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英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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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包含5 [1] 宗發生在同日,於同一珠寶展覽會會場上的盜竊事件。其中,4宗發生在上午,餘下的1宗則發生在下午。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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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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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本案包含5[1]宗發生在同日,於同一珠寶展覽會會場上的盜竊事件。其中,4宗發生在上午,餘下的1宗則發生在下午。 事實 2.在本席前,三名被告均承認所有相關控罪,並同意事實上,於當日上午:—
3.至下午一時多,三名被告聯手向另一攤位打主意[控罪一:指控三名被告]。被告一和三忙着與銷售員們談話,令他們分心。這樣,被告二便趁機「下手」,把枱上的一隻價值約10萬元的戒指放入自己的紙袋之內。 4.惟事件遭其中一名機警的銷售員發現,銷售員立即喝止被告二,並從紙袋內撿回以上戒指,遂禁止被告二離開,並最終把他交由後來到場警員查問。 5.至於被告一和三,她倆雖成功逃離攤位,但因銷售員們和現場保安人員的努力不懈,終被截停,亦交由警方查問。 6.搜身期間,從各被告身上或身旁,警員發現了控罪二至五中的贓物。這樣,四項早上干犯的控罪才被揭發。 7.因控方表明並不爭議,所以本席接受,事實上,三名被告本身互不認識,只在深圳報團來港旅遊時,才在旅行社中巧遇,從此認識。 8.三名被告在求情時指,在聯手干犯控罪一前,他們之間並沒有任何的組織或計劃。控方表明不接受這點。畢竟,三人均已在法庭上表態同意控方書面案情中,在干犯控罪一時,他們的角色。就這,本席已一再提醒各被告有權選擇作供頂證之,不過他們各人最終選擇不作供,保持緘默。 9.既然被告三人同意控方的書面案情,而案情指被告一和三正忙着向銷售員們詢問/談話,作出騷擾,被告二同時下手收起贓物,本席認為唯一的事實推斷是,他們當時是一伙兒:被告一與被告三協助被告二締造適當機會,讓被告二安全「下手」。要有這協調,他們一是本身互有默契,否則必在現場迅即分工,這樣協調行動才安全,不易敗露。精密小心程度另當別論,但本席肯定他們三人在「出手」前必有某程度的討論或組織。 求情 10.各名被告均出身於内陸的湖南省份,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一現年35歲。她是一名寡婦,須獨力供養三名孩子。她曾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在來港前,她於內地售賣嬰兒奶粉維生。 12.被告二現年39歲。他已婚,但太太多年前離他而去,留下一名孩子給他獨力供養。他曾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在來港前,他在內地營商維生。 13.被告三現年36歲。她未婚,但育有一名女兒。她曾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在來港前,她在內地當銷售員維生。 案例 14.上訴庭在案例程香榮,(CACC 42/2016)中指:—
考慮 15.就控罪一,雖然各被告是入境人士,來港之後犯案,濫用香港好客之道,在國際大型展覽場地上盜竊犯案,事件中又有某程度的組織,但他們從未犯事,犯案過程並不精密,可謂“笨手笨腳”,贓物的價值不太高,且全遭檢回,可以物歸原主,本席決定採用3年半(4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6.至於早上發生的4項控罪,雖然是同一展覽場地上干犯的盜竊事件,但各被告乃單人匹馬犯事而已,沒有任何組織,贓物亦遭檢回,物主並無損失,所以本席只採用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7.既然各被告干犯超過一項控罪,本席須考慮整體刑罰。各控罪同場干犯,但時間和攤位有所不同,額外的控罪多少須分期執行,畢竟,全數同期執行的話,只會鼓勵不如「一不做二不休」,一日多犯的歪念。不過,本席同意,分期的數量不能過多,以免對被告們過份嚴苛。 18.最後,各被告已盡早在法庭上表示認罪,那全數三份之一的扣減須給予他們。 判刑 19.就各被告,本席頒佈監期如下。 20.被告一,就
21.被告二,就
22.被告三,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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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