有意對兩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亦不爭議施襲者乘坐LK4766離去,而被告人在两星期前曾駕駛過LK4766一次 (即2015年9月8日)。 9.辯方指楊認錯人。認人時,警方安排的戲子身型和被告人相差大,突顯了被告人。律師指楊可能是因被告人的身型和X相近,錯誤地從其他身型不同的戲子中指認較高及較胖的被告人為X。 10.辯方指被告人只駕駛過LK4766一次,就是2015年9月8日被警方票控違例那次。車子其實屬一個叫文仔的人,被告人只在2015年9月8日那晚借用過該車,之後再和該車無關。辯方藉閉路電視 (P10) 指出X駕駛的士來案發現塲,即駕駛LK4766到來和離開的都不是X ; X並非LK4766的司機。 11.辯方指被告人從不釣魚,不像X須戴眼鏡,和X髮型也有分別。 12.被告人在庭上供稱䅁發當晚在家。他的二女兒作供也如是說。 控方案情 13.控方傳召事主PW1(楊)、PW2(鄭)、PW4(蕭先生,目擊證人)、PW11(主持認人手續的容總督察)和PW8(PC6742,拘捕被告人的警員)。 14.控方證物有P1-P15。 PW1楊先生 15.楊現年44歲。 16.2015年9月22日晚,楊、鄭和姓梁的友人乘舢舨於將軍澳海面釣魚。大約2330時,他們的舢舨停泊在岸邊對開6、7米的海面。岸上有三名釣魚人士(一邊一位,一邊兩位)。兩人所站處有人指摘楊等人阻着他們釣魚,姓梁友人回應說「海咁大,你釣哂咩。」 17.過了午夜,即2015年9月23日凌晨零時45分左右,楊等在舢舨上收拾東西,有人擲石至他們船旁。楊見岸邊最近的一人身型較肥和穿間條衫(X),但看不到對方容貌。楊問X為何擲石,岸上有人叫楊上岸,跟着大家靜下來。 18.大約五至十分鐘後,楊和鄭上岸。楊穿過圍欄缺口 [見P8a(2號相)紅圈地方],走前一些 [至相中綠色交义處],見到他認為是早前擲石的X。楊和X面對面相距約兩米,楊問對方為何擲石,X即持磚頭向楊打來,楊後方同時被人襲擊。楊站不隱,在倒下的過程中遭X用腳踢了面部一下。楊用雙手護頭,再看不見人面,但感到自己被三、四個人襲擊,維時約一分鐘。楊聽到鄭叫喊,見鄭也遭人襲擊,那些人停手後,上了路邊一輛私家車。車子駛經楊,距四、五米,楊見車牌為LK4766。 19.楊說他在2015年11月17日參加認人手續,認出被告人為X。楊說被告人的身型、輪廓和樣貎與X一樣,被告人只是沒戴眼鏡及改了髮型。 楊的傷勢 20.楊在事件中受傷 [見P8(18-25)相片]。證物P1為楊的傷勢報告。醫生發現他右眼有輕微結膜下出血,右邊頭皮有兩處裂傷,每處長2厘米,另一處近右眼眉位置有一處長0.5厘米的割傷,右面頰有瘀傷和腫脹,尿液中發現微量紅血球,左前臂、雙手及雙腳擦傷,下背部輕微觸痛。楊在急症室獲治療後出院。不過,他說還有一顆牙齒斷了,要做植牙手術。楊說受傷沒引起後遺症,除了右手尾指現在有點兒內彎。 PW2鄭先生 21.鄭現年36歲。 22.鄭說在舢舨近岸釣魚時,有人從岸上駡他們阻着釣魚,梁姓友人反駁,後來雙方靜了。過了午夜,舢舨駛回岸邊,有人擲石及說挑釁話。上岸時,楊先行,鄭跟着。楊從圍網一缺口走出迴旋處路邊,鄭則從幾米外的另一缺口出來,見楊已給三人打至倒地,其中一名較健碩及穿白衫和長牛仔褲的人衝過來打鄭。[鄭在P9a(21)相片用藍色箭咀標示此人;紅箭咀是鄭本人。] 當時情況混亂,鄭説自己被打了兩三分鐘,感到楊亦是。他估計襲擊者用的長條是金屬管,也用磚頭。 23.鄭說對方共有四人,即P9a(21號相)中三名穿白衫的(其中一人穿長牛仔褲,另外兩人穿短褲),第四人則是X。鄭形容X穿格仔衫、淺色長褲及戴黑框眼鏡。 那四個人最後上了一部汽車,該車駛離時經過鄭只有幾米,當時燈光充足,鄭看到車牌為LK4766。 24.辯方律師叫鄭在庭上辨認被告人,鄭說告人的樣貎和X不同。 鄭的傷勢 25.鄭在事件中受傷 [見P8(26-38)相片]。鄭的右顱頂部頭皮有5厘米的血腫塊,左上胸壁、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和右腳有多處擦傷。鄭經治療後即日出院,沒後遺症。 PW4蕭先生 26.蕭先生是䅁發現塲附近的ASB生物柴油有限公司員工。他當時正在廠門外吸煙,見對開的迴旋處路邊有四人襲擊二人,施襲者中有人用磚頭,有人用鐵通,被襲的其中一人遭對方其中三人打至流血倒地。蕭從P10閉路電視影像指出楊是被打至倒地的人,鄭被打但沒有倒下。蕭見四名施襲者最後上了車,離開現塲。 PW8 PC6742 27.2015年10月7日,PC6742到何文田一住宅單位,以傷人罪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明白及「冇嘢講」。 28.PC6742說他在被告人家中找不到釣魚工具。 29.PC6742說被告人被捕時沒有戴眼鏡。當天及翌日上午於警署內,PC6742處理被告人時,也不見被告人戴眼鏡或表示需要眼鏡。 PW11容總督察(現已退休) 30.此案有被告人、姓王及姓黃共三人被捕。容總督察主持所有認人手續。 31.2015年11月17日,容總督察在認人手續中先讓楊辨認被告人。當時有十名戲子在房內,容總督察向被告人表示他可揀選兩人離去,被告人對戲子的安排表示滿意,簽下同意書P13。容總督察替被告人揀走自己認為最不像被告人的兩名戲子,剩下八人,被告人選擇站4號位置。楊辨認後,指站在4號位置的被告人為施襲者。 32.容總督察向被告人說他被證人指認出來,對被告人進行警誡。被告人此時要求警方找些較肥胖的戲子來,他說現在的戲子體型和他「差好遠」。容總督察當時回應被告人:「我都覺得嗰個體型有少少 --- 差幾遠。」(認人手續錄影光碟為P14) 33.容總督察在庭上說他當時其實覺得戲子整體可以接受,不過見被告人突然強烈表現不滿,便取消下一位證人鄭對被告人的辨認,另行安排。 34.在2015年11月17日的其他認人手續中,姓王和姓黃的疑人及十二名戲子站列一行。楊辨認後沒指任何人為施襲者。鄭跟着辨認,錯認兩名戲子為施襲者。 35.鄭在2016年1月28日再參加認人手續,被告人在行列中,鄭錯指一戲子為施襲者。 閉路電視記錄(P10) 36.案發現塲有一間ASB生物柴油有限公司,它的閉路電視拍攝到鄭受襲的部份過程。鄭在00:57:50時遭三人毆打(都是穿白色T恤,兩人穿短褲,一人穿長褲),X只是在旁走動,看似要從地上找回東西。X在00:58:11時從地上拾起東西(看不清是什麼),像戴眼鏡般戴上臉。三名施襲者在00:58:14時停手後,和X走往停在路邊的LK4766,X坐司機位後面。車子離開時經過楊、鄭身旁。 37.閉路電視也拍攝到早前一輛的士先至,LK4766尾隨到達。一名穿淺色衣褲的人從的士司機位下車,三個穿白色上衣的人則從LK4766的司機位和乘客位下車。(由於鏡頭太遠,影像不夠清晰,未能顯示從的士司機位下車的人是否X [但衣着相似 ],也不能顯示那三個白衣人是否兩人穿短褲,一人穿長褲 [不過三人的衣着和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三名白衣施襲者也相似 ] 。四人下車後向同一方向走,過了一些時間,這四人從那個方向走回來,不久便發生上述襲擊事件,最後四人上了LK4766離去。(早前說及之的士,較早時已給一名穿黑衣褲的人駛走,才發生上述襲擊事件。) 中段陳詞 38.辯方律師對兩項控罪作出中段陳詞。他指楊未有足夠時間看清X的樣貎,只靠對方的高大肥胖身裁指出認人列隊中較高較胖的被告人為X。律師指認人手續不當,法庭不應依賴該項證據。 39.律師又說閉路電視影像顯示X須戴眼鏡,而X被捕時及在庭上都沒有眼鏡,應該不是X。 40.律師說合理的陪審團不會把被告人定罪。 41.控方則指楊靠被告人的樣貌認出對方,認人手續也公平。 42.本席考慮過控方的舉證及雙方陳詞,裁定兩罪皆有足夠的表面證據,可交陪審團考慮。 辯方案情 43.被告人選擇作供,説當晩不在案發現塲。他也傳召一位眼科醫生和二女兒作供。 44.辯方證物有D1-D5。 被告人 45.被告人52歲,是餐廳東主,在觀塘和深圳都有店鋪。 46.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駕駛的是SL5592,是朋友李俊仁在供車期間把車子頂讓給他的,為免轉名而多供數期車會,被告人沒有更改車輛註冊資料。被告人說他們玩車的人多是這樣做。他一直駕駛SL5592,後來賣了給姓胡的。 47.被告人說2015年9月8日他駕駛的LK4766,是一個叫文仔的餐館熟客借給他的,因為文仔知道被告人當時拿了SL5592去車房修理。被告人呈上SL5592的維修單(證物D4),顯示留車日期是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9日。 48.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9月8日駕LK4766往上水轉乘火車,因違例而被警察截查。他當晚從深圳辦事後回港,已把LK4766交回文仔,從此再沒接觸該車。 49.被告人說他從不釣魚,沒駕駛或擁有的士,沒改髮型,也沒戴過眼鏡。今次,他經律師建議去張醫生那處驗眼,才得知自己兩眼視力有如此差異(即右眼正常而左眼有較深散光和深度遠視)。 50.被告人說他在2015年11月17日參與認人手續時,雖覺那些戲子不像他,但認為自己並無犯案,便心安理得地讓人辨認。當容總督察說有證人指認他,他感到錯愕,才說出那些戲子的身型和自己相差很多,容總督察跟着也停止認人手續。日後,他在另一次認人手續中讓鄭辨認,並無投訴,鄭也沒指他為施襲者。 51.被告人說他被楊錯誤指認後,才和家人談及此案。他記得2015年9月22日晚至翌日凌晨,自己一直在書房內看電視,凌晨時曾走出房外,見二女兒在廳中温習,大家談過一兩句話。 被告人的二女兒 52.被告人的二女兒今年20歲,剛升讀大學。她說父親和家人談及此案,知道案發日期後便嘗試找尋被告人當晚在家的證據。她在自己的電話查到當日下午放學後去了圖書館,在那裏曾自拍 [証物D5:手機拍攝記錄日期為2015年9月22日,時間是下午4時16分,地點在學校附近的九龍圖書館]。二女兒說她為準備日後的DSE考試,當天在圖書館練習舊試題,大約晚上8時才回家,一家人吃飯,她後來回房溫習,直至同房的姐姐要睡,才轉出廳來繼續溫書。她在大約午夜時已在廳裏,不見父親出門或從外回來。她見過父親在凌晨一、二時曾從房走出來去洗手間。她知父親有尿頻問題。 53.二女兒說2015年時,父親只得一部車,她只記得車牌有55二字。 54.二女兒又說從不見父親釣魚或戴眼鏡,父親的髪型亦多年未改,就是現時所留的髪型。 張醫生 55.張醫生是眼科醫生。他說律師樓安排被告人在2017年6月8日到他的診所驗眼,報告為証物D3。 56.張醫生驗出被告人右眼視力正常,只有25度遠視和25度散光,但左眼則有575度遠視和150度散光。被告人並無近視。 57.張醫生說這樣的視力差異情況若發生在7至10歲的孩子身上,戴眼鏡是沒問題的,過了此年齡才開始配眼鏡,就難適應,因為度數深的遠視鏡片會把左眼視像放大,不能和正常的右眼視像配合,令腦子產生不平衡,患者會不適而寧願不戴眼鏡。張醫生說被告人50多歲,不會現在才開始戴眼鏡去矯正視力,因為難以適應。張醫生說被告人若一直沒戴眼鏡,兩眼視差可由腦部自我調節,用視力好的右眼去補足左眼,可以不戴眼鏡去駕車。 58.張醫生說2017年6月8日是他第一次見被告人。被告人沒戴眼鏡(包括隱形眼鏡),也沒做過矯視手術。被告人告訴他自己從未戴過眼鏡。 59.張醫生同意主控官指如此視力的人可戴只有散光度數的眼鏡。不過,張醫生說患者一般不會這樣做,因為只戴散光眼鏡對視力沒有幫助,仍有遠視困擾。 最後陳詞 60.控方指同一批施襲者(包括X)早有埋伏,先後對楊和鄭拳打腳踢,還用上磚頭和金屬管去襲擊他們,有意對兩人造成嚴重身體傷害。 61.控方指楊的傷勢屬嚴重身體受傷,頭皮有兩處裂傷,右眼眉有一度裂傷,還有一隻牙齒斷了一半;至於鄭則受傷不重。 62.控方指楊看清楚穿橫間衫的施襲者X的樣貌,認出他是被告人,只是被告人現在沒戴眼鏡及改了髪型。 63.控方質疑被告人及其女兒串同作偽證説被告人從不釣魚,不戴眼鏡,近年都是同一髪型,並在有關時候只駕SL5592而非LK4766。 64.控方又指張醫生說的對被告人並無幫助,因為被告人可以只戴散光眼鏡。 65.控方指X必定是被告人。 66.律師則指閉路電視片段(P10:00:57:50-00:58:20)顯示X比被告人肥及矮,須戴眼鏡,要俯身近看地面找東西,所次應有近視。這一切都不符被告人的情況。 67.律師指X駕的士來到現場,也非駕LK4766離開,他只是坐上LK4766後座乘客位,由人載他和其他施襲者離去。律師指X不是LK4766的司機,因此被告人僅在2015年9月8日駕駛過LK4766一次,實不能推論他就是X。況且,被告人已解釋了2015年9月8日是問文仔借來LK4766駕駛,即日還車後便和該車無關。 68.律師説唯一指認被告人的楊只瞥見X大約一秒,看來他是依賴X的身型去指認被告人為X。律師指鄭的口供説楊一走出路邊便受襲,所以楊根本沒法看清楚X的樣貌。 69.律師指楊在認人手續中指被告人為X,但認人行列中所有戲子的身型和高度都與被告人有明顯差別。主持手續的容總督察在被告人作出投訴後也承認戲子和被告人「差幾遠」(P14:16:33:27)。律師說楊在如此情況下認出被告人,並不可靠。 70.律師又指另一證人鄭在庭上明言X和被告人不像樣。 71.律師指X要戴眼鏡,看來有近視,但張醫生說被告人沒有近視,也沒做過矯視手術。張醫生見被告人時,被告人沒戴眼鏡。被告人在家被捕時,回到警署逗留不短時間,日後多次參加認人手續和上庭應訊,也沒戴眼鏡。這都顯示被告人實毋須戴眼鏡,並非X。 72.律師指被告人及二女兒清楚道出被告人案發當晚不在現場,法庭應予接納而裁定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為當晚的施擊者X。 討論 襲擊 73.綜合楊、鄭和蕭的證供及閉路電視片段(P10及D1),當晚楊那夥人在舢舨上釣魚,因靠岸太近,觸怒岸上幾名垂釣人士,雙方發生口角,岸上有人向舢舨擲石。稍後,楊和鄭上岸,分別從鐵絲網兩個缺口走出來便遇襲,两人都受傷。 74.鄭的右顱頂頭皮有5厘米血腫塊;左上胸壁、左手肘、右前臂、左大腿和右腳多處擦傷,經治療後即日出院,不須留醫,沒出現後遺症。控辯雙方同意鄭的受傷只屬普通身體傷害(actual bodily harm)。 75.不過,控方說楊受了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辯方則說楊受傷不輕,但並非十分嚴重(really serious),未可說為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 76.楊右邊頭皮有兩處裂傷,各長2厘米;右眼眉附近有0.5厘米割傷;右面頰有瘀傷和腫脹;左前臂、雙手及雙腳擦傷;下背部輕微觸痛;尿液有微量紅血球。楊縫了8針便可出院,不用留醫,沒後遺症。他說有一隻牙齒斷了要植牙;右手尾指因受傷而稍為內彎,但沒功能性受損。 77.本席同意辯方說楊受傷不輕,但並非十分嚴重(really serious),未可說為嚴重身體傷害(grievous bodily harm)。不過,這不影響跟着的討論,因為辯方也同意施襲者有意圖使被襲者嚴重受傷,造成的傷害結果未必一定十分嚴重(really serious)。辯方律師同意施襲者的襲擊動作及用上甚麼武器,都可顯示他們是否有意圖使被襲者嚴重受傷。辯方不爭議本案的施襲者用上磚頭及金屬管物體去狠打楊和鄭,可推論他們有意圖使被襲者受嚴重身體傷害。 認人 78.辯方律師明言他只爭議X的身份。 79.律師指鄭的書面口供說雙方未有對話,楊即受襲。不過,本席信納楊説他走出路邊,見穿間條衫的X和早前擲石的人衣着及身型相似,便質問對方為何擲石,才遭X持磚頭攻擊及同時被人從後襲擊,他倒地,跟着再難看清人數及人面。 80.律師指即使按楊的說法,他也只看了對方樣貌一秒。 81.控方同意楊看到X的時間短,算是「驚鴻一瞥」(fleeting glance),但楊都能看到X的樣貌,並在兩個月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被告人就是X。 82.律師指2015年11月17日的認人手續不恰當,因為參加的戲子身型和被告人相差很遠,令被告人突顯為一高大肥胖的人 [見認人錄影記錄P14]。律師說楊看來是憑此指認被告人,楊稱憑樣貌認人只是附會的說法。 83.主持認人手續的容總督察在庭上說,他當時覺得情況可以接受,被告人起初也表示無問題,只是被認出後才投訴戲子的身型不夠肥大。容總督察解釋他見被告人投訴強烈,覺得可再作安排,便取消另一證人鄭要辨認被告人的手續。(鄭改在2016年1月28日辨認被告人,他認了一位戲子出來)。 84.本席看過認人錄影記錄P14,同意辯方說那些戲子都不及被告人高大和肥胖,相差頗為明顯。事實上,容總督察也在被告人投訴後說那些戲子和被告人「差幾遠」。該次認人手續確是不能令人滿意,所以即使楊指認了被告人為X,本席也得小心衡量這指認是否可靠。 LK4766 85.被告人在案發前两星期的9月8日曾駕駛LK4766。事發當晩9月22日,LK4766在案發現塲出現,X和其他施襲者乘LK4766離去。 86.以上的人車關係可加强楊指認被告人為X的可靠性,但不能結論被告人就是X。 87.控方只能証明被告人在案發前两星期駕駛LK4766一次。被告人稱他只在9月8日駕駛過LK4766,因為自己的車子SL5592留在車房待修 [見証物D4],LK4766屬一個叫文仔的熟客借給他,當晚用後即歸還對方。 88.被告人在2015年9月8日曾駕駛LK4766是事實,但案發當晩駕駛LK4766來到及離開現塲的都不是X,他只是乘坐LK4766離開,早前駕的士而來。X並非LK4766的駕駛者。 89.警方只查得LK4766的註冊車主為一間公司,後來在2015年10月6日於九龍城街上找到該車,是由一車房負責人泊在該處待修。 90.控方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擁有或常用LK4766,以反駁他稱只在2015年9月8日從文仔借用該車後即歸還對方。 91.案發當晩,X駕的士而來。控方沒有証據反駁被告人稱他從沒駕駛或擁有的士。 92.二女兒説父親的坐駕車牌有55二字,這支持被告人稱當時他僅有的坐駕為SL5592。 93.被告人在警方訊問時沒説LK4766屬文仔,可能只想保持緘默,或是要維護真正和LK4766有關的人。 眼鏡 94.閉路電視(P10)顯示鄭被三名白衣人襲擊時,X只顧彎身移動及望向地面,似在尋找東西。他從地上拾起東西,像戴眼鏡般戴上臉,然後和停止襲擊鄭的幾名白衣人上了LK4766離去。 95.辯方律師指P10的影像顯示X十分需要眼鏡,本席同意這點,但不同意律師說X必有近視,因為X找東西要俯身低看地面,不代表他一定有近視。 96.警方在2015年10月7日到他家中拘捕他。負責拘捕的PC6742說被告人沒戴眼鏡,後來回到警署至翌日,在處理文件的過程中,也不見被告人戴眼鏡。 97.張醫生在2017年6月8日為被告人驗眼,驗出他沒有近視,但左眼的遠視和散光比右眼嚴重得多。張醫生説這情況不一定要佩戴眼鏡,因為被告人可以一直靠自己的視覺神經去協調两眼,用右眼去補足左眼。張醫生說被告人沒戴有框或隱形眼鏡,也沒做過矯視手術。 98.主控官指被告人或可只戴散光眼鏡,張醫生同意,但指這對被告人看東西幫助不大。 99.辯方律師指被告人被捕時,逗留警署期間,後來參加認人手續,上庭和見醫生,都不需戴眼鏡,亦看得真,二女兒也作供說父親從沒戴眼鏡,法庭應接納被告人是不需任何眼鏡的。 100.本席接納辯方之說,被告人不需任何眼鏡,不像那晚要努力從地上尋回眼鏡去戴的X。 不在場證據 101.被告人在警方訊問時,保持緘默。他在庭上提出不在場的證據,已依規定通知控方。 102.被告人和二女兒的證供一致,說被告人案發當晚在家。 103.主控官接納二女兒在2015年9月22日下午4時放學後到了圖書館,並自拍留念(證物D5),但她質疑二女兒說自己逗留至8時才回家而沒有預早電告家人。 104.本席認為二女兒說留在圖書館溫習晚了而沒預早電告家人的解釋合理。她若要說謊,大可把回家的時間推早,這不會影響她繼後說自己溫習至深夜,見被告人一直在家。控方未能打擊二女兒稱被告人當晩在家的說法。 裁決 105.楊是誠實的證人,但誠實的證人也可能弄錯。楊只有很短時間看見X的容貌,他可能對X肥胖高大的身型更有印象,因而在認人手續中認了較所有戲子肥胖高大的被告人出來。另一證人鄭雖曾認錯三名戲子為施襲者,認人能力成疑,但本席不能漠視他在庭上看着被告人,肯定地說被告人的樣貌不像X。 106.二女兒和被告人的證供一致,都是指被告人從不釣魚,一向沒戴眼鏡,髪型未改,並無擁有或習慣駕駛LK4766,與及被告人案發當晚在家。两人作供清晰,未受盤問動搖。控方未能打擊被告人的不在現場辯解。 107.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當晚的施襲者X,判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二都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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