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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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小姐稱,2016年7月16日,她透過交友程式SKOUT認識了被告人。然後,他們利用手機通訊程式WeChat聯絡,主要是文字訊息 [1] 。

Case No.DCCC 111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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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天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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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7年6月2、5、6、20日
裁決日期 : 2017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 李慕潔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區
  蘇啟明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企圖搶劫 (Attempted robbery)

裁決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一項「企圖搶劫」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控方主要依賴第一證人(蔡小姐)的證供。

3.蔡小姐稱,2016年7月16日,她透過交友程式SKOUT認識了被告人。然後,他們利用手機通訊程式WeChat聯絡,主要是文字訊息[1]

4.認識對方後,被告人不斷發文字訊息相約蔡小姐見面,並要求跟她作親密接觸;蔡小姐則不斷拒絕。最終,蔡小姐同意,於2016年7月21日與被告人見面,但不會跟他作性接觸。

5.見面當天,他們先在深水埗地鐵站B出口的便利店會合。然後,被告人帶蔡小姐到涉案賓館的房間。蔡小姐稱,她與被告人及另一男子在該房間逗留了約3小時。其間,各人各自玩手機、「講電話」、看電視。

6.後來,被告人向蔡小姐表示,剛才逗留在房間的另一男子是他的債主,要求蔡小姐把信用咭交給他。蔡小姐表示,沒有信用咭,並打開銀包給被告人看。被告人便要求蔡小姐把手機交給他,但蔡小姐拒絕。於是,被告人從後褲袋拿出一把生果刀,指向蔡小姐的頸項,並站在房門口阻止她離去。

7.結果,蔡小姐趁機打開房門,跑進另一房間,並告訴正在該房間清潔的女工,有人用刀指嚇她。接着,蔡小姐致電報警。根據警方紀錄,蔡小姐當晚9時31分致電999熱線[2]

8.控方應辯方要求,傳召了第二至第四證人(探員51594何偵緝督察、女警員15205)出庭接受辯方盤問。他們的證供不屬關鍵性,故不複述。女警員是事發當晚第一批到達涉案賓館的警務人員之一,本席將在稍後段落提及她的證供。

辯方案情

9.被告人選擇作供,亦傳召了其母親(鍾女士)、親戚(劉先生)、女朋友(王小姐)出庭作供。

10.被告人承認,事發當天,他相約蔡小姐見面,希望跟她「一夜情」。抵達涉案賓館後不久,蔡小姐問他借錢,但他拒絕。其間,女朋友來電,因為當天女友生日,故相約當晚吃飯。被告人稱,當時他進入洗手間接聽女友的電話。

11.過了一會,被告人需要上廁所,隨手把手機放在床上。回來後,手機屏幕顯示「老婆」(即女友)曾來電。蔡小姐看見後很生氣。被告人沒有理會她,打算前往會合女友。被告人稱,當時蔡小姐說:「如果你走咗,就唔好後悔」。

12.離開賓館後,被告人到旺角會合女友,與她一起晚飯。被告人稱,他沒有在賓館持刀指嚇蔡小姐或要求她交出手機。

13.鍾女士和劉先生的證供不屬關鍵性,故不複述。

14.王小姐供稱,事發當晚近8時,被告人致電她,表示自己身處旺角銀行中心。於是,王小姐先到餐廳「攞枱」,然後被告人到達,2人一起用膳。王小姐呈遞了當日她與被告人在WhatsApp的文字訊息截圖(證物D9)和他們用膳餐廳的照片及價目表(證物D10)。簡單說,王小姐是被告人的「不在現場」證人。

證據評估及分析

15.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的每一元素。本席謹記,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這類指控,容易捏造但難於反駁。

16.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

17.本席細心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言,亦觀察了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本席發現,控、辯雙方的證據均存在破綻。

18.首先,蔡小姐稱,事發當天與被告人離開便利店後,被告人帶她前往涉案賓館。抵達後,被告人先上樓,2、3分鐘後才回來接她上去。被告人則表示,他與蔡小姐步行至福榮街,看見賓館的招牌,便提議「開房」。蔡小姐沒有拒絕,便一起上樓。關於是否一起上樓這一點,他們2人於2016年7月21日下午6時21分至24分其間的文字訊息顯示[3],蔡小姐的版本屬實。

19.第二,案發當晚,蔡小姐報警後,被告人於9時43分致電她。紀錄顯示,有人接聽,並通話了14秒[4]。蔡小姐供稱,當時有一群警務人員在場(有男警和女警;便裝和軍裝)。電話響時,她告訴在場的警察,是被告人來電。蔡小姐表示,其中一位警察接聽了該電話,但記不起他們的對話內容。

20.可是,控方第四證人(女警員15205)表示,根據她的記事冊,當晚抵達現場後,沒有任何關於事主與疑人通電話或以WeChat聯絡的紀錄。女警員同意,事發後,疑人致電事主是重要的跟進事項。如有發生,她會記錄在記事冊上。女警員亦稱,記不起當晚事主的電話有沒有響;或事主曾否通知在場警務人員,疑人正致電她。

21.事發後疑人致電事主(假如該電話確實由警務人員接聽),絕對是重要線索,警方理應如獲至寶。本席不明白,為何沒有半點關於上述14秒通話內容的證據。這一點,絕對影響蔡小姐證供的可信性。

22.第三,蔡小姐稱,她逃出被告人的房間後,便立刻跑進位於前方斜對面的另一房間,告訴正在該房間清潔的女工,有人用刀指嚇她。可是,清潔女工把蔡小姐趕出該房間,以免阻礙她工作。假如蔡小姐所言屬實,該清潔女工的證供是重要的。最低限度,能佐證蔡小姐逃出被告人房間時的神態和反應。

23.本席理解,在這類時租賓館工作的員工,可能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未必會主動告訴警方他們的所見所聞。不過,假如蔡小姐把事發經過如實告訴警方,警方理應會找出該清潔女工;蔡小姐也會當場向警方指出該清潔女工的存在。可惜,本案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24.第四,辯方第四證人(王小姐)的證供亦欠缺說服力。先不提辯方沒有按法例通知控方,打算提出「不在現場」證據。王小姐聲稱是被告人的女朋友,但她的手機居然沒有儲存被告人的電話號碼[5]。王小姐解釋,因為事發前不久換了手機,來不及把親友的電話號碼輸入新手機。王小姐亦承認,自己沒有(亦沒有要求手機零售商協助)把舊手機的data直接「搬」過新手機。王小姐快將22歲,在港出生,大學畢業,竟以如此不合潮流的手法處理自己的手機,實在難以置信。

25.此外,證物D9的內容未經被告人確認。亦沒有證據證明,該手機截圖顯示的電話號碼是被告人所用的。身為陪審員,本席對王小姐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存疑。

26.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辯雙方的證據均存在疑點。身為陪審員,本席不能肯定,哪方的版本屬實。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9。

[2] 見證物D3。

[3] 見證物P9。

[4] 見證物P9。

[5] 見證物D9。王小姐手機的 WhatsApp程式,只顯示她聲稱由被告人手機號碼發出的文字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