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英玉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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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包含5 [1] 宗發生在同日,於同一珠寶展覽會會場上的盜竊事件。其中,4宗發生在上午,餘下的1宗則發生在下午。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8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8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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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英玉 (被告一)
李潤 (被告二)
  羅艷芳 (被告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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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4月18日下午2時42分
出席人士: Ms Annie Lai,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Kwok Wing Lung,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evin Ng & Co律師,代表被告一和被告三
被告二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控罪: [1] – [5]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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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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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包含5[1]宗發生在同日,於同一珠寶展覽會會場上的盜竊事件。其中,4宗發生在上午,餘下的1宗則發生在下午。

事實

2.在本席前,三名被告均承認所有相關控罪,並同意事實上,於當日上午:—

(甲) 被告一,單獨一人盜竊了某一攤位內一隻價值約一萬元[2]的戒指[控罪三];

(乙) 另外,被告二,亦單獨一人於同一攤位內盜竊了兩隻共值約八千元的戒指[控罪二];及

(丙) 另外,被告三,亦單獨一人於另外兩個不同的攤位內,盜竊了:

(i) 14條共值約5萬元的頸錬[控罪四];

(ii) 兩條共值約9萬元的頸錬[控罪五]。

3.至下午一時多,三名被告聯手向另一攤位打主意[控罪一:指控三名被告]。被告一和三忙着與銷售員們談話,令他們分心。這樣,被告二便趁機「下手」,把枱上的一隻價值約10萬元的戒指放入自己的紙袋之內。

4.惟事件遭其中一名機警的銷售員發現,銷售員立即喝止被告二,並從紙袋內撿回以上戒指,遂禁止被告二離開,並最終把他交由後來到場警員查問。

5.至於被告一和三,她倆雖成功逃離攤位,但因銷售員們和現場保安人員的努力不懈,終被截停,亦交由警方查問。

6.搜身期間,從各被告身上或身旁,警員發現了控罪二至五中的贓物。這樣,四項早上干犯的控罪才被揭發。

7.因控方表明並不爭議,所以本席接受,事實上,三名被告本身互不認識,只在深圳報團來港旅遊時,才在旅行社中巧遇,從此認識。

8.三名被告在求情時指,在聯手干犯控罪一前,他們之間並沒有任何的組織或計劃。控方表明不接受這點。畢竟,三人均已在法庭上表態同意控方書面案情中,在干犯控罪一時,他們的角色。就這,本席已一再提醒各被告有權選擇作供頂證之,不過他們各人最終選擇不作供,保持緘默。

9.既然被告三人同意控方的書面案情,而案情指被告一和三正忙着向銷售員們詢問/談話,作出騷擾,被告二同時下手收起贓物,本席認為唯一的事實推斷是,他們當時是一伙兒:被告一與被告三協助被告二締造適當機會,讓被告二安全「下手」。要有這協調,他們一是本身互有默契,否則必在現場迅即分工,這樣協調行動才安全,不易敗露。精密小心程度另當別論,但本席肯定他們三人在「出手」前必有某程度的討論或組織。

求情

10.各名被告均出身於内陸的湖南省份,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一現年35歲。她是一名寡婦,須獨力供養三名孩子。她曾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在來港前,她於內地售賣嬰兒奶粉維生。

12.被告二現年39歲。他已婚,但太太多年前離他而去,留下一名孩子給他獨力供養。他曾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在來港前,他在內地營商維生。

13.被告三現年36歲。她未婚,但育有一名女兒。她曾接受中學程度的教育。在來港前,她在內地當銷售員維生。

案例

14.上訴庭在案例程香榮,(CACC 42/2016)中指:—

“8. 本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兩名上訴人一起來港犯案,針對大規模珠寶展覽會場的攤位,並企圖盜取價值13萬美元的鑽石。

9. 除了涉案鑽石的價值及犯案手法外,本案嚴重之處是兩名上訴人故意來港共同犯案。而她們的罪行亦是有組織和有計劃的。

10. 上訴人的罪行不但嚴重,更越趨普遍,必須嚴懲,以收阻嚇作用。但法庭仍需考慮她們的判刑是否恰當。

32. 本庭認為,同類案件,除非有特殊的加重罪責因素,例如被告人特意盜取某些特殊或價值極高的財物;受害人蒙受極大的經濟損失;盜竊行動是極大規模或涉及極為周詳的計劃等,否則四年的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該類罪行的嚴重性。為方便法官量刑,控方應根據情況盡量提供和上述因素有關證據予法庭考慮。

考慮

15.就控罪一,雖然各被告是入境人士,來港之後犯案,濫用香港好客之道,在國際大型展覽場地上盜竊犯案,事件中又有某程度的組織,但他們從未犯事,犯案過程並不精密,可謂“笨手笨腳”,贓物的價值不太高,且全遭檢回,可以物歸原主,本席決定採用3年半(42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6.至於早上發生的4項控罪,雖然是同一展覽場地上干犯的盜竊事件,但各被告乃單人匹馬犯事而已,沒有任何組織,贓物亦遭檢回,物主並無損失,所以本席只採用3年監禁作為判刑起點。

17.既然各被告干犯超過一項控罪,本席須考慮整體刑罰。各控罪同場干犯,但時間和攤位有所不同,額外的控罪多少須分期執行,畢竟,全數同期執行的話,只會鼓勵不如「一不做二不休」,一日多犯的歪念。不過,本席同意,分期的數量不能過多,以免對被告們過份嚴苛。

18.最後,各被告已盡早在法庭上表示認罪,那全數三份之一的扣減須給予他們。

判刑

19.就各被告,本席頒佈監期如下。

20.被告一,就

控罪一: 監禁28個月;

控罪三: 監禁24個月,其中3個月與以上的監期分期執行,故今天共判監31個月。

21.被告二,就

控罪一: 監禁28個月;

控罪二: 監禁24個月,其中3個月與以上的監期分期執行,故今天共判監31個月。

22.被告三,就

控罪一: 監禁28個月;

控罪四: 監禁24個月,其中3個月與以上的監期分期執行;

控罪五: 監禁24個月,其中2個月與以上的監期分期執行,故今天共判監33個月。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5項控罪詳情,請見控罪書

[2] 本判詞中列出的所有價值均以港元計算